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2012)东商初字第405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曹某,男。
被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克勇,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2,男,系被告张某之弟。
5、审判机关和审批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梁彦宏;人民陪审员:张传军、郭广伟。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诉称,被告在东平县斑鸠店镇经营配货站(无营业执照),长期经营配货业务,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委托其办理大蒜的运输事项。当时出于市场风险、社会治安等考虑曾嘱咐被告核实运输车辆信息,被告满口答应。2012年8月7日,被告亲自主持并由承运人、托运人签订了《货物运输中介协议书》,同日即装大蒜运往锦州,8月8日原告与货车司机失去联系才知被骗。被告未尽必要的注意义务,提供重大的虚假信息致原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商量赔偿事宜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大蒜31吨或包赔经济损失22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辩称,一、原告对所适用的法律依据理解有误,被告对原告的主体身份存有异议,在本案中原告是代理收蒜,原告与蒜主才是委托代理关系,也就是说原告是蒜主的货运代理人;二、本案的货物运输中介协议书上有原告的签字,有诈骗人彭某的签字,协议明确约定的是中介协议,根据协议的名称和实际内容,被告不是货运代理人,被告的身份是居间,本案应当适用居间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三、被告作为普通公民,在从事居间服务时仅仅是负责把托运人和承运人(诈骗人)牵上头,托运方和承运方在民事上应当受货物运输法律规范来约束和调整,而本案涉嫌刑事诈骗犯罪。且在签订合同时,原告及诈骗方都在现场,如属货物运输委托合同,则原告不应在现场并与承运人(诈骗人)签字,原告和蒜主向承运人交货,而且合同约定"由托运人付清承运人的全程运费",证明原告与承运人之间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应付赔偿责任,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更应由乙方具体行为人承担刑事和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既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合同法及常理。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在刑事案件判决生效后再行处理;四、根据协议书第三条、第六条的约定,被告没有违约行为。双发约定信息部门只起中证调解作用(不负责赔偿),对方对合同的风险是明知的;法律应当考虑被告在本案中实际获益的情况及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所能预见的各种损失来界定被告应当承担何种责任,被告只收了100元的中介费,让其赔偿10余万元的损失违反民法通则等价有偿及公平原则。综上,本案应在刑事部分处理完毕后再行处理,应驳回原告起诉。
(三)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张某系东平县斑鸠店镇经营配货站的业主,从事汽车配货中介服务多年。2012年8月,原告王某欲将大蒜31吨运往锦州市,期间叮嘱其介绍一熟识的车辆运送,经张某联系到车牌号为鲁X的货车一辆。2012年8月7日下午,车辆到达配货站后,原告将货物装上车,并与承运人签订了《货物运输中介协议书》一份,协议签订后,被告收取原告中介费100元。次日,原告与车辆失去联系,经报案,承运人彭某等涉嫌经济诈骗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涉案大蒜经公安机关委托东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认定其价值人民币15500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商量赔偿事宜未果,形成诉讼。同时查明,被告在审查车辆及驾驶人员相关手续时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在驾驶人员未提供车辆营运证及道路运输许可证的情况下,将该车辆介绍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陈述、被告答辩
2、货物运输中介协议书,系被告提供制式中介合同,由托运人、承运人签订
3、收据两份,原告采购大蒜的过磅单净重
4、价格鉴定结论书,标的物为大蒜头31吨,根据市场价格及相关费用,认定价值为人民币壹拾伍万伍仟元整(小写:155000.00)
5、刑事案件告知书,AXXXXXXXXXXXXXXXXXXXXX7号案件由东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决定立为诈骗案侦查
6、庭审笔录
(四)裁判理由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及承运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2、原、被告之间的过错责任及货物损失的风险由谁承担为宜;3、被告作为居间人存在过错,其在本案中的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1)认定当事人责任的关键在于厘清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在本案中,被告张某接受原告委托联系到运输车辆,并介绍原告与承运人签订货物运输协议,在此过程中,原告与车主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居间合同法律关系。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该条第二款又规定:"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居间人在两种情况下承担责任,一是故意隐瞒重要事实;二是提供虚假情况。虽然造成本案原告王某财产损失的直接原因是承运人涉嫌合同诈骗,但是被告张某作为提供居间信息服务的专业人员,应当尽到忠实和尽力的注意义务,尤其是对承运人的信用状况应如实报告原告。原告之所以委托被告联系承运车辆,主要是基于对被告经营的配货站的信任。被告张某作为居间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更应当谨慎、小心地为委托人寻找合作伙伴。其作为居间人虽然没有能力对有关证件的真伪进行实质审查,但是其作为提供居间信息服务的专业人员,进行一般性的形式审查是其应当尽到的最低限度的注意义务。被告张某轻信承运人的陈述,出于自信或者疏忽大意没有尽力加以防范,以致提供的承运人信息虚假,致原告财产被骗,其主观上具有一定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张某称自己不应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承运车辆是由被告介绍给原告的,被告的身份是居间人,本案处理原、被告居间合同纠纷,是处理被告作为居间人未尽到法定注意义务造成原告损失、被告是否承担责任的民事案件,公安机关则是处理犯罪嫌疑人彭某等涉嫌经济诈骗的刑事案件,两者之间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被告张某主张本案应依"先刑后民"的原则中止审理或驳回原告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2)原告王某作为托运人,其在本案中的过错更加明显。当被告张某为其联系到承运车辆后,签订合同时原告与承运人均在现场,其仍然有进一步审查承运人(车主)身份的机会,仍然有选择是否继续进行交易的权利,原告完全可以采取派人押车、要求承运人提供担保或者购买商业保险等方式,最大限度地降低风险,确保货物万无一失。原告轻信了被告、轻信了承运人的陈述,导致货物被骗,对于货物的损失,其主观上过错相较于被告而言更为明显。
(3)本案在居间合同订立之后,实际货运合同的当事人是托运人和承运人,也即原告王某和犯罪嫌疑人彭某等。被告张某既非货运合同的当事人,也非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亦未参与货运合同的实际履行,其作为居间人仅处于中介的地位,原告要求被告对其全部损失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且有失公平。况且,被告仅向原告收取了少量的中介费,要求被告对其全部损失承担责任,显然也与情理不符。涉案大蒜已灭失,返还已无可能。原告主张223000元损失证据不足,可参考其提交的价格鉴定结论,认定其损失为155000元。故对原告的损失,本案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46500元为宜(155000元×30%)。原告的其他损失可依法向彭某等侵权人追偿;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后,亦有权向彭某等主张赔偿责任。
(五)定案结论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系居间合同法律关系,居间人即被告张某轻信承运人的陈述,出于自信或者疏忽大意没有尽力加以防范,以致提供的承运人信息虚假,致原告财产被骗,其主观上具有一定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张某主张本案应依"先刑后民"的原则中止审理或驳回原告起诉,因两者之间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被告风险责任的承担,因原告王某作为托运人,其在本案中的过错更加明显,因承担主要损失。被告作为居间人仅处于中介的地位,原告要求被告对其全部损失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且有失公平。本案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46500元为宜(155000元×30%)。原告的其他损失可依法向彭某等侵权人追偿;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后,亦有权向彭某等主张赔偿责任。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第四百二十五条,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经济损失46500元。
2、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44元,由原告王某负担3251元,被告张某负担1393元。
(六)解说
居间合同时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其中报告订立合同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的一方为居间人,给付报酬的一方为委托人。在法学理论上,居间合同又称中介合同或中介服务合同。本案属于较典型的居间合同纠纷。合同法第425条规定:"居间人应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居间人负有忠实义务。忠实义务是指居间合同不管是单务的双务的,居间人就自己所为的居间活动,都有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的义务,包括以下方面,1、居间人应将所知道的有关订约的情况或商业信息如实告知给委托人。2、不得对订立合同实施不利影响,以免损害委托人的利益。3、居间人对于所提供的信息,成交机会以及后来的订约情况,负有向其他人保密的义务。
本案中,原告王某处理自己事务未尽注意义务。原告与被告熟识,知道被告仅是中介人,其介绍的车辆只是临时货车,当被告张某为其联系到承运车辆后,签订合同时原告与承运人均在现场,原告仍有进一步审查承运人(车主)身份的机会,仍然有选择是否继续进行交易的权利,原告完全可以采取派人押车、要求承运人提供担保或者购买商业保险等方式,最大限度地降低风险,确保货物万无一失。原告轻信了被告、轻信了承运人的陈述,导致货物被骗,原告王某作为托运人,对于货物的损失,其主观上过错相较于被告而言更为明显,应承担货物损失的主要责任。
被告张某并非故意提供虚假信息,但对于那些不以居间为营业的普通民事居间人来说,只需就自己所知的情况如实报告即可,主要审查责任在委托人;但对于以居间为营业的居间人(如本案中的配货站)来说,他们不仅应将自己知道的情况如实报告,而且应积极调查第三人的有关信息。因居间行业的本质就是为人们提供信息,提供媒介服务,居间人对信息的真实提供是其最重要的义务。居间人取得报酬的基础在于,其为委托人提供了真实而有价值的信息,促使委托人达成合同获得利益。以居间为营业的居间人,具有明显的营利性,如果不提高对信息的调查能力,将会给大量的委托人造成损害,也不利于这种古老的商业行为在市场经济中生存与发展。故被告张某作为居间人审查车辆及驾驶人员相关手续时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在驾驶人员未提供车辆营运证及道路运输许可证的情况下,将该车辆介绍给原告,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
因此,笔者主张,我国现行的相关法律对此相当空白,未来立法应加以完善,只要委托人能够证明居间人在居间活动中存在过失,应调查而不调查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就可要求居间人承担补偿赔偿责任,从而对居间人的不负责任的行为起到一定的限制作用。
(李大伟)
【裁判要旨】居间人应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居间人负有忠实义务,包括以下方面,1、居间人应将所知道的有关订约的情况或商业信息如实告知给委托人。2、不得对订立合同实施不利影响,以免损害委托人的利益。3、居间人对于所提供的信息,成交机会以及后来的订约情况,负有向其他人保密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