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1)城法民一初字第313号。
二审判决书: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阳中法民一终字第284号。
3、诉讼双方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男,198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阳东县大八镇东风路2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197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
上述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梁宗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男,197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刘某,男,成年,汉族。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敖国德 审判员:徐英涛 代理审判员:陈中华。
二审法院: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潘丽婵 审判员:林浈量 司徒达国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7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12月2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梁某诉称:原告将位于阳江市江城区随垌村口的一间厂房出租给被告,于2009年7月6日与两被告签订了《厂房租用合同》,合同中乙方刘某并无此人,刘某两个字是李某写的。被告自交付了2009年8月份(8月1日至31日)的租金2500元后,此后的租金及水电费一直拖欠不交,经多次催收一直无果,且态度冷漠,不听电话,拖欠不交。被告于2009年11月22日交还了厂房钥匙,表示正式停租。但所欠款项一分未还。迫于无奈,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判令被告付清2009年9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止的厂房租金7500元及滞纳金3640元正;2、判令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交清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黄某辩称:当初交第一个月租金,与原告讲过其退租。
被告李某没有答辩。
被告刘某没有答辩。
2、一审事实和证据
2009年7月6日,原告梁某作为甲方与被告黄某、李某、刘某作为乙方签订《厂房租用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将座落于阳江市随垌路边的厂房一间出租给乙方使用,面积约1300平方米(厂房约1000平方米,空地约300平方米),租期5年:2009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二、押金与租金:乙方须先交押金共5000元整给甲方,租用期间乙方交清所有费用后退还给乙方;每月租金2500元整,每月1号之前交清当月租金,先交后用,至2号前未交清租金的则加收滞纳金每日40元,至7号前还未交租给甲方的,则视作乙方自动停租处理,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不需返还押金。......六、以上条款乙方如有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及不返还押金。七、租用途中,如乙方停租,须交清所有费用,甲方不返还押金给乙方;如甲方停租,视实际情况与乙方协商解决停租事宜;......。"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黄某、李某支付了押金5000元和支付了2009年7月16日起至2009年7月31日的租金1250元给原告,原告将厂房交付给两被告使用。被告支付8月份的租金2500元给原告后,自9月份始的租金一直拖欠未支付。2009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黄某、李某发出《厂租、水电费催款通知》,要求两被告尽快交清9月份租金及预交9月份水电费,否则将停供水电。但两被告仍然没有支付租金给原告。2009年11月22日两被告将厂房钥匙归还给原告,表示正式停租解除双方的厂房租用关系。原告也同意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厂房租用合同》。2009年7月6日原告向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如诉称。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撤销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回重审。在重审中,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依法追加刘某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原告提供的身份证
2、原告厂租水电费催缴通知
3、原告提供的厂房租用合同
3、一审判案理由
原告与被告黄某、李某所签订的《厂房租用合同》是在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黄某、李某均表示该合同上"刘某"的签名是被告李某签写的,因此刘某不是该合同当事人,该合同对刘某没有约束力。原告也明确表示,不请求刘某承担本案的有关责任。被告黄某、李某于2009年11月22日归还了厂房钥匙,表示正式停租,原告表示同意,则《厂房租用合同》于2009年11月22日解除,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此,被告黄某、李某尚欠租金期间为:从2009年9月1日欠租至2009年11月22日解除合同时止,尚欠租金合计为:2500元/月×2月(9月和10月共2个月)+2500元/月÷30天×22天(2009年11月1日起至2009年11月22日止共22天)=6833元。原告请求租金计至2009年11月30日,因为原、被告双方已于2009年11月22日解除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黄某、李某支付解除合同之后的租金,即2009年11月23日至2009年11月30日的租金,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与被告黄某、李某在履行《厂房租用合同》过程中的违约责任问题,被告黄某、李某没有按约定支付租金,明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每月租金2500元整,每月1号之前交清当月租金,先交后用,至2号前未交清租金的则加收滞纳金每日40元,至7号前还未交租给甲方的,则视作乙方自动停租处理,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不需返还押金。......",该押金符合合同法中定金的特征,因此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既有违约金条款的约定,又有定金条款的约定,6号之前违约支付租金的选择适用违约金的条款,7号之后违约支付租金的选择适用定金的条款。依该约定,原告可不予退还收取被告黄某、李某的押金5000元。但原告只请求被告黄某、李某支付滞纳金3640元,没有超出押金数额,予以支持。余下押金1360元(5000元-3640元)应退还给被告。前述两项相抵,被告黄某、李某尚应支付滞纳金2280元给原告。原告请求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所欠租金的利息,由于双方已经于2009年11月22日解除合同,故其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刘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4、一审定案结论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解除原告梁某与被告黄某、李某于2009年7月6日所签订的《厂房租用合同》。
2、被告黄某、李某尚欠原告梁某租金6833元,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3、被告黄某、李某应支付滞纳金2280元给原告梁某,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4、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黄某、李某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黄某、李某不服原审判决,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黄某、李某与梁某于2009年7月6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无效,梁某在本案中请求滞纳金、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二、黄某因滥伐林木罪从2009年9月11日被阳东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阳东县检察院逮捕,后被阳东县人民法院判决拘役五个月,所以从2009年7月6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时起,黄某、李某没有使用梁某出租的"阳江市随垌路边的厂房",鉴于黄某当时涉嫌滥伐林木罪,所以2009年8月初已告知梁某解除《厂房租赁合同》,同时2009年9月梁某已将该厂房租与他人使用至今,为此梁某诉请2009年9月1日至2009年11月22日的租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存在梁某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由梁某为黄某、李某在租用厂房时提供三箱电,帮助上诉人生产,但合同签订后,梁某并无履行该义务,导致黄某、李某无法正常生产。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梁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本案《厂房租赁合同》的主体为梁某与黄某、李某,梁某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作为原告诉讼主体适格。黄某、李某上诉称梁某不是厂房的所有人,其原告主体不适格理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的规定,因《厂房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厂房直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黄某、李某与梁某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无效。合同无效,自始至终没有法律约束力,梁某应返还押金5000元给黄某、李某。由于自《厂房租赁合同》签订后直至2009年11月22日,该厂房一直由黄某、李某占有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的规定,黄某、李某应支付梁某从2009年8月1日至2009年11月22日的厂房占有使用费,鉴于黄某、李某已支付2009年8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的厂房占有使用费,黄某、李某尚需支付从2009年9月1日至2009年11月22日的厂房占有使用费给梁某,从2009年9月1日至2009年11月22日的厂房占有使用费应为:2500元/月×2月(9月和10月)+2500元/月÷30天×22天(2009年11月1日至2009年11月22日)=6833元。由于梁某需返还5000元押金给黄某、李某,两项相互扣减,黄某、李某尚需支付1833元给梁某。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应予纠正。黄某、李某上诉主张《厂房租赁合同》无效理据充足,应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1)城法民一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二、撤销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1)城法民一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三、限上诉人黄某、李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833元给梁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上诉人梁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的争议主要源于租赁的厂房尚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双方因租赁合同产生纠纷后,其合同效力应如何认定及处理的问题。因此,本案需要讨论主要有如下两个问题。
一、本案租赁合同是否有效
为了规范和促进房屋租赁市场的发展和稳定房屋租赁交易秩序,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二条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对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无效作出了明确的限定,同时,也对欠缺生效条件合同效力的处理上,做出了鼓励采取补救性措施的规定,只要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无效情形,就认定合同有效。本案中,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厂房直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该租赁合同无效。
二、租赁合同被认定无效后的处理
租赁合同被认定无效后,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就不存在租赁法律关系了,依法应恢复合同前的状态。但是,如果出租人已将房屋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是否就该白白使用呢?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也就是说,在没有特殊的情况下,合同虽被认定无效,承租人对占有使用该租赁房屋期间的费用应予支付。另外,本案中,出租人还收取了承租人的押金5000元,由于合同无效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出租人应返还押金。二审法院根据承租人应支付占有使用费及出租人应返还押金的情况,最终判决承租人支付1833元给出租人符合法律规定。
(谭海蛟)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对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无效作出了明确的限定,同时,也对欠缺生效条件合同效力的处理上,做出了鼓励采取补救性措施的规定,只要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无效情形,就认定合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