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2011)青神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
3、控辩双方
公诉机关: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军
被告人:杨某1,男,1995年5月30日出生,四川省青神县人,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青神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10日被青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青神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2,男,1968年11月9日出生,四川省青神县人,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青神县。系被告人杨某1之父。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1969年5月9日出生,四川省青神县人,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青神县。系被告人杨某1之母。
指定辩护人:陈炳全,青神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5、审判机关: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跃红;人民陪审员:帅希平;人民陪审员:程碧全。
(二)诉辩主张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8月1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1搭乘段某某(男,48岁)的三轮车行至青神县瑞峰镇青杠坪村1组思蒙河河堤,以"卡"不见为由,采用威胁的方式抢劫段某某人民币100元。
2011年8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1搭乘胡某某(男,46岁)的三轮车行至青神县瑞峰镇青杠坪村1组思蒙河河堤,以"卡"不见为由,采用暴力、威胁的方式抢劫胡某某人民币100余元和中兴牌ZFT-TU235B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29元。
2011年9月9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1搭乘刘某某(男,44岁)的三轮车行至青神县南城镇沙河村漫水桥附近,以"卡"不见为由,采用暴力、威胁的方式抢劫刘保全手机一部,后将该手机丢弃于附近河里。
2011年9月初,被告人杨某1窜至青神县瑞峰镇杨柳漕村7组郑某某(男,18岁)家中,盗窃戴尔牌Inspiron14-N402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2 819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1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退还中兴牌手机一部及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1以暴力、威胁的方法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1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犯罪时系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1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1以抢劫罪在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至五年三个月的幅度内判处,以盗窃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数罪并罚。
被告人杨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杨某1的法定代理人杨某某2、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杨某1的指定辩护人陈炳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犯盗窃罪无异议,但对指控犯抢劫罪有异议,辩护称:被告人系徒手作案,未携带任何凶器和其他工具;被告人在作案过程中没有对被害人实施严重侵犯其人身的暴力行为,没有造成他人轻微伤以上的伤害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4项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故被告人杨某1三起强抢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当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杨某1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且投案自首,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三)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寻衅滋事
2011年8月1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1搭乘段某某(男,48岁)的三轮车行至青神县瑞峰镇青杠坪村1组思蒙河河堤,以"卡"不见为由,要求段某某赔偿,并以殴打相威胁,后从段的衣服及裤包里面搜到人民币100余元,后又退还段某某人民币10余元。
2011年8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1搭乘胡某某(男,46岁)的三轮车行至青神县瑞峰镇青杠坪村1组思蒙河河堤,以"卡"不见为由,要求胡某某赔偿,胡某某不从,并拿出手钳子,被告人杨某1将手钳子抢去,将胡推倒在地,从三轮车箱子里面搜走人民币30余元,后又迫使胡交出人民币89元,并拿走其中兴牌ZFT-T U235B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29元。
2011年9月9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1搭乘刘某某(男,44岁)的三轮车行至青神县南城镇沙河村漫水桥附近,以"卡"不见为由,要求刘某某赔偿,刘某某不从,双方发生抓扯。抓扯中,刘某某的手机丢到地上。刘某某离开现场后,被告人杨某1将其手机捡走,后将该手机丢弃于附近河里。
2、盗窃
2011年9月初,被告人杨某1窜至青神县瑞峰镇杨柳漕村7组郑某某(男,18岁)家中,盗窃戴尔牌Tnspiron14-N402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2 819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1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退还中兴牌手机一部及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被告人杨某1的家属代其退赔了被害人段某某现金人民币100元;被害人胡某某现金人民币110元及手机一部的赔偿款310元;被害人刘某某手机一部的赔偿款及其医疗费共计2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段某某、胡某某、刘某某、郑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段某某、胡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杨某1强行索要现金及手机的经过情况。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实其电脑被盗的经过情况。
2、证人杨某某2的证言证实陪同被告人杨某1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经过情况。证人吴永中的证言证实曾有一年轻小伙子向其卖电脑一台被其拒绝的经过情况。证人陈柳虹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1曾找他帮其破解电脑密码的经过情况。证人罗建波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1曾在他家里存放电脑一台的经过情况。
3、青神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青价鉴字(2011)31号价格鉴证结论证实被盗戴尔牌Tnspiron14-N4020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 819元。青神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青价鉴字(2011)31号价格鉴证结论证实被抢中兴牌ZFT-T U235B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29元。青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青)公(伤)鉴字[2011]8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图、现场照片及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
5、书证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到案经过、青神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青神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手机购买凭证、电脑购买凭证,被害人段某某、胡某某、刘某某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青神县瑞峰镇杨柳漕村村民委员会与青神县瑞峰镇杨柳漕村第七农业经济合作社共同出具的申请,被告人杨某1的户籍证明。
6、被告人杨某1的供述与上列证据证实一致。
(四)判案理由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1采用暴力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杨某1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1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1犯罪时系未成年人,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1,案发后自首,其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给予从轻处罚。青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1犯抢劫罪不当。根据查证的事实,被告人杨某1主观上系寻求精神刺激,客观上实施轻微暴力,强拿硬要少量财物。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构成要件,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青神县人民检察院认定被告人杨某1犯罪时系未成年人,系自首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1的指定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杨某1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属于强拿硬要,寻衅滋事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称被告人杨某1犯罪时系未成年人,投案自首,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某1所犯罪刑及其危害程度,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杨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 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 000元。
(六)解说
年青人为图好玩,寻求刺激,乘坐三轮车时以其"卡"丢失为由,强行勒令车夫交出钱财。其行为不是抢劫而应认定为触犯《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构成罪寻衅滋事。
从刑法第293条和第263条的规定上来看,抢劫罪客观方面要求以暴力、胁迫的手段劫取公私财物;而寻衅滋事罪客观方面要求较复杂,其中"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带有明显的暴力、胁迫性质。但在这种情况下,两罪之间的界限还是清楚的。因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不与他人财物联系在一起,而抢劫罪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而"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特别是在行为人先随意殴打他人然后又强拿硬要他人财物的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既具有暴力胁迫性质,同时又具有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性,因此它与抢劫行为极其相似,存在着一定的交叉现象。因此,如何合理地辨明两者之间的界限对于这两个法条在具体司法实际中的适用具有重要意义。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是寻衅滋事罪的表现形式之一。何谓"随意"?人们对其有不同的理解。有人认为:"所谓随意也即随心所欲,是指被害人的存在及行为不是行为人产生殴打被害人的动机,而是基于其要威风、取乐发泄、填补精神空虚、寻求精神刺激的无事生非的流氓意念驱动下产生的。这种故意支配下的行为的显著特征是以强凌弱,凭借自己或自己一方人多势众、力气强壮、凶狠残暴或自己以往凶狠残暴的'威名',随意殴打他人,以显示自己的强悍和无所顾忌,满足填补自己精神空虚的需要。"在具体判断行为人是否随心所欲地殴打他人,可结合考虑以下几个因素:第一,看事情是由谁引起的,如果起因是行为人,则可认定是行为人无事生非,无事找事。第二,看行为人与被殴打人客观上有没有那个"事",那个"事"是否微不足道,能否产生令人殴人的程度。第三,看被殴人是否存在言语上的过错,如果无过错,则可认定行为人为随意也即寻衅。也有人认为,"随意"就是没有任何原因、理由,行为人的殴打行为完全出于一种寻求刺激的冲动。如果"事出有因"而殴打他人,由于侵害对象是特定的,事由也是特定的,不属于寻衅滋事罪,如果造成他人伤害或死亡的,应适用《刑法》第232条和第234条处罚。还有人认为,界定行为人"殴打他人"是否属于"随意",应该考察其主观动机是不是出于故意违反社会的公序良俗,逞强斗狠,科威争霸或发泄不满,寻求刺激,或打人取乐,把自己的一种不健康的心理满足建立在别人的痛苦之上。如果出于以上动机,即使行为人辩解其殴打他人是"事出有因",也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我们认为,对"随意"不能仅从字面上去理解,而应从实质上去把握。从字面上来看,"衅"就是指嫌隙、争端,"寻衅"就是指寻找理由、借口;"滋事"就是始制造事端。"寻衅滋事"指的就是无中生有地制造事端。很明显,仅依其字面含义难以区分是故意寻找借口殴打他人还是出于"事出有因"殴打他人。因此,对"随意"的判断必须从实质上入手。从实质上来看,寻衅滋事罪是从流氓罪中分解出来的,该类行为的本质就在于其对社会公序良俗的违反,其具体行为方式表现为:行为人在一种把自己的快乐建筑在别人痛苦基础上的心理支配下,逞强斗狠,抖威争霸、发泄不满、寻求刺激、打人取乐等。因此,我们认为,除了非常明显的以微不足道的小事为借口殴打他人及依人们的常识且有证据证明的那种事出有因的殴打行为外,其余所谓的由事出有因引起的殴打他人行为,只要其行为违反了社会公认的公序良俗,达到情节恶劣程度,就可认定其构成寻衅滋事罪。
如何理解随意殴打他人中的"情节恶劣"?理论界及实务部门对此有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主要指:以打人为乐,随意殴打群众;多次殴打,影响恶劣;携带或使用凶器殴打他人;多次向人身抛投石块、污物等;造成后果,引起公愤的;等等。也有人认为,携带或者使用凶器殴打他人,不论是否造成他人伤害,就应视为情节恶劣。寻衅滋事罪在现实中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以列举式的方法去界定寻衅滋事行为,表面上看来有利于司法实务操作,实际上却会带来更多的困惑,因为,当出现未列举的事项时处理时便会更棘手。因此,我们主张以行为人的随意殴打行为造成的后果来判断,即看其行为是否造成了危害公共秩序的后果。这里所说的公共秩序,不仅指公共场所秩序,也包括其他一切人们共同生活和交往场所的正常秩序。如果其行为侵犯了根据法律和社会公德确立的公共生活准则所维护的社会正常状态,原则上就可认定其构成寻衅滋事罪。当其随意殴打行为造成了他人伤害的结果,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时,属于想象竞合犯,应依据想象竞合犯从一重处罚的原则适用法律。
本案中,被告人杨某1主观上系寻求精神刺激,客观上实施轻微暴力,强拿硬要少量财物。本案中,引起争议的问题在于:被告人杨某1实施行为的地点并不是公共场所,而是偏僻地方,且时间上又是深夜。对被告人杨某1实施的行为能否说是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从而认定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呢?对此,我们必须比较寻衅滋事罪中的暴力、胁迫拿要行为与抢劫罪中的暴力胁迫劫取他人财物行为之间的界限后才能确定。
对寻衅滋事罪中的"强拿硬要"行为,有人认为,"强拿"即用强制的方法拿走,就是指行为人用一种强制他人的力量使他人不敢反抗其夺取财物的行为,其中含有暴力、威胁行为。"硬要"意即无理、强行索要,是指行为人对他人实施某种压力,使其在被通无奈的情况下交出自己的财物。因此寻衅滋事中的强拿硬要行为与抢劫罪在客观行为方面,出现了重合和交叉的情况。由于寻衅滋事罪中的"强拿硬要"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这样,对其中的"强"和"硬"便有了程度的要求,那其中所具有的暴力、胁迫行为与抢劫罪中的暴力、胁迫行为界限如何区分呢?对此,有人认为,抢劫罪造成被害人身体强制和精神强制的程度,必须是来自外界的暴力或胁迫使被害人达到了不敢抗拒、不能抗拒的地步。但有人对此提出不同的看法,认为一样的暴力,对不同的对象会产生不同的作用,能否抗拒,没有统一的标准。我们认为,"强拿硬要"中的"强"是强制之意;"硬"是指他人不同意还要获取,与"强"是近义词,即是指采取强制的手段获取他人财物之意。问题的关键在于,这里的强制手段是指使人不敢抗拒、无法反抗之意,还是指被害人带有恐惧心理为息事宁人而忍痛割爱?应该说两者在强度上是有区别的,在后一情况下,存在若被害人当时与之对抗也许不会被其拿走财物的情况。寻衅滋事罪中的暴力或胁迫其强度应该指后一情况,而抢劫罪则指前一情况。因为,按一般的理解,抢劫罪中的暴力或胁迫手段必须达到他人不能反抗无法反抗的程度,如果被害人不给其财物或者反抗,则有马上遭受暴力打击的现实可能性。在具体的判断上,我们认为应重点分析行为人的客观情况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意志。
在实际判断上,一般可从两个角度来考虑:一是行为人实施行为时的环境场所;二是被害人的特征。从场所环境来看,寻衅滋事行为一般发生在公共场所,而抢劫行为则大多发生在人稀车少的地方,当然也不排除在公共场所的当众抢劫;另外,寻衅滋事行为更多地发生在白天,当然也不排除夜晚,而抢劫行为则更多地在夜间。这是因为寻衅滋事多数是临时起意,结伙公共进行,在众目睽睽之下,放肆撒野,而抢劫行为恰恰相反,行为人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都是预谋犯罪,有较严密的分工,一旦被发现或阻止,往往夺路而逃。被害人的特征,主要是看行为人针对的被害人的年龄、性别等,如果是以年老、年幼者或者单独的女性作为犯罪的对象,一般可认定其为抢劫行为。事实上,司法实务中主要也是从这一方面来判断的。理论界,对此也是持肯定态度的,如有学者认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主要指:在城乡市场强拿硬要、欺行霸市,扰乱正常贸易活动,激起公愤的;结伙哄抢、哄拿公私财物的等等。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来看,寻衅滋事中,行为人主要目的在于寻求下流无耻的精神刺激,或是为了挑衅社会,蓄意生事,大多具有横行霸道,危害公共秩序的性质,其获取财物的目的主要也是为满足其上述心理欲求,表现为即使发现被害人有更多财物也无意获取;而抢劫罪则不同,行为人实施抢劫行为的唯一目的就是为占有他人的财物。
结合本案来看,被害人在当时是否因带有恐惧心理,同时为息事宁人而忍痛割爱给被告人杨某1钱呢?从当时的情况来看,被害人在无奈之下给了被告人杨某1钱财以了却事情。这样看来,与寻衅滋事罪客观要件要求相符。但我们也可以发现,被害人当时深夜身处偏僻之地,不知接下来的后果会是怎样,如果自己不答应很有可能出现严重后果,因此,也可以说当时交出钱财是因受被告人暴力的胁迫,在不能抗拒、无法抗拒的情况下做出的。这样看来,又符合抢劫罪客观要件的特征要求。因此,仅从行为的客观方面还难以对刘某等人的行为准确定性,还有必要结合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来分析。
本案的缘起是因被告人杨某1寻求精神刺激,从被告人杨某1的主观故意来看,不符合抢劫犯罪主观要件,倒与寻衅滋事罪的主观要件要求的蓄意生事、横行霸道相符合。从其行为的结果上看,以"卡"丢失为由,实施轻微暴力,危害了人们共同生活所维护的正常秩序,其获取财物的目的主要也是为满足其这一心理欲求。综观全案,被告人杨某1的这一行为符合我国刑法第293条寻衅滋事犯罪构成要件的要求,构成寻衅滋事罪。
(刘跃红)
【裁判要旨】寻衅滋事罪中,对"随意"不能仅从字面上去理解,而应从实质上去把握,除了非常明显的以微不足道的小事为借口殴打他人及依人们的常识且有证据证明的那种事出有因的殴打行为外,其余所谓的由事出有因引起的殴打他人行为,只要其行为违反了社会公认的公序良俗,达到情节恶劣程度,可认定其构成寻衅滋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