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长沙铁路衡阳运输法院(2011)衡铁法刑初字第37号判决书。
3、 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长沙铁路衡阳运输检察院,检查员:郑蔚。
被告人:
(1)陈某:男,1974年11月9日出生。
(2)李某4:男,1968年2月19日出生。
(3)向某:男,1973年8月12日出生,2000年12月25日因盗窃被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2年8月29日刑满释放。
(4)闵某:男,1974年7月2日出生。
(5)陈某2:男,1974年11月19日出生。
(6)陈某3:曾用名陈斌,男,1982年4月28日出生。
(7)李某3:男,1978年1月12日出生。
(8)付某:曾用名肖X,女,1987年9月7日出生。
辩护人:
(1)陈某辩护人:刘增勇,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2)李某4辩护人: 汪群,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长沙铁路衡阳运输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小中,审判员:廖文宇、万飞。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第一、盗窃罪
2011年2月16日至22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李某4、向某、闵某、陈某2、陈某3在武广高铁连续四次盗窃贯通地线。2010年10月间,李某4、闵某、向某等人连续三次在福建省境内的高铁上盗窃贯通地线。2010年9月至11月间,陈某伙同吴某、李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连续三次在岳阳、赤壁境内的武广高铁上盗窃贯通地线。其中,陈某参与盗窃七次,价值人民币41万余元;李某4、闵某、向某均参与盗窃七次,价值人民币32.3万余元;陈某2、陈某3均参与盗窃四次,价值人民币29万余元。
第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0年9月至2011年2月期间,被告人李某3明知其收购的电缆线系陈某等人盗窃所得,仍然分六次予以收购,价值人民币35.6万余元;被告人付某明知陈某储蓄卡内的存款系盗窃所得赃款,依然先后三次帮助陈某转移赃款共计人民币8.9万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陈某、李某4、向某、闵某、陈某2、陈某3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高铁贯通地线,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3明知收购的电缆线系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付某明知其转移的赃款系盗窃所得,仍然予以转移,二人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案发后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2、被告人辩称:
(1)李某4辩称其检举、揭发了同案人李某3及黄某收购赃物的行为,有立功表现。
(2)陈某3辩称其带领公安人员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
3、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1)辩护人刘增勇辩称:陈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又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且主动退赔损失,并积极缴纳罚金,请求减轻处罚。
(2)辩护人汪群辩称:李某4在2011年2月期间的四次共同盗窃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检举、揭发了李某3及黄某收购赃物的行为,有立功表现,请求减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长沙铁路衡阳运输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盗窃
2011年2月16日至22日期间,被告人陈某连续四次纠合被告人李某4、向某、闵某、陈某2、陈某3到武广高铁盗窃贯通地线。在此期间的四次共同盗窃中,六被告人均参与了事先踩点,每次都是由陈某3负责开车,陈某等五人上桥具体实施盗窃,得手后由陈某联系销赃,并对赃款进行分配。2011年2月22日22时许,陈某3在等候运赃的过程中被公安人员抓获。2011年2月23日,陈某3带领公安人员去抓捕陈某等人,但未能抓获。后经公安人员调查走访,当晚将陈某等五人抓获。
2010年10月间,李某4、向某、闵某等人连续三次在福建省境内的高铁上盗窃贯通地线。2010年9月至11月间,陈某伙同吴某、李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连续三次在岳阳、赤壁境内的武广高铁上盗窃贯通地线。综上,陈某参与盗窃七次,价值人民币41万余元;李某4、向某、闵某均参与盗窃七次,价值人民币32.3万余元;陈某2、陈某3均参与盗窃四次,价值人民币29万余元。
归案后,陈某、李某4、向某、闵某、陈某2、陈某3均主动退赔赃物损失款。
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2010年9月至2011年2月期间,被告人李某3明知其收购的电缆线系陈某等人盗窃所得,仍然分六次予以收购,价值人民币35.6万余元;被告人付某明知陈某储蓄卡内的存款系盗窃所得赃款,先后三次帮助陈某转移赃款共计人民币8.9万余元。
归案后,李某3主动退赔赃物损失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各被告人及同案人吴某、李某的供述;被告人付某、陈某、向某、陈某3的相互辨认笔录,证实各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相互印证。
2、证人李某3、付某、汤某、阮某、黄某的证言
3、失主长沙电务段衡阳客专信号车间衡阳东检修工区、南昌铁路局福州电务段的报案材料。
4、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和抓获经过。
5、衡东县公安局的提取赃物笔录。
6、江苏东墙股份有限公司证明。
7、衡铁公安处的称重证明,证实每斤电缆线系0.7576米;福州铁路公安处技术科的称重记录,证实1米电缆线含外皮重0.385公斤。
8、各被告人均签认的赃物照片及现场指认照片相佐证。
9、付某签认的取款凭条及其取款时的照片;付某、陈某的邮政储蓄卡的存取款详单,证实付某帮助陈某转移赃款的事实。
10、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记录,分别证实各次盗窃的现场勘验情况。
11、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每次盗窃的电缆线单价。
12、向某曾因盗窃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向某有前科,但不构成累犯。
13、陈某主动检举他人犯罪事实和主动退赃的情况说明;关于被检举人李某、李某2立案、批捕法律文书及二嫌疑人供述,证实陈某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且主动退赃的事实。
14、各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均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四)判案理由
衡阳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李某4、向某、闵某、陈某2、陈某3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交叉结伙盗窃高铁贯通地线,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李某3明知收购的电缆线系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付某明知其转移的赃款系盗窃所得,仍然予以转移,二人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陈某归案后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在2011年2月期间的四次共同盗窃中,从犯意的提起,到负责销赃、分赃,都起到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本应在有期徒刑十二年以上处罚,但鉴于其归案后有重大立功表现,且能退赔赃物损失款人民币12.7万余元,又能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应当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4在2011年2月期间的四次共同盗窃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能退赔赃物损失款人民币9 700元,又能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向某在2011年2月期间的四次共同盗窃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能退赔赃物损失款人民币442元,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闵某在2011年2月期间的四次共同盗窃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能退赔赃物损失款人民币700元,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2在2011年2月期间的四次共同盗窃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能退赔赃物损失款人民币13 300元,又能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3在2011年2月期间的四次共同盗窃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能退赔赃物损失款人民币7 000元,又能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辩称,陈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且主动退赔损失,并积极缴纳罚金,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4的辩护人辩称,李某4在2011年2月期间的四次共同盗窃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4及其辩护人辩称,李某4检举、揭发了被告人李某3及黄某收购赃物的行为,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的询问笔录、讯问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材料,均不能证实李某4有立功表现;且李某3、黄某与被告人李某4属同案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不能认定被告人李某4有立功表现。故此辩解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陈某3辩称其有立功表现的辩解意见,经查,陈某3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带领公安人员去抓捕陈某等人,但未能抓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的规定,不能认定被告人陈某3有立功表现。故此辩解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八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以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衡阳铁路运输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2、被告人李某4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3、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4、被告人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5、被告人陈某2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6、被告人陈某3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7、被告人李某3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8、被告人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9、退赔的赃物损失款人民币33 842元,由本院发还失主。
10、作案工具手机8台(旧,均不能使用)、白色面包车1台、绳子1根、钢管8根,予以没收 。
(六)解说
1、陈某具有重大立功情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犯罪分子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根据陈某交待,武昌刑警大队将犯罪嫌疑人李某、李某2抓获,二人涉案价值20余万元。有武昌刑警大队的工作说明,以及对李某、李某2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文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因此,陈某提供有效线索,协助公安机关破获重大案件,应认定重大立功。
2、刑事诉讼中的同案犯与刑法中的共犯是不同的概念。同案犯是指因具有共同的犯罪对象、客体等,合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合并审理更便于查明案件事实和诉讼经济的不同犯罪案件的犯罪人。本案中,有盗窃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两个案由,因为犯罪对象、客体相同而合并审理,各被告人之间均属同案犯。李某4提供的是同案犯的基本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二款"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因此,李某4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3、陈某3不具有自首、立功情节。
在2011年2月22日的第四次共同盗窃中,陈某3驾驶一台白色面包车在京珠高速楠木收费站附近等候运赃,因形迹可疑被抓获,并在其驾乘的车上发现了绳子、梯子、其同伙换下的衣服和鞋子等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因此其不具有自首情节。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第五条关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认定的规定,陈某3虽带领侦查人员去抓捕同案犯,但未能抓获,不能认定为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因此其不具有立功情节。
(廖文宇)
【裁判要旨】刑事诉讼中的同案犯与刑法中的共犯是不同的概念。同案犯是指因具有共同的犯罪对象、客体等,合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合并审理更便于查明案件事实和诉讼经济的不同犯罪案件的犯罪人。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