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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议庭在评议公诉机关指控贺某1、韩某犯盗窃罪时,产生二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贺某1、韩某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和密码,复制到废旧信用卡,通过在公共场所消费或自动取款机上取款的行为,既是伪造信用卡的行为,又是"冒用他人信用卡"...
一、首部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方磊、曹仲黎。 被告人贺某1,又名贺某5,男,196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于河南省夏邑县,小学文化,无业。住夏邑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3月24日被六安市公安局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20日经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霍邱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其明,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男,196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于河南省商水县,初中文化,无业。住商水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3月24日被六安市公安局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20日经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霍邱县看守所。 辩护人丁向虎,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首部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方磊、曹仲黎。 被告人贺某1,又名贺某5,男,196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于河南省夏邑县,小学文化,无业。住夏邑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3月24日被六安市公安局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20日经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霍邱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其明,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男,196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于河南省商水县,初中文化,无业。住商水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3月24日被六安市公安局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20日经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霍邱县看守所。 辩护人丁向虎,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1)盗窃罪 ①2009年12月份被告人韩某从网上购得读卡器、刷卡器、笔记本电脑等。2010年1月8日韩某伙同李某、贺某(均另案处理)和被告人贺某1到湖北麻城,中午12时许先由贺某在麻城木子店镇找到卖钢材的老板金某,称自己是附近修高速路的,现有一批工地剩余的钢材便宜出售,并要求金某到银行办卡,到时向卡内打钱即可拿货。13时许,金某按照韩某的要求办卡,在办卡时,韩某安排李某尾随金某将金某银行卡的密码剽取。卡办好后,金某回到门市部,贺某即以看卡为由将金某的银行卡拿过来,并将卡内信息通过手握式刷卡器刷取。在木子店一旅社,韩某将刷卡器连接到笔记本电脑并把内容下载到电脑内,取出读卡器连入电脑,把金某卡内信息传到读卡器中并用废卡刷读卡器,把读卡器内存储的内容上传并复制到废卡内。15时许,贺某打电话给金某,要求其向卡内打钱。16时许,金某向卡内打入4万元人民币,17时许,韩某、贺某持复制卡在麻城市西正街信用社转账2万元到李某以"卢某"身份证办的银行卡上,另外2万元由韩某在西正街信用社通过ATM机分十笔取出。事后韩某、贺某1、贺某、李某各分得人民币1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贺某1退缴赃款5000元,返还被害人金某。 ②2010年1月14日上午贺某1带着韩某、贺某流窜到六安市叶集试验区袁某门市部,韩某与袁某谈好买卖钢材的价格并要求其到银行办卡到时向卡内打钱。9时许袁某到叶集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办一张卡,韩某、贺某1等人以同样的作案手段复制了袁某的银行卡。由贺某1打电话给袁某要求把钢材款打入卡内,贺某通过银行查询发现卡内有138000元人民币后,韩某持复制卡在阜阳农村信用联社通过ATM机转账50000元到李某卡上,在阜阳中市区信用社由贺某将钱取出;韩某在阜阳中国银行颍州分理处ATM机上分九笔取走20000元人民币,贺某持复制卡又在阜阳国际商贸城通过POS机刷卡消费67000元,购买三条黄金项链。四人租车到河南省新蔡县将复制卡扔掉并分赃,其中:韩某分得人民币1万余元和一条金项链、贺某及李某各分得人民币2万余元和一条金项链,贺某1分得人民币16000元。 ③2010年1月25日贺某1和贺某流窜至河北省昌黎县,由贺某1在昌黎县城找到一家钢材销售部,贺某1向老板李某2谎称自己是铁路21局高铁项目部的,现在快过年了,工地有一批剩余的钢材可低价出售,并留下手机号码。2010年1月26日韩某带着李某从商丘坐火车来到昌黎县城,中午贺某1打电话给李某2称老板来了,让他到县城的颐春茶馆见面,在茶馆内韩某冒充自己是工地的老板,与李某2谈好钢材以2650元一吨的价格出售,并要求李某2到银行办卡。14时许,李某2在中国邮政银行昌黎县支行营业部办理了一张空卡。韩某、贺某1等人以同样的作案手段复制了李某2的银行卡。16时许,贺某1电话通知李某2向卡内打钱。李某2在中国邮政银行昌黎县支行城东营业部存入人民币10万元,贺某通过查询发现李某2卡内有10万元。韩某、贺某到唐山市百货大楼通过POS机刷卡消费100249元,购买千足金项链四条、千足金手镯两只、千足金戒指两只。四人在唐山市火车站将购买的物品分掉,其中:韩某和贺某各分得一条千足金项链、一只千足金手镯、一只千足金戒指,贺某1和李某各分得一条千足金项链。 ④2010年3月18日贺某伙同贺某1和外号叫"天财"的人流窜到湖北麻城,当天贺某1和"天财"在麻城的中驿镇找到卖钢材的老板陈某,因陈某不在,贺某1打电话给陈某谎称自己是宏发路桥公司的,现在工程结束,有剩余的钢材低价出售。陈某要求第二天到门市部来谈。2010年3月19日中午12时许,贺某1、"天财"来到陈某的门市部和陈某谈钢材价格,谈好以3150元一吨的价格出售,并要求陈某到银行办个卡,到时向卡内打钱就可以了。15时许,陈某来到中驿信用社办一张卡(福卡),贺某1在看卡时用手握式刷卡器将卡内信息刷取。在宾馆贺某将卡复制,三人租车到麻城市。贺某1打电话给陈某说有35吨钢材,你向卡内存入11万元人民币即可,并索要了密码,称晚上把钢材送过去。16时许,陈某向卡内存入人民币11万元。贺某通过查询发现卡内有11万元,18时许,即和"天财"在将军路新世纪珠宝店通过POS机刷卡消费95711元。分别购买了3条金项链和1条金手链,其余钱分8笔由贺某和"天财"在将军路信用社通过ATM机取出14200元。贺某分给贺某1一条金项链,其余物品和钱被贺某和"天财"分掉。案发后,被告人贺某1退缴赃款13000元,返还被害人陈某。 综上,被告人韩某盗窃三起,涉案金额278249元,被告人贺某1盗窃四起,涉案金额388249元。 (2)寻衅滋事罪 2008年3月5日下午,被告人贺某1(小名贺某5)在夏邑县贺集村因打牌和贺某2等人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打,贺某1喊来贺某帮忙打架。贺某带着程某、程某2(均另案处理)等数十人到贺某3家门口,将贺某2拦住,贺某3看见有人要打贺某2就制止,贺某、贺某1等人手持菜刀和铁棍将贺某3的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贺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攫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贺某1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韩某的刑事责任;以盗窃罪、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贺某1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1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要求依法判处。
2、被告人韩某辩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三起犯罪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并自愿认罪。辩护人丁向虎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护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属定性错误,应依法定性为信用卡诈骗。本案韩某参与三起的犯罪事实中,虽然他们秘密窃取被害人的信用卡信息,通过一系列非法的技术手段进行处理,制作了一张与被害人所持有的信息内容基本一致的信用卡,并在公共场所公开消费或自动取款机上取款,不存在窃取的行为,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因其诈骗的数额在5万元至50万元中间,基准刑应当确定为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鉴于被告人韩某没有其他违法记录,归案后交待了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建议法庭对韩某的量刑应当在7年左右。
被告人贺某1辩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自愿认罪。对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不予供认。辩护人刘其明辩护: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1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本案被告人所实施的行为是虚构钢材交易来获取被害人的信用卡上的信息资料,以便完成伪造信用卡的目的,实际取得财物是公开的,整个过程体现了一个骗字,被告人贺某1的犯罪行为应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而非盗窃罪。2、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1构成寻衅滋事的指控不持异议,但提出贺某1系从犯。并提供了被告人贺某1与被害人贺某3达成的赔偿"调解协议书"、贺某1父亲贺某4的"住院病历"及其构成轻伤的司法鉴定书,证明贺某1于案后,赔偿贺某3经济损失13000元,取得了贺某3的谅解及贺某3也有过错的情节。3、贺某1在参与信用卡诈骗犯罪的过程中系从犯,其自愿认罪,案发后又退赃18000元,具有悔罪表现,其涉嫌诈骗金额为388249元,该罪的基准刑建议选择为8.8年,结合减少基准刑幅度的情节,宣告刑应为四年;贺某1犯寻衅滋事罪,考虑到贺某1在共同犯罪中具体的作用及赔偿了被害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的情节,基准刑选择一年,宣告刑应为6个月。对被告人贺某1数罪并罚合并执行后,其宣告刑应为4年。
三、事实和证据 霍邱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的事实 1、2009年12月份被告人韩某从网上购得读卡器、刷卡器、笔记本电脑等。2010年1月8日韩某、贺某1伙同李某、贺某到湖北省麻城。12时许,先由贺某在麻城木子店镇找到卖钢材的老板金某,称自己是附近修高速路的,现有一批工地剩余的钢材便宜出售,要求金某到银行办卡,到时向卡内打钱即可拿货。13时许,金某按照韩某的要求办卡。在办卡时,韩某安排李某尾随金某,窃取该卡的密码。后金某回到门市部,贺某即以看卡为由将金某的银行卡拿过来,并将卡内信息通过手握式刷卡器盗取。在木子店一旅社,韩某将刷卡器连接到笔记本电脑并把内容下载到电脑内,取出读卡器连入电脑,把金某卡内信息传到读卡器中,用废卡刷读卡器,把读卡器内存储的内容上传并复制到废卡内。15时许,贺某打电话给金某,要求其向卡内打钱。16时许,金某向卡内打入40000元人民币,17时许,韩某、贺某持复制卡在麻城市西正街信用社转账20000元到李某以"卢某"身份证办的银行卡上,另外20000元由韩某在西正街信用社通过ATM机分十笔取出。韩某、贺某1、贺某、李某各分得人民币1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贺某1退缴赃款5000元,返还被害人金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⑴被害人金某陈述,被害人金某陈述及其报案材料,证明2010年1月8日12点钟左右下班回家,有一30岁左右男的到我建材门市部问钢筋卖多少钱一吨?我说3700元左右,问他你买钢筋吗?他说是卖钢材的。问他是不是高速工地的?他回答说是,我就问他那钢筋多少钱一吨?他说你说多少钱一吨?我说我要买就是2600元一吨,他说行。并说在其他地方卖2400元一吨,钢材不是他的,是大老板的,你要我就给他打电话,我说可以。他说大老板来了你与他谈,不管谈多少钱一吨你每吨给100元钱回扣,并说上次在外面卖钢筋时那老板给了他500元假钱。接着他就打电话给大老板,一会来了一个50岁左右的男子说价格不是问题,只要有现金,问我出多少钱一吨?我说2200元,搞10吨。那年轻人说10吨才多少钱呀?我又说搞20吨。那年轻人说给我35吨,我说只有5万元钱,他说不要紧,你先给五万,余钱打个条子腊月26号之前给。年纪大的说:这样吧,你到银行开个卡把钱打上,晚上我给你送货。我说现在没那么多钱,他问什么时候能搞到钱?我说下午5点差不多。他说你先去开个空卡给我看,等有钱时再打上去后给我打电话,晚上我给你送货。讲完就走了,年轻人还在门市部就催我去开卡。下午一点多钟,我拿身份证到木子店信用社去开卡,走时那年轻人问我到什么地方开,我说到信用社,他说可以。我到信用社开卡时,信用社只有一个女的(30多岁,拎个红色挎包,穿是带毛领蓝色皮袄、皮靴,披肩发,不是很长)在身后转,是一张福卡,卡号:6xxxxxxxxxxxxxx0,密码:123321,输密码时那女的也看到了。卡开好后就回门市部,那年轻人还在,这时年纪大的也回到门市部。年轻人要看卡,我就给他了,他转身把卡拿过去看了一下又给了我,说可以了,下午把钱打上,晚上给你送货,并对我说你手机不要关机就走了。下午那个年轻人多次打电话给问钱打上了没有,16时许,我到信用社向卡内打入现金40000元,并告诉年轻人钱打上了,他还要我打一万,我说明天打,他说行,晚上找两辆车把钢筋送去,并说一辆车是人家的,要给200元运费,我说可以。等到晚上11点钟左右给那年轻人打电话手机老是关机,第二天早上又打电话还是关机,我就怀疑受骗了。下午到信用社查询,卡里的4万元钱在头天下午4点钟左右,被人在麻城市西正街信用社取走。其中2万元在营业部柜面通过转账到一个叫"卢某"的卡上;另2万元在ATM机上取走的。然后,通过信用社监控看转账是那个女的,ATM机取款是那个年纪大的事实与情节。通过在公安机关辨认,年轻的人是02号辨认照片(贺某);年纪大的人是07号辨认照片(韩某)。 ⑵证人程某3的证言,证明2010年1月15日,一个女的(注:李某)持"卢某"身份证到叶集农村合作银行其1号柜员业务窗口办理"金农卡"的情节。 ⑶被告人供述 ①贺某1供述,第一次是2009年底或2010年初的一天,贺某打电话给我,说让我跟他去做生意,让我从家坐车到湖北麻城,在火车站,贺某、韩某还有那个女的一起接我的,贺某介绍认识韩某,说是他的朋友;介绍那个女的是韩某亲戚,叫"迎春"。当晚我们四个人在火车站附近一家宾馆住下,韩某和迎春住一间;我和贺某住一间。这一次,贺某和韩某没让我干具体事情,只是让我帮他们背电脑包。第二天一早,我们四个乘车听司机说麻城到武汉的高速公路经过木子镇,我们到了木子镇找个旅社临时休息。韩某和贺某出去找卖钢筋的,谎称高速公路有剩余的钢筋出售,以和叶集的方法一样,骗卖钢筋的开卡,并打钱到卡上,"迎春"跟着受害人到银行看密码,我在旅社房间睡觉等着他们。韩某和贺某怎么跟受害人说的,怎么刷到对方卡信息的具体情况,我都不知道。他们出去一天,到晚上才回到饭店。韩某回来就找我拿电脑包,然后叫我出去买烟,等我买烟回来,他们三个已经把东西拿好准备走了。当晚我们乘车到麻城市,韩某和贺某两个捣一家银行的ATM机取了四万块钱。韩某分给我六千,其余的怎么分得我不知道,分完钱以后,我和贺某坐火车回河南老家,韩某和"迎春"回河南周口的事实与情节。 ②韩某供述,证明2009年12月份在法制频道节目中看到一则新闻,说是有人伪造别人银行卡骗钱,我就从网上找到杭州一家卖这种设备的公司。经电话联系与对方谈好了价格(当时手机号1xxxxxxxx5),好像是3500元/台,按照对方提供的账号(户名:赵某,账号记不清了)从商水县农业银行汇了3500元货款过去,过了三四天,收到了一个邮政包裹,里面有一套设备,包括一台刷卡器、一台写卡器和一台宏基笔记本电脑。读卡器是黑色的,跟火柴盒一般大小,带有刷卡用的凹槽,写卡器也是黑色的,跟银行柜台里面那种刷卡器差不多。通过电话学习并掌握了全套设备的使用方法。尔后,电话联系商丘的朋友贺某,说我手上有这套设备,想与他一起出去骗钱,他表示同意;又约家属青小芳的弟媳李某与我一起出去骗钱。我们从商水坐车到商丘市与贺某碰头,当晚住在商丘,我和李某住一个房间,贺某一个人住。第二天我们三人坐火车到湖北麻城,因贺某说他有一个叔子叫贺某1在麻城,当晚在麻城与贺某1见面。我和李某找宾馆住下,贺某和贺某1另找宾馆住的。当晚,我一人到贺某和贺某1住的宾馆就骗钱的事情商议了一下,贺某1说他在麻城木子店镇一个高速公路工地上干过,可以冒充工地施工人员骗卖钢材的。然后我们做了具体分工:贺某冒充工地上的人与卖钢材的联系,骗对方开银行卡,并用刷卡器刷银行卡信息;贺某1找地方(找卖钢材门市部);我负责写卡(复制卡)。第二天早,我们四人坐出租车到麻城市木子店镇,我把读卡器交给贺某并教他使用方法,贺某1带他去找卖钢材门市部,找好以后,贺某把我带到这家门市部,说是附近高速铁路工地上的,要卖一部分没有用完的钢筋。并要求他们在当地农村信用社开一张银行卡,对方开好卡以后,在门市部附近把卡交给贺某看,贺某趁机用读卡器刷下卡的信息,并询问了卡的密码。我们回到木子店镇一家小旅社,由我通过电脑、读卡器、写卡器复制出另外一张卡,是我捡来的一张中国银行废卡。然后回到麻城,我交给李某一张姓卢(卢某)的身份证,让她到农村信用社开一张卡,我们再通过电话与卖钢材的联系,叫他们把货款存到卡里面。当天下午大约三四点钟的时候,贺某用复制的银行卡在ATM上查询余额为四万元后,我和贺某在麻城的一个信用社,把其中两万元转账到李某开的那个卡上,又通过ATM机分十多次将剩余的钱都取出来,我们四人每人分一万元,然后我们坐出租车到潢川县城各自回家的事实与情节。其供述与贺某1供述相互印证。同时供述了贺某在木子店镇购买了两张不需要登记姓名信息的移动手机卡,一张卡用于贺某与被骗人联系,另一张用于我和贺某联系的情节。 ⑷、视听资料(随卷光盘),证明被告人韩某及犯罪嫌疑人贺某,李某在湖北麻城将盗取被害人金某的40000元钱款,转存李某的银行卡上或通过ATM取款机取出时相关的视频。 ⑸、相关物证、书证 ①被害人金某办理的福卡复印件、福卡交易明细单、福卡借记卡申请表、湖北省个人跨行通存通兑业务服务协议 ②卢某个人结算账户(银行卡)申请书 ③叶集农村合作银行出具的卢某身份证复印件 ④安徽省农村信用社金农卡复印件 ⑤公安机关制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害人金某辨认出照片中的07号(韩某)和02号(贺某)为本案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 ⑥被害人金某书写的"领条",证明于2010年9月9日,领到贺某1退缴赃款5000元的情节。 2、2010年1月14日上午贺某1带着韩某、贺某流窜到六安市叶集试验区袁某门市部,韩某与袁某谈好买卖钢材的价格并要求其到银行办卡到时向卡内打钱。9时许袁某到叶集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办一张卡,韩某、贺某1等人以上述同样的作案手段复制了袁某的银行卡。由贺某1打电话给袁某要求把钢材款打入卡内,贺某通过银行查询发现卡内有138000元人民币后,韩某持复制卡在阜阳农村信用联社通过ATM机转账50000元到李某卡上,在阜阳中市区信用社由贺某将钱取出;韩某在阜阳中国银行颍州分理处ATM机上分九笔取走20000元人民币,贺某持复制卡又在阜阳国际商贸城通过POS机刷卡消费67000元,购买三条黄金项链。四人租车到河南省新蔡县将复制卡扔掉并分赃,韩某分得人民币10000余元和一条金项链;贺某及李某各分得人民币20000余元和一条金项链;贺某1分得人民币16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⑴、被害人陈述 ①袁某陈述, 2010年1月13日17时许,老婆尢某到厂里去找我,想买钢材。我当时讲:"那明天再讲"就没回去。第二天(14日)八九点钟,那个人(经照片辨认为贺某1)就过来问我,"钢筋什么价格一吨",我讲:"4000多块钱一吨。"他讲:"我有废钢筋,都是钢筋头子,你可要。"我讲:"炉子扒了,不要。"他讲:"那我放便宜点,给你2600块钱一吨"我讲:"不要,我轧钢厂不干了。"然后,我对家属讲明天要去进货,我去办一张新卡。我到叶集农村合作银行十几分钟就办了张"金农卡"(ATMK卡),卡号就6xxxxxxxxxxxxxxxxx9,。去办新卡时是早上九点多钟,当时卡里没有存钱。在办卡的时有一女的老往我身边挤,我让她办,他没有办就走了,我才开始办的。办完卡回到门市部看到屋里又来了两个陌生人,贺某1就问我:"在哪办的卡。"我讲:"在叶集信用联社。"贺某1把我手里拿的卡夺过去看了一下,我就把卡给夺了回来。贺某1讲:"这卡不行,不如农行的卡。"并向我介绍他旁边的两个陌生人说:"这两个是路桥公司的,你要钢筋头就找他们买。"我讲:"废钢筋我不要。"贺某1就和那两个人走了。下午一点多钟我到工行和合作社去取了138000块钱存到了办的新卡上。下午三四点钟,贺某1就打电话问我:"是否要钢材?要的话就把钢材给我,不要他就卖给回收公司了。"我讲:"你拿过来看看过再讲。"他就把电话给挂了。喝喜酒等家里要用钱,于当天18点多钟去益民信用社取钱时,所存的138000元款除只剩下967.6元外均被人取走的事实与情节。同时陈述证明,1月14日到叶集农村合作银行开户办卡输密码时,那个女也站在我的右旁边,通过监控录像看,就是银行提供的那个女的叫卢某。我看照片认为就是她,并且从监控上看,我输了密码她也到那密码键去按了一下的情节。 ②尤某(袁某之妻)陈述,2010年1月13号下午,一个40岁左右的男子到其经营的钢材门市部买了几十元钱的钢筋就走了。第二天早上9点钟左右那男的又来了,说自己是在大顾店附近修桥的,有大批钢材都是修桥剩下的问我是否要买,我说不要旧的,我卖的都好钢。他说便宜,2600元一吨,昨天已经卖一车子给其他人了。正说时袁某回来了,我与他讲这人有废钢筋要卖,袁某说不要,等着到信用社办卡明天到合肥进货,讲了就走了。这时又来了两人与那人一起都在我门市部站着叙话。过一会袁某办了卡回来,我问他是否办好了,他说办好了。当时来的三人中的一人把袁某刚办的卡拿了过去,又被袁某夺了过来,后那三个人就走了。下午袁某就向卡内打了现金138000元。晚7时许去取钱时,发现卡内现金已被人取走的事实与情节。 ⑵、证人证言 ①、许某(阜阳国贸商城首饰部营业员)证言,证明时2010年1月14日17时左右,有一个男的,大约30多岁,身高1.78-1.80公分之间,偏瘦,头发和脸型有点长,购买了三条老凤祥男式金项链,价值68900元,付款刷卡67000元、给付现金1900元的情节。 ②、江某(贺某1同监室犯罪嫌疑人)证言,证明:贺某1第一次他进来时,问他因什么事被关进来,他说:2010年3月份在叶集以工程为名诈骗人家138000元现金;问他是否吃过官司,他说没有。还有一次在聊天的过程中,他说到过湖北麻城、河北、天津的地方。再前几天,贺某1告诉我,他同案犯有个女的是和他一起进来那个姓韩的叔伯小姨子的情节。 ⑶、被告人供述 ①贺某1供述,2010年的元月份的一天,堂侄贺某打电话给我说有一笔生意是否想做,不需投入本钱,和他一阵就可以了。两天后,贺某带着我从商丘南站坐火车到信阳潢川县城,在那里见到贺某的朋友韩某(周口的)及一个女的叫"迎春"讲是韩某的"小姨子"。韩某就与我们讲:"你们不要问是什么生意,只要看附近哪有做钢筋生意的就可以。"然后韩某拿出地图,看安徽有个叶集镇附近有修高速路,那地方肯定有卖钢筋的。我们就坐车到河南固始歇了一夜,并在一个车站附近,韩某和贺某买了两张手机卡拿着,我负责帮韩某背着一台笔记本电脑和二个专门的刷卡器(黑色),刷卡器一个与火柴盒差不多,一个大的与银行用的刷卡器差不多。第二天早上,我们四人坐车到叶集,在一个宾馆(带浴池)开了一间房间,我把电脑和刷卡器放在房间里。在此之前,我已经找了两家做钢筋的地方,后韩某和贺某他俩与那些老板谈做钢筋生意的事,那个女的在外边,就是说自己工地上有60多吨钢筋要卖,问那些老板是否要买,我也在场,叫那些老板要开个空卡,只要你卡里有钱就可以,到时通过卡汇款就可以了。我在时,韩某假装叫我回到工地去,谈了之后那个买钢筋的就到叶集一个银行办卡,那女的就尾随叶集买钢筋那男的到银行里把密码看着,看到后就用事先准备好一张身份证也在那银行里办一个卡。叶集买钢筋那男的办了卡在他门市部把卡交给韩某和贺某验证一下,那时,韩某就用火柴盒大小的刷卡器将卡的信息复制,然后我在外面找了一个饭店吃饭,韩某和贺某及那个女的在叶集的宾馆里将卡复制。中午我们四个人从叶集租了一张出租车赶到阜阳去了。到阜阳后,韩某就叫我在一条街上看着笔记本电脑及刷卡器,他们三个去取钱。在此之前,他们三人不知谁与叶集买钢筋的老板联系,叫他向自己卡内打钱,他三人怎么取得钱我不知道,快到晚上我们坐客车到新蔡,在新蔡县城吃饭时韩某给我16000元钱,他三人怎么分的我不知道。分了钱之后,我和贺某租车就回夏邑;韩某和那女的租车回周口的事实与情节。同时证明其四人分工:贺某1负责联系、找卖钢筋的老板;韩某和贺某负责去与卖钢筋的老板谈,那个女的是负责看密码。 ②韩某供述,2010年元月份的一天,朋友贺某打电话说俺们到安徽叶集找卖钢筋的老板诈骗他钱,我就同意了。两天后,我从周口的项城带个女的到河南固始县城,贺某带着他叔贺某1从商丘也到了固始。在固始我们四人见面商议诈骗钱要买手机卡,骗后扔掉,就在固始的一个车站附近我花了50元钱买了一张手机卡,贺某买了两张手机卡。当时我们在固始歇了一夜,我和那女的睡在一个房间。第二天早上贺某和贺某1先到叶集,由贺某1到叶集寻找卖钢筋的老板,我和那女的后到叶集。到叶集后,贺某1找宾馆开了一间房间。我到后,贺某1就说卖钢筋的老板联系好了,他带着我和贺某称俺几个是一个建筑工地的包工老板,我充当包工老板。俺三个就假装说:"我们建筑工地有一批剩余的钢筋要卖,问那老板是否想要,后贺某1就与那老板谈价格,具体怎么谈的我不清楚。我们要求那老板要办一个银行卡,我们有多少吨钢筋,你就向卡内打入多少现金,然后带着卡到我们工地提货。"当天下午,那老板在叶集信用社办了一张银行卡,我和贺某、贺某1都在哪老板门市部等着,那女的不知道哪去了。大概一小时左右,那老板就把银行卡办好了交给贺某,然后用刷卡器(火柴盒大小的)刷了一下,把银行卡的信息刷下来后我们就到宾馆去,并叫那老板下午向卡里打现金。在宾馆里,我用笔记本电脑把老板的银行卡复制一份,复制卡需要20分钟。中午我们从叶集租车到息县,再从息县租车到了阜阳。在阜阳,由贺某1向那老板打电话询问款是否打入,并在宾馆里看着电脑、刷卡器及写卡器;我和贺某及那女三个人就出去,看款是否打入。下午贺某拿着那复制卡在阜阳的一个农村信用社ATM取款机上查询了两次,我也查询了一次,当时就查到叶集那些老板卡内有现金138000元。我就开始在信用社拿着我复制的卡,通过ATM机转账5万元,转入那女的在叶集办的卡号上,由贺某将那5万钱取出;我又在阜阳中国银行的一个ATM取款机,拿着复制卡分十笔左右取了2万元。因当天取不完现金,贺某和那女的在一个商场里用POS刷卡消费购买了三条黄金项链。钱全部消费完后,贺某就把那复制卡扔掉。我们四人租车到了河南新蔡县由我把钱和项链分了:贺某分得二万多和一条项链;贺某1分得二万多;我分了一万多和一条项链;那女的也分了二万多和一条项链。然后,我和那女的租车回周口,贺某1和贺某租车回商丘的事实与情节。同时供述证明那女的在叶集信用社开户一张信用卡身份证(姓卢)是韩某在商水县城捡后给的;复制信用卡是用一台笔记本电脑(宏基牌)、一个带电脑接口刷卡器和写卡器(与银行里一样的),是韩某5000多元在网上订购的。 ⑷、视听资料(随卷光盘) ①、犯罪嫌疑人李某持"卢某"身份证,在叶集农村合作银行开户时的视频予以佐证。 ②、被害人袁某在叶集农村合作银行开卡时,犯罪嫌疑人李某尾随剽窃密码的视频予以佐证。 ③、犯罪嫌疑人李某于10时02分尾随被害人办卡的视频予以佐证。 ④、犯罪嫌疑人贺某在中市区取钱视频及截图予以佐证。 ⑤、被告人韩某在阜阳颖泉区信用联社通过ATM机转账视频及截图予以佐证。 ⑥、被告人韩某在阜阳中国银行取款时监控的视频予以佐证。 ⑸、相关物证、书证 ①安徽省叶集农村合作银行出具的关于袁某银行卡存款被盗情况说明,证明袁某于2010年1月14日9时52分存现金13.8万元及19时30分卡内余额仅900余元。同时证明,该行与2010年1月15日打明细对账单,发现其卡于2010年1月14日16时25分在阜阳市颍泉区联社营业部自动取款机转入"卢某"账户5万元整;于2010年1月14日16时35分在阜阳市颍泉区中市区信用社转走49800元整;于2010年1月14日16时25分在中行阜阳分行营业部ATM机分9笔取现2万元;于17时07分在阜阳国贸城刷卡消费67000元。 ②安徽叶集农村合作银行出具的袁某交易明细表予以佐证。 3、2010年1月25日贺某1和贺某流窜至河北省昌黎县,由贺某1在昌黎县城找到一家钢材销售部,贺某1向老板李某2谎称自己是铁路21局高铁项目部的,现在快过年了,工地有一批剩余的钢材可低价出售,并留下手机号码。2010年1月26日韩某带着李某从商丘坐火车来到昌黎县城,中午贺某1打电话给李某2称老板来了,让他到县城的颐春茶馆见面,在茶馆内韩某冒充自己是工地的老板,与李某2谈好钢材以2650元一吨的价格出售,并要求李某2到银行办卡。14时许,李某2在中国邮政银行昌黎县支行营业部办理了一张空卡。韩某、贺某1等人以上述同样的作案手段复制了李某2的银行卡。16时许,贺某1电话通知李某2向卡内打钱。李某2在中国邮政银行昌黎县支行城东营业部存入人民币100000元,贺某通过查询发现李某2卡内有100000元。韩某、贺某到唐山市百货大楼通过POS机刷卡消费100249元,购买千足金项链四条、千足金手镯两只、千足金戒指两只。四人在唐山市火车站将购买的物品分掉,韩某和贺某各分得一条千足金项链、一只千足金手镯、一只千足金戒指;贺某1和李某各分得一条千足金项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⑴被害人李某2陈述,2010年1月25日13时许,我位于昌黎县原轴承厂东路南处的钢材销售处来一自称是铁路21局高铁项目部姓王的人(约50来岁,身高1.62米,中等身材,四方脸,较黑,平头,脚穿兰色旅游鞋,上衣是深色羽绒服,深色裤子),说现在快过年了,有剩余的旧钢筋要出售,价格可便宜些,如果你要就和老板商量价格。我说先看货,如合适,货到我就付款。对方说回去和老板商量,下午让我看货,让我顺"抚昌黄"公路往抚宁方向走,同时打电话给他,他去接我,然后我们就分手了。当天相互未联系和看货。26日中午,姓王的人又到我店里,说老板到昌黎了,想继续和我谈这笔钢筋生意了,正吃饭呢,等老板吃晚饭给你打电话,说完就走了。下午1点多,这个人给我打电话(号码是:1xxxxxxxxx5),让到昌黎电影院门口去找他,在电影院对面颐春茶馆见得面,对方是三个人。交谈中,他说那两个人是哥俩,其中一人50岁左右的是老板,自称姓刘,身高1.80米左右;另一人年龄在30岁左右,较瘦,身高约1.80米。我们谈的价格是每吨钢筋7650元,对方那个称为老板的人说,你要诚心合作的话开张卡,存上钱,让我看一下卡,告诉我密码,我好查一下卡上是否有钱,他们在颐春茶馆等我。大约是14时多,我就到电影院对门邮局储蓄所开卡,存了10元钱,然后我就去颐春茶馆,把银行卡交给其中那个50多岁光头秃顶的男子,他看了一下,就把卡交给我了。本意是不告诉他们密码或告诉他们一个假密码,但在交谈中他们给我抽了两根香烟,最后还是告诉了他们密码(1××××2),还跟他们解释密码是我的生日,然后我们就分手了。走前他们中的那个称为老板的人让我往卡里存钱,没有说存多少。存款短信通知我在储蓄所办卡时留的是姓刘的老板电话号码,1xxxxxxxxx3,四点半多,我就往卡里存了10万元钱(信用卡卡号6xxxxxxxxxxxxxxxxx6),下午5点半左右,1xxxxxxxxx3的电话通知我6点半到何家庄等他提货。我等到下午7点10分没见人,给他们打电话两个电话都关机,我就觉得上当了,去开户行查存款余额,发现被提走10万元,只剩下10块钱的事实与情节。 ⑵证人孟某(唐山百货大楼金店天福珠宝柜台营业员)证言,证明2010年1月26日下午6时多,柜台前来了一高一矮两个外地口音的男子,走到饰品柜台直接选了三条60多克的黄金项链、一条50多克的黄金项链、两个20多克的黄金镯子、一个10克左右的黄金戒指、一个4克多的黄金戒指的经过。 ⑶、被告人供述 ①贺某1供述,在叶集作案后隔了两天,贺某接到韩某的电话,让我们赶到河北昌黎县再干一次。贺某和我坐火车赶到昌黎县住在县城。贺某买了两张手机卡,分给我一张,叫我出去找卖钢筋。我顺着昌黎火车站旁边的马路找到一家卖钢筋的,我进去对男主人说:"我们工地上有剩余的新钢筋,你要不要?"他问我哪里的工地,我说附近高速路工地。他问我什么价格,我对他说明天中午老板过来,你跟我老板谈,肯定比市场上便宜。然后把我新买的手机卡号丢给他,并要了他的联系电话。第二天早,韩某和迎春也到了昌黎,住在头天晚上我和贺某住的宾馆,我给卖钢筋的打了个电话,说老板来了,他说:"好的,我马上过来。"过一会,他赶到我们住的宾馆和韩某见了面。我介绍韩某是我们老板后,韩某、贺某和那个卖钢筋的在宾馆大厅里谈的价格。一会就说好了,让卖钢筋的去开账户,往账户里打钱。他去开账户的时候,迎春跟着去看了密码。等卖钢筋的把卡开好,贺某找个理由趁对方不注意,把卡拿读卡器刷一下,取得对方卡的信息后,韩某、贺某让卖钢筋的准备钱,我们四人则坐出租车,直奔河北唐山。在路上,韩某给卖钢筋的打电话,问他钱存入卡里没有,对方回答钱已经存上,韩某就把手机关了,让我们把手机卡扔到车外。到唐山以后,韩某和贺某拿着从昌黎宾馆就复制好的卡,找了一家商场刷卡购买了金项链。我只看到他们拿回四条金项链,分给我一条,重54克。这次没有取现金分给我,不知道一共骗了多少钱。在唐山我和贺某坐车回老家,韩某和迎春一起走的。我分得金项链拿到河南商丘火车站附近一家卖项链的,卖了11000元的事实与情节。 ②韩某供述,2010年元月份的一天,贺某打电话叫我到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去做一次(指诈骗)我就联系了李某坐车到商丘,从商丘坐火车到昌黎县城。贺某和贺某1已经提前两天到昌黎了,我们到昌黎的早上,由贺某1联系一家卖钢材的,电话约对方在昌黎火车站附近见面。贺某冒充老板叫对方在邮政储蓄银行开一张银行卡,开好了卡以后,由贺某把卡的信息通过刷卡器刷过来,再询问了对方密码。我们回到贺某1他们住的宾馆,由我负责把卡复制出来后,电话通知对方往卡上打钱。下午6点多,我们到天津的郊区在银行ATM取款机上用复制的卡查询余额为十万元,接着我们租车到了天津,大约七八点钟时,我和贺某在天津一家商场首饰柜台,刷复制的卡购买了四条金项链,一直金戒指和一副金镯子。事后,我分了一条金项链和一只金镯子,贺某分了一只金戒指和一条金项链,贺某1和李某各分了一条金项链,然后就连夜坐大巴车到邯郸市,在邯郸,我和李某坐车经安阳回周口,他们俩经石家庄回商丘的事实与情节。 ⑷、视听资料(随卷光盘),韩某、贺某在河北盗窃时到唐山百货大楼购买黄金饰品时监控视频予以佐证。 ⑸、相关物证书证 ①昌黎县公安局调取的证据清单予以佐证。 ②昌黎县邮政储蓄银行存款凭单,证明李某2存入人民币10万元的情节。 ③昌黎县邮政储蓄银行开户申请书予以佐证。 ④中国邮储银行昌黎支行对账单,证明李某2的账户消费10万元的情节。 ⑤唐山百货大楼出具的刷卡消费单,证明刷卡10万元予以佐证。 ⑥六福珠宝保修单,证明被告人刷卡消费购买的金首饰的品种、重量及价值。 ⑦昌黎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害人李某2辨认出贺某1、韩某、贺某为本案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 4、2010年3月18日贺某伙同贺某1和外号叫"天财"的人流窜到湖北麻城,当天贺某1和"天财"在麻城的中驿镇找到卖钢材的老板陈某,因陈某不在,贺某1打电话给陈某谎称自己是宏发路桥公司的,现在工程结束,有剩余的钢材低价出售。陈某要求第二天到门市部来谈。2010年3月19日中午12时许,贺某1、"天财"来到陈某的门市部和陈某谈钢材价格,谈好以3150元一吨的价格出售,并要求陈某到银行办个卡,到时向卡内打钱就可以了。15时许,陈某来到中驿信用社办一张卡(福卡),贺某1在看卡时用手握式刷卡器将卡内信息刷取。在宾馆贺某将卡复制,三人租车到麻城市。贺某1打电话给陈某说有35吨钢材,你向卡内存入110000元人民币即可,并索要了密码,称晚上把钢材送过去。16时许,陈某向卡内存入人民币110000元。贺某通过查询发现卡内有110000元,18时许,即和"天财"在将军路新世纪珠宝店通过POS机刷卡消费95711元。分别购买了3条金项链和1条金手链,其余钱分8笔由贺某和"天财"在将军路信用社通过ATM机取出14200元。贺某分给贺某1一条金项链,其余物品和钱被贺某和"天财"分掉。案发后,被告人贺某1退缴赃款13000元,返还被害人陈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⑴被害人陈某陈述,2010年3月19日12点钟,我正在门店(中驿神龙市场)里忙时,有两个操外地口音的男子到店里对我说他们是宏发路桥的,在中驿搞工程,现在工程搞完了,余下35吨钢材想低价卖给我。当时中驿刚好是宏发路桥在搞工程,所以我就相信。并对他讲可以,货到了我就付款。他们对我说他们是外地人,我给现金他们不安全,要求我办个卡,等他们回来清点完钢材看需给多少钱再给我打电话,到时将钱打到这个卡上,等钢材运到我店后将卡交给他就行了。我老婆当时还说会不会不给钢材就将钱取走了,他们说卡在我手中,又没卡号、密码怎么取得走,他们就离开了。下午两点钟,我到中驿信用社以我老婆朱某的名义办了一张银联福卡,三点左右,我接到这伙人中一个人的电话,他们说钢材价值11万元,让我将钱打到卡上,他们晚上8点就将货发过来,说一手交货一手交卡。对我说交货时他本人来不了,等钢材到时让我将卡交给他们的工人,并让我就在电话中将卡的密码告诉他。我当时想了卡在我手中,这伙人也不知道我的卡号,就在电话中将密码告诉了这个人。晚上7点多我再打电话给这个人,这个人的电话已打不通了,我就怀疑上当受骗了。我开车到宏发路桥工地上去找,结果工地上说根本就没有这样的人。我又开车到宋埠农行ATM机上查询,结果卡上的11万元全被取走了。次日到中驿信用社查得卡上钱已于19日在麻城将军路信用社的ATM机上取了7笔计14000元;余款全部于通过POS机分两笔刷走的事实与情节。 ⑵、证人证言 ①麻城市新世界珠宝店收银员何某证言,证明2010年3月19日16时30分,有两个人,说的普通话,不是麻城人,其中一人30多岁,瘦长瘦长的,有180CM,长头发、长脸;另外一人有40多岁,有点胖,头发不算长,大概170CM左右,二人都是穿的夹克,里面穿的是黑线衣。在该店里购买了三条千足金项链、一条千足金手链,项链的重量分别是103.67克、89.38克、67.37克,手链的重量是66.24克,共重326.66克。当时按每克308元计算,一共是100611.28元,后来打折优惠到95711元,店里POS机上刷卡9万多元的情节。 ②江某证言,证明那天下午2时左右,在陈某家打牌时,看到有两个人,其中一个年龄大的,还有一个年龄轻的男子,到陈某家来谈生意,具体谈什么没有注意听,只知道是来推销钢材的。我当时就问了一句:"你那成色(指钢筋新旧情况)怎么样?"那个年龄大的说:"成色新的很"的情节。 ⑶被告人贺某1供述,第四次是2010年3月份,在湖北省麻城市中驿镇诈骗一家卖钢筋的11万元整。这次是贺某及其一个朋友绰号叫"天财"的人和我干的。韩某不知道这个事,但不知道贺某是怎么从韩某手中拿到电脑和读卡器的。他打电话给我,让我陪他去单独干一次。我坐车到了河南商丘县,贺某和"天财"在商丘等我。当晚贺某、"天财"我们在一起商量,顺着麻武(麻城到武汉)高速公路走,找卖钢筋的老板。第二天早,我们三人乘出租车顺麻武高速到了湖北麻县的中驿镇找个宾馆住下,贺某在宾馆,我和"天财"出去找卖钢筋的。路上,我买了两张手机卡,分给"天财"一张,在中驿镇路边,我俩找到一家卖钢筋的,老板是个男的,姓什么不知道。我问他要不要钢筋,他说要。这次是我冒充工地老板,跟卖钢筋的直接谈好,给他的价格是2800元/吨,跟他说有40多吨,让他准备钱,去银行开个卡。他当时就到银行开了个卡,然后拿给我看,说"卡开好了"。我接过他的卡,拿读卡器刷了一下,没有看到,让他准备钱,我和"天财"就走了。回宾馆后,我把读卡器给贺某,由他复制了一张卡。十几分钟卡就复制好后,我们三人就打的到麻城。下午两点多钟,我打电话给卖钢筋的,问他钱存上没有,他说存上了。我对讲他晚上货就能送到,到时让他把卡给我的工人回,还让他把卡的密码告诉了我。在麻城,贺某和"天财"两人使用复制卡在ATM机取款1600元后,又到商场刷卡购买三条金项链和一条金手链。这些物品是贺某分的,没给我钱,给了一条金项链,重89克,剩余的被他俩分了。这次共骗了11万元的事实与情节。 ⑷视听资料(随卷光盘)予以佐证。 ⑸相关物证、书证 ①麻城市中驿农村信用社出具的朱某银行卡存款被盗情况说明,证明其卡于2010年3月19日通过POS刷卡消费三笔,金额95711元;2010年3月19日在麻城市将军路农行自动取款机取现金八笔,计14200元。 ②黄冈市麻城火车站分理处的明细对账单予以佐证。 ③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取款单及福卡复印件予以佐证。 ④新世纪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保证单予以佐证。 ⑤贺某1刷卡消费单予以佐证。 ⑥、辨认笔录 A陈某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害人陈某辨认出贺某1、贺某是该起参与犯罪的被告人及犯罪嫌疑人。 B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朱某辨认出贺某1是参与该起犯罪的被告人。 ⑦被害人陈某书写的"领条",证明于2010年9月9日,领到贺某1退缴赃款13000元的情节。 综上,被告人贺某1参与盗窃4次,盗窃数额388000元,违法所得78000元余元;被告人韩某参与盗窃3次,盗窃数额278000元,违法所得79000余元。 (二)、寻衅滋事罪的事实 2008年3月5日下午,被告人贺某1在河南省夏邑县贺集村,因打牌和贺某2等人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贺某1喊来贺某帮忙打架。贺某带着程某、程某2等数十人到贺某3家门口,将贺某2拦住,贺某3看见有人要打贺某2就制止,贺某、贺某1等人手持砖块、铁棍等物将贺某3的头部打伤。贺某3的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贺某1与被害人贺某3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贺某3经济损失1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⑴、被害人贺某3陈述,其被打经过及事实。 ⑵、证人证言 ①、贺某2证言,证明 2008年3月5日18时,在家中做饭时,贺某和一个年轻人到家找我说:"有点事,出去说说"。到学校门口时,见贺某有些不对劲,我就不去,堂哥贺某3、堂嫂张某就过来了。贺某4看到后就过来问贺某:"你拉他干啥。"贺某3就拉贺某,贺某就朝贺某3身上跺一脚,贺某3也跺了贺某一脚。贺某松开我从怀里掏出一把菜刀就砍在贺某3的左手腕上,当时手腕就出血了。我上去想把贺某的刀夺下来,贺某就喊了一声"来人"。我就见从学校围墙的西边,过来十几个人拿着砖头、棍,其中有贺某5的情节。 ②、张某证言,证明和丈夫贺某3跑时,贺某、贺某5及十几个人追着用砖头朝贺某3乱砸。跑到家门口时,贺某3的头上被打破了的事实与情节。 ③、王某证言,证明正在家里干活听到有人砸贺某3的门,出门看时,见有十几个青年站在贺某3家门口,手里拿有木棍、刀、砖头在砸贺某3的家门看到贺某3的头上、脸上都是血的情节。 ④、程某证言。证明贺某跟那个胖一点人打起来了。贺某就喊"快来人",我看见贺某5从西边的胡同里领着十几个人过来了。那两个人一看来人了,就往家跑,我拾了砖头就砸,一直砸的那两个人跑到家关上大门的情节。 ⑶、被告人贺某1供述,2008年3月5日下午,和贺昌、贺商、贺某4、贺某2等在贺商家打牌,因贺某2输了不给钱,和他吵了起来被人拉开。贺某知道后,就带几个人过来在我住家的街上打了起来,贺某4用刀将我父亲的头部砍伤了。第二天,贺某带几个人去找贺某2,没找到,就把贺某3家的家具等物品砸坏了的事实。同时供述其常用名是"贺某5",户籍上的名字是"贺某1"的情节。 ⑷、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书,证明贺某3伤系钝器作用所致,头部单个创口8.6㎝系轻伤。 ⑸、公安机关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贺某3家的家具等物品被毁损状况等。 ⑹、辩护人刘其明当庭提供的被告人贺某1与被害人贺某3于2008年3月12日达成的赔偿"调解协议书",证明案发后贺某1已赔偿了贺某3经济损失13000元及取得了贺某3谅解的情节。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作为定案证据。被告人贺某1虽不供认,但其参与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 公诉机关还列举了下列综合证据,并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⑴、公安机关制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告人辨认出照片中的04号(李某)为盗窃的同案嫌疑人。 ⑵、截面照片,证明韩某取款和贺某转账时的截面照片。 ⑶、公安机关关于韩某、贺某1的"抓获经过",证明两被告人抓获的情况经过。 ⑷、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韩某出生于1963年7月21日等基本情况;被告人贺某1出生于1968年1月21日等基本情况。均具有刑事责任年龄。
四、裁判理由 霍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贺某1、韩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购买读卡器、刷卡器、笔记本电脑等作案工具,然后,采用虚构出售钢材的事实、假意与他人进行磋商的手段,诱骗他人办理信用卡及存入现金,乘机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和密码,复制信用卡,窃取他人信用卡内的钱款,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并流窜作案;被告人贺某1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并致其轻伤,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对被告人贺某1应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1、韩某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确认。被告人贺某1、韩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1、韩某犯盗窃罪的定性不当,应以信用卡诈骗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不予采纳。被告人韩某、贺某1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被告人贺某1的辩护人提出贺某1在盗窃、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但被告人贺某1的辩护人提出贺某1于盗窃案发后,退缴赃款18000元和寻衅滋事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和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属实,予以认定。同时,被告人贺某1、韩某能如实供述盗窃犯罪的事实及自愿认罪,均分别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1、韩某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贺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二、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三、被告人贺某1违法所得人民币78000元(已退缴18000元)、韩某违法所得人民币79000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六、解说 合议庭在评议公诉机关指控贺某1、韩某犯盗窃罪时,产生二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贺某1、韩某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和密码,复制到废旧信用卡,通过在公共场所消费或自动取款机上取款的行为,既是伪造信用卡的行为,又是"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分别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和信用卡诈骗罪,为想象竞合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复制他人信用卡、将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写入磁条介质、芯片或者以其他方法伪造信用卡1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伪造信用卡",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及第五条规定的"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本案应选择处罚较重的信用卡诈骗罪对二被告人处罚。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贺某1、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出售钢材的事实、假意与他人进行磋商的手段,诱骗他人办理信用卡及存入现金,秘密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和密码,复制信用卡,窃取他人信用卡内的钱款,符合"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情形,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笔者认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是一个双重行为或称复合行为,是由行为人盗窃取得他人信用卡和冒用他人信用卡共同组成。盗窃信用卡的行为是非法占有信用卡内财物的必要阶段,后续冒用他人使用信用卡占有财物是盗窃行为的延续,两个行为的结合共同构成盗窃行为的完整过程,符合盗窃罪的法律特征,应构成盗窃罪。刑法规定对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以盗窃罪论处,并非仅仅因为行为人盗窃了信用卡,更重要的是因为行为人使用了信用卡。或者说,将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认定为盗窃罪,并非仅因为行为人盗窃了信用卡,才评价了盗窃信用卡的行为,而是因为盗窃并使用了信用卡,所以同时评价了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 故本案定为盗窃罪为宜。另,二被告人盗窃他人信用卡信息及秘密,复制信用卡的行为,同时又触犯了伪造金融凭证罪,属牵连犯,择一重处,亦应定盗窃罪 (伍军)
【裁判要旨】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是一个双重行为或称复合行为,是由行为人盗窃取得他人信用卡和冒用他人信用卡共同组成。盗窃信用卡的行为是非法占有信用卡内财物的必要阶段,后续冒用他人使用信用卡占有财物是盗窃行为的延续,两个行为的结合共同构成盗窃行为的完整过程,符合盗窃罪的法律特征,应构成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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