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11118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第1342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韩某。
委托代理人:汪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
被告(上诉人):北京松麓饭店。
法定代表人:徐生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伍某,男,无业。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鹏独任审判。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芳;代理审判员:何锐、徐钟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6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0月24日。
(二)一审情况
1、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我于2011年3月10日到松麓饭店工作,工作期间没有休息日,但松麓饭店未向我支付加班工资,且未为我缴纳医疗保险,致使我无法报销医疗费。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1、请求确认我与松麓饭店之间自2011年3月1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松麓饭店支付我2011年3月16日至2011年5月7日法定假日及休息日加班工资2482.65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620.5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松麓饭店承担。
被告辩称:我公司与韩某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韩某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韩某主张其自2011年3月10日入职松麓饭店,岗位是客房服务员,月工资标准为1200元,通过现金签字领取。就本案事实韩某陈述如下:2011年5月7日饭店有婚庆,其是三层客房服务员,当时三层有人打架。下午4点景某叫其到领导办公室说派出所来人进行询问,到领导办公室进门时由于地板很滑其将腿摔伤,右膝着地。后先将其去66400医院,拍片子显示是粉碎性骨折;2011年5月7日下午六点,将其送到304医院,在304医院使用李某的名字看病;2011年5月7日晚上九点,将其送到空军总医院,然后就在空军总医院住院,也是用的李某的名字,做手术的大夫叫郑超(音),手术签字的是其爱人孙某;2011年5月22日从空军总医院出院。针对其主张韩某提供如下证据:一、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总医院(以下简称空军总医院)住院病案,病案显示姓名为李某,接诊日期为2011年5月7日,工作单位为松麓饭店,联系人姓名景某,关系为同事。入院记录中记载主诉:右膝外伤后肿痛、行动不便5小时余。现病史:缘于今日5小时前进门时不慎滑倒,右膝着地,当时感觉右膝剧痛,肿胀,不能站立,无头晕、胸腹痛等等不适。后被他人送往466医院诊治,急诊拍片发现"右膝髌骨粉碎性骨折",后就诊于解放军304医院,X线片及CT检查诊断"右髌骨骨折",建议其手术治疗,进为求手术治疗入我院,患者自发病以来精神饮食尚可。大便正常,小便稍多,体重无明显增减。二、工牌。显示为松麓圣方假日饭店优秀员工及松麓圣方假日饭店,工号1901。三、韩某与田海龙谈话录音。松麓饭店否认与韩某存在任何劳动及劳务关系,其对韩某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景某为其饭店员工,但主张病案中的"李某"并非是韩某;对证据二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三真实性不予认可。就为何使用"李某"名义就诊,韩某主张"李某"为松麓饭店主管,因"李某"有医保,故松麓饭店以"李某"的名义给其看病。本院依法调取"李某"病案中手术麻醉签字书,其上记载家属为孙某,与患者关系一栏记载为夫妻。庭审中,韩某提交了与孙某的结婚证,松麓饭店否认结婚证的真实性,但未提交相反证据。
另查,2012年3月15日,在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过程中,韩某即提交了空军总医院的住院手续,但松麓饭店仅表示不认可关联性,并未对其中的情况作其他说明。2012年4月12日,松麓饭店委托景某为本案代理人到本院领取了本案的起诉书及相关诉讼材料。2012年4月19日,本院第一次开庭过程中,景某亦未到庭,松麓饭店就空军总医院住院病案的质证意见亦仅表示不认可真实性,并未就其中情况作其他说明。在当天开庭过程中本院要求松麓饭店通知景某出庭,松麓饭店当庭表示认可景某系其员工,且可以让景某出庭作证。2012年5月29日,景某出庭,称其2009年4月11日入职松麓饭店,2012年4月19日被辞退,在职期间负责行政后勤工作。其称2011年5月7日,松麓饭店组织集体面试,其中就有韩某,韩某填写了履历表。面试完成后,其出去办事,回来看见饭店门口有多人围观,看见韩某摔倒了,其认识韩某是来面试的人,所以和两个路人一起把韩某送到松麓饭店前面的医院了。第一家医院,照片不清楚,就转到304医院,后来又转到空军总医院。其并不认识"李某",是陪本案原告韩某去空军总医院看的病,至于为什么用"李某"这个名字,其不清楚。景某称是韩某的爱人让其在病案中写的"同事"关系。另外,看病的钱是韩某自己出的。韩某仅认可景某送其去医院的事实,对其他陈述不予认可。就景某的上述证言,松麓饭店主张景某和其单位现有纠纷,其证人证言的效力有限,但景某没有承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认可韩某仅是其单位面试的人员,同事关系也是韩某的亲属让景某写的。在作证过程中,景某向本院提交了其申请仲裁松麓饭店的《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案件受理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时间均为2012年5月24日。
再查,韩某未就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提交证据。韩某当庭撤回了要求松麓饭店支付2011年5月7日至2011年10月30日医疗费324.8元的诉讼请求。
韩某以要求松麓饭店支付2011年3月10日至2011年5月7日期间加班工资、2011年5月7日至2011年10月30日医疗费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仲裁委员会以无法确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为由,裁决驳回韩某的申请请求。韩某不服此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总医院住院病案、入院记录、麻醉签字书、证人证言以及京海劳仲字[2012]第3105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中韩某提交的空军总医院住院病案中记载的姓名虽为"李某",但结合本院调取的手术麻醉签字书,其上记载家属为孙某,与患者关系为夫妻;而韩某亦提交了与孙某的结婚证,虽松麓饭店否认结婚证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对结婚证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再结合韩某和证人景某的陈述,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已构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空军总医院住院病案中记载的患者虽记载姓名为"李某",但实为本案原告韩某。
本案争议焦点是韩某与松麓饭店自2011年3月10日起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结合本案现有证据,能够体现韩某与松麓饭店有劳动关系的证据仅有空军总医院住院病案中对2011年5月7日"李某"(现已认定系韩某本人)接诊情况的记录,即工作单位为松麓饭店,联系人姓名景某,关系为同事,而景某确系松麓饭店职员。但与此相对,2012年5月29日,景某出庭作证,称其2011年5月7日送韩某入院治疗时,韩某仅系松麓饭店的面试人员,否认韩某与松麓饭店存在劳动关系,且表示是韩某的爱人让其在病案中写明与韩某为"同事"关系。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故本院认为,就上述两份由同一当事人做出的,证明内容存在矛盾的证据,需结合证据形成的时间,形成的场合,证据的证明内容等因素,综合判定其证明力。
对空军总医院住院病案中的记载内容,其形成的时间是2011年5月,当时韩某与松麓饭店并未发生争议,景某则系松麓饭店负责行政后勤的员工,故在填写与韩某关系时,首先,景某作为行政人员,应当明知同事关系的确切含义;其次,当时尚不存在确认同事关系后松麓饭店需要承担责任的法律风险;景某亦不存在做出虚假表述的道德风险。反之,对景某2012年5月29日的当庭陈述:首先,韩某在仲裁阶段就已经提交了空军总医院的住院病案,且景某从本案立案审理之初就已经是代理人,也即在景某2012年5月24日提起仲裁之前,松麓饭店均有充分的时间核实住院病案中记载内容的有关情况,但无论仲裁庭审还是2012年4月19日本案第一次开庭过程中,松麓饭店对景某2012年5月29日陈述的情况一直只字未提,直到本院明示景某的证言对本案的重要性时,松麓饭店才让景某出庭并做出对其有利的证言,故从景某证言形成的时点,本院难以排除对其客观中立性的质疑;其次,景某虽已于2012年5月24日提起了劳动争议仲裁,但其证人证言的内容,均是有利于松麓饭店而不利于韩某的陈述,鉴于其曾为松麓饭店员工的身份,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亦不能排除对其证言真实性的合理怀疑。综上,再结合韩某文化程度偏低、缺乏留存证据意识及举证能力有限的事实以及类似行业用工的现状,本院认为空军总医院住院病案记载内容的证明力已明显大于景某当庭陈述的证明力。故本院依法采信空军总医院病案记载内容的真实性,认定韩某与松麓饭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鉴于松麓饭店作为对劳动者负有管理职能的用人单位,未就韩某的入职时间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采纳韩某的意见,认定其系2011年3月入职,对韩某要求确认自2011年3月10日起与松麓饭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韩某未就其存在加班的情况向本院提交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要求松麓饭店支付我2011年3月16日至2011年5月7日法定假日及休息日加班工资2482.65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62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韩某与北京松麓饭店之间自二Ο一一年三月十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韩某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松麓饭店诉称:不服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韩某与松麓饭店不存在劳动有关系。
韩某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二审审理期间,松麓饭店提交了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施工合同、景某在山西出差的证明等,用于证明韩某陈述的关于摔伤当天有婚庆、景某为其办理出院手续等情况与事实不符。韩某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二审中,松麓饭店称2011年5月7日松麓饭店组织集体面试,韩某为面试人员之一。当法庭要求其提交韩某的面试记录时,松麓饭店表示面试时面试不合格的,没有记录。后松麓饭店又称记不清楚韩某是否为面试人员了。之后,松麓饭店向法庭提交一份松麓圣方假日饭店录用通知书复印件,落款时间为2011年5月7日,通知载明韩某应聘服务员一职,经面试合格,请韩某按时报到,试用期自2011年5月10日起。松麓饭店称录用通知书原件已交给韩某本人,没有韩某填写的面试履历表。韩某否认收到录用通知书原件。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法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空军总医院手术麻醉签字书的家属签字及孙某与韩某的结婚书,可以确定空军总医院住院病案中记载的患者虽名为"李某",实为本案原告韩某。关于韩某与松麓饭店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韩某提交的空军总医院住院病案、工牌等证据的证明力大于景某的当庭陈述的证明力,一审法院结合韩某文化程度偏低、缺乏留存证据意识及举证能力有限的事实以及类似行业用工的现状,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松麓饭店上诉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其在法庭的陈述前后矛盾,存在多处疑点,本院无法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松麓饭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六)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系劳动关系确认之诉。劳动关系的确认适用一般的举证责任分配方式,即"谁主张、谁举证"之举证原则。但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由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实际处于不平等的地位,且部分劳动者文化程度偏低、缺乏留存证据意识,导致举证能力有限;而劳动关系的确认又是保障劳动者一切合法权利的前提,因此在劳动关系确认的案件中,要特别注意对证据的把握和认定。
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已余五年,但是仍有部分用工单位不履行法定义务、不签订劳动合同,甚至通过现金支付工资、不缴纳社会保险、不让劳动者获取任何可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证明材料等手段,使劳动者无法持有任何能够证明劳动关系的证据材料,从而使劳动者在想要通过法律手段维权之时难以得到证据支撑而尽尝败诉的后果,达到其规避法律风险、逃避法律责任的目的。这一类情况尤多发于餐饮、建筑等劳动力密集且劳动力素质偏低的用工行业。由于证明存在劳动关系应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而劳动者因受自身能力所限,很难掌握有力的证据,因此这类案件也成为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难点。对于这类案件,法院在审理中更应特别谨慎。首先,要加大调查取证力度,还原事实真相。例如在银行、税务部门、公安部门、医疗机构以及与用人单位存在业务往来的第三方单位等处保存的资料,这些资料形成于争议发生之前,且保管于案外第三方,通常具有客观真实性,有助于还原事实真相。且上述这些部门、单位因其自身职权所辖,与用人单位多会产生业务上、工作上的关联,具备较大的获得证据资料的可能性。第二,对关键证据的认定,除要考虑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等传统判断方法,还要注意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行业用工现状等客观情况予以综合判断。第三,要注意各个证据的关联,从证据链整体加以把握。若干个单一、零散的证据组合在一起,往往就能形成整体的证据链条,结合法院的调查取证和对关键证据的认定,就足以达到事实认定的标准。
(李鹏)
【裁判要旨】在缺乏劳动合同等直接证据情况下对劳动关系的确认需要从人身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两个方面入手,结合证据形成证据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