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2011)郯民初字第118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柏某,男,1970年04月30日生,汉族。
被告:陈某,男,1959年11月21日生,汉族。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雷。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08年10月31日,原告承揽了被告在马头镇仿古一条街的楼房建设,双方签订了施工协议书,约定施工费用120元/平方米,竣工后按当时各项约定结算,被告至今下欠施工款110238.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下欠施工款110238.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被告诉称
被告认为原告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于2008年10月31日签订了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在不出现任何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并约定工期为六个月。原告施工拖到2010年2月才交付房屋,而且房屋楼面、墙壁出现多处裂缝,下雨时荫雨,不能正常使用。南面近五百平方的楼面又重新返工,浪费材料及其他费用近四万元。北面的房屋墙面裂缝至今还在。2010年2月10日前,被告已经给了原告方313000元工程款。2010年2月10日,原告柏某、柏某2、刘某三人到我家算账,经过讨价还价,被告弟弟陈某2说再给原告方2000元钱,他们不同意,后来经过讨价还价,又给了原告方5000元钱,原告方给被告写了一张318000元钱的收条。现在被告不欠原告方一分钱。原告诉求不能成立。
(三)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31日,原告柏某(乙方)与被告陈某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柏某为被告陈某建筑郯城县马头镇仿古一条街房屋三栋,该协议约定:"一、本工程价格,每平方120元。二、建筑面积以实际丈量为准,在施工中,所有机械、脚手架乙方自筹。三、乙方必须严格执行质量、安全操作规程施工......。四、工程款支付:开工前预付20000元启动资金,主体完工之后再付30000元,剩余部分在工程完成后,在不出现任何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一次性付清。五、该工程自施工之日起半年(6个月)内完成,因天气、水电等不可抗拒因素造成不能施工,工期顺延。六、未尽事宜,双方自行协商,同样具有法律效益。见证人:陈某3,柏某2。"合同签订后,原告柏某即依约定组织人员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陈某又将其弟陈某2的仿古街楼房二栋交由原告柏某承建,双方未签有施工协议,但约定参照以前的施工协议执行。原告柏某根据约定共为被告及其弟陈某2建筑仿古街楼房五栋。在施工过程中,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柏某组织人员部分进行了返工。针对质量问题,原告柏某称水泥有质量问题,而被告陈某则称是原告施工问题。在原告施工期间,被告陈某陆续支付原告柏某工程款313000元。2010年2月10日,原告柏某同其施工人员刘某、徐某(招婿到柏家改名柏某2)到被告陈某家索要工程款,被告陈某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元。原告柏某为被告书写收到条一张,该收到条载明:"陈老X(指陈某)陈X五(指陈某2)的房子付工钱31.8万付完",刘某、柏某2均在该收条上签字。对于"付完"的理解,原告柏某理解为被告付完了318000元;而被告陈某则理解是经结算付完了工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柏某声明不再起诉陈某2。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供的施工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双方建筑施工约定的内容。
2. 原告提供的单方列明的施工费用明细一份,欲证明施工建筑面积为2924.07平方米,价款350888.4元;造型施工费,楼上造型7000元一位,共五位计款35000元,外出造型250平方米计款30000元;零工费用12350元。以上合计款428238.4元。
3. 原告提供的证人徐某(柏某2,原告柏某雇佣人员)证言一份,欲证明建房款没有付清,五处楼房的建筑面积是我和柏某丈量的,量时被告不在现场。房项楼阁造型不按建筑面积计算,是7000元一个,外出造型石墙160-170平方米。2月10日收条上的字是我签的,没有谈总价款。
4. 原告提供的证人刘某(原告柏某雇佣人员)证言一份,欲证明"楼上造型怎么计算的我不清楚,2月10日收条上的字是我签的"。
5. 被告提供的原告所写收到条一张,欲证明被告工钱已付完。
6.被告提供的证人陈某2(陈某之弟,陈X五)证言一份,欲证明"2009年(农历),当时下着雪,原告和一个姓刘的,还有柏某2三人到我们那算帐,原来给了313000元,因为原告建房质量差,所以再给5000元,后来让原告写清单,原告给写付清了。"
(四)判案理由
郯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柏某与被告陈某签订的施工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协议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的事项履行相关义务。原告柏某为被告书写的收款条载明:"陈老X陈X五的房子付工钱31.8万付完",联系原告柏某在此之前收到被告工钱时未打收条,收到5000元后打总收条318000元及被告楼房确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柏某确组织人员返工的实际情况,可以认定原、被告对原告柏某承建楼房工程款已进行了结算。原告柏某将"付完"二字置于书写条最后,按字面意义和一般书写习惯, "付完"二字可以理解为被告陈某已付清了原告柏某所承揽五栋楼房的工程款。原告柏某提供的施工费用明细,系其单方计算,其主张的楼顶造型、外出造型及零工费用,被告陈某均予以否认,且原、被告所签施工协议书对此均无明确约定,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柏某提供证人徐某证言,因徐某系原告柏某雇佣人员,双方存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亦不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综上,原告柏某主张被告陈某欠工程款110238.4元,证据不足,应予驳回。
(五)定案结论
郯城县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柏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5元,由原告柏某负担。
(六)解说
合同条款由语言文字所构成。欲确定合同条款的含义,必须先了解其所用的词句,确定该词句的含义。因此,解释合同必须由文义解释入手,合同法第125条第1款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合同解释的根本目的在于确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对此,现代合同法奉行表示主义,即主张按当事人表示出来的意思加以解释,即依据合同用语解释合同。但由于主客观原因,合同用语往往不能准确地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有时甚至相反,这就要求合同解释不能拘泥于合同文字,而应全面考虑与交易有关的环境因素,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本案争议的焦点即是对原告柏某为被告陈某所书写的收到条中"付完"二字如何理解的问题。原告柏某理解为付完318000元工程款,余下工程款未付;而被告陈某则理解为工程款经双方商谈总共为318000元,已付完,不再欠原告工程款。因原、被告所签的施工协议书约定的较为粗略,原、被告在施工协议中对楼顶造型、外出造型及零工费用均无明确约定,因而仅从字面上来理解"付完"二字的确费思量。这就需要全面考虑原、被告交易的环境因素及书写上的习惯,来探求原告当时书写该收到条的真实意思。原告柏某为被告书写的收款条载明:"陈老X、陈X五的房子付工钱31.8万付完",该收条虽有岐义,但联系原告柏某在此之前收到被告工钱时未打收条,收到5000元后打总收条318000元及被告楼房确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柏某确组织人员返工的实际情况,只能作出对原告柏某不利的解释,且原告柏某将"付完"二字置于书写条最后,按字面意义和一般书写习惯,"付完"二字可以理解为被告陈某已付清了原告柏某所承揽五栋楼房的工程款。原告所实际得到的工程价款虽与实际建筑面积有出入,但因该工程确实存在质量不合格、工程存在返工的实际情况,可以理解原告对工程价款不足部分的放弃。因而,原告再主张剩余工程价款,证据不足,只能驳回。此案的处理也给那些建筑工程施工方敲响了警钟,签订完善、详尽的施工合同,规范合同用语,是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前提。
(李雷)
【裁判要旨】因原、被告所签的施工协议书约定的较为粗略,原、被告在施工协议中对楼顶造型、外出造型及零工费用均无明确约定,因而仅从字面上来理解"付完"二字的确费思量。应全面考虑原、被告交易的环境因素及书写上的习惯,来探求原告当时书写该收到条的真实意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