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初字第1631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民终字第3827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1961年1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吉林省德惠市。
委托代理人王姝,吉林大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鹏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7号投资广场B座9层。
法定代表人常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某,男,197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金鹏期货经纪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代理人杨涛,山西科贝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杜卫红;审判员:张丽新;代理审判员:罗静。
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容红;代理审判员:殷立红、张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7月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2月2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一审原告诉称:1996年以前,杨某经人介绍开始委托金鹏公司进行期货买卖。1996年4月26日,杨某与金鹏公司签订《国内期货业务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杨某委托并授权金鹏公司按照杨某的指令代理杨某进行国内商品和金融期货、期权、现货的交易。合同签订后,杨某依约于1996年5月5日至1999年12月间向金鹏公司共计汇款1189万元,用于期货交易。期间,金鹏公司称以杨某的交易代码781(即客户码)进行期货交易,并在事后告知杨某781交易代码内的期货交易记录(注:该781代码内的交易记录严重亏损且均是金鹏公司伪造的)。2005年12月中旬,金鹏公司内部工作人员打匿名电话告诉杨某以前所谓的杨某781代码内的交易记录都是虚假的,故杨某于2005年12月16日至大连商品交易所查询金鹏公司代理杨某开立的客户码为781的交易代码内的交易记录,并获知杨某的交易代码(客户码)共有2个。一个是781,从1997年3月10日开户,于同年5月5日撤户且没有任何交易记录;另一个交易代码(客户码)为666,从1997年5月5日开户至1999年12月2日撤户,有交易记录且至撤户时共计盈利732万余元。为此,杨某认为金鹏公司以前告知杨某的一系列781代码内的交易记录都是虚假的,根本不存在的。金鹏公司这一行为完全是想侵吞、欺诈杨某的财产。据此,杨某与金鹏公司交涉要求退还本金和盈利并赔偿损失,但均未果。之后杨某于2006年11月30日向大连市公安局报案,要求追究金鹏公司的刑事责任及退还杨某的本金和盈利并赔偿损失。2009年10月27日,大连市公安局以现有证据不足为由决定撤销金鹏公司合同诈骗一案。故杨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 1、判令金鹏公司立即归还杨某本金7 281 371.9元;2、判令金鹏公司立即归还杨某盈利(666)6 518 628元;3、判令金鹏公司赔偿杨某经济损失9 541 975.5元;4、诉讼费由金鹏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杨某所说的1996年之前的交易,没有相关证据,并且也没有证据证明有中止、中断诉讼时效的情形,故杨某该部分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关于双方签订合同后的交易,按照杨某确认的最后一笔交易(即2000年1月)计算,因杨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有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故杨某的相关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金鹏公司有证据证明杨某明知大连商品交易所交易代码666的存在,金鹏公司向其提供的交易记录是真实的。杨某当时对其交易结果进行了确认、无异议。金鹏公司不存在侵吞、欺诈杨某财产的行为。杨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并且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及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杨某在与金鹏公司正式签订期货交易代理合同之前即开始委托金鹏公司代理其进行期货交易,金鹏公司通过客户结算通知单将交易的盈亏结算结果告知杨某,杨某签字予以确认。上述客户结算通知单中记载的客户代码为781。
1996年4月26日,金鹏公司(甲方)与杨某(乙方)签订《国内期货业务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相关条款有:二、(一)乙方委托并授权甲方按乙方指令代理乙方进行国内商品和金融期货、期权、现货的交易;(二)甲方接受乙方的委托,并按乙方指令代理乙方进行国内商品和金融期货、期权、现货的交易。六、(一)甲方在交易成交后12小时内应按乙方提供的号码,以电话、传真或电传方式向乙方发出成交结果通知;甲方在发出成交结果通知后12小时内,如未收到乙方的任何异议,则视为该交易已获乙方认可;(二)甲方向乙方邮寄的有关乙方交易记录和账户情况的报告如在甲方寄出后5日内未收到乙方的书面异议,即视为该报告已获乙方认可。
合同签订后,杨某按照合同约定及其所买卖期货合约价值的一定比例向金鹏公司缴纳保证金。
1997年3月10日,金鹏公司以杨某的名义在大连商品交易所开立了781客户交易代码,并于1997年5月5日撤户,该交易代码没有任何交易记录。1997年5月5日,金鹏公司以杨某的名义在大连商品交易所又开立了666客户交易代码,该交易代码至1999年12月2日撤户。
每笔期货交易,均由杨某通过书面、传真或电话的方式向金鹏公司业务人员下达交易指令,交易指令包括商品名称、价格、数量等内容。金鹏公司业务人员按照杨某下达的指令代理其进行期货交易。每一交易日交易结束后,金鹏公司对杨某的成交记录、盈亏、持仓情况、资金状况等进行结算,并制作客户结算通知单。客户结算通知单记载的客户代码为781。并非所有的客户结算通知单都有杨某的签字确认,杨某仅在部分客户结算通知单上签字予以了确认。
一审庭审中,杨某与金鹏公司均确认2000年1月21日的客户结算通知单为杨某委托金鹏公司代理期货交易的最后一张客户结算通知单。该客户结算通知单显示杨某最后一单期货交易后亏损1500元。杨某未在该客户结算通知单上签字确认,也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对结算结果向金鹏公司提出任何异议。
杨某的账户爆仓后,其未再委托金鹏公司进行期货交易,也未再联系金鹏公司对于因其账户爆仓给金鹏公司造成的损失予以处理。之后,金鹏公司撤销了杨某的账户。
杨某称其于2005年12月接到匿名电话,并于2005年12月16日至大连商品交易所查询交易记录,才得知交易代码666的存在,金鹏公司以虚假的交易记录蒙骗了他,于是向公安部门报案。
2006年12月14日,大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受理杨某举报金鹏公司合同诈骗一案,并于2009年4月8日立案。2009年10月27日,大连市公安局以现有证据不足为由作出撤销该案件的决定书。
一审法院另查,本案已历经十余年,双方均不能提供完整的交易记录。但从金鹏公司列举提交的1997年5月27日及1997年9月1日的期货交易定单及客户结算通知单来看,杨某签字确认的下单指令与结算结果显示的商品名称、时间、数量、价格等内容能够相互对应,其中杨某签字确认的期货交易定单中客户号一栏记载了781(666),对此,杨某并未提出过异议,故对于666交易代码的存在其应当是明知的。
一审庭审中,金鹏公司确认666交易代码是以杨某的名义开立的,但该交易代码内的交易记录不全是杨某的。1999年8月3日杨某签字确认的客户结算通知单中显示杨某账户中的剩余资金为2810.1元,而同时期666交易代码内有大量交易,杨某账户内的资金无法保证其完成交易。
上述事实,有《国内期货业务委托代理合同》及其附件、杨某支付金鹏公司保证金的相关付款凭证、客户结算通知单、开撤户查询结果、666交易代码的交易记录、《关于查询交易记录的函》、大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情况说明、大公撤字(2009)09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杨某的主张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以及交易代码666下的盈利是否应属杨某所有。根据上述争议焦点,再结合杨某的起诉理由,一审法院评述如下:
第一,关于杨某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首先,杨某对1996年4月26日之前的交易结果均予以了签字确认,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合理期限内对结算结果提出过异议或者诉讼时效有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故杨某的相关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次,杨某与金鹏公司均确认双方签订《国内期货业务委托代理合同》后的最后一笔交易时间为2000年1月21日。虽然杨某未在该客户结算通知单上签字确认,但按照合同约定,如果金鹏公司在向杨某寄出交易记录和账户情况的报告后5日内未收到杨某的书面异议,即视为该报告已获杨某认可,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客户对当日交易结算结果的确认,应当视为对该日之前所有持仓和交易结算结果的确认,所产生的交易后果由客户自行承担"的规定,因杨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就交易结果向金鹏公司提出过异议,故可以视为杨某对2000年1月21日之前的交易结果均是确认的。杨某称2005年接到匿名电话才得知金鹏公司提供的交易结果是虚假的以及金鹏公司隐瞒666交易代码之事,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无法采信。杨某认为应当从其得知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没有事实依据。故杨某的诉讼请求亦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交易代码666下的盈利是否应属杨某所有。首先,资金账户代码与交易代码并不相同,二者具有不同的性质和用途。资金账户系期货公司为每一个客户开立的专门账户,用于期货公司与客户进行结算、存储保证金等。交易代码系在期货交易所开立的进行期货交易的专用代码。杨某对交易结果产生的质疑系源于其对资金账户代码与交易代码概念的混淆以及对"一户一码"制度的错误理解。一方面,《国内期货业务委托代理合同》与客户结算通知单上记载的781系资金账户代码,而666为杨某在大连商品交易所的交易代码。按照期货交易的操作程序,交易结束后金鹏公司会根据杨某在交易代码666下的指令成交及盈亏等情况形成交易结算反映至杨某在金鹏公司的781资金账户上,并形成标有客户代码781的客户结算通知单由杨某签字确认。故781资金账户与666交易代码的同时存在并不矛盾。另一方面,依据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杨某对于666交易代码的存在应当是明知的,退一步讲,即使杨某并不知道666交易代码的存在,但因每一笔期货交易均是由杨某本人指令下单,对于下单的价格及数量其应当是明知的,且期货交易采取日清日结的方式,对于商品的价格也是予以公示公开的,故杨某在收到金鹏公司发出的客户结算通知单时,对于当日金鹏公司业务人员是否按照其下达的指令代理其进行了交易以及按照其指令操作后的交易结果与当时的商品价格是否相符应当是明知的,杨某未能在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对客户结算通知单中载明的交易结果提出异议,视为其对交易结果的认可。另外,即使666交易代码内存在混码交易的违规情况,亦应由相关监管部门进行审查和处罚。现杨某主张666交易代码内的交易均属其所有,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杨某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杨某主张666交易代码内的交易均属其所有,证据不足。
4、一审定案结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杨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杨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事实上杨某的诉讼时效应从得知大连商品交易所客户代码为781内无成交记录开始算。2、1996年1月23日至1997年5月5日杨某的客户代码为781,781是客户码,不是资金帐号。3、金鹏公司给杨某的所有客户代码为781的结算通知单都是虚假的,因为781账户在1997年5月5日已经销户,781账户根本没有交易。4、666账户的权利义务人都是杨某,盈利和亏损都是杨某的。被上诉人对上诉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及证据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五、二审判案理由
666交易代码的开立,虽然是以杨某的名义开立,但666交易代码项下大量的交易不全是杨某的,有杨某的,也有别人的,产生这种现象的原因在于金鹏公司存在混码交易的行为。混码交易是一种不规范的操作行为,金鹏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但混码交易并不必然造成客户的损失,杨某以此请求金鹏公司赔偿其损失,须首先证明其损失是因金鹏公司造成。
本案中,金鹏公司给杨某的客户结算通知单,有杨某签字的,应认定为其认可;没有其签字的,依据双方合同约定,金鹏公司在向杨某寄出交易记录和账户情况的报告后5日内未收到杨某的书面异议,即视为该报告已获杨某认可。现杨某无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其对未签字的客户结算通知单是认可的。同理,双方的最后一笔交易时间为2000年1月21日,虽然杨某未在该客户结算通知单上签字确认,亦能依据合同约定确定杨某对该日及该日之前的所有交易结果均认可。依据上述认定,结合杨某在其账户爆仓后未提异议而弃仓的行为,本院认定杨某资金的损失系其在期货交易操作不当造成,对该结果,杨某是认可的,其交易后果应当由杨某自行承担,与金鹏公司无关。双方共同确认最后一笔交易时间为2000年1月21日,杨某对其账户每笔交易和资金的情况是了解的,其认为权利受到侵犯,应当在此后的2年内行使。至2005年杨某向大连市公安局报案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六、二审定案结论
杨某资金的损失系其在期货交易操作不当造成,其交易后果应当由杨某自行承担。其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予以驳回。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的争点问题是,金鹏公司在期货交易中采用了混码交易的方式,但是采取此种方式是否必然导致其对客户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混码交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 期货公司进行混码交易的,客户不承担责任,但期货公司能够举证证明其已按照客户交易指令入市交易的,客户应当承担相应的交易结果"。对于入市的举证责任,该《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期货公司应当对客户的交易指令是否入市交易承担举证责任。 确认期货公司是否将客户下达的交易指令入市交易,应当以期货交易所的交易记录、期货公司通知的交易结算结果与客户交易指令记录中的品种、买卖方向是否一致,价格、交易时间是否相符为标准,指令交易数量可以作为参考。但客户有相反证据证明其交易指令未入市交易的除外"。由此可见,混码交易并不必然产生期货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后果,即虽然期货公司有混码交易的不当行为,但具体到客户,期货公司对客户的指令均入市交易的,仍应当由客户承担交易结果。本案中杨某没有相反证据指明其哪笔交易金鹏公司未予以入市交易,即不能证明哪些客户结算通知单是其所谓的金鹏公司未入市"假造"而来,由于其不能证明金鹏公司混码交易的行为与其损失存在因果关系,其损失应由杨某自行承担,金鹏公司不承担责任。
期货交易实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又称"逐日盯市"制度。即在每一个交易日结束后,交易所按照当日结算期货公司所有合约的盈亏、交易保证金及手续费、税金等费用,对应收应付的款项予以划转,相应增加或者减少期货公司的结算准备金,然后期货公司依据期货交易所的结算结果与其客户进行结算。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保证了期货公司或者客户的保证金账户的状况能够得到及时、具体、真实的反映。正是基于该制度的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客户对当日交易结算结果的确认,应当视为对该日之前所有持仓和交易结算结果的确认,所产生的交易后果由客户自行承担"。作出如此规定就是为了避免客户赚了钱就承认,赔了钱就翻脸的行为。故虽然本案中金鹏公司存在混码交易的违规行为,单结合本案事实,可以认定杨某资金的损失系其在期货交易操作不当造成,对该结果,杨某是认可的,其交易后果应当由杨某自行承担,与金鹏公司无关。
综上所述,一、二审法院的判决均正确。
(殷立红)
【裁判要旨】期货公司进行混码交易的,客户不承担责任,但期货公司能够举证证明其已按照客户交易指令入市交易的,客户应当承担相应的交易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