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1)海刑初字第3461号
二审裁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刑终字第3408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34岁(197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专文化,北京杰尔可邦科贸有限公司零售经理,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宣武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5月22日被羁押,同年5月23日被释放,2011年1月18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王跃胜,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吴月超,北京市凯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鹏;人民陪审员:华静;人民陪审员:朱晓珠。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虹;代理审判员:韩希慧;代理审判员:吕晶。
6.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5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月10日1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北京市海淀区指控:
2009年3月,被告人王某持伪造的劳动合同及销售合同向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杰尔可邦公司支付拖欠其的业务提成款80万元及拖欠的25%的经济补偿金20万元,2009年4月28日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北京杰尔可邦公司向被告人王某支付提成款人民币630 030.28元及拖欠的25%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57 507.57元。2009年5月15日,被告人王某向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北京杰尔可邦科贸有限公司支付计件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人民币899 758元。2009年8月13日,因该案涉及刑事案件,海淀法院依法对该案中止审理。公诉机关认
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海淀法院定罪处罚。
(2)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王某对检察院的指控提出异议,辩称劳动合同都是公司法人代表赵某交给其的,并不是伪造的,其所提交的证据也都是北京杰尔可邦公司出具的,其没有诈骗行为。
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王某可能不构成诈骗犯罪,最终是否构成犯罪由法院定夺,即使被告人构成犯罪,也具有从宽处罚的情节,希望法院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理。
2.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一审判决认定:2007年4月,被告人王某到北京杰尔可邦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尔可邦公司")担任零售经理一职,负责经营建材洁具。2008年8月,杰尔可邦公司与王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09年3月,王某持销售合同及含有伪造的业务提成条款的劳动合同,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杰尔可邦公司按照上述劳动合同及销售合同金额支付拖欠的业务提成款人民币8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拖欠的25%的经济补偿金20万元。2009年4月28日,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杰尔可邦公司向王某支付提成款630 030.28元及拖欠的25%的经济补偿金157 507.57元。2009年4月3日,杰尔可邦公司以王某涉嫌职务侵占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2009年4月29日以王某涉嫌诈骗为由作出立案决定。2009年5月22日,公安机关对王某进行刑事传唤,并于次日解除传唤。2009年5月15日,王某因不服劳动裁决结果,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杰尔可邦公司支付计件工资及经济补偿金899 758元。2009年8月13日,因该案涉及刑事案件,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法对该案中止审理。2011年1月18日,王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后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海淀区法院根据事实和证据认为:
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伪造合同,骗取他人财务,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有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海淀法院认为,在本案移送至海淀法院审理之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部门就此事进行了专门调查,没有发现办案民警存在刑讯逼供的行为,并已就此事于2011年7月13日作出不立案决定,结合本案相关证据,海淀亦认同上述部门的调查结论。证人赵某否认曾与被告人王某签订过规定业务提成比例的劳动合同,并向公安机关提交了由王某与骆某共同签字确认的未规定业务提成业务比例的劳动合同,且赵某提交的这份劳动合同中有关王某薪酬待遇的规定与杰尔公司提交的发放工资、奖金凭证相符,亦与王某的相关供述能够吻合,从而证实了赵某证言及赵某所提交劳动合同内容的真实性;鉴定机构通过鉴定,在由公安机关送交的、从被告人王某住处起获的由王某本人使用的富士通笔记本电脑鉴定出与涉案劳动合同格式、内容一致的电子文本,而从赵某所使用的戴尔笔记本电脑中却为发现与涉案劳动合同相关的电子数据,王某对于涉案劳动合同如何生成的解释也是前后矛盾,结合涉案劳动合同的生成时间,并考虑到公安机关还从王某住处起火了盖有杰尔可邦公司公章的空白劳动合同,因此海淀认定涉案劳动合同系被告人王某伪造。在案大量证人的证言与有关书证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杰尔可邦公司的绝大部分业务均是由赵某或公司其他员工承接,王某不应从中拿取提成款,而王某所承接的业务中,公司均已支付相关业务提成,并无拖欠一说,但被告人王某仍使用伪造的劳动合同虚构事实,采用提交劳动仲裁或民事诉讼的方式要求公司支付巨额提成款,足见其有非法占有北京杰尔可邦公司财物的目的,无论是其提交劳动仲裁时要求赔偿的数额,或是提起民事诉讼时要求赔偿的数额,均建立在其所编造的"业务提成条款"基础之上,而且相关数额均已超过了人民币50万元,是其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具体体现,达到了诈骗罪中"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由此可见,被告人王某的无罪辩解不能成立。被告人王某虽是经电话通知后到案,但其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不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无认罪、悔罪之意,故依据相关司法解释,不能认定自首。
4.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伪造合同,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犯罪数额特别巨大。鉴于王某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予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据此判决: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以事实不清、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其犯诈骗罪的事实错误、证据不符,其无罪。
上诉人王某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一审判决认定王某伪造劳动合同的事实错误;即使能够认定王某通过伪造证据进行诉讼活动的事实成立,其行为的性质只是侵犯司法秩序;一审判决未查明王某是否被刑讯逼供,庭审程序违法;王某不构成诈骗罪。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为:一审判决认定王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
二审法庭驳回王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二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向法庭宣读、出示、证人出庭作证了以下证据:(详见二审判案理由)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检察机关提供的不立案决定书及工作说明由原公诉机关依法取得,能够证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对于王某所提"2009年5月22日的供述系侦查人员刑讯逼供取得"一事,已经立案并进行了调查,并于2011年7月13日作出不予立案侦查的决定。原公诉机关已经完成了对被告人供述合法性的证明责任并达到了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据此确认王某2009年5月22日的供述不予排除。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提供的证人宁某某的出庭证言,能够证实宁某某在杰尔可邦公司工作期间所了解的相关情况,予以确认。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提供的合同、销售明细、出货单、工程配送单、收据等书证,系王某用于诉讼诈骗的相关证据,与在案证人证言及书证不符,本院不予确认。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提供的残疾人证、诊断证明及病程记录,与案件事实缺乏关联性,不予确认。
对于上诉人王某所提其无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王某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杰尔可邦公司主要负责人赵某、骆某的证言证明该公司从未与王某签订过约定业务提成条款的劳动合同,王某用于仲裁和民事诉讼的劳动合同上无赵某、骆某的签名,系王某私盖公司印章伪造;从王某住处起获的多份盖有公司各种印章的劳动合同、计算机及硬盘、电子文件鉴定意见、印章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王某用于仲裁和民事诉讼的纸质劳动合同来源于王某本人的电脑;杰尔可邦公司员工赵某某、朱某某1、晁某某、朱某2、王某等人的证言证明员工的劳动合同均与赵某或骆某签订,劳动合同中无提成方面的规定,该公司印章管理存在漏洞,王某单独拿出过公司印章;上述证据足以证实王某用于仲裁和民事诉讼的劳动合同系王某伪造。王某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提供虚假的陈述、出示虚假的证据,意图使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从而获得财产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关于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一审法院认定王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王某及其辩护人分别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均不予采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伪造证据,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犯罪数额特别巨大。鉴于王某犯罪未遂,依法可予减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王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所谓诈骗罪就是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通说认为,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行为人为了获取财产及财产性利益,在民事诉讼中提供虚假的陈述、出示虚假的证据,从而使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即诉讼诈骗是否构成我国刑法规定的诈骗罪,在刑法理论及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主要的观点对立是否定说和肯定说。
否定说中比较有代表性的是两种观点,一种观点以"罪刑法定原则"为理论基础提出我国刑法中只规定了诈骗罪,没有规定诉讼诈骗罪,诉讼诈骗行为在犯罪构成方面与刑法规定的诈骗有明显的区别,故对诉讼诈骗行为或者以无罪论处,或者在刑法中新设诉讼诈骗罪。否定说中的另一种观点认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提供虚假的陈述、出示虚假证据的行为不构成诉讼诈骗罪,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罪名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该观点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2002年9月25日《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指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伪造证据时,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有指使他人作伪证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200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
院研究室给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伪造证据通过诉讼获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中也对最高检这一答复也提出审理此后发生的有关案件时可参酌适用该《答复》的规定。
肯定说中有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两种,一种观点借鉴了大陆法系相关的刑法理论,承认诈骗罪中存在"三角诈骗"关系并认为诉讼诈骗属于三角诈骗,进而认为诉讼诈骗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另一种观点认为诉讼诈骗与普通诈骗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在我国刑法没有新设诉讼诈骗罪的前提下,可以对诈骗罪进行适当的文义解释,进而在诈骗罪的框架内对诉讼诈骗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
笔者认为,诉讼诈骗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诉讼诈骗与普通诈骗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在立法层面没有必要单独设立诉讼诈骗罪。
从犯罪层面分析,笔者认为诈骗罪的行为模式应为:行为人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被骗人产生了认识瑕疵-被骗人基于带有瑕疵的意思表示处分了财产或财产性利益-被害人遭受损失。在该模式中被骗人、被害人可以不是同一个人,当行为人、被骗人、被害人不是同一人时就形成"三角诈骗"。诉讼诈骗中同样存在多方关系,行为人一般是在民事诉讼中提供虚假的陈述、出示虚假证据的原告人,被骗人是案件的承办法官,被害人一般为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然而需要注意的是这种三角关系不同与上述普通的三角诈骗,首先,一般诈骗利益的处置是出于被骗人的认识错误,是一种真实客观的错误,但是承办法官按照诉讼程序及证据认定的事实如果与真实客观事实存在差误是合理的,因为法官认定的只能是法律事实,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存在差误是允许的,这也是二级审判程序及审判监督程序存在的合理基础,因此,法官(也可以是合议庭或法院)依据当事人作出的虚假陈述或提交的虚假证据作出的裁决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被欺骗",而是具有"瑕疵"的法律事实。当然这种具有"瑕疵"的法律事实因为与当事人提供虚假的陈述、出示虚假证据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因此这种具有"瑕疵"的法律事实可以评价为因当事人实施诉讼诈骗而发生的后果。其次,法官不是当事人财产或财产利益的占有人,在一般三角诈骗关系中,被骗人可以不是财产或财产利益的所有人,但是在被诈骗行为人欺诈过程中应该对该财产或财产利益的占有人,如被委托管理他人财产而被骗。再次,在诉讼诈骗中被害人在诉讼中一般明知对方正在实施诈骗行为,一般的三角诈骗关系中被害人对诈骗所实施的行为是不知晓的。故诉讼诈骗与一般的三角诈骗是不一样的。诉讼诈骗的客观行为是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提供虚假陈述、出示虚假证据的行为,其本质上仍然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与一般诈骗罪没有本质区别,其主观上仍然是非法占有的目的。诉讼诈骗的行为对象是人民法院,这在形式上看诉讼诈骗行为人是向法院作出虚假陈述、提交虚假证据,但是行为对象能够反映保护的法益,人民法院保护的公民、组织机构的合法利益,故从诉讼诈骗的行为对象上看,其本质上仍然是对合法公私财产利益的侵害。诉讼诈骗行为的后果是对方当事人财产或财产性利益的损失,且其诉讼诈骗行为与该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综上,诉讼诈骗只是在形式上有别于普通诈骗在实质上就是一种诈骗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从刑罚层面分析,行为人在实施诉讼诈骗过程中,通常会采取指使他人作伪证、伪造、变造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居民身份证等材料、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等行为,笔者认为,这是一种手段与目的的牵连行为,应以牵连犯的处罚原则择一重罪从重处罚,而不应数罪并罚,更不能仅处罚手段行为而不对整个诉讼诈骗的实行行为予以处罚。
综上所述,诉讼诈骗是诈骗罪的一种特殊形式,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但是也需要注意到诉讼诈骗具有其特殊性,如其上述其与一般三角诈骗的区别,而且诉讼诈骗在侵犯财产性法律的同时也侵犯了正常的司法秩序,故笔者认为对诉讼诈骗在立法体系中可作为普通诈骗的一个量刑情节,可认定为诈骗罪的"严重情节",从而在法定刑上与普通诈骗罪予以区分。
(杨朔)
【裁判要旨】诉讼诈骗是诈骗罪的一种特殊形式,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诉讼诈骗与普通诈骗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但是也需要注意到诉讼诈骗具有其特殊性,如其与一般三角诈骗的区别,而且诉讼诈骗在侵犯财产性法律的同时也侵犯了正常的司法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