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05284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05298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审原告(上诉人)张某1,女,195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某大学退休教师。
原审原告(上诉人)张某2(Z某),男,1953年1月4日出生,汉族,美国籍,住美国休斯顿。
一审委托代理人刘晓峰、单红梅,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上诉人之二审委托代理人钱学志,北京市铭滔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上诉人之二审委托代理人陈亿元,退休干部,住北京市海淀区安宁庄西路。
原审原告张某4,男,195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意大利比萨。
一审委托代理人刘晓峰、单红梅,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被上诉人)张某3,女,1951年8月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
一审委托代理人孔威钧、韩长勇,北京市北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孔威钧,北京安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周见,男,195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
原审追加原告张某5,男,1948年3月1日出生,汉族,程序员,美国国籍,住美国。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
审判长:王振中审判员:孟庆发;代理审判员:李晗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洁芳;审判员:冀东、张磊。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2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2月1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张某1、张某4、张某2诉称,坐落于北京市宣武区(现西城区)永安路101号房屋的原所有人为张某2某,张某2某已经于2006年11月3日去世,配偶杨某某于2003年8月31日去世,两人一共有五位子女,分别为:张某5、张某3、张某2、张某4、张某1。自父母去世后,对于上述房屋,五位子女之间曾于2007年8月达成"五人协议",即房屋归张某3继承,张某3向其余四人每人支付12.5万元,同时约定张某3应在两个月内向其余各方付清前述房款,否则协议失效。在此之后,张某3没有按约在2007年10月26日前付清房款,故原告方主张"五人协议"已经失效。现各方子女之间就遗产继承的问题始终协商未果。现原告方诉至法院,请求按照法定继承的原则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张某2某名下的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永安路南三楼乙楼101号的房屋;请求按照法定继承的原则依法分割张某2某名下的银行存款。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追加原告张某5陈述称,我一直不同意他们打诉讼,这对兄弟姐妹之间的感情不利,我本人不愿意参加诉讼,但是也不放弃继承权利。父母去世前,我们三兄弟常住国外,两个妹妹对父母尽了照顾的义务。父母去世后,房子的分配已达成五人一致的协议,后来又产生争议。关于房子,当初竞价过程中,五人都曾有报价,在张某3报价50万元后,其余四人都表示了认可,协议获得通过。我的态度是,五人已经达成当初共同认可的协议,并且已经进入履行过程,故不应因在国外的当事人没有回国履行手续而失去效力,不能因为房价变化有人为此反悔而失效,应维持原协议的有效性,继续执行才符合法律规则。有人提出"两个月没有付清款项就作废"是不能成立的,有人还说这是我的意见,这不符合事实。我们家兄弟姐妹五人分布在世界各地,为了一套房子而起诉,太不值得,我作为长兄感到很遗憾,在此希望大家在维持原协议的基础上妥善解决。
被告张某3辩称,原、被告各方就房屋分割达成的五人竞价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所说的2个月付款期限,既不属于所附条件,也不属于竞价协议的一部分。两个月的付款期限,是张某5在竞价的中途提出的,没有得到大家的响应和认可,始终未达成一致,这仅是一个提议,张某5本人也是这么认为的。2010年6月起争执前,从未有人提出因为两个月没付钱款,合同就当然无效的说法。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涉案被继承人张某2某与杨某某系夫妻关系,杨某某于2003年8月31日去世,张某2某于2006年11月3日去世。二人之父母在此前早已去世。张某2某与杨某某一共有五位子女,分别为:张某5、张某3、张某2、张某4、张某1。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永安路南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宣更成字第02076号),登记在张某2某名下,于1993年12月17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张某2某去世后,2007年6月,张某4提议由其继承上述房产并向其余继承人支付房屋折价款,后张某5、张某3、张某2、张某4、张某1五人通过互联网电子邮件进行协商,于2007年8月26日达成协议,即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永安路房屋由张某3继承,张某3向其余四人每人支付房屋折价款12.5万元。本案中,原告三人主张该协议附失效条件,即张某3必须在达成协议后两个月内亦即2007年10月26日前向其余四人付清房屋折价款,否则协议失效;对此,张某3不予认可,追加原告张某5在陈述中亦不认可。关于两个月内付清款项这一事实,当时系张某5所提出,张某5电子邮件中的相关原文是"我建议:1、任何人标得祖屋之后,须在一个时间之内付出款项,方能拥有房子的所有权。小军提的是1个月,我觉得应该稍微增加一点,比如两个月,让出资方有时间去调集头寸。"张某5在本案中提交书面意见,陈述其当时只是做过一个估计,就是通过协议之后两个月可以付清款项,从不认为协议会因没付清款项而作废。2007年8月27日,张某3向张某1支付房产折价款12.5万元。同日,张某3、张某1到北京市公证处办理公证手续,张某3申请进行的公证事项为由其继承涉案房产,张某1申请进行的公证事项为放弃对涉案房产的继承权并提交放弃继承声明书一份。张某1在当日的公证处接谈笔录中陈述放弃继承是由于各方已经商量达成一致。2007年8月28日,张某3向其余继承人发送电子邮件,告知各方办理公证所需手续。2007年10月11日,张某5到北京市公证处办理公证手续,申请进行的公证事项为放弃对涉案房产的继承权并提交放弃继承声明书一份。2008年9月9日,张某1到北京市公证处提交"撤消放弃继承权声明",其中陈述:兄弟姐妹五人达成协议,对于父母遗留房产采取竞标的形式,中标者继承房产,按标值付给其他四人房款。但一年多来,公证无法办理,现本人声明撤消原声明,撤消原因为兄弟姐妹没有履行原竞标规则。后公证部门未予办理继承权公证。2009年10月,张某3通过张某5向张某2付款12.5万元,后张某2将该款退还张某3,同时,张某2在电子邮件中提出,将原有协议予以修改,给张某4、张某1的房屋折价款从原来的12.5万元提高到16万元,此一节未获张某3认可。涉案房屋由张某3在2010年装修并居住至今。本案审理中,原告方要求对涉案房屋进行价值评估,并明确表示同意依法自行承担评估费用等相应诉讼风险。经本院委托杜鸣联合房地产评估(北京)有限公司进行评估,确定涉案房产的市场价值估价结果为人民币225.53万元,原告张某1一方预付估价费18 042元。
关于被继承人的存款情况,本案审理中,在法院依法调查的基础上,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要求对金融机构就以下帐号出具的查询材料所列款项余额进行处理:①张某2某名下中国银行的4050600帐号,余额为4527.37美元;②张某2某名下中国银行的4050600帐号,余额为117.32美元;③张某2某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的0200217帐号,余额为22 490.15元+83 000元+28 362.43元,共计133 852.58元;④张某2某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的0200213帐号余额为13 346.99元+17 875.45元,共计31 222.44元;⑤张某2某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的0200214帐号,余额为1.53元。
另查,在未经其余全部继承人认可的情况下,张某4将张某2某的藏书予以处分。本案五位继承人中,张某1、张某3在国内定居,对被继承人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现原告张某1、张某4、张某2诉至法院,请求按照法定继承的原则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张某2某名下的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永安路的房屋;请求按照法定继承的原则依法分割张某2某名下的银行存款。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追加原告张某5表示本人不愿意参加诉讼,但是也不放弃继承权利。对于涉案房产,张某5主张应维持原协议的有效性并继续执行;关于其他财产,张某5主张按照法定继承的原则依法处理。被告张某3主张关于涉案房产部分,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其他财产,按照法定继承的原则,考虑各方对于被继承人所尽赡养义务的多少予以分割。此案经调解,当事人各持己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簿、公安机关证明信、房屋所有权证、存折、收据、被继承人日记、评估报告、电子邮件打印记录及公证书、庭审笔录等材料予以佐证。
3.一审判案理由
原审法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法定继承中,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继承诉讼开始后,如继承人、受遗赠人中有既不愿参加诉讼,又不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对于涉案遗产的处理,本案被继承人未留有有效遗嘱存在,故应按法定继承处理。本案五位继承人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协商,在2007年8月26日就涉案房产的分割达成协议,是五位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且已经实际部分履行,故应成为本案处理涉案房产继承问题的依据。依据该协议,涉案房产应由张某3继承,而张某3亦应向其余四位继承人支付协议约定的房屋折价款。因张某1已经收取张某3支付的房屋折价款,故本案中张某3应向张某5、张某4、张某2支付房屋折价款。关于张某1、张某4、张某2主张的上述房产分割协议附有失效条件--即取得房屋的一方应在达成协议后两个月内向其他各方付清房屋折价款,否则协议失效--这一事实,从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中体现,当时关于付款期限问题仅是张某5在电子邮件中以建议和比喻的形式提及,其内容含糊,现亦无无充分、明确的证据证明这一条件已经经各方一致认可并成为上述房产分割协议的组成部分。因此,张某1、张某4、张某2的此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继承人张某2某名下的存款,原则上应按照法定继承原则平均分配,鉴于张某1、张某3二人系对被继承人尽了更多赡养义务的继承人,故其依法应予多分。
4.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永安路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宣更成字第某某号),由张某3继承其所有权。
二、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张某3向张某5、张某4、张某2各支付房屋折价款人民币十二万五千元。
三、张某2某名下的银行存款(中国银行4050600帐号,余额为美元四千五百二十七元三角七分;中国银行4050600帐号,余额为美元一百一十七元三角二分;中国工商银行0200217帐号,余额为人民币十三万三千八百五十二元五角八分;中国工商银行0200213帐号,余额为人民币三万一千二百二十二元四角四分;中国工商银行0200214帐号,余额为人民币一元五角三分),由张某1、张某3各继承百分之三十五,由张某5、张某4、张某2各继承百分之十。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二审诉辩主张:
张某1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原房产分割协议失效,重新分割房产。2,将张某3从被继承人账户中取走的3.4万元存款,作为遗产予以分割。其上诉理由为:1,原审法院将法定继承纠纷定性为合同法律纠纷,是对纠纷的法律性质的错误认定。2,未将张某3私自取走的银行存款列为遗产分配。3,2个月的付款期限是一个量化的建议,在张某5明确表示"大家有意见可提出,请继续竞标"的语境下,无人提出其他意见,无人反对就被大家默认,说明张某3认可两个月的付款期限。
张某2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原房产分割协议失效,重新分割房产。2,要求被上诉人提供从被继承人账户中取款3.4万元的支出凭证,否则作为遗产分割。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中对两个月付款期限的理解,不是兄妹五人的真实意思,而是对张某5对自己说过话的错误理解。2,在张某5表示如有意见请提出的情况下,竞得者张某3没有提出意见便可以认定为默认,其中包括对两个月付款期限的默认。3,一审法院遗漏了上诉人请求将被上诉人私自从被继承人银行账户中取走3.4万元列为遗产进行继承的审理。
针对张某1、张某2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张某3辩称:1,五个继承人于2007年8月26日通过邮箱达成的竞价协议是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在一审审理中亦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2,两个月的付款期限既不是失效条款,也不是履行期限,张某5邮件中的所说的两个月的付款期没有作为期限确定下来的意思,本意在于希望各方尽快办理,且其他人并没有明确表态,故就此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即两个月的付款期限并不能成为竞价协议的组成部分。3,未向其他三个人付款的原因在于他们三个人均在国外,且未向我提供账户,我无法向他们支付款项。4,2009年张某1提出的"流拍"一说,张某5、张某3、张某2均认为原协议继续有效。5,张某3从被继承人存折的取款,是用以维持被继承人的医疗护理及生存所需,一审提交的医院单据、护工费收据、丧葬费收据、以及被继承人所欠自费药收据可以证明。
原审原告张某4称,我同意上诉人的观点,因为张某3未付款,所以竞价协议就失效了,并要求将涉诉房产进行家庭内部重新拍卖,如无竞价,则将房产出售后继承。张某3占据涉诉房产,侵犯了其他继承人的财产权,应予以赔偿其他继承人。张某3私自从被继承人的银行账户中取走的存款3.4万元应为遗产,予以分割继承。
原审追加原告张某5称:1,关于房产竞价时我提出的两个月的付款期限,只是一个建议。2,张某3最终竞价成功,是其他四个人均表态同意的情况下通过的,而两个月的付款期限,仅是我的提议,其他人未作表态,故两个月的付款期限并不是竞价协议的一部分。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某1提供的证据如下:1,五继承人就房产拍卖协议过程的往来电子邮件打印件。张某1以此欲证明张某3在其后出标50万元的时候,对协议并没有表示任何反对意见,一个月以后张某5宣布张某3中标,但之后张某3并没有在两个月的付款期限内付清款项,因此交易作废。2,2009年-2010年五继承人就房产分配再次商议的电子邮件打印件。张某1欲证明张某3违反了2007年8月达成的竞价协议,已经导致通过家庭拍卖的方式失败,五继承人都不认为原协议继续有效。3,工商银行出具的被继承人账户的取款记录。张某1欲证明张某3取走了3.4万元,要求按照遗产予以分配。
张某3不同意其证明目的,对上述证据的意见是:张某5在邮件中提到的两个月的付款期限,所使用的是"建议"和"比如说两个月"这样的词语文字,没有作为期限确定下来的意思。2009年张某5为打破僵局提出新的分配方案,因为两个兄弟反对,张某1本人也反对这个方案,后来张某5收回了这个方案,并不构成对原竞价协议的否定,即自2007年8月以来,五继承人并未就房产分配达成一致意见。其从被继承人银行账户中的取款,是用于被继承人在医院的医疗护理及生存所需以及后期的丧葬费用,所取资金用途正当。
上诉人张某2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当事人通过电子邮件就涉案房屋达成的竞价协议中,两个月的付款期限是否是竞价协议的内容;二,张某3未在两个月的付款期限内付清款项,原协议是否失效;三,原协议是否因双方当事人对房产分割的再协商而失效。
本案中,五名继承人基于居住地域的限制,于2007年8月26日通过电子邮件就涉案房产的分割达成的竞价协议,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应作为本案涉案房产分割的依据。就两个月的付款期限,上诉人张某1、张某2认为,两个月的付款期限是竞价协议的内容和失效条款,理由是:在2007年7月16日,张某2发的电子邮件中,内容为:不过有一条我可得帮其他兄弟姐妹们把关--任何人在总款未凑齐之前,不具备房屋所有权,也不能开始转交手续。时间拖过一个月(大家商定),已成交易应该作废。同日,张某5的电子邮件中表示:对于竞标问题,小军提出了一个重要补充,我完全同意,并建议:1、任何人标得祖屋之后,须在一个时间之内付出款项,方能拥有房子的所有权。小军提的是1个月,我觉得应该稍微增加一点,比如两个月,让出资方有时间去调集头寸。"在该建议中,增加了"两个月具体付款期限"的内容。同时,张某5在电子邮件中明确表示"大家有意见可提出,请继续竞标"。由于在之后的竞标过程中无人就付款期限提出其他意见,所以应当视为双方当事人就两个月的付款期限以"默示"的形式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所谓"默示",分为作为的默示和不作为的默示,作为的默示即当事人实施某种积极的行为,以此推定该当事人的某种意思表示;不作为的默示即有法律规定或者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以"沉默"的形式表达某种意思表示。本案中,从双方电子邮件的全部内容来看,双方当事人对于每次竞价加价五万元的竞价规则达成了一致意见,双方当事人均按照该规则进行了竞价。在竞价过程中,涉及到具体付款时间问题,是双方对于竞价规则的进一步完善,但是"付款期限"究竟是多长时间,依据现有证据,双方当事人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张某5在邮件中提出"比如两个月"的付款时间,是一项建议,本意在于让竞标当事人有比较充裕的时间筹集购房款,在产生竞价结果后尽快履行竞价协议。其他四个继承人对此并未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之前,双方当事人也未有以"默示"形式作出意思表示的约定,或者双方当事人之间在之前有类似的惯例。综合本案具体情形,上诉人张某1和张某2称双方均以"默示"的形式达成"两个月付款期限"的协议,即"两个月付款期限"系竞价协议的内容和失效条件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在协议履行陷入僵局后,双方重新协商的行为是否推翻了竞标结果也是焦点问题之一。上诉人张某1、张某2认为:在2007年8月的协议失效两年多以后,兄弟姐妹五人又继续讨论如何进行房产分配再次协商,表明包括张某3和张某5在内的所有五人都不认为2007年8月的协议继续有效。张某3认为,张某2和张某4提出的方案对其充满故意的歧视和报复,于情于法都无法相容,对原协议的妥协和退让是为了息事宁人和尽快了事,但因张某2和张某4的态度改变而坚持原协议有效。张某5称,重新协商分配房产是在原协议陷入僵局的时候提出的,因张某1希望得到房产不接受他的意见,张某2、张某4也不同意,故认为房产的分配应以原协议为准。
依据双方在协商中表现出的态度以及现有的证据来看,张某5提出的方案是对原协议进行修改的提议,因未得到大家的一致认可,并不构成对原协议的否定。
依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的对象即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诉争的3.4万元的款项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前已经支取,不属于继承对象,上诉人要求分割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如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张某3支取上述款项后并未用于被继承人的医药等费用支出,可另行解决。
张某4非本案的上诉人,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解说
本案中,五名当事人的经常居住地分别在中国、美国和意大利,已经多年未见面。就本案继承纠纷事宜,五名当事人均通过电子邮件作出各自的意思表示。基于地域限制,各方当事人不能通过协商签订一份书面的协议,因此当事人诉讼到法院之后,一个关键点就是对各方当事人通过电子邮件作出的意思表示是否形成一份生效的协议以及协议的具体内容有哪些进行准确判断。如果各方对于遗产的处理达成生效协议,属于共同共有人之间就共同财产的分配协议,法院应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可以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进行处理。如果各方未达成协议,则由法院按照法定继承的相关原则进行处理。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就遗产中的房屋问题通过竞价方式达成了一致意见,即竞价的起点和每次叫价的数额都达成一致意见,各方当事人也均认可在2007年8月26日由张某3提出的最终50万元的竞价中标诉争房产,由张某3向其他继承人分别支付12.5万元。
但是在竞价过程中,一方当事人为了进一步完善竞价条款,提出了付款时间问题。对于该"付款时间的期限"各方当事人是否形成一致意见,是否是竞价协议的内容,是否是竞价协议生效的条款等问题,各方当事人意见不一。在二审判决中对此进行了认真的分析并作了相应的"解释"。尤其是对于通过"默示"的方式能否进行意思表示等内容结合案情做了分析和判断。所谓"默示",分为作为的默示和不作为的默示,作为的默示即当事人实施某种积极的行为,以此推定该当事人的某种意思表示;而不作为的默示,是指有法律规定或者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以"沉默"的形式表达某种意思表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有以"默示"形式作出意思表示的约定,之前也没有类似的惯例。所以二审认为"两个月付款期限"并非竞价协议的内容和失效条件的意见是正确的。
另外,在协议的履行陷入僵局后,双方重新协商的行为是否推翻了竞标结果的问题。我们认为,协议的履行陷入僵局是协议履行中产生的问题,并不必然导致协议的终止或者解除,而要看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形成达成新的协议。依据双方在协商中表现出的态度以及现有的证据来看,一方当事人提出的方案是对原协议进行修改的提议,因未得到大家的一致认可,所以并不构成对原协议的否定。原协议应为合法有效协议,理应得到尊重和执行。
综上,本案例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反映了在互联网信息时代到来之后,人们作出意思表示的方式发生了变化,在证据形式上可能更多地表现为电子数据。在当事人发生纠纷时,如何正确处理这类证据形式,正确认定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内容,给我们带来新的挑战。本案例在该方面作出了有益的探讨。
(冀东)
【裁判要旨】各方当事人通过电子邮件作出的意思表示形成一份生效的协议以及协议的,如果各方对于遗产的处理达成生效协议,属于共同共有人之间就共同财产的分配协议,法院应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可以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