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1)大行初字第130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行终字第749号。
(三)诉讼双方
上诉人(一审原告)郭某。
委托代理人滕开路,北京市闻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
法定代表人何景涛,镇长。
委托代理人潘永生,北京市兴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雷剑;人民陪审员:秦东爱、白东社。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月;代理审判员:乔军、曹炜。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2月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3月20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郭某诉称:我是荣泰圣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公司自2004年7月开始,一直在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西一村委会北200米的一处院落内经营服装服饰生意,具有合法的经营手续及税务登记。2010年拆迁人在北京市大兴城镇建设综合开发集团公司承接了大兴区瀛海镇西区改造开发项目,我的厂房位于拆迁范围之内。2010年11月份,在未通知我,也未向我出具任何材料的情况下,我的厂房及财产设备被拆除。我公司于2011月1月28日向被告瀛海镇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是否存在对我公司厂房院落违章、违法建筑认定书等相关资料,此前我公司也到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大兴分局、北京市大兴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告知未制作过此类信息,且建议我公司向被告瀛海镇政府咨询是否制作过此类政府信息。但是被告瀛海镇政府却拒不公开是否存在该政府信息内容。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本人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京兴瀛(2011)第1号-非告《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并责令被告瀛海镇政府向原告如实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
被告瀛海镇政府辩称:2011年1月28日,我镇收到了案外人荣泰圣华公司要求获取大兴区瀛海镇西一村委会北200米处院落违章、违法建筑认定书,拆除通知书等相关信息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向原告出具了京兴瀛(2011)第1号-回《登记回执》,承诺于2011年2月23日作出书面答复。2011年2月23日,我镇作出京兴瀛(2011)第1号-延《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并向原告送达,告知原告我镇将于2011年3月16日对其申请作出答复。2011年3月16日,我镇向原告作出了被诉《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综上,我镇在法定期限内已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1年1月28日,案外人荣泰圣华公司向被告瀛海镇政府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获取大兴区瀛海镇西一村委会北200米处院落违章、违法认定书、拆除通知书等相关信息资料。当日,被告瀛海镇政府对原告郭某作出京兴瀛(2011)第1号-回《登记回执》,告知郭某被告将于2011年2月23日前作出书面答复。2011年2月23日,被告瀛海镇政府对原告郭某作出京兴瀛(2011)第1号-延《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告知原告郭某被告将延期至2011年3月16日前作出答复,并通过特快专递将该《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邮寄给案外人荣泰圣华公司。2011年3月16日,被告瀛海镇政府针对案外人荣泰圣华公司要求获取大兴区瀛海镇西一村委会北200米处院落违章、违法认定书的申请,向原告郭某作出了京兴瀛(2011)第1号-非告《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并通过特快专递将该《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邮寄给案外人荣泰圣华公司。原告郭某不服,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2010年11月,大兴区瀛海镇西一村委会北200米处院落被拆除。2011年3月25日,被告瀛海镇政府针对案外人荣泰圣华公司要求获取大兴区瀛海镇西一村委会北200米处院落拆除通知书的申请,对原告郭某作出了京兴瀛(2011)第1号-答《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告知书》(荣泰圣华公司已对此另案起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2、京兴瀛(2011)第1号-回《登记回执》;
3、京兴瀛(2011)第1号-延《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京城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特快专递全程跟踪查询结果;
4、京兴办发[2002]25号中共北京市大兴区委办公室文件。
(三)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案外人荣泰圣华公司以公司名义向被告瀛海镇政府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被告瀛海镇政府应向荣泰圣华公司作出答复,但被告却向原告郭某作出了京兴瀛(2011)第1号-非告《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这属于答复主体认定错误。故被告作出上述《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的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本院依法应予以撤销。而原告郭某并未向被告瀛海镇政府提出过申请,故原告要求被告瀛海镇政府向其如实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京兴瀛(2011)第1号-非告《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
二、被告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人民政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案外人北京荣泰圣华服装服饰有限公司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三、驳回原告郭某要求责令被告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人民政府向其如实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人民政府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郭某上诉称:1、上诉人是荣泰圣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荣泰圣华公司是涉案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西一村委会北200米的一处院落的实际承租人和部分房屋的所有人,一审法院对这一基本事实未予认定,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2、一审法院对本案相关证据的认定错误;3、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况下,适用法律错误。郭某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根据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具体情况,应当对申请人作出明确的告知。本案中,荣泰圣华公司以该公司名义向瀛海镇政府提出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的申请,瀛海镇政府应向荣泰圣华公司作出答复。但瀛海镇政府却向郭某作出第1号告知书,该告知书的相对人错误,一审法院以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为由,判决撤销第1号告知书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上诉人郭某关于荣泰圣华公司是涉案房屋实际承租人及部分房屋的所有人,一审法院对该事实未予认定的诉讼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案审理第1号告知书的合法性,荣泰圣华公司是否是涉案房屋实际承租人及部分房屋的所有人,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亦不属于本案行政判决应当认定的事实,郭某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某负担(已交纳)。
七、解说
本案中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公司申请公开相关信息,行政机关能否以其法定代表人为答复主体。我们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根据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具体情况,应当对申请人作出明确的告知。本案中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行政机关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对该公司作出答复。如果行政机关直接对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答复的,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后,应以答复对象错误为由撤销该答复。这主要是公司的性质决定的,根据民法上的定义,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故公司在申请信息公开这一事项上也是独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对于公司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只能以公司为答复主体。相反,个体工商户以其字号名义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对业主答复也是可以的。
二是本案中,公司和其法定代表人谁具有对被诉告知书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一方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为被诉告知书的直接相对人具有对该告知书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是没有问题的。另一方面,虽然该告知是因为公司申请信息公开引起的,但其并不是答复的相对人,故公司与被诉答复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公司不具备对该告知书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本案的情况,实际上镇政府并没有对公司提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公司可以以镇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对于公司提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不能以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答复主体。
(乔军、杨晓琼)
【裁判要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为被诉告知书的直接相对人,具有对该告知书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是没有问题的。虽然该告知是因为公司申请信息公开引起的,但其并不是答复的相对人,故公司与被诉答复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公司不具备对该告知书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