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21171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04765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张鹏,北京众赢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1。
被告李某2(兼李某1委托代理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独任庭组成人员:审判员:王继延;书记员:夏文慧;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良胜;代理审判员:柳适思;代理审判员:宋少源;书记员李雅靓;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4月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根据法院生效判决,我与两被告按份共有两套位于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5号院11号楼804号(以下简称804号房屋)和本市海淀区甘家口17号楼8门802号(以下简称802号房屋)的房屋。我对于上述两套房屋享有50%的份额,两被告各享有25%的份额。我曾向两名被告提出对共有房屋进行分割,但遭到被告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分割共有房屋,具体意见为:1、判令804号房屋归我所有,802号房屋归两被告所有;2、判令被告支付我房屋补偿款1万元;3、被告协助我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被告辩称:不同意分割共有房屋。804号房屋是一套两居室,802号房屋是一套一居室。李某2与丈夫和13岁的儿子一起居住在802号房屋中,李某11994年入狱服刑前一直在804号房屋中居住,2011年9月2日李某1出狱至今也在804号房屋中居住。我们与杨某虽然是按份共有两套房屋,但这种居住状况是长期就已经形成的。而且目前李某1没有工作,李某2也没有给付房屋折价款的能力,而且虽然802号房屋居住面积大,但是一居室,李某1和李某2除了这两套房屋外也没有其他住所,李某1和李某2的家人不可能共同居住在一个一居室内。我们认为目前不具备分割共有房屋的条件,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杨某要求分割的两套房屋现房屋所有权人均为李文质。李文质与杨某曾于1996年3月13日登记结婚,后经法院审查发现李文质与杨某系姨表兄妹关系,属婚姻法规定的禁止结婚的情形之一,因此李文质与杨某的婚姻无效。李文质与杨某为同居关系。李某1、李某2系李文质与杨某同居前与前妻生育的子女。2007年11月19日李文质去世,2008年杨某曾因继承纠纷将李某1、李某2诉至法院。该案经本院审理后判决:杨某、李某1、李某2按份共有804号房屋和802号房屋,其中804号房屋杨某享有50%份额,李某1、李某2各享有25%份额;802号房屋杨某享有50%份额,李某1、李某2各享有25%份额。一审判决后李某2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过程中,杨某申请对804号房屋及802号房屋的现值进行鉴定,并预交了鉴定费。本院依法委托北京东华天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两套房屋的房地产价值进行评估。北京东华天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向我院出具房地产评估报告显示的评估结果为:2011年12月9日,804号房屋的价值为人民币176.43万元,802号房屋的价值为人民币233.25万元。杨某、李某1、李某2对上述鉴定结果均予以认可。
经法庭询问,杨某、李某1、李某2认可目前居住状况为李某2与其配偶子女共同居住在一居室802号房屋中,李某1与杨某共同居住在二居室804号房屋中,亦认可本案当事人除上述诉争房屋外均无其他住处,同时均表示自己目前没有能力给付其他共有人房屋折价款。杨某申请通过拍卖、变卖方式分割共有房屋,但李某1、李某2均不同意对共有房屋进行拍卖、变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当事人陈述;
2、民事判决书;
3、房地产评估报告书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虽然法律规定,共有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但法律亦同时规定如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由此可见,虽然法律对共有人享有的按份所有权的实现进行了保障,但同时也兼顾其他按份共有人的利益。考虑到不动产的分割不仅涉及各共有人的重大财产利益,同时也对各共有人的实际生活造成巨大影响,因此涉及按份共有的不动产的份额时,除考虑各共有人所占的份额外,还应充分保障各共有人的基本生活居住条件。就本案而言,三位按份共有人按份共有两套房屋,并且均在相应房屋中居住,现有居住状况是各共有人在长期的实际生活过程中形成并维持至今的。各共有人除诉争房屋外均无其他住处,亦不具备支付其他共有人房屋折价款的能力。按照杨某的诉讼主张,面积较小的两居室804号房屋归其所有,面积较大的一居室802号房屋由李某1、李某2姐妹共有,将使李某1及丈夫和未成年儿子与李某2共同居住使用一居室,显然无法保障正常的居住生活需要。鉴于两套涉诉房屋总价值达409.68万元,因此无论面积较大的一居室房屋归李某1、李某2或杨某中的任意一人单独所有,由于三人均没有能力给付其他共有人房屋折价款,因此亦将直接侵害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权益。且作为实际居住使用人,李某1、李某2亦不同意通过拍卖、变卖共有房屋的方式实现共有物的分割。故杨某要求分割共有物并要求其他共有人给付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上诉人杨某在人民法院确定的缓交诉讼费期间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
(七)解说
由于离婚、继承以及其他法律事实和法律行为,多主体共有一处或多处不动产的情况经常出现。但由于不动产价值的实现通常为居住使用或进行市场交易,在共有权人无法通过上述途径直接因自己享有的部分不动产物权获得收益时,往往出现对共有物分割的主张。本案即为典型的共有人对不动产物权占有的份额与实际获得的权益不对称而引发的分割共有物的诉讼。且本案诉讼过程中,因当事人坚持申请鉴定,法院还通过房地产价格评估获得了涉诉房地产的市场价值。但最终,判决仍然驳回了原告要求分割的主张,这在于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更主张考虑了实际执行效果以及案件审理结果的社会效果。在判决说理部分,法官已经明确将上述考虑与权衡进行了表述,因此也使得相应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得到了法律上的认可。
(王继延)
【裁判要旨】不动产的分割不仅涉及各共有人的重大财产利益,同时也对各共有人的实际生活造成巨大影响,因此涉及按份共有的不动产的份额时,除考虑各共有人所占的份额外,还应充分保障各共有人的基本生活居住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