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2)大民初字第1388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7584号。
3、诉讼双方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197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郭利霞,广东国晖(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长途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工业开发区广茂大街9号。
法定代表人毕燕军,董事长。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宋晨光,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张某2,男,1976年7月2日出生,北京市长途汽车有限公司永定门分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男,196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长途汽车公司承包车主。
二审委托代理人张某2,男,1976年7月2日出生,北京市长途汽车有限公司永定门分公司职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尹雯。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夏晓红;审判员:段丽萍;代理审判员:章坚强。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3月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8月2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一审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2010年12月27日23时15分,我乘坐山宏其驾驶的长途汽车公司所有的京GXXXX5号"宇通"牌大客车,沿荣乌高速公路由南往北第二车道内下行至721.5公里处时,遇由张华发驾驶的冀BXXX8、冀BXX18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故障停驶在第二车道内,由于山宏其驾驶机动车未保证安全,致使京GXXXX5号客车撞到冀BXXX8、冀BXX18挂号车后尾部,造成四人死亡,我等人受伤。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津静大队认定,山宏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华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现我起诉要求:1、二被告连带赔偿我医疗费29 281.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24 931元、护理费19 800元、交通费4066元、住宿费545元、鉴定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58 1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 96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5 747 9.43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2)、一审被告北京市长途汽车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答辩意见:京GXXXX5车辆登记所有权人系长途汽车公司,但实际车辆承包车主为高某。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长途汽车公司不同意赔偿。
(3)、一审被告高某的答辩意见: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 000元。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7日23时15分,张某乘坐长途汽车公司所有的山东发往北京的京GXXXX5号"宇通"牌大客车,沿荣乌高速公路由南往北第二车道内下行至721.5公里处时,遇由案外人张华发驾驶的冀BXXX8、冀BXX18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故障停驶在第二车道内,由于京GXXXX5号客车驾驶员山宏其未保证行驶安全,致使京GXXXX5号客车撞到冀BXXX8、冀BXX18挂号车后尾部,造成四人死亡,张某等人受伤。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津静大队认定,山宏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华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被送往天津市静海县医院,于2010年12月28日至2011年1月15日住院治疗18天,被诊断为左颞顶脑挫裂伤伴左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右颞顶头皮血肿等。2011年11月10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伤残等级属X级。另查,张某系非农业户口,1975年8月23日出生。被抚养人刘千会系张某之女,系非农业户口,2005年3月4日出生。
另查,长途汽车公司系京GXXXX5号客车所有权人,高某系该车实际承包车主。高某已为张某支付医疗费11 000元。除高某已先行支付的部分费用外,张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8 281.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20 866.67元、护理费1188元、交通费815元、住宿费545元、鉴定费2250元、伤残赔偿金58 1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 960.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张某提交的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伤残鉴定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张某与长途汽车公司已形成客运合同关系。长途汽车公司作为专业承运人,负有将乘客张某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长途汽车公司未能将张某安全送达目的地,致在乘车过程中受到人身伤害,已构成违约,对于张某的合理损失,长途汽车公司应予赔偿。考虑到因交通事故的发生确给张某造成了误工损失,故对张某要求赔偿误工损失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确定。张某主张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系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故对张某要求高某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北京市长途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一万八千二百八十一元零角三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九百元、营养费六百元、误工费二万零八百六十六元六角七分、护理费一千一百八十八元、交通费八百一十五元、住宿费五百四十五元、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伤残赔偿金五万八千一百四十六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一万一千九百六十元四角,共计十一万五千五百五十二元一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张某对被告高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二十五元,由张某负担四百五十九元(已交纳);由北京市长途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二百六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的交通费数额过少,远远低于实际损失;一审法院认定的护理费、误工费错误;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高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认为属实,该事实有经一审法院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佐证,故二审予以确认。双方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张某与长途汽车公司已形成客运合同关系。长途汽车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对张某请求中的合理损失,长途汽车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张某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问题,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需医疗机构出具证明"。"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张某称其系从事服装批发及零售的个体经营者,但却不能举证证明其固定的收入情况或纳税证明,其要求赔偿误工损失24 931元,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参照纳税起征点确定张某的误工损失并无不妥,亦符合法律规定。同理,护理费亦应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来确定,交通费应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来确定,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的护理费、交通费数额适当,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维持。关于张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因张某选择依据客运合同要求长途汽车公司承担责任,故其要求长途汽车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要求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亦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某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其在本院审理期间未能提供支持其上诉请求的证据,其要求对该案依法改判,本院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二十五元,由张某负担四百五十九元(已交纳);由北京市长途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二百六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二元,由张某负担(已交纳)。
(七)解说
该案是因客运合同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案件。长途汽车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对张某请求中的合理损失,长途汽车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针对张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在处理该案时是如何考虑的从以下几个方面阐述。
1、张某上诉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问题。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需医疗机构出具证明"。"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张某称其系从事服装批发及零售的个体经营者,但却不能举证证明其固定的收入情况或纳税证明,其要求赔偿误工损失24 931元,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参照纳税起征点确定张某的误工损失并无不妥,亦符合法律规定。同理,护理费亦应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来确定,交通费应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来确定,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的护理费、交通费数额适当,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维持。
2、张某上诉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因张某选择依据客运合同要求长途汽车公司承担责任,故其要求长途汽车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同理,张某要求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亦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证据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张某对自己的上诉理由未提供支持其上诉请求的证据,其要求对该案依法改判,依据不足。根据最高法院证据规则的规定,张某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段丽萍)
【裁判要旨】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需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