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基本信息
(一)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0)昌民初字第11515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4942号
(三)当事人
被告(上诉人):安某
原告(被上诉人):汪某
被告(上诉人)安某的委托代理人徐丽敏,北京市众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上诉人)汪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秀平,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磊;人民陪审员:王玉林、张玉凤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新泉;审判员:王良胜;代理审判员:刘磊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2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4月13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汪某在原审法院起诉称: 我与安某2007年4月16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21日经法院判决离婚。2007年10月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安某名义购买了回龙观房产一套,即昌平区回龙观天露园1区5号楼5单元101号。离婚时,由于上述房产产权证正在办理中,因此法院对房产没有分割处理。现在,上述房产的产权已经办理完毕,且房产证就在安某手中,因此我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分割。此外,上述房产从离婚前2009年5月起就开始出租,每月1800元,截至2010年7月共计25 200元。我认为租金收入也属于双方共有,因此要求安某给我一半,即12 600元人民币,以上,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支持我的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昌平区回龙观天露园1区5号楼5单元101号共有财产;2、要求分割上述房产出租所得,安某给付我2009年5月至今租金收入的一半:13 500元人民币;3、本案诉讼费用由安某承担。
安某在原审法院答辩称: 一、汪某与我于2007年4月16日结婚,于2009年9月21日经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离婚判决中并未载明汪某曾提出要求分割本案诉争房产,故汪某起诉不符合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1条规定的情况。二、本案诉争房产系我婚前拆迁所得购买权利,该房产涉及我一家三口拆迁安置,全部购房款系由我父母所出,房屋产权证登记于2010年1月27日,财产登记时间在我与汪某离婚后,产权人为我,故应认定该房产为婚姻法第18条第五款规定的"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该房产应属我所有,而与汪某无关,汪某要求分割该房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汪某该项诉讼请求。三、基于上述理由,汪某要求分割上述房产出租所得,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汪某该项诉讼请求。四、退一步而言,即使认定上述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房屋性质属于经济适用房,根据国家法规规定,在具备完全产权之前,只能用于自住,目前该房屋不具备分割条件。我请求驳回汪某全部诉讼请求。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汪某与安某于2007年4月16日登记结婚,2008年1月共同生育一子,取名安奥伦。后因感情不和,双方经诉讼,于2009年9月经(2009)崇民初字第36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
另查明,2007年6月,安某经审批因北京市重点工程拆迁取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资格。2007年10月10日,安某与开发商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得坐落于昌平区天露园1区5号楼1层5单元101号经济适用住房一套。在购房过程中,汪某之父汪培钧全额出资了购房款项及其他费用共计266 006.06元。后因汪某与安某夫妻感情恶化,致使双方家庭交恶,由汪某之父手书购房费用及相应利息一份,安某家依此向汪某之父账户支付了相应金额共计 275 010.06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汪某申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确定,法院委托北京鸿天涉外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房产的价值进行了评估。在评估过程中,安某作为涉案房屋的实际控制人对评估过程极不配合,最终评估机构依据现有材料确定涉案房屋市场价值为1 470 859元。评估费用14 000元由申请人汪某预付。
上述事实,有(2009)崇民初字第3693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复印件、购房发票复印件、购房回执复印件、结算通知单复印件、购房票据材料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危险房屋使用权回购协议书、北京市重点工程和危改区被拆迁居民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审核表、手书购房费用一览表、银行业务凭单、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的当庭陈述、庭审笔录;
2、(2009)崇民初字第3693号民事判决书;
3、《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复印件、购房发票复印件、购房回执复印件、结算通知单复印件、购房票据材料复印件;
4、结婚证复印件;
5、危险房屋使用权回购协议书、北京市重点工程和危改区被拆迁居民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审核表;
6、手书购房费用一览表;
7、银行业务凭单;
8、房屋所有权证书;
9、《房地产估价报告》;
10、评估费发票;
(三)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非法定或约定归一人所有的财产,应认定为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本案中,涉案房产系汪某与安某在婚姻存续期间购得,购房资格虽由安某家庭拆迁所取得,但购房花费皆系汪某家庭出资。双方家庭在涉案房屋的购买过程中皆有贡献,因此,该房屋应视为汪某与安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为宜,应予依法分割。故对于汪某要求分割涉案房产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没有相关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汪某对涉案房屋已经出租及相应租金数额,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安某对此予以否认,故对于汪某要求分割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法院不予支持。
(四)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坐落于昌平区天露园一区五号楼一层五单元一○一号房屋归安某所有;二、安某给付汪某房屋折价款六十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三、驳回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某诉称:诉争房屋系上诉人于婚前因家庭拆迁取得的安置房,且房屋的权利是家庭共有的,一审法院认定诉争房屋是婚内取得的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认定购房款系汪某家出资是错误的,上诉人已将购房款连本带息返还汪某家。本案应当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辩称:一审法院依据案件事实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另查明,安某作为乙方于2006年3月12日与作为甲方的北京市崇文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签订了危险房屋使用权回购协议,该协议中双方约定了安某作为乙方在崇文区北芦草园胡同85号承租公有住房一间,非正式房屋一间,在2006年3月18日前腾空房屋交给甲方。乙方在本址有在册户口3人,分别为户主安某、之父安全来、之母张秀兴等内容。后安某于2006年3月17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并于2006年3月21日经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政府前门街道办事处审查,后被北京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审核批准了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本院再查明,安某于2010年1月27日获得了本案诉争的昌平区天露园一区五号楼一层五单元一○一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书,该证书中载明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诉争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天露园一区五号楼一层五单元一○一号房屋系经济适用房,该房屋购买资格系对安某婚前作为户主并居住的位于崇文区北芦草园胡同85号承租房进行危险房屋使用权回购后所获得。购买该房屋时,汪某之父虽支付了房款,但后安某父母依汪某之父手书的购房费用一览表所列明的款项如数向汪某之父账户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及利息。后安某与汪某于2009年9月21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安某于2010年1月27日取得了上述房屋的单独所有权。应说明的是,安某之父母支付给汪某之父购房款本息的行为应认定为对该经济适用房屋的出资,且现该房屋产权登记在实际出资购买人的子女即安某名下,应视为安某父母对安某一方的赠与,该诉争房屋应认定为安某一方的个人财产。
六、二审定案结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0)昌民初字第1151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汪某的诉讼请求。
七、解说
对于本案诉争房屋究竟属于安某的个人财产还是其与汪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作出了截然相反的判决。
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刘新泉)
【裁判要旨】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是一方个人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