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2011)青神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书。
3、控辩双方
公诉机关: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胡建、杨军
被告人雷某,男,1972年9月30日出生,四川省青神县人,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青神县。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2011年6月27日被青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青神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洪,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男,1985年5月24日出生,四川省青神县人,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青神县。因犯抢劫、抢夺罪,于2007年5月25日被青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3 000元。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2011年9月22日被青神县公安局从四川省绵阳监狱押解回青神县。现押于青神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晓红,四川江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汪某,男,1981年2月13日出生,四川省青神县人,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青神县。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2011年9月14日被青神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肖玉群,四川江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跃红;人民陪审员:赵新元、吴志儒。
(二)诉辩主张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5年11月16日,被告人雷某伙同邵某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文件,以"郭卫东"的名义诈骗青神县青竹乡信用社贷款人民币1万元。
2006年2月21日,被告人雷某伙同被告人郭某、汪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文件,以"郭强"的名义诈骗青神县青竹乡信用社贷款人民币3万元。
2006年2月26日,被告人雷某伙同被告人郭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文件,以"陈玉林"的名义诈骗青神县青竹乡信用社贷款人民币1万元。同年3月12日,被告人雷某、郭某采用上述相同方法诈骗青神县青竹乡信用社贷款人民币2万元。
综上,被告人雷某诈骗信用社贷款四起,总额7万元;被告人郭某诈骗信用社贷款三起,总额6万元;被告人汪某诈骗信用社贷款一起,总额3万元。
被告人郭某在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犯贷款诈骗罪的情况下,如实供述自己伙同被告人雷某犯贷款诈骗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某、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金融机构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金融机构贷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是自首,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汪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犯有其他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雷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伙同被告人郭某、汪某及邵某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文件分别以"郭卫东"、"郭强"、"陈玉林"的名义在青神县青竹信用社贷款四笔,共计金额7万元的事实无异议,辩护称:以"郭卫东"、"陈玉林"名义的贷款三笔计4万元均系受段某某指使办理的,且是段某某使用的贷款,被告人没有使用该贷款。以"郭强"名义的贷款3万元是贺某请被告人帮忙贷款,并由贺某自己找时任青神县黑龙信用社主任的徐某办理贷款审批手续后,三被告人共同去贷款的。该笔贷款自己只使用了1万元,贺某使用了2万元。且在徐某催促下,贷款期限届满前便与贺某按各自使用金额共同偿还了该笔贷款。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不足,请求宣告被告人无罪。
被告人雷某的辩护人王洪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贷款诈骗四起,共计金额7万元的证据不足,不能证明被告人雷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被告人雷某的行为也不符合贷款诈骗的特征。其中,第一笔贷款没有同案人邵某某的供述证实,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雷某使用了该贷款;事实上,本案所涉及贷款现已全部偿还。故认定被告人雷某贷款诈骗的证据不足,请求宣告被告人雷某无罪。
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伙同被告人雷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文件以"陈玉林"的名义在青神县青竹信用社贷款二笔,共计金额3万元的事实无异议,辩护称:因被告人雷某要求其找人帮忙办假身份证贷款才介绍被告人汪某与其认识的,但他们以"郭强"的名义贷款3万自己并不清楚。所得500元,也不是因此次贷款所给。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周晓红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郭某只是介绍被告人汪某与被告人雷某认识,并没有参与他们以"郭强"名义在青神县青竹信用社贷款3万元,所得500元也不是因此次贷款所给。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明显小于被告人雷某,系从犯;被告人郭某系自首,有明显的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汪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汪某的辩护人肖玉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称: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汪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小,系从犯。被告人汪某系初犯,且在案发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三)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5年11月16日,被告人雷某伙同邵某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文件,以"郭卫东"的名义诈骗青神县青竹乡信用社贷款人民币1万元。
2006年2月21日,被告人雷某伙同被告人郭某、汪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文件,以"郭强"的名义诈骗青神县青竹乡信用社贷款人民币3万元。
2006年2月26日,被告人雷某伙同被告人郭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文件,以"陈玉林"的名义诈骗青神县青竹乡信用社贷款人民币1万元。同年3月12日,被告人雷某、郭某采用上述相同方法诈骗青神县青竹乡信用社贷款人民币2万元。
综上,被告人雷某诈骗信用社贷款四起,总额7万元;被告人郭某诈骗信用社贷款三起,总额6万元;被告人汪某诈骗信用社贷款一起,总额3万元。
被告人郭某在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犯贷款诈骗罪的情况下,如实供述自己伙同被告人雷某犯贷款诈骗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雷某介绍他人以"郭强"的名义在青神县青竹信用社贷款一笔计3万;以"郭卫东"的名义在青神县青竹信用社贷款一笔计1万元;以"陈玉林"的名义在青神县青竹信用社贷款两笔共计3万元的经过情况。以"郭强"名义的贷款3万元是段某某在青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调查违规贷款时偿还的,不是其他人偿还的。证人贺某的证言证实以"郭强"名义的贷款3万元是被告人雷某请其帮忙找徐某办理贷款审批手续后,被告人雷某找他人去办理贷款的。该贷款由二人各自使用了1.5万元,两个月后,徐某催促还款,二人便按各自使用金额共同偿还了贷款。证人段文刚的证言证实他曾替其子段某某偿还过在青神县青竹信用社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他任青神县黑龙信用社主任期间,曾在时任该社副主任兼信贷员的段某某上报的借款人分别为"陈玉林"、"郭强"的"信用社农户借款申请书"的"信用社集体审批意见栏"中签名的经过情况。以"郭强"名义贷款3万元的手续是段某某拿给他签名的,事后也没有催收过以"郭强"名义的贷款3万元。青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调查违规贷款时,段某某的父亲段文刚帮其偿还了全部违规贷款。
2、书证青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于青神县黑龙信用社违规发放贷款等问题的调查报告"证实段某某已经全部偿还了其经手的违规贷款,其中包括以"郭强"名义的贷款3万元。
3、书证本院(2007)青神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郭某因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07年5月25日被判处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3 000元。
4、书证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到案经过,青神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青神县公安局黑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青神县公安局西龙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青神县青竹信用社"信用社农户借款申请书"、"信用社借款支取凭证",青神县白果乡楼坊溪村村民委员会与白果乡楼坊溪村第七村民小组共同出具的证明,被告人雷某、郭某、汪某的户籍证明。
5、被告人雷某、郭某、汪某的供述与上列证据证实一致。
(四)判案理由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雷某、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金融机构贷款,数额巨大;被告人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金融机构贷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贷款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郭某、汪某犯贷款诈骗罪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认定被告人郭某系自首正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未对本案划分主从犯不当,就查证的事实来看,本案三被告人在共同诈骗过程中,所起作用大小不同,应划分主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雷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郭某、汪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郭某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犯有他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郭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是自首,给予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汪某系从犯,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给予从轻处罚。综观被告人汪某的犯罪性质、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汪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被告人郭某、汪某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被告人雷某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犯贷款诈骗罪的证据不足,且贷款已经偿还,其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根据查证的事实,被告人雷某主观上有诈骗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文件,骗取贷款的行为。其行为,符合贷款诈骗罪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贷款诈骗罪。该贷款不是被告人雷某。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郭某系自首、从犯,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称被告人郭某没有参与以"郭强"名义的贷款3万元。根据查证的事实,被告人郭某不但介绍被告人汪某与被告人雷某认识,而且参与到整个贷款过程,并且分得赃款,应认定为共犯。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汪某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汪某系从犯,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雷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并处罚金50 000元。
二、被告人郭某原犯抢劫罪、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3 000元;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 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23 000元。
三、被告人汪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 000元。
四、对三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本案经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后,被告人雷某提起上诉,经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六)解说
贷款诈骗罪是发生在金融领域中非常突出的一类犯罪,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它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贷款诈骗罪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指行为人通过编造虚假事实,或者使用虚假材料,使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产生错误认识,从而自愿地将贷款发放给行为人,行为人实际占有或控制了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这笔贷款,使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丧失了对该贷款的实际控制。在非法占有目的的驱动下,行为人通过客观上实施欺骗的手段获取贷款,继而长期占有拒不归还,实际上将贷款非法地拒为己有。非法占有为己有目的是行为人主观方面的特性,是支配行为人实施贷款诈骗这一外在活动的主观意识,是行为人实施贷款诈骗犯罪的心理态度。判断行为人的心理态度的根据则是行为人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在客观上的一系列活动表现。所以在判断行为人贷款诈骗的主观心理态度时,必须以其实施的贷款诈骗活动为基础。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月21日下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该纪要作为指导性文件明确列举了几种情形,诸如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的,以逃避返还资金的;隐匿、销毁帐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无疑,这对于实践部门开展工作提供了很好的参考,但由于犯罪分子采取的手段千变万化,仅凭几种简单的列举式加以概括很难应对纷繁复杂的实际情况。但是归根结底,任何人的任何目的都会被行为人积极贯彻到行动中去,任何行动也都是一定主观心态和目的的外在变现化。因此,不能完全根据案发后行为人的供述来认定案件的性质,应从案件前后相互联系的事实中合乎逻辑地判断行为人的目的。
本案的被告人雷某伙同被告人郭某、汪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文件,诈骗青神县青竹乡信用社贷款人民币共计7万元。在整个作案过程中,被告人雷某等不仅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且客观上实施了诈骗贷款的行为。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贷款诈骗罪。
(刘跃红)
【裁判要旨】贷款诈骗罪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指行为人通过编造虚假事实,或者使用虚假材料,使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产生错误认识,从而自愿地将贷款发放给行为人,行为人实际占有或控制了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这笔贷款,使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丧失了对该贷款的实际控制。在非法占有目的的驱动下,行为人通过客观上实施欺骗的手段获取贷款,继而长期占有拒不归还,实际上将贷款非法地拒为己有。非法占有为己有目的是行为人主观方面的特性,是支配行为人实施贷款诈骗这一外在活动的主观意识,是行为人实施贷款诈骗犯罪的心理态度。判断行为人的心理态度的根据则是行为人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在客观上的一系列活动表现。所以在判断行为人贷款诈骗的主观心理态度时,必须以其实施的贷款诈骗活动为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