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连江县人民法院(2011)连刑初字第179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志、代理检察员黄星。
被告人:林某,女,1966年8月10日出生于连江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连江县。2011年4月14日由连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卓、李丽萍,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何吾勇、审判员:林黎明、人民陪审员黄乐祥。
6.审结时间:2011年10月10日(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限)。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03年8月10日,被害人詹某2与被告人林某清算借款本息后,结欠被告人林某人民币42000元,并向被告人林某出具一张以詹某3、詹某4(另案处理)为证明人的欠条。2004年3月2日,被害人詹某2委托其父詹某1还款给被告人林某,詹某1在还款时要求被告人林某在欠条上写明"款已收回"字样,但遭到被告人林某拒绝,二人遂在连江县东岱镇湖里村的路上争吵,引起村民围观。后湖里村调解委员詹某4见此情景就让二人到其家中还钱,并作为还款证明人,但被告人林某在收到欠款后却将伪造的欠条还给詹某1。2006年6月份,被告人林某又持被害人詹某2欠其人民币42000元的真欠条向连江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害人詹某2二次还款。连江县人民法院在被害人詹某2缺席的情况下,作出林某胜诉的一审判决并执行了部分判决内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林某骗取他人人民币42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2.被告人林某辩称:
詹某1所还款项是詹某1本人欠她的借款,不是替詹某2还款。因詹某2所欠款并未还给她,她才向法院起诉詹某2还款。请求查清事实。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提出:1、笔迹鉴定仅证明伪造的"欠条"上的"詹某4"的签名与真实原件"欠条"是一致的,而证人证言证实真实原件"欠条"全文都是詹某4手写的,詹某4供述伪造的"欠条"是在林某在场下全文照抄一份。对照二张真假欠条,显然欠条正文不是出自一个人的手笔。且詹某4曾将林某的欠条偷走,其有充分条件与他人共同伪造欠条而实施诈骗。同时,林某与詹某4已于2002年7、8月分手,林某有抚养非婚生女儿的能力,林某与詹某4共同诈骗的犯罪动机不具备。因此詹某4供述其和林某在场制造借欠条的供述是虚假的。2、詹某2与林某借款一案,经法院依法判决,其不可能不知道。证人詹某1是詹必裕的父亲、詹某4是詹某2的姨父,他们的证言可信度值得怀疑。证人林某、詹某7、詹某5、詹某7等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人林某实施了诈骗行为。3、湖里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不具有"调解委员会"的证明效力,其实质仍然是詹某4的个人证言,不能证实詹某2所提交的詹某4伪造的欠条就是从林某手中收回的那一张欠条。该证明不具有刑事证据的证明力。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指控依法不能成立。
(三)事实和证据
连江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3年8月10日,詹某2与被告人林某清算借款本息后,结欠被告人林某人民币42000元,并向被告人林某出具一张以詹某3、詹某4(另案处理)为证明人的欠条。2004年2月份,詹某2委托其父即被害人詹某1还款给林某,被害人詹某1约詹某12到连江县县政府门口还钱,湖里村的村长詹某5遇见获悉此事,就提醒詹某1钱是欠被告人林某的,还给詹某4不妥。被害人詹某1改变主意,没有还钱给詹某4。之后,被告人林某同詹某4按詹某2出具的欠条内容伪造一张欠条。2004年3月2日,被害人詹某1在东岱镇湖里村将人民币42000元还给被告人林某。被害人詹某1在还款时要求被告人林某在欠条上写明"款已收回"字样,但遭到被告人林某拒绝,二人遂在连江县东岱镇湖里村的路上争吵,引起村民围观。后湖里村调解委员詹某4见此情景就让二人到其家中还钱,并作为还款证明人。被告人林某在收到欠款后却将伪造的欠条还给被害人詹某1。2006年6月份,被告人林某又持詹某2欠其人民币42000元的真欠条向连江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詹某2二次还款。连江县人民法院在詹某2缺席的情况下,作出林某胜诉的一审判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詹某1证言,证实2004年2月份的一天,他儿子詹某2打电话让他将四万二千元人民币还给林某。他在湖里村遇到詹某12,对其说过几天到詹某4家还钱。詹某4留下电话说还钱时打电话就行。过一、二天,他与詹某4到县政府门口替儿子将钱还给林某。刚好遇到湖里村村长詹某5,叫其帮忙作见证。后詹某4到县政府门口,他要求詹某4打电话给林某,告诉林某将钱通过詹某4转交。但詹某4没有打通。詹某5提醒他不要将钱交给詹某4。他就叫詹某4让林某自己过来向他拿钱。后几个人就散了。同年3月2日,林某在他邻居林某家门口找到他,说詹某2让她来拿钱。他让林某将詹某2的欠条拿给他看一下。由于当初詹某2立下欠条时他不在场,也不清楚该张欠条是否是他儿子当初所立,所以要求林某在他还钱后在欠条上注明一下,林某不同意,双方就吵了起来。这时湖里村的干部詹某4经过这里,让他和林某到詹某4家,詹某4帮忙证明。他在詹某4家中将四万二千元给林某,林某将欠条给他,詹某4当场开具了一张他儿子詹某2已还款给林某的证明,并加盖了湖里村调解委员会的章。他拿回欠条后,将欠条一直保留,并很慎重地在欠条上写上"款目还清了,此据作废""欠款人以经还清款目收回条子了,如果给人偷了做为无效。詹某1写。04年3月2日"等字样。
2.证人詹某2陈述,证实2000年时,他向林某借了六万块钱并约定三分利息。2003年他还林某六万元后还剩四万二千元。他出具了一张欠条给林某,写明他欠林某四万二千元,约定2004年3月15日至30日还清。欠条内容是由詹某4写的,他在欠款人上签字,詹某14和詹某4在证明人上签字。2004年2月份,詹某4打他电话问欠林某的钱准备好没有。他讲钱已备好,让詹某4将他签名的欠条拿给他的父亲詹某1,他父亲会将四万二千元还给林某。2004年3月份的一天,他父亲打电话说欠林某的钱已还,他签名的欠条也已拿回来。约在2007年4、5月份,湖里村村长詹某5有通知他说林某去告他,他当时认为钱已还了,欠条都拿回来了,林某还怎么告他,所以没放在心上。2007年10月份,他弟弟詹某10到东岱法庭办事,发现法庭中还有他欠林某的七万多元的备案,他闻讯后赶回家。他父亲詹某1拿出2004年还给林某四万二千元人民币后从林某手中收回的他签名的欠条,欠条上还加贴了一张用东岱镇湖里总支委员会函头的证明,证明的内容是"湖里村詹某11欠林某四万二千元在2004年3月2日全部交清林某手"。他父亲说2004年还钱给林某时,由于其没有看见他签名的欠条内容,所以让林某在欠条上注明已收他四万二千元,但林某拒绝注明,当时还闹了起来,湖里村村干部詹某4帮忙调解。最终在詹某4的家中,他父亲将钱给林某,林某将有他签名的欠条给他父亲,由詹某4当场出具了这张由湖里村调解委员会盖章的证明。他发现他父亲收回的这张欠条上欠款人"詹某2"的签名不是他本人的笔迹,认为这张欠条是假的。后请律师帮他处理这件事。律师从法庭里复印了林某的起诉状及作为证据的欠条。他发现林某起诉他所用的这张欠条是他当时所签名的,也就是讲这张欠条才是真的,而林某还给他父亲的那张欠条是假的,虽然这两张欠条的内容相当一致。
3.证人詹某3(又名詹某8)证言,证实2003年8月份时,他朋友詹某2欠林某四万二千元,他和詹某4在欠条上签字当证明,欠条的内容是詹某4写的,后将欠条给了林某。
经辨认其证实詹某2所提供的欠条上的"詹某8"签名不是其所签的,故该欠条不是其曾签名的那张欠条。
4.证人詹某4证言,证实他当时是湖里村治安调解员。2004年3月2日11时许,他看见詹某1和林某在林某家门口争吵,事由是詹某1还钱给林某,林某将欠条还给詹某1,由于出具欠条的是詹某1的儿子詹某2,詹某1就要求林某在该欠条上签定注明欠款已收回,但是林某不同意。为了平息事端,他叫双方带着欠条及现金到他家中,并要他们分别将欠条和四万二千元给对方。由于林某不同意在欠条上注明款已收,于是他当着二人的面出具了一张证明给詹定秋,内容是"湖里村詹某11欠林某四万二千元正在2004年3月2日全部交清林某手。此据,经办人詹某4。湖里村调解委员会,2004年3月2日",还盖有湖里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公章。由于村里人都叫詹某2为詹某11,所以证明里是写"詹某11";林某还给詹某1的欠条上的条字是写成"條";经辨认其证实詹某2所提供的欠条即为林某交还给詹定秋的欠条。
其证言还证实,在詹某1还钱给林某的前几天,詹某1让他陪其到连江城关,说其准备4.2万元还给林某,为了安全起见,让他帮其看看,当时钱还未取出。在县政府门口,他们遇见村长詹某5和詹某1的女儿詹某6。詹某1告诉詹某5其来还詹某2欠林某的4.2万元钱,约詹某4在此碰头。詹某5说这钱是向林某借的,不能直接还给詹某4。后詹某4到场。詹某1说先打电话给林某,但打不通。詹某1就没有将钱交给詹某4。
5.证人林某证言,证实2004年3月份左右,詹某1与林某都到他家。詹某1对林某说"我还钱给你,你要给我签字"。林某说"我借你钱,干什么还要给你签字"。詹某1说"我是替詹某2还你钱,你字要签一下"。林某还是不同意签字,双方发生争吵。他让他们出去吵,二人便在他家门口吵,旁边有不少围观村民。不久,村里的治保主任詹某4来了,将二人带回自己家中解决。
6.证人詹某7证言,证实2004年的时候,詹某1与林某因为詹某1替儿子詹某2向林某还款的事在林某家门口发生争吵。当时詹某1替儿子詹某2把欠林某的四万多元钱还给林某,并要求林某在欠条上签收,但林某讲把欠条还给詹某1了,不要再在欠条上签收了。他们争吵时詹某4经过,就劝他们到詹某4家解决,后来他听说詹某1去取款后到詹某4家还款。
7.证人詹某5证言,证实2003年的一天,詹某2和林某因为借贷发生纠纷到村里调解,他也参加了,最终双方达成一致协议,詹某2还林某4.2万元。过了一段时间,他在县政府看到詹某2的父亲詹某1及詹某4,他们说是帮詹某2还钱给詹某4。他还跟他们说钱要还给林某,不能还给詹某4,万一被詹某4花了怎么办,说完就走了。过了几天,他在村委遇见詹某4,问X裕的钱还了没。詹某4说都做好了。又过了一两年,连江县法院执行庭工作人员拿着传票到村委,他看见有詹某2的传票,就问詹某2欠林某的钱不是都还了,为何还传唤詹某2。法院的工作人员说他们也不知道这个情况,是林某持欠条到法院起诉詹某2的。事后,他电话通知詹某2法院传唤他的事。
8.证人詹某9证言,证实2004年的一天,詹某1在她家中将钱还给林某,当时是她丈夫詹某4在场调解的。
9.证人邱某证言,证实她看见詹某1与林某争吵,后来听村民讲:"今天钱还了,现在安静了,X裕欠钱,他父亲(指詹某1)去还。"她有看见詹某4将詹某1和林某叫走。
10.证人缪某证言,证实詹某2父子没有找过他要求作证,他也没有向林某、詹某4说过詹某2父子曾找过他要求作证。倒是林某的父亲林某和林某的二弟于2011年6月初到他家找过他。当时他不在家,后他妻子说林某让他运沙子,便到林某家。林财正说林某被公安局抓了,他说与他有什么关系,便走了。后他同妻子去林某家要平常联系运货用的联系卡。林某说不要声张。林某的二弟说检察院会来找他。第二天有个女的自称是检察院的人打电话问他詹某1父子有无拿钱要求他作旁证,他说没有。后公安机关又来了解这事。
11.同案人詹某4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他与林某曾同居五六年,并生育一个非婚生女儿。2OO2年7、8月份分手,但平时有来往。2003年8月份一天,詹某2出具一张欠林某4.2万元的欠条,他和詹某3在场并在证明人一栏签字。4.2万元是詹某2之前借林某钱,还了部分后,经双方结算本金和利息后达成协议的。2004年3、4月份,林某打他电话,说她不想见詹某2家的人,让他帮她收回欠款。后詹某2的父亲詹某1约他在县政府门口碰面,但詹某1不知道什么原因又不把钱交给他。当时在场的有詹某1及其大女儿,湖里村长詹某5远远的站着。他记不清詹某4在不在场。当时林某有将欠条给他,后因詹某1未把钱给他,他便于第二天将欠条还给林某。约三、四天后,林某来他租住在凤城镇百凤小区的民房内,说他平时很少拿钱抚养女儿,女儿寄在上海读书、生活要花一大笔钱。接着林某拿出随身带来的詹某2出具的欠林某4.2万元欠条的原件,要他对照欠条原件抄写一份。他问林某为什么这么做,林某说这样子就可以向詹某2多拿4.2万元。他说这种事情不能做,林某就威胁说若不抄,就不管女儿,并说詹某2不在家,是詹某2父亲詹某1来还钱,詹某1没见过欠条原件,辨认不出真假,先把4.2万元骗到手。他为了女儿,想到若能多拿4.2万元,以后不用再出钱抚养女儿。他只好按照林某的要求,对照欠条原件抄了一份。他问林某有什么办法能让詹某2多还4.2万。林某说自己有办法,叫他不要多问。他不知道詹某2有无还清4.2万元,但有听湖里村群众议论詹某2还钱后林某又向法院起诉詹某2欠她4.2万元。
其还供认,林某被抓后,林某的妹妹林X珠、弟弟林X辉曾打电话找他,他没有告诉他们造假欠条的实情。2008年12月11日,林秀珠的丈夫"X姆"打他电话,他告诉"X姆"林某有让他抄过一份詹某2的欠条。并叫"X姆"不要对别人讲。
经詹某4辨认詹某2提供的"欠條"是其伪造的,法院提供的复印件"欠条"是真的。
12.詹某13提供的"欠條"一张,其主要内容为"詹某2欠林某人民币肆万式仟元整,限2004年3月15日-30日还清,如到期未还,按叁分利息算。 欠款人:詹某2 证明人:詹某4 詹某8 2003年8月10日。除非肆万式仟元,以前條子一律作废 0514.7198686。另还书写"款目还清了此据作废 ""欠款人以经还清款目收回条子了,如果给人偷了做为无效 詹某1写 04年3月2日"字样。经证人詹某4辨认证实该欠条为林某给詹某1的;经证人詹某8辨认证实该欠条上的"詹某8"签名不是其所签的。
13.鉴定结论,证实由连江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委托鉴定,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根据连江县法院提供的欠条、被害人詹某2提供的欠条、"詹某8"的笔迹样本、被害人詹某2在笔录中的笔迹样本进行检验鉴定,结论为:(1)两张欠条"詹某4"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2)连江县人民法院提供的欠条中的"詹某2"和"詹某8"签字是真实的;(3)被害人詹某2提供的欠条中的"詹某2"和"詹某8"签字是伪造的。
14.东岱镇湖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张,证实詹某4和林某曾是事实婚姻关系,并育有一女。
15.连江县东岱镇湖里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证明》两份,一份为由证人詹某4调解并出具的,内容为"湖里村詹某11欠林某四万二千元在2004年3月2日全部交清林某手。此据,经办人詹某4。湖里村调解委员会,2004年3月2日";该《证明》经证人詹某4确认,并证实《证明》中所写的"詹某11"即为詹某2。另一份是2007年11月2日由詹某4出具的,内容为2004年3月2日,詹某1替詹某2还钱给林某的经过。与证人詹某4证言内容相同。
16.银行活期账户明细一份,证实詹某1于2004年3月2日曾取款40000元。
17.(2006)连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林某于2006年1月11日向连江县人民法院起诉詹某22003年8月10日向其借款四万二千元并提供欠条一份,被告詹某2未到庭,连江县法院在詹某2缺席的情况下作出如下判决:詹某2欠原告林某借款人民币四万二千元及息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还清。
1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林某系被抓获到案。
1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某身份等基本情况。
20.被告人林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詹某2欠她四万二千元没还,有写了一张欠条给她。詹某4、詹某3在证明人上签字。她用这张欠条向连江县人民法院起诉。2006年6月2 7日连江县法院已作出判决,詹某2要还她本金四万二千元及息金;詹某2的父亲詹某1有在詹某4家还过她四万多元钱。她当时有还给詹某1欠条,该欠条借款人是詹某1,詹定秋在欠条中用的是詹某9这个名字,詹某1当场就撕毁了。还钱那天她经过詹某1家的门口,因为詹某4想向她借2万块钱,为了讨好她所以提出到其家去处理还钱的事情。詹某1还她的钱不是詹某2欠她的款项。她放在法院的那张欠条是真的,詹某2手里的那张是假的,是詹某2模仿真欠条做出来的。詹某4是她以前的男朋友,她们之间育有非婚生一女,不过她和詹某4已经在2OO3年立下协议分手了。而詹某4证明詹某1是替其儿子还钱的,是因为他们是亲戚,且詹某4因她没借钱给他怀恨在心,所以这么说。
庭审中,辩护人提供分手协议复印件一份,证实林某与詹某4于2003年3月份分手。
(四)判案理由
连江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1.关于被告人林某辩解被害人詹某1所还款4.2万元是詹某1欠其债务而非詹某2欠其债务的问题。经查同案人詹某4供述,被害人詹某1陈述,证人詹某4、詹某5证言,均可以证实在詹某1还该款给林某之前,曾在县政府门口将该款还给詹某4,而所还的款项确为詹某2欠林某的债务,后由于詹某4联系不上林某而还款未成。同时,证人詹某4、林某、詹某7、邱某证言均证实还款当日系詹某1替儿子詹某2还款而与林某发生争执,且詹某4在还款当日就出具一份证明交付给詹某1。这些证据足以证实该款系詹某2欠林某的事实。因此被告人林某关于系詹某1欠其债务而还该款的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林某是否参与诈骗的问题。从连江县法院提取的真欠条和证人詹某2提供的假欠条进行鉴定,发现证明人詹某4的签名系同一人所写。而同案人詹某4的供述,证人詹某2、詹某4、詹某8的证言均证实詹某4确有在真欠条上的证明人栏签字,故可以证实假欠条的詹某4签名系其本人所写,同案人詹某4参与了假欠条的制作活动。同时被害人詹某1陈述,证人詹某4的证言证实被害人詹某1支付4.2万元欠款后,被告人林某交付了该份假欠条。同案人詹某4的供述证实该份假欠条是林某让其伪造后交给林某。从该假欠条的内容来看,与真欠条内容完全相同,可以判断假欠条是依据真欠条抄写,而该张真欠条一直为被告人林某所持有,因此可以反映同案人詹某4供述内容的真实性,亦能确认被告人林某参与了假欠条的制造及收回欠款后将该假欠条交给詹定秋的事实。这些证据能形成证据锁链,环环相扣,可以证实假欠条是由被告人林某参与诈骗活动。故辩护人以二证人与詹某2系近亲属、亲戚关系而对其证明力产生质疑,没有理由。
(五)定案结论
连江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被害人詹某1为其儿子还款过程中持伪造的欠条骗取被害人詹某1钱财人民币42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的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林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交)。
2.继续追缴被告人林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2000元,返还给被害人詹某1。
(六)解说
民间债务履行过程中,债务人有时会委托其他亲友代为偿还债务。由于代为履行义务的亲友对先前的债权债务关系订立的过程、依据等不了解因素,实践中,部分债务人会利用该漏洞,实施二次"追债"行为,即故意制造假欠条还给履行还款义务的代为还款人,使其相信其还款行为已经顺利完成后,债权人再次持真欠条到法院起诉要求债务人二次履行债务。本案即属该种情形。本案的事实与证据的认定以及行为人行为的定性问题,主要存在以下四个难点:
1.关于假欠条的来源的认定。以上证据中,从连江县法院提取的欠条和证人詹某2提供的欠条进行鉴定,发现在证明人詹某4的签名存在系同一人所写的情况。而同案人詹某4的供述,证人詹某2、詹某4、詹某8的证言均证实詹某4有在真欠条上的证明人栏签字,可以证实同案人詹某4参与了假欠条的制作活动。同时被害人詹某1陈述,证人詹某4的证实被害人詹某1支付4.2万元欠款后,被告人林某交付了该份假欠条。同案人詹某4的供述证实该份假欠条是林某让其伪造后交给林某,且从该假欠条的内容来看,与真欠条内容完全相同,可以证实假欠条是依据真欠条抄写,而该张真欠条一直为被告人林某所持有,可以证实同案人詹某4供述内容的真实性,亦能证实被告人林某参与了假欠条的制造。更能印证被害人林某交给詹某1的就是詹某2所提供给侦查机关的假欠条。印证了证人及被害人詹某1、证人詹某4所述的内容真实性。辩护人以二人与詹必裕系近亲属、亲戚关系而对其证明力产生质疑,没有理由,这些证据能形成证据锁,环环相扣,可以证实假欠条是由被告人林某提供给詹某1。由于提供的是假欠条,所以在詹某1要求被告人林某在假欠条上签注""款已收回"字样时被拒绝的情形,因而二人发生争吵。林某拒绝的原因是因为知道是假欠条,不敢在假欠条留字迹,这符合逻辑。
2.关于被害人詹某1所还是4.2万元是詹某1欠被告人林某的债务,还是詹某2欠被告人林某的债务。从同案人詹某4供述,被害人詹某1陈述,证人詹某4、詹某5证言来看,这些证据可以证实在詹某1还款之前,曾在县政府门口进行还款,而所还的款项确为詹某2欠林某的债务,后由于詹某4联系不上林某而还款未成。同时,证人詹某4、林某、詹某7、邱XX证言均证实还款当日系詹某1替儿子詹某2还款而与林某发生争执,且詹某4在还款当日就出具一份证明交付给詹某1,这些证据均可以证实该事实,因此被告人林某关于系詹某1欠其债务而还款的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3.诉讼中,由于同案人詹某4的供述证实假欠条全部都是其书写,而从肉眼所看,好像不是同一个人的字迹。因此辩护人提出鉴定申请。我们曾就此问题要求公诉机关进行鉴定,由于福州市刑侦支队文检中心认为相同的字数太少无法进行鉴定。我们认为,虽然无法鉴定假欠条的内容是否为詹某4所写,但已有的鉴定文书可以证实詹某4参与造假,且被害人先前也曾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得出相同结论。再结合案情,本案的最大受益者是林某,而不是其他人,因此詹某4的供述可以确信。能否鉴定全文的内容是否詹某4所写,不会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
4.关于本案定性问题。有人认为本案是诉讼欺诈行为,不能作为犯罪追究。这就导致了检察机关曾经对被告人林某作出无罪不捕的决定。他们可能是认为被告人林某在詹某2已经还款的情况下,利用法律有关证据方面的规定,钻法律空子向法院起诉。在起诉过程中隐瞒了已还款的真相,导致法院作出判决,这属于诉讼欺诈行为。因诉讼欺诈行为不入罪,可以由法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在查清事实的情况对原判决进行改判。我们认为,这种认定方式过于偏颇。法院所作判决是在有真实欠条的基础上作出的。虽然当时是缺席判决。如果当时詹某2有到庭参加诉讼,其所作答辩的效力,也不能大于真欠条的效力,仍存在判决林某胜诉的可能性,而导致詹某2无法胜诉原因是詹某1收到的是假欠条。在履行债务过程中,詹某2的父亲詹某1已经穷尽债务人还款时应尽的注意义务---收回欠条并要求债权人在欠条上注明款已收回并签字。因林某的不配合,双方发生争执。詹某1不存在履债不当的问题。但其所收到的证据并不能对抗林某所持有的真欠条,林某胜诉的可能还是存在。詹某1的还款被骗与林某的胜诉没有联系。因此就不存在诉讼欺诈问题。在本案中,持以上观点的人,他们思考问题的着力点是将詹某2作为本案的被害人。我们认为,本案的被害人应是詹某1而不是詹某2。詹某1在替詹某2还款过程中。由于被被告人林某设置了骗局导致其收到假欠条,并没有产生已经替詹某2还清所欠林某债务的法律后果,可以认为詹某1是在还款过程中被人所骗。这与以后林某又拿欠条向法院起诉詹某2是两个没有联系的事件,而林某的起诉行为更能证实其非法占有的故意。因此,应认定被告人林某构成诈骗罪。法院原判不存在错误问题。
(何吾勇、卞丹郦)
【裁判要旨】民间债务履行过程中,债务人有时会委托其他亲友代为偿还债务。由于代为履行义务的亲友对先前的债权债务关系订立的过程、依据等不了解因素,实践中,部分债务人会利用该漏洞,实施二次"追债"行为,即故意制造假欠条还给履行还款义务的代为还款人,使其相信其还款行为已经顺利完成后,债权人再次持真欠条到法院起诉要求债务人二次履行债务,此种行为系诉讼欺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