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诸城市人民法院(2011)诸相民初字第242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徐某
被告:高某。
被告:诸城市银城建筑有限公司。
5.审判机关和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邓 涛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1年5月20日被告高某开工建设沿街房,在施工过程中燃放鞭炮、制造机器噪音,致原告饲养的狐狸及貉受到惊吓,出现死亡、流产及自食现象频频发生。截止到2011年5月28日共有一百多只狐狸及貉死亡,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损失80 000元。
2.被告辩称
原告所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原告的诉求被告不同意赔偿,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诸城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5月初,被告高某将其沿街房工程发包给被告诸城市银城建筑有限公司建设,该建筑工地位于诸城市相州镇相州X村。原告的养殖场位于该建筑工地的西侧,中间有二十米左右的村中小路相隔。2011年5月21日至2011年5月28日期间,两被告工地上因施工燃放鞭炮及施工机械运转产生的噪音惊吓到原告饲养的貉子、狐狸,并导致狐狸、貉子共计一百余只死亡。2011年5月28日,原告之妻王某因对两被告工地上产生的噪音惊吓到其饲养的貉子、狐狸不满,在数次阻止两被告工地上的施工人员施工未果的情况下,用砖块将现场一辆装载机的右侧门玻璃砸破致成纠纷。该纠纷经诸城市公安局处理,王某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1年6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80 000元。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经原、被告协商,本院依法委托诸城万祥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因受到噪音惊吓而死亡的狐狸、貉子价值进行了评估,该评估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认定:母貉1只,评估价值200元;小貉子8只,评估价值656元;狐狸8只,评估价值4 000元;小狐狸10只,评估价值2 620元;幼狐79只,评估价值15 523.5元;合计106只,评估价值22 999.5元。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 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证言,原告以此证明高某盖楼曾燃放鞭炮,施工期间工地上的拖拉机、翻斗车等机械都发出噪音,在2011年5月20号左右做晚饭时,原告养殖小区对面的工地上曾有人燃放鞭炮;
2.诸城市公安局处理2011年5月28日原告之妻王某砸破两被告工地上装载机车玻璃一案的卷宗,原告以此证明工地噪音较大,且放过鞭炮。王某损坏工地财物的起因是由装载机有噪音造成王某家中的狐狸及貂死亡,造成损失;
3.诸城万祥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及鉴定费单据,原告以此证明其损失价值为22 999.5元以及支出鉴定费1 990元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诸城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系因两被告工地上产生的噪声使原告饲养的动物受到惊吓导致死亡,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而引起的纠纷,该纠纷属于因污染环境发生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两被告应对其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原告的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两被告虽辩称其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查明,原告的养殖场与被告的工地仅有村中小路相隔,距离较近。2011年5月28日,两被告的工地上确有装载机等机械在施工,原告之妻王某还因其饲养的貉、狐狸受到机器噪声惊吓而阻止两被告继续施工,并为此受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而貉、狐狸等动物易受噪声惊吓且受到惊吓后会导致该类动物出现死亡、流产、自食现象是客观事实。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定两被告工地上燃放鞭炮及装载机等机械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噪声与原告所饲养的貉、狐狸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高某、诸城市银城建筑有限公司分别是产生噪声的建筑工程的发包方和承建方,系产生噪声的共同行为人,两被告共同构成侵权主体,应对该致害行为所导致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结合诸城万祥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母貉200元(1只×200元/只)、小貉子656元(8只×82元/只)、狐狸4 000元(8只×500元/只)、小狐狸2 620元(10只×262元/只)、幼狐15 523.5元(79只×262元/只×75%的成活率),共计22 999.5元。庭审中,原告还主张鉴定费2 000元,该鉴定费是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因进行司法鉴定而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诸城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1.被告高某、诸城市银城建筑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徐某因貉子、狐狸死亡所产生损失22 999.5元、鉴定费2 000元,共计24 999.5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噪音污染侵权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在归责原则方面,适用无过错原则。具体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应由污染者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就本案而言,原告的养殖场与被告的工地仅有村中小路相隔,距离较近。2011年5月28日,两被告的工地上确有装载机等机械在施工,原告之妻王某还因其饲养的貉、狐狸受到机器噪声惊吓而阻止两被告继续施工,并为此受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而貉、狐狸等动物易受噪声惊吓且受到惊吓后会导致该类动物出现死亡、流产、自食现象是客观事实,可以证明建筑工地噪声超标。因此,两被告作为产生噪声的建筑工程的发包方和承建方,系产生噪声的共同行为人,共同构成侵权主体,应对该致害行为所导致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结合诸城万祥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对原告损失可以做出认定,故作出以上判决。
【裁判要旨】污染者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动物易受噪声惊吓且受到惊吓后会导致该类动物出现死亡、流产、自食现象是客观事实,可以证明建筑工地噪声超标。产生噪声的建筑工程的发包方和承建方,系产生噪声的共同行为人,共同构成侵权主体,应对该致害行为所导致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