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裁定书: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1)闸非执字第39号。
3、诉讼双方
申请执行人: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区房管局)。
法定代表人:武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王某。
被执行人刘某1。
被执行人刘某2。
被执行人刘某3。
被执行人刘某4。
被执行人刘某5。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陆国强;审判员:王剑晖;代理审判员:孙迪。
(二)诉辩主张
1、具体行政行为
闸北区房管局于2011年1月5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1)第11号房屋拆迁裁决:1、被执行人王某、刘某6、刘某5、刘某4、刘某2、刘某3等(含房屋使用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永兴路784号,迁至新家园路128弄193号102室、新家园路128弄170号601室、新家园路128弄149号201室;2、拆迁人上海锦港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有关规定向被执行人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及违章搭建5.9平方米折旧材料费等费用。
2、申请执行人的请求
被执行人于2011年1月7日收到裁决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裁决所确定的义务,故闸北区房管局向法院申请执行其于2011年1月5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1)第11号房屋拆迁裁决。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坐落于上海市永兴路784号房屋,类型为旧里,建筑面积10.7平方米,违章搭建5.9平方米。原产权人刘士英(2003年4月29日报死亡),现房屋属王某、刘某6、刘某5、刘某4、刘某2、刘某3六人等共有。该户在册户籍10人。2003年6月19日,闸北区房管局核发闸房管拆许字(2003)第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永兴路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拆迁中,该户核定安置人口10人。经评估机构评估,该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575元,闸北区最低补偿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560元,可得货币补偿金额370240元或安置六类地区建筑面积50平方米房屋。因拆迁双方未达成安置协议,经拆迁人申请,闸北区房管局于2011年1月7日下达了闸房管裁字第11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王某、刘某6、刘某5、刘某4、刘某2、刘某3等(含房屋使用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永兴路784号,迁至新家园路128弄193号102室、新家园路128弄170号601室、新家园路128弄149号201室;2、申请人根据有关规定支付被申请人家用设施移装费及违章搭建5.9平方米材料费等费用。王某等收到裁决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裁决所确定的义务,故闸北区房管局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闸北区房管局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拆迁安置方案既考虑了被拆房屋的面积,也兼顾了户内人员的实际居住困难,安置方案合法、合理。该拆迁行政裁决的合法性、合理性、可执行性均无问题,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
(五)定案结论
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于2011年8月16日作出裁定:
对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执行闸房管拆裁字第(2011)第11号房屋拆迁裁决予以准许。
为了保证该拆迁裁决的顺利执行,法院在裁定作出的次日,向系争房屋的实际租客王某等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拆迁执行之日前搬离永兴路房屋。法院进一步开展了现场查看、约谈当事人等工作,掌握了现场环境及当事人对执行的态度等情况。后法院又参加了闸北区房管局的执行预备会,对相关警戒、公证等人员及物资、装备,执行当日对被执行人的稳控方案,以及执行预案中的风险防范及应对措施、执行步骤等内容提出了要求,并督促政府部门予以落实。2011年8月23日,在法院的监督下,由闸北区房管局具体实施了对该户的强制搬迁。强制搬迁完毕当日,法院与王某(户)进行了沟通,向其解释安置方案的法律和政策依据,促使其认清现状,合理审视自己的诉求,同时敦促拆迁人继续与该户进行必要的协商,力争顺利化解纠纷。当日下午,拆迁双方便初步达成协议意向,签订协议。
(六)解说
2011年1月21日开始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中的行政权力进行了设定和配置,使得法院在审理涉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行政诉讼案件和对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司法审查时,面临着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该《条例》第28条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就意味着过去“行政强迁”和“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迁”的并行机制被单一的“司法强迁”的搬迁强制执行制度所取代。本案正是《条例》实施以后,上海市首例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拆迁非诉执行案件。
《条例》实施以后,法院对行政征收非诉执行案件的审查和执行面临着巨大的压力。过去对拆迁裁决的执行以行政强制拆迁为主,行政机关很少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法院实施强制执行。但《条例》实施以后,司法强迁取代了行政强迁。原已获得许可的拆迁项目中尚未完成拆迁总量巨大,由此引发的拆迁裁决非诉执行案件可能会大量涌入法院。本案即是一例。拆迁人2003年取得拆迁许可证,因拆迁双方未达成安置协议,闸北区房管局作出裁决,要求王某等人搬迁。拆迁双方就安置方案调整事宜协商未果,王某等人拒绝按裁决履行义务,故闸北区房管局向法院申请执行。对于此类案件,法院在处理时应当把握以下几点:第一,对于此类拆迁裁决非诉执行案件应当严格审查标准,按照行政诉讼的审查标准和规则,审查行政裁决是否合法、合理,是否具备可执行性。尤其是要重点审查被征收人的房屋补偿是否已按市场价足额到位,对于补偿不到位的,坚决不准予强制执行。本案中,法院对于申请执行人闸北区房管局行政裁决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执法程序进行了严格审查,并认定拆迁补偿方案合法、合理,故对该申请裁定准予执行。第二,对于此类非诉执行案件,要在程序上保证被执行人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必要时可以适用公开听证程序,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媒体或相关单位和群众参与公开听证。对于确实需要司法强迁的,应当争取社会公众的普遍理解及支持。第三,对于此类非诉执行案件,法院在审查过程中仍要坚持调解优先的原则,积极进行协调,争取被征收人与政府就征收补偿达成协议从而自动履行,由政府撤回强制执行申请。本案中,法院一直不放弃做协调工作,敦促拆迁双方进行协商。终于在强制搬迁完毕当日,拆迁双方达成意向,签署了初步协议。纠纷得到顺利化解,案件社会效果良好。第四,对于此类非诉执行案件,应当坚持审查、裁定与实施相分离的原则。在新旧条例过渡时期,法院受人员配备、物质装备和执行手段的限制,难以承担数量众多、矛盾尖锐的强制搬迁任务。因此,法院重点是做好该类案件的司法审查和执行监督工作,强制执行的组织实施工作仍然应当由相应的行政机关负责。本案在实际执行过程中法院与政府相关部门密切配合,由法院负责监督,政府部门负责具体实施,最终顺利完成了搬迁任务。
(王剑晖 宋东来)
【裁判要旨】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