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20118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4698号民事判决书
3、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在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石详路71-13号416室。
法定代表人虞仲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缙,浙江君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4号东方梅地亚C座8层。
法定代表人贾跃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子芳,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1号。
法定代表人常小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晶,上海中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一审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武彧;人民陪审员宋迎春、李丹萍。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芮松艳;代理审判员殷悦 王东勇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0月1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7月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乐视网公司诉称:乐视网公司经合法授权享有影视作品《左右》的专有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现发现联通集团公司、杭州在信公司未经许可,在共同开办的网站(域名cncdisk.com)上非法传播该剧,侵犯了乐视网公司对《左右》所享有的专有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乐视网公司要求依法判令联通集团公司、杭州在信公司立即将涉案影视作品《左右》从其经营的网站上彻底删除、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的合理费用共计4万元。
联通集团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与杭州在信公司共同经营网站,乐视网公司所诉我公司主体有误;我公司只是为杭州在信公司提供网络环境,提供了一个联通数据保管箱的服务。据此,请求驳回乐视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杭州在信公司辩称:涉案影视作品全部由网友上传,根据避风港原则,我公司网站提供的是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既没有改变涉案影片内容,也没有从涉案影片获得利益,没有任何收费。乐视网公司没有履行通知义务,获知诉讼后我公司主动删除了涉案影片,符合避风港原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我公司并没有事先审查的义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乐视网公司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乐视网公司与电影《左右》的著作权人签订《授权书》,获得该电影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
后,其发现在网站(www.cncdisk.com)的"资源中心"中可搜索到涉案电影,点击进入相应页面,该页面显示"文件大小:729.83M"、"下载次数:409"、"上传者:13300210159"、"类别电影/爱情片",点击"下载",可将其保存。。
另,该页面左侧有资源中心影视分类目录,包括爱情片、喜剧片、动作片、连续剧等11类。分类目录下方有"最新爱情电影HOT"、"最新喜剧电影HOT"等4个排行榜,每个榜单包含7部影片。
庭审中,乐视网公司认可涉案网站中已经没有涉案电影《左右》。
以上事实,有(2008)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5150、05153、05149、05151号公证书,(200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2824公证书,(200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3739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涉案电视剧正版光盘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3.一审判案理由
根据《著作权法》之相关规定,法院认定原告乐视网公司享有涉案作品《左右》的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杭州在信公司为该网站的经营者,对该网站所涉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杭州在信公司对于网络用户利用其信息存储空间传播涉案侵权视频是否明知或者应知。就本案而言,涉案网站资源中心设置了爱情片、喜剧片等影片分类目录,虽然上传的影片属于何种分类网络用户有选择权,但不可否认该影视分类目录的设置系网站经营者有意为之。通常来讲,制作一部影视作品需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作品的著作权人不太可能允许他人在互联网上免费传播其作品,普通网络用户获得授权的可能性更微乎其微,故被告杭州在信公司在设置相关影视作品分类目录的同时,应当意识到网络用户上传到该目录下影视作品绝大多数都是侵权的,对此应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并采取措施避免或予以制止,故杭州在信公司在主观上具有过错,不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的免除赔偿责任的条件。
杭州在信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因乐视网公司认可涉案网站中已不存在涉案电视剧,侵权行为业已停止,故法院不再要求其停止侵权。由于以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原告的实际损失抑或被告的违法所得,故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知名度及市场价值、被告的侵权情节、诉讼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
4.一审定案结论
依据200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
杭州在信公司赔偿乐视网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开支共计二万元;驳回乐视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杭州在信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一、涉案网站域名所有人系上海在信公司,且其亦为网站经营者,故本案的适格被告应是该公司。二、涉案网站中虽然设定了电影频道,但该频道设立的目的是吸引用户上传享有著作权的影视内容,因此,该栏目的设置本身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三、即便涉案网站系由上诉人经营,但因涉案内容均系由网络用户自行上传,而上诉人对于网络用户上传的内容并不具有审查义务,故上诉人并不知晓涉案网站中有被控侵权内容,进而亦不可能对其是否侵权主观"明知"或"应知"。四、即便上诉人知晓涉案网站中有被控侵权内容,上诉人对该内容是否系未经权利人许可而上传亦并不知晓,因此,无法认定上诉人主观有过错。综上,上诉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审判决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鉴于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故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法院另查明如下事实:
涉案网站的"资源中心"中包括"电影"、"mv"、"音乐"、"软件"、"游戏"等栏目。
涉案网站中有如下显示"海量的影视、游戏、软件等免费下载......"。
涉案网站的"资源中心"中包括有"最新爱情电影"、"最新喜剧电影"、"最新动作电影"等分类,并对应相应榜单。
在相关影片的下载页面有"文件超过20M,建议您下载后观看"、"该文件超过5M,建议使用客户端下载"等显示。
上述事实有(200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3739号公证书在案佐证.
(五)二审判案理由
本案涉及如下焦点:
1、上诉人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
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上海在信公司实际参加了涉案网站的经营。据此,上诉人作为涉案网站的经营者应为涉案网站中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2、上诉人实施的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因上诉人实施了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行为,故判断其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关键在于其是否违反了我国现有法律中有关共同侵权行为的规定,即,上诉人是否实施了教唆、帮助网络用户上传涉案电影的行为。
(一)上诉人实施的行为是否构成教唆侵权行为。
如果上诉人实施了教唆网络用户上传他人享有著作权的影视作品的行为,且该教唆行为在相当程度上直接导致了网络用户实施了上传行为,则可以认定上诉人实施的行为构成教唆侵权行为。
因上诉人设置"电影"栏目的主要目的在于吸引网络用户上传尚处于保护期内的影视作品全片。且网络用户通常亦会认为涉案网站"电影"栏目的设置主要是吸引网络用户上传影视剧的全片。同时涉案网站中设置了"电影"栏目,却未采取相应限制措施的行为在相当程度上直接导致了网络用户实施了上传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影视作品的行为。故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教唆侵权行为。
(二) 上诉人实施的行为是否构成帮助侵权行为。
鉴于网络用户上传涉案电影的行为构成对被上诉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犯,而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明确知晓网络用户在其网站中传播的涉案电影侵犯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构成主观"明知",故判断上诉人实施的行为是否构成帮助侵权行为的关键在于其对于用户上传行为构成侵权主观是否为"应知"。
本案事实已足以证明上诉人主观为"应知"。原因在于,影视作品的高投入使得其权利人基于经济利益的考虑,基本不可能授权网络用户免费将其上传至视频分享网站,上诉人对此理应知晓。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却在其网站中设立"电影"栏目且并未采取任何措施避免网络用户上传侵犯著作权的影视作品,该行为必然导致该栏目中的内容具有很高的侵权风险,上诉人对此显然亦应知晓。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对于栏目中的内容理应具有较之于其他内容更高的注意义务。这一注意义务体现为对此类栏目中的全部内容应当及时查看并及时删除侵权内容。上诉人如履行了上述义务,其理应注意到其网站中存在有涉案内容并认识到该内容系未经许可上传,从而主观"应知"网络用户实施的行为构成直接侵权行为。
综上,上诉人实施的被控侵权行为既构成教唆侵权行为,亦构成帮助侵权行为,故上诉人认为其行为未构成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典型之处在于,法院同时从帮助侵权和"教唆(引诱)侵权行为"进行了评述,从而使该案成为我国"首例"从教唆(引诱)侵权角度认定信息存储空间网站侵权性质的案件。
教唆(引诱)侵权行为通常指教唆人在主观故意的情况下利用言语或行为教唆他人实施某种侵权行为。教唆人的教唆行为虽不是侵权行为发生的充分条件,但却构成损害发生的必要条件,二者具有相当因果关系。1
本案中,法院提出了"如果被告实施了教唆网络用户上传他人享有著作权的影视作品的行为,且该教唆行为在相当程度上直接导致了网络用户实施了上传行为,则可以认定被告实施的行为构成教唆(引诱)侵权行为"这一认定原则,并在此原则指导下,最终认定被告行为构成教唆(引诱)侵权行为。
、被告实施了教唆(引诱)行为。
本案中,被告设置了"电影"栏目,但却未采取相应措施限制用户向该"电影"栏目上传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作品,这一行为应被视为教唆(引诱)行为。
被告虽主张其目的在于吸引用户"合法"上传影视作品,但这一主张显然不能成立。原因在于,用户"合法"上传的内容通常包括如下四种情形:一为网络用户自行制作的视频文件;二为权利人授权网络用户上传的影视作品;三为尚处于保护期的影视作品的片花、预告片、介绍评论等;四为已过著作权保护期的影视作品。但经分析可知,被告实施的行为并非是为了使用户上传符合上述情形的内容,故被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对于第一种情况(即网络用户自行制作的视频文件),虽然在现有网络环境下确存在大量网友自行制作的视频内容,但此类内容并不符合一般公众对于"影视剧"的界定,网络用户自行制作的视频内容一般会被网站及网络用户划归为"原创"内容,而非"影视剧",网络用户亦通常不会将此类视频文件上传到"电影"类栏目中,被告对此显然应当知晓,因此,其设置"电影"栏目的主要目的显然并不在此。
对于第二种情况(即权利人授权网络用户上传的影视作品),实践中此类情形极少出现。原因在于,电影、电视剧通常投资较大,为尽最大可能地收回其投资并获取利益,影视作品的权利人虽然目前亦会采用网络传播的方式,但其通常仅会"有偿地"授权有限的"网站"进行传播,而不会允许"网络用户"将其作品"免费"上传到信息存储空间。因此,涉案网站的"电影"栏目中基本上难以出现经过权利人授权的影视作品,被告对此当然知晓。据此,其设置"电影"栏目的主要目的显然亦不在此。
对于第三种情况(即尚处于保护期的影视作品的片花、预告片、介绍评论等),实践中确实存在网络用户上传该类内容的情形,且此类内容很有可能是由权利人自行上传或由其许可其他网络用户上传。但众所周知,影视作品全片的片长及文件的大小与其片花、预告片、介绍评论等内容的长度及大小有显著不同,后者的播放时间通常很短,文件大小亦远远小于影视剧的全片。目前的技术手段完全可以做到将二者予以区分以避免网络用户上传影视剧全片,涉案网站在网络用户下载影视剧全片时出现的"文件超过20M,建议您下载后观看"、"该文件超过5M,建议使用客户端下载"等提示亦说明被告的技术水平完全可以做到这一点。但被告不仅未采取任何技术手段将上述两类内容予以区分,却反而在相关文件大于一定值时为使网络用户具有更好的用户体验,而建议用户下载观看,这一事实足以说明其不仅知晓,而且希望网络用户上传影视作品的全片。
对于第四种情况(即已过著作权保护期的影视作品),网络用户当然可以将此类内容合法免费地上传到信息存储空间供他人分享。但仅凭这一事实亦并不能证明被告设置这一栏目的目的即在于吸引用户合法上传此类影视作品。原因在于,自著作权法施行至今,已超过50年保护期的影视作品在所有影视作品中所占比例极小,且其绝对数量亦相对有限。在此情况下,被告如欲使网络用户合法上传此类内容,其理应采取相应限制措施。但被告不仅并未采取任何限制措施,却反而在其网站中宣传其网站包含"海量的影视......",这一事实在相当程度上可以说明网络用户上传到"电影"栏目的内容中绝大多数均属于尚处于保护期内的作品,被告不仅知晓这一事实,同时亦希望这一情形发生。同时应注意的是,涉案网站不仅设置了电影栏目,其还进一步设置了"最新爱情电影"等栏目并附有榜单,被告显然知晓这些栏目所指向的影视作品尚处于保护期,这一作法同样在相当程度上说明被告希望网络用户上传此类尚处于保护期,甚至热映期内的作品,而非已过保护期的影视作品。
除此之外,"电影"栏目的设置与涉案网站获利之间的密切联系亦从另一角度佐证了被告设置该栏目的动机。实践中,虽然信息存储空间网站通常并不对分享其网站内容的网络用户收费,但网站的获益直接或间接地来源于用户的数量,被告亦承认"电影"栏目设置的目的即在于吸引更多的用户。因为真正吸引网络用户观看的通常是影视剧的全片,而非已过保护期的影视剧或尚处于保护期内影视剧的片花等,故为吸引更多的用户,被告显然更希望网络用户在"电影"栏目中上传尚处于保护期的影视剧全片,从而最终使得涉案网站能够具有更好的收益。
综上可以看出,被告设置"电影"栏目却并未采取任何限制措施,其主要目的并不在于吸引网络用户上传符合上述四种情形的内容,而在于吸引网络用户上传尚处于保护期的影视作品的全片。
2、网络用户通常亦会"意识到"涉案网站"电影"栏目的设置主要是吸引网络用户上传影视剧的全片。
虽然被告具有诱导网络用户上传影视剧全片的主观意图,但如果网络用户并未理解被告这一意图,则被告行为亦不可能构成教唆(引诱)侵权行为。本案中,尽管"电影"栏目中涉及的内容客观上可能包括四种情况,但考虑到网络用户对于"电影"栏目及其下设的"最新爱情电影"、"最新动作电影"等栏目名称的通常理解,以及网络用户对影视剧内容的通常需求,在被告未进行相关限制及提示的情况下,通常情况下,网络用户会认为该栏目中所指向的内容主要是影视剧的全片,而非其他。
3、涉案网站中设置了"电影"栏目,却未采取相应限制措施的行为在"相当程度上"直接导致网络用户实施了上传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影视作品的行为。
教唆(引诱)侵权行为的成立虽然应以教唆行为与直接侵权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为前提,但因为侵权行为诱因的认定属于对行为人主观状态认定的范畴,主观状态所具有的特性使得其通常仅能依据现有事实予以推定,客观上很难作出确切的唯一的认定,因此这一直接因果关系的要求并不意味着教唆行为应是直接侵权行为的唯一诱因,其只要在"相当程度上"导致了直接侵权行为的发生,即可认定存在这一因果关系,否则将会使得教唆(引诱)侵权行为客观上难以存在。
鉴于已认定涉案网站中设置了"电影"栏目却不进行任何限制的行为"足以使网络用户意识到"其可以将影视剧的全片上传到该网站,而现有证据尚无法证明网络用户实施相关上传行为具有其他诱因,故结合网络用户对于影视作品上传行为所具有的侵权性质的认知情况,虽无法认定被告的教唆行为系网络用户直接侵权行为的唯一诱因,但却可以合理认为上述行为在相当程度上直接导致了网络用户上传行为的发生。
综上,被控侵权行为已构成教唆(引诱)共同侵权行为。但同时要强调的是,这一认定并不意味着任何信息存储空间中设置"电影"类栏目的行为均当然地构成教唆(引诱)侵权行为。本案中之所以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教唆(引诱)侵权行为,"电影"栏目的设置仅是考虑因素之一,更重要的考虑因素在于被告在有能力采取相应措施避免网络用户未经许可上传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影视作品的情况下,并未采取相应限制措施避免侵权行为的发生。因此,对于其他设置"电影"类栏目的网站而言,其行为是否构成教唆(引诱)侵权行为,不能一概而论,而应结合具体情况予以认定。
(芮松艳)
【裁判要旨】如果被告实施了教唆网络用户上传他人享有著作权的影视作品的行为,且该教唆行为在相当程度上直接导致了网络用户实施了上传行为,则可以认定被告实施的行为构成教唆(引诱)侵权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