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或裁定书字号: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2011)连行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傅某1。
被告连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林某,代县长。
委托代理人陈永斌,连城县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傅某2。
第三人饶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省连城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小龙;审判员:吴晖、江恒锋。
(二)诉辩主张
2、原告诉称,被告在办理傅太阳原持有的连国用(1995)第010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给第三人傅某2现持有的连国用(2000)第01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过程中,第三人向连城县国土资源局提供伪造变更过户的必须材料,并未经共有人的同意下,办理了变更过户手续,现请求撤销连国用(2000)第01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事实和证据
连城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曾于2008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不服被告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要求撤销连国用(2000)第01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原告认为其起诉时效被(2007)连民初字第197号和(2008)岩民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所羁束,已向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提起申诉,省检察院还未提出抗诉,如果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且原一、二审生效判决被撤销,则再次对该案提起行政诉讼,故原告于2008年6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08年6月25日作出(2008)连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09年11月16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闽民申字第68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现原告无正当理由,再行向本院起诉。同时本院于2007年11月12日作出的(2007)连民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第三人傅某2在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时,原告得知该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内容。被告于2000年11月颁发给第三人傅某2连国用(2000)第01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说明原告在2000年11月已知道被告颁发给第三人傅某2连国用(2000)第01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的起诉已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且未提出正当理由。
(四)判案理由
连城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的起诉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和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情形,该起诉应予驳回。
(五)定案结论
连城县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九)项、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傅某1的起诉。
(六)解说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第(六)项 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本院于2007年11月12日作出的(2007)连民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第三人傅某2在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时,原告得知该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内容。被告于2000年11月颁发给第三人傅某2连国用(2000)第01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说明原告在2000年11月已知道被告颁发给第三人傅某2连国用(2000)第01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本案属土地行政许可,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也无法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应从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2年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原告从在2000年11月已知道被告颁发给第三人傅某2连国用(2000)第01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曾于2008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不服被告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要求撤销连国用(2000)第01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此次起诉已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本院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驳回起诉。但此次原告撤回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予撤回起诉。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九)项 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本案原告从2008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不服被告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要求撤销连国用(2000)第01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于2008年6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08年6月25日作出(2008)连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原告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
3、从本案可以看出,⑴行政案件最长的诉讼时效为2年,即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⑵行政案件起诉超过发达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或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的,均导致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王小龙)
【裁判要旨】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