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1)锡法民初字第0639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陈某,男,1970年10月1日生,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委托代理人:陆伟锋,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阮某,男,1972年2月14日生,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
委托代理人:王祥,五河县东刘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甄某,男,1966年11月27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工农路四季阳光花园1号楼6、7层。
负责人:赵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宽,该公司职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严琳。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0年9月1日19时50分许,被告阮某驾驶号牌号码为皖C7XXX7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在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羊严路交叉路口遇其驾驶的二轮摩托发生碰撞,致原告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皖C7XXX7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属甄某所有,且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锡山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阮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6933.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0000元、误工费27000元、残疾赔偿金91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其中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要求甄某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47847.03元赔偿70%即33492.92元,要求阮某对甄某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2、被告辩称:
被告阮某辩称:陈某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与甄某之间系无偿帮工关系,其在从事帮工工作过程中对他人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帮工人甄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甄某辩称:其与阮某之间并非义务帮工关系,只是因其不认识路,让阮某指个路,整个事故过程中其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已向陈某垫付了3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部分项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保险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及本次诉讼的提起没有过错,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若与肇事车辆保险关系成立,愿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9月1日,甄某打算驾驶牌号为皖C7XXX7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从安徽老家去常熟,因其不认识路,经人介绍认识阮某,要求阮某帮忙带路。阮某同意,并同车去常熟。双方未约定支付报酬。甄某驾车至无锡市锡山区羊尖路段时,因其不认识路,而阮某认识路,甄某将车辆交由有驾驶证的阮某驾驶。当天19时50分许,阮某驾驶牌号为皖C7XXX7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车上乘坐甄某、张某、阮某2)超员乘坐,在342省道由西往东行驶至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锡山区羊尖镇羊严路交叉路口遇交通信号灯直行指示灯红灯通过路口时,遇陈某持超过有效期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牌号为皖LQXXX9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羊尖人民路由南往西左转弯驶上342省道,发生二车碰撞,造成陈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锡山大队的锡公交认字[2010]第01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形成原因作出分析:阮某驾驶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超员乘坐,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陈某持超过有效期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一定原因。同时认定阮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皖C7XXX7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甄某,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陈某至无锡市锡山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9月29日出院。陈某住院治疗及多次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6933.03元。事故发生后,甄某已支付陈某3000元。本案中,陈某申请精神疾病及伤残等级等鉴定,本院分别委托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7月20日作出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能损害,人格改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9月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陈某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评定其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陈某因鉴定支出检查费、鉴定费等共6280元。事故发生时,陈某经常居住地在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且已在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购买了房子并在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豪鑫制笔零件厂工作。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阮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2、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证明阮某驾驶的车辆车主系甄某,该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3、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证明陈某的受伤事实,住院时间。
4、医疗费票据,证明陈某的医疗费用。
5、暂住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证明陈某经常居住地在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
6、劳动合同、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豪鑫制笔零件厂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个人缴费明细、误工证明,证明陈某的误工收入。
7、交通费票据,证明陈某的交通费用。
8、鉴定检查费票据及鉴定费发票,证明陈某支付的鉴定费用。
9、甄某提供的收条,证明甄某垫付了一定的费用。
10、保险单、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陈某的精神疾病鉴定结论。
(四)判案理由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阮某与甄某之间构成帮工关系。本案中,甄某因不认识路,请阮某带路,把自己的车子交由阮某驾驶,未支付报酬,故本院确定阮某为无偿帮工人,其驾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由被帮工人,即车主甄某承担赔偿责任。
2、阮某的帮工行为具有重大过失。阮某驾驶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超员乘坐,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故阮某的帮工行为具有重大过失。现原告陈某要求阮某与甄某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各项损失赔偿数额的认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陈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皖C7XXX7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先在保监会公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事故双方按照责任承担。交警部门认定陈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阮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上述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结合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的过错,并考虑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本院确定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陈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甄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阮某对甄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陈某主张的医疗费26933.03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各项费用:(1)护理费,因陈某提供的护理人员误工及收入情况证明证据不充分,本院参照司法意见鉴定书及当地从事护工所得的一般报酬,认定120天,每天45元,认定为5400元。(2)误工费,本院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阮某、甄某、保险公司的意见,认定误工期限为270日,陈某仅提供了劳动合同、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豪鑫制笔零件厂出具的证明及无盖章签名的个人缴费明细,证据尚不充分,本院参照江苏省相近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372元计算,认定为20248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暂住证、2009年8月在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购买房产的购房合同及该房产的产权证,足以证明其事故发生时已在本地区居住一年以上,故参照2010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赔偿标准按九级伤残计算20年为91776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为91760元,未超过上述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原告主张的300元确系处理交通事故合理发生,本院予以认定。(5)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陈某构成九级伤残,这必将对其今后的生活造成影响,产生精神痛苦,故应考虑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本地生活水平、当事人生活状况等因素酌定为7000元。原告陈某主张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7000元。
综上,陈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医疗费26933.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营养费1350元,合计28787.03元,由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由甄某赔偿13151元。误工费20248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9176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124708元,由保险公司赔偿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甄某赔偿10295.6元。以上,保险公司应赔偿120000元,甄某应赔偿23446.6元,扣除已垫付的3000元,还应赔偿20446.6元,阮某对甄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三被告的其他抗辩意见,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陈某赔偿120000元。
2、甄某应向陈某赔偿23446.6元,扣除已经垫付的费用3000元,甄某还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陈某支付20446.6元。
3、阮某对甄某的赔偿义务向陈某承担连带责任。
4、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1、对帮工关系中"无偿性"的认定。
"帮工"是一种生活用语,其实际上并非法律术语,现实生活中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现象大量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帮工"认定为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无偿性是帮工区别于其他关系的重要特征。本案中,甄某免去阮某及其一家人的路费,是否算是支付了报酬,这是二者之间关系定性的关键。在帮工关系中,帮工人通常是出于道义而实施的互助行为,双方没有对劳务报酬作出约定,帮工人并非出于获取报酬的目的而实施帮工行为,即使被帮工人给付帮工人一定的财物,但这也无法与帮工人提供的劳务形成对价关系,例如一餐饭,一包烟以及本案中免去路费的利益等等,这是出于情感的表达,而没有法律上的义务必须给付。因此,虽然阮某以提供劳务换取免费搭车的利益,但双方至始至终也并没有就"带路"约定报酬,故不能因此认定双方之间系有偿的关系。
2、帮工关系的成立是构成侵权责任的基础
帮工关系本身是一种好意施惠关系,发生在法律层面之外,当事人之间不会像雇佣关系、承揽关系、委托关系等构成合同责任,也就是说,被帮工人没有合同上的请求权。当帮工人在帮工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或被帮工人损失,或帮工人自己受到损失时,其请求权的基础是民法中有关侵权责任的规定,此时不同于帮工关系本身,双方之间形成的是侵权法律关系,帮工关系的存在是构成帮工侵权责任的基础。
(严琳)
【裁判要旨】虽然阮某以提供劳务换取免费搭车的利益,但双方至始至终也并没有就"带路"约定报酬,故不能因此认定双方之间系有偿的关系。无偿帮工人,其驾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由被帮工人,即车主甄某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的帮工行为具有重大过失。帮工人与被帮工人应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