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2011)芦山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永平。
被告人王某, 2011年3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依法逮捕。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骆东秀;审判员:周秋松;人民陪审员:竹彦铭
(六)审结时间:2011年9月29日。因本案需要补充侦查,芦山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芦山县人民法院决定延期审理。芦山县人民检察院变更起诉后,2011年8月29日芦山县人民法院决定恢复本案审理。
二、诉辩主张
(一)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1月24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王某到飞仙关镇三友村宋家沟组村民王某某1家茅房边,掏出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堆放在茅房墙边上的玉米秆点燃。被告人王某放火后,趁他人外出救火之机,用事前准备的木梯翻入飞仙关镇三友村沙田坝组村民汪某家,盗得室内现金共计人民币4200余元。被告人王某放火,造成了该村村民王某某2、王某某1家房屋被烧毁。后经雅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2、王某某1家所有被烧毁房屋资产价值共计人民币106070元。
2011年1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再次到飞仙关镇三友村宋家沟组村民王某某3家房屋里面,将堆放的柴火、棉絮等物引燃。被告人王某放火后,趁他人外出救火之机,窜至飞仙关镇三友村宋家沟组村民周某某家,用携带的铁錾将卧室门撬开,潜入室内盗得一部价值595元的黑色长虹牌直板手机,准备继续盗窃。被周某某回家发现,周某某抓住被告人时,被告人王某即用拳头将周某某面部、鼻部打伤,挣脱后逃离现场。后经雅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周某某面部及鼻部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告人王某放火造成王某某3家房屋被烧毁,王某某4家猪圈被烧毁,王某某5家与王某某3家房屋墙相接处部分瓦、椽子脱落缺失,相接处部分木房有被火烧过的痕迹。后经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3家被烧毁房屋资产价值人民币22011元。
2011年3月3日15时许,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分局民警在雅安市雨城区三青路一茶馆内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归案。
为指控上述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先后两次实施放火,造成被害人王某某2、王某某1、王某某3的房屋被烧毁,致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被告人王某在盗窃的过程中被被害人发现,为抗拒抓捕而当场在室内使用暴力;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4200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抢劫罪、盗窃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实行数罪并罚。
(二)被告人王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犯放火罪、抢劫罪、盗窃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三、事实和证据
芦山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0年11月24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王某到飞仙关镇三友村宋家沟组村民王某某1家茅房边,掏出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堆放在茅房墙边上的玉米秆点燃。被告人王某放火后,趁他人外出救火之机,用事前准备的木梯翻入飞仙关镇三友村沙田坝组村民汪某家,盗得室内现金共计人民币4200余元。被告人王某放火,造成了该村村民王某某2、王某某1家房屋被烧毁。后经雅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2、王某某1家所有被烧毁房屋资产价值共计人民币106070元。
2011年1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再次到飞仙关镇三友村宋家沟组村民王某某3家房屋里面,将堆放的柴火、棉絮等物引燃。被告人王某放火后,趁他人外出救火之机,窜至飞仙关镇三友村宋家沟组村民周某某家,用携带的铁錾将卧室门撬开,潜入室内盗得一部价值595元的黑色长虹牌直板手机,准备继续盗窃。被周某某回家发现,周某某抓住被告人时,被告人王某即用拳头将周某某面部、鼻部打伤,挣脱后逃离现场。后经雅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周某某面部及鼻部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告人王某放火造成王某某3家房屋被烧毁,王某某4家猪圈被烧毁,王某某5家与王某某3家房屋墙相接处部分瓦、椽子脱落缺失,相接处部分木房有被火烧过的痕迹。后经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3家被烧毁房屋资产价值人民币22011元。
2011年3月3日15时许,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分局民警在雅安市雨城区三青路一茶馆内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归案。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王某某2、王某某1、王某某3、汪某、周某某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立案情况,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归案情况。
2.王某某2家、王某某1家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汪某家被盗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王某某3家火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周某某家被盗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对发案现场的勘验情况。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提取笔录、提取物证笔录及照片、返还物品清单、遗留在现场的物证、王某指认作案工具笔录及照片、王某指认于2010年11月24日放火、盗窃以及2011年1月20日放火、抢劫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作案工具及作案现场情况和返还被害人物品情况。
4.芦山县公安消防大队对王某某2、王某某1、王某某3、王某某5、王某某4家火灾直接财产经济损失情况统计表、芦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芦价认鉴[2011]4号对周某某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雅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雅公刑鉴字[2011]71号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2011]资评字第1号资产评估报告。证明火灾事实及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情况。
5.当地村民恳求信。证明被告人的行为引起民愤。
6.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2、汪某、王某、文某某、王某某1、周某某、宋某某的陈述。证明火灾和伤害的基本事实及损失情况。
7.证人曾某、姜某、宋某某、王某某、陈某、宋某、周某某、宋某、宋某某、颜某某、乐某某等证人的证言。证明本案报案情况、发生火灾情况及被告人购买作案工具的事实。
8.补充证据:(1)芦山县飞仙关镇三友村宋家沟组村民委员会的情况说明;(2)芦山县飞仙关镇三友村宋家沟组概貌图、住户分布图及说明;(3)受灾房屋照片。
以上证据证明:受灾村民受灾时的情况和目前房屋修复情况,同时证明火灾现场大部分是村民聚居区。
9.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本案的基本事实相一致。
四、判案理由
芦山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先后两次在村民聚居区实施放火,造成被害人王某某2、王某某1、王某某3三家的房屋被烧毁,致被害人财产损失达128081元,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构成放火罪。被告人王某侵入住户内实施盗窃的过程中被被害人发现,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转化为抢劫,且属“入户抢劫”; 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4200余元,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公安厅《关于我省盗窃罪数额执行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属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先后两次在盗窃前实施放火,虽然是为了制造混乱,吸引村民前去救火,以利于其实施盗窃犯罪,但其放火与盗窃是两个能够单独构成犯罪的行为,并不属于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因此应当对被告人分别进行定罪量刑,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放火罪、抢劫罪、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的放火行为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引起民愤,应酌定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认基本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表示愿意赔偿,已与各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芦山县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王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4日起至2027年3月3日止。其罚金限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作案所用工具铁錾子一根予以没收。
六、解说
本案涉及到以下几方面的法律问题:
(一)本案中王某为了制造混乱,吸引村民前去救火,以利于其实施盗窃犯罪,先后两次在盗窃前实施放火,其放火与盗窃是否属于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因为王某并不是必须实施放火才能进行盗窃,与必须破坏保险柜才能盗窃保险柜内的财物不同。破坏保险柜并进行盗窃,如果行为人在构成盗窃罪的同时,其破坏保险柜的行为也构成了故意毁坏财物罪,就属于牵连犯,可择一重罪进行定罪处罚。但本案中王某放火与盗窃不是同一个行为触犯两个罪名,而是两个行为分别触犯两个罪名,并不属于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因此应当对王某放火与盗窃分别进行定罪处罚。
(二)本案中王某在入户盗窃周某某家财物时,被周某某发现,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造成周某某轻微伤,其行即从盗窃转化为抢劫罪。虽然其盗窃的数额595元尚未达到盗窃罪数额较大的标准,但犯罪性质已转化为抢劫罪,而构成抢劫罪并无数额标准的要求,因此王某构成抢劫罪。且王某在入户盗窃过程中对被害人当场使用暴力,因此属“入户抢劫”的情形,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本案中王某犯放火罪、抢劫罪、盗窃罪三项罪名,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十年、一年,刑期总和达到二十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一人犯数罪的,应当在总期总以下、数罪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刑期,但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因此本案中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还规定,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需执行。因此本案中法院决定执行并处罚金人民币 5000元。
(周秋松)
【裁判要旨】为了制造混乱,吸引村民前去救火,以利于其实施盗窃犯罪,因为并不是必须实施放火才能进行盗窃,其放火与盗窃不属于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因此应当对放火与盗窃分别进行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