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1)集民初字第720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
被告:伟士(厦门)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士公司)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庆东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太平洋公司认为,被告伟士公司作为出租方负有维护、保证电梯安全的义务,应当对本次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2、被告辩称。
被告伟士公司认为,被告已经依约履行电梯的年检及日常维修保养义务,所以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依法无需向福励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同时,福励公司作为电梯的实际使用人及合同约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履行保障租赁厂房的配套设施安全之义务,在下班后未及时切断电梯电源且未关闭电梯轿厢门从而引发本案火灾事故的发生,所以福励公司应当自行对其使用、管理不当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责任。福励公司对其经济损失存在严重的过失,原告作为保险人在未查明相关事实的情况下私自向福励公司进行理赔。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违反了《保险法》第60条的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三、事实和证据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3日,厦门福励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励公司)与被告伟士公司达成《厂房租赁协议》,约定:福励公司向被告租用工业厂房D幢作为生产车间及仓库使用,租用的厂房配套电梯由甲方(被告)负责年检和日常安全维护,费用由乙方(福励公司)承担。2008年5月1日,被告伟士公司(甲方)与厦门市广奥电梯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广奥公司)签订《电/扶梯维修保养合同》,约定:每月由乙方维护保养专业人员对电梯进行贰次常规检查和例行保养,按国家行业标准进行全面维修保养,确保电梯正常运行。
2010年4月14日,福励公司租赁厂房的电梯间发生火灾,电梯风扇完全烧毁,并致使二层车间的坯布、光坯以及三层仓库的原材料受烟熏受损。2010年5月12日,厦门市集美区公安消防大队(以下简称消防大队)作出集公消火认字[2010]第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调查发现,火灾现场位于该公司D幢厂房二楼电梯间......二层车间的坯布和光坯以及三层仓库的原材料烟熏受损,火灾直接财产损失420261.23元"、"起火部位于D幢厂房电梯(停靠于二层)顶部,起火点为电梯顶部电风扇"、"电风扇故障引起火灾"、"灾害成因为电梯轿厢门敞开,火灾产生浓烟进入二楼车间、三楼仓库,造成烟熏损失"等。
福励公司于原告太平洋公司处投保"企业财产一切险",保险期限365天,自2010年2月24日至2011年2月23日止。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20日出具《公估报告书》,认为涉案火灾定损金额为178871.39元,理算金额为113909元。福励公司收到原告保险理赔后向原告出具《赔款收据及代位书》,载明"......有权代表我们行使对本案的一切权益"。
涉案电梯《电梯注册登记证》载明"该设备经审查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准予注册登记使用,使用单位为伟士(厦门)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注册登记日期为2003年12月10日。厦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处《检验记录》认定涉案电梯检验合格,有效期至2011年3月17日。厦门市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所2010年3月23日出具《电梯定期检验报告》,认定2010年3月18日对涉案电梯进行检验,结论为"合格",有效期限至2012年9月13日。
四、判案理由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保险代位权也称为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是指在财产保险中,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接到投保人赔偿请求后可先予保险给付,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保险人以其向被保险人给付的赔偿金额为限,取得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太平洋公司正是向被告伟士公司追偿的过程中起纠纷。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正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赔偿金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案中,《厂房租赁协议》为被告与福励公司自愿达成,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租用的厂房配套电梯由被告负责年检和日常安全维护,费用由福励公司承担。被告所提供之《检验记录》及《电梯定期检验报告》证明被告已履行年检义务。被告与广奥公司达成《维修保养合同》,委托其对涉案电梯进行专业维修保养,《电梯日常巡检表》亦表明该公司对涉案电梯进行了定期巡检。被告委托专业公司对涉案电梯进行维修保养,已恰当履行日常安全维护义务,并不存在违反协议约定的情形。协议中同样约定福励公司在承租期间,应负责配套设施的安全使用。然其作为涉案电梯的直接管领、控制人并未按照《电梯使用维护说明书》中载明的"当电梯使用完毕后,司机应将轿厢停于基站,关闭厅门,断开电源""在无司机工作情况下,电梯行驶前后、使用完毕后,由专职的电梯管理人员和维修人员,执行相应的规定"操作,未尽合理注意义务。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亦认定灾害成因为电梯轿厢门敞开,火灾产生浓烟进入二楼车间、三楼仓库,造成烟熏损失。因而,福励公司作为涉案电梯的直接占有使用人,未按照说明使用电梯,其对自身损失之造成存在过错。被告伟士公司恰当履行了协议约定义务,若因涉案电梯任何原因所造成之损失均由被告承担,未免过于苛刻,有失公平,被告对福励公司涉案火灾所造成之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法庭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本案保险事故的发生系因被告的原因所造成,被告对原告承担保险责任内的损失不应负损害赔偿责任。故原告依《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向被告追偿保险赔偿金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六、解说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是保险人所享有的一项法定权利。然保险代位求偿权地行使直接关系到保险人、被保险人及第三人的切身利益,其行使具有严格限制。本案是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的典型案例,其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有:
(一)本案合同义务是否恰当履行,是否构成违约
合同,是当事人双方自愿接受约束,承受向他方为支付某物或其他某种作为或不作为的法律义务而达成的协议或协定。意思自治是合同的精髓和核心,也是合同义务产生的渊源。合同义务既是债务人履行的内容,又是其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契约是当事人间的法律"。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所成立之合同应当得到履行,而合同义务是否恰当履行,则是违约责任是否成立认定的关键。
本案中,《厂房租赁协议》为被告伟士公司与福励公司自愿达成,乃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租用的厂房配套电梯由被告负责年检和日常安全维护,此即为被告伟士公司所应承担之合同义务。被告委托专业公司对涉案电梯进行维修保养,已恰当履行日常安全维护义务,并不存在违反协议约定的情形,其对福励公司涉案火灾所造成之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本案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条件是否具备
我国《保险法》第60条第1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是目前各国保险立法普遍确认的一项制度,是指在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由于第三方的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赔偿后,依法取得对第三者的索赔权,保险人因此而取得的权利,称为"代位求偿权"。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成立是保险人行使该权利的前提,而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有赔偿请求权,则是保险代位求偿权成立的先决条件。若保险事故并非因第三人原因而造成,即使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与第三者的行为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保险人对第三人也不具有保险代位求偿权。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不限于因第三人之侵权行为所产生,只要第三人对该标的的毁损减失须负损害赔偿责任,该第三人即为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对象,而不论是否因第三人侵权行为或契约关系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应有依据,没有依据而进行保险理赔,是保险人的一种自愿行为,保险人不应享有对第三人的保险代位求偿权。
就本案言,且不论原告太平洋公司向被保险人福励公司理赔是否有依据,如上述被告伟士公司恰当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不构成违约,其对福励公司涉案火灾所造成之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换言之,被保险人并不享有对第三人伟士公司的赔偿请求权,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先决条件缺失,即使其他条件满足,亦不能成立。因而,原告太平洋公司依保险代位求偿权向被告伟士公司求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张庆东)
【裁判要旨】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成立是保险人行使该权利的前提,而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有赔偿请求权,则是保险代位求偿权成立的先决条件。若保险事故并非因第三人原因而造成,即使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与第三者的行为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保险人对第三人也不具有保险代位求偿权。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不限于因第三人之侵权行为所产生,只要第三人对该标的的毁损减失须负损害赔偿责任,该第三人即为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对象,而不论是否因第三人侵权行为或契约关系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