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东商初字第50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彭某。
委托代理人:王读文,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富润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负责人:杨某,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代理人:宋某、张某,天津富润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职员。
被告:镶黄旗鑫垠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许彦峰,河北澜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勇刚,北京市海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海蓉;审判员:隋美玲、胡祥英。
6.审结时间:2013年4月15日(经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限)。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鑫垠公司为依法成立并存续的公司,郝某为该公司股东并持有该公司10%的股权。2011年4月27日,原告与郝某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受让了郝某持有的鑫垠公司10%的股权,且已支付股权转让款。2011年5月20日,原告与天津富润基金签订《委托持股协议书》,委托其作为名义出资人代持上述股权,后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
《委托持股协议书》第三条明确约定,原告作为该部分股权的实际拥有者,对公司享有实际的股东权利并有权获得相应的股权收益;天津富润基金仅以自身名义代表原告持有鑫垠公司的股权及所形成的股东权益,但股权收益、股权处置权及原告要求的其他权益除外。第四条第3项规定,作为公司的名义股东,在未获得原告书面授权的条件下,天津富润基金不得实施任何可能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
2012年4月6日,天津富润基金及其执行事务合伙人等因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述股权被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使原告的合法权益面临威胁。而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持股协议》第四条第1项规定,若在委托期间天津富润基金出现或者可能出现重大诉讼或仲裁的情形,其应在该部分股权被司法机关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之前或传票送达之后告知原告,必要时协助将该部分股权转让给原告。综上,请求:(1)依法确认天津富润基金于2011年5月30日开始持有的鑫垠公司10%的股权为原告所有,并依法确认原告为鑫垠公司的股东。(2)依法判令两被告履行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至镶黄旗工商行政管理局将上述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
天津富润基金辩称,该案涉及天津富润基金合伙人杨某与彭某之间的纠纷,天津富润基金对此不知情。
鑫垠公司辩称,(1)彭某没有理由和证据要求鑫垠公司协助办理股权变更手续,追加鑫垠公司为本案被告缺少法律依据。(2)鑫垠公司仅知道并认可经过法律公证的股东天津富润基金,对天津富润基金与彭某之间的委托持股协议不知情,该代持关系也没有任何单位和个人向鑫垠公司做过备案和声明,故该委托持股协议对鑫垠公司没有约束力,本案与鑫垠公司无关。
(三)事实和证据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7年9月1日,鑫垠公司经内蒙古镶黄旗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依法设立。2008年11月25日,郝某成为鑫垠公司股东,股权占公司股份的21%。2010年4月18日,郝某在鑫垠公司的股权变更为10%。
2011年4月8日,李某、郝某等7人作为转让方,彭某等5人作为受让方召开会议,并形成了以鑫垠公司为目标公司的股权转让备忘录。
2011年4月27日,郝某与彭某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郝某将其持有的鑫垠公司10%的股权及其依该股份享有的相应股东权益转让给彭某,股权转让价款为3000万元人民币。
2011年4月30日,郝某与天津富润基金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郝某将持有的鑫垠公司的10%的股权转让给天津富润基金。
2011年5月20日,彭某与天津富润基金签订《委托持股协议书》,约定:天津富润基金接受彭某的委托,在彭某与鑫垠公司原股东郝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办理上述股权转让代持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天津富润基金代表彭某持有在鑫垠公司10%的股权,代为收取股息或红利。委托期限为自协议生效之日起至彭某书面通知给天津富润基金,决定解除委托或该部分股权被转让予彭某或彭某指定的其他方之日止。彭某作为该部分股权的实际拥有者,对公司享有实际的股东权利并有权获得相应的股权收益,天津富润基金仅以自身名义代表彭某持有鑫垠公司的股权及所形成的股东权益,但股权收益、股权处置权及彭某要求的其他权益除外;在委托持股期限内,彭某有权在条件具备时,要求天津富润基金将该部分股权的全部或部分转移到彭某指定的其他方名下。并约定:作为公司的名义股东,在未获得彭某书面授权的条件下,天津富润基金不得实施任何可能损害彭某利益的行为,也不得代表彭某进行表决,由此给彭某造成损害的,彭某有权要求天津富润基金进行相应赔偿。
2011年5月20日,彭某与杨某签订《委托付款协议书》,约定:因彭某收购鑫垠公司的股权,需向鑫垠公司股东郝某等支付股权转让款,经双方协商一致,彭某委托杨某(含杨某控制的个人和企业开设的银行账户)支付股权转让款。并约定了委托付款款项来源和委托付款金额、收款人及付款期限等,彭某指定了向郝某付款的账户。
2011年5月31日,依据郝某与天津富润基金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鑫垠公司进行了相应的变更登记,天津富润基金成为鑫垠公司的工商登记股东,其持有股权占公司份额的10%。
2011年11月11日,彭某参加了天津富润基金和鑫垠公司第三次股东会会议。2011年12月9日,彭某参加了天津富润基金和鑫垠公司第四次股东会会议,该次股东会议纪要第五项记载"会议讨论了股东彭某借款和担保借款的资金回笼问题。"2012年1月10日,彭某参加了天津富润基金和鑫垠公司第五次股东会会议,该次股东会议纪要记载"参会股东:吕某、单某、单某2、彭某、李某。议题一,股东彭某先生简单介绍了2012年鑫垠公司的预算情况。议题三,同意公司股东彭某先生提出的分红方案。议题六,关于股东彭某先生提出的对项目管理人员及团队进行股权奖励的方案。"
2012年4月6日,因李某与天津富润基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天津富润基金在鑫垠公司的10%的股权冻结。2012年6月14日,李某与天津富润基金达成调解协议,由天津富润基金偿付李某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166万元,并给付李某违约金75万元。同年7月6日,天津富润基金将鑫垠公司的5%的股权转让给李某,鑫垠公司对工商登记进行了相应的变更。2013年3月26日,鑫垠公司及其股东李某向镶黄旗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将李某名下的5%股权转回天津富润基金。同年3月27日,镶黄旗工商行政管理局恢复天津富润企业在鑫垠公司中的原持股10%比例。截至2013年4月9日,天津富润基金在鑫垠公司所持股权占该公司全部股权的10%。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鑫垠公司工商登记注册资料1宗。证实鑫垠公司依法设立及郝某在鑫垠公司的股权情况。
2.2011年4月8日鑫垠公司《股权转让备忘录》。证实彭某受让鑫垠公司股权情况。
3.郝某与彭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证实郝某将股权转让与彭某的情况。
4.(2011)镶证字第176号公证书、天津富润基金与郝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证实郝某将股权转让给天津富润基金的情况。
5.彭某与天津富润基金签订的《委托持股协议书》。证实天津富润基金受彭某委托代持鑫垠公司10%股权的情况。
6.彭某与杨某签订的《委托付款协议书》。证实彭某委托杨某(含杨某控制的个人和企业开设的银行账户)向向郝某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况。
7.鑫垠公司股权变更登记申请书。证实天津富润基金成为鑫垠公司的工商登记股东的情况。
8.2011年11月11日鑫垠公司第三次股东会会议纪要、2011年12月9日鑫垠公司第四次股东会会议纪要、2012年1月10日鑫垠公司第五次股东会会议纪要。证实彭某参加鑫垠公司股东会情况。
9.(2012)保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2012年6月8日鑫垠公司股东李某与天津富润基金签订的《和解书》、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保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2012)保民二初字第15-3号民事裁定书。证实涉案股权被法院冻结情况以及李某与天津富润基金调解情况。
10.鑫垠公司工商登记资料1宗。证实天津富润基金将鑫垠公司的5%的股权转让给李某的情况。
11.镶黄旗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股权变更登记决定书》1份、鑫垠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鑫垠公司及其股东李某出具的《关于鑫垠公司股权变更的申请》1份、镶黄旗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撤销股权变更登记有关情况说明》1份、《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份。证实李某名下的5%股权转回天津富润基金的情况。
12.锡林郭勒盟公安局立案告知书1份。证实杨某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逮捕情况。
(四)判案理由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二:1.彭某与天津富润基金签订的《委托持股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2.彭某要求天津富润基金、鑫垠公司变更股权的主张能否成立。
关于焦点一,涉案《委托持股协议书》合法有效,予以确认。一是从形式上看,涉及郝某持有的鑫垠公司10%股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有两份,分别为郝某与彭某签订的、郝某与天津富润基金签订的。根据彭某与郝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与天津富润基金签订的《委托持股协议书》以及与杨某签订的《委托付款协议书》,能够证明彭某受让了郝某股权,并委托天津富润基金持股,彭某作为该部分股权的实际出资人,而天津富润基金系名义股东,天津富润基金与郝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仅仅是为了满足鑫垠公司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的形式需要。二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涉案《委托持股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二,彭某可以直接变更为鑫垠公司股东。一是2011年5月31日,天津富润基金成为鑫垠公司的股东,持有公司10%的股权。而彭某系该部分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二是天津富润基金因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致其在鑫垠公司的10%的股权被法院冻结,依据《委托持股协议书》,彭某在其合法权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情况下,有权要求天津富润基金将代持的股权返还。三是通常情况下,实际出资人请求公司办理变更股东手续并办理工商登记,从公司外部进入公司内部、成为公司的成员,对于公司和其他股东而言,相当于发生了股权的对外转让。为了维护公司内部关系的稳定,应参照《公司法》股权外部转让规则,经由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但是,如果意思表示足以推翻形式表现,则公司应当接受隐名投资人作为公司的真正股东。2011年4月8日的股权转让备忘录可以证实鑫垠公司的股东对彭某即将受让鑫垠公司的股权是知情的;三次会议纪要中对彭某的称呼为"股东彭某";彭某提出的分红方案等均被股东大会通过,充分证实彭某以鑫垠公司股东身份实际参与了该公司的经营与管理。因此,彭某要求鑫垠公司确认其股东身份无须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形式要件,可由鑫垠公司直接变更股东名册,并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另外,关于鑫垠公司是否应成为本案被告的问题。涉案股权所属公司是鑫垠公司,本案彭某要求确认其为鑫垠公司的股东,并进行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根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将鑫垠公司列为本案被告符合法律规定。
(五)定案结论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作出如下判决:
1.确认原告彭某为被告天津富润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自2011年5月31日开始持有的镶黄旗鑫垠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10%的股权的实际出资人。
2.确认原告彭某为镶黄旗鑫垠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镶黄旗鑫垠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富润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公司股东名录中的股东天津富润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变更为股东彭某,并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
案件受理费111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天津富润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负担。
(六)解说
1.关于《委托持股协议》的效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根据该条款,当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名义股东出面行使股权,但由实际出资人享受股权收益时,对于该类约定应充分尊重双方的意思自治,该类约定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违法情形时,应认定有效,在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产生拘束力,实际出资人可以依据合同约定向名义股东主张相关权益。
该类合同有时被称为隐名投资合同,或代持股合同、隐名持股合同等,尽管名称各异,但其实质都包含有名义出资人与实际出资之间的隐名持股合意,只要具备此种合意之隐名持股行为都可依据上述原则来认定其效力。
该类合同的表现形式不一,不仅仅包括书面合意形式或者口头合意形式,也包括事实合意形式,但当双方间既没有书面或口头合意,也无证据证明事实合意存在时,则不应当将其认定为隐名投资行为,应当根据不同案情,将其认定为借贷法律关系或不当得利等。
2.关于如何确认公司的股东身份
《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公司的诸多法律关系中,既有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又有公司外部法律关系,因上述法律关系背后的法律理念和价值取向不同,要求处理不同法律关系时应坚持不同的处理原则。在涉及公司外部法律关系时,应遵从保护善意第三人和交易安全原则,体现商法的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的要求,因此在涉及债权人与股东、债权人与公司之间外部法律关系时,确认股东资格坚持形式要件优于实质要件原则,工商登记材料可以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主要证据。在涉及公司内部法律关系时,应遵照意思主义原则,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和实际履约行为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依据,坚持实质要件优于形式要件原则。
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有关投资权益的合同约定,属于双方内部约定,仅仅在合同双方内部产生法律约束,并不能发生对外效力。名义股东乃公司文件登记之股东,有权直接行使股权。当名义股东行使股权时,内部约定的违反并不否定名义股东股权行使的效力,名义股东的行为原则上在公司内部以及外部发生法律效力。
2.关于实际出资人成为显名股东的条件和程序
在审理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纠纷时,以形式要件为一般的原则,在特殊情形下可以采取实质要件进行认定。但如果有关实际出资人的问题涉及第三人时,仍遵循形式要件原则,同意兼善意第三人的保护。
一般情况下,在实际出资人请求成为公司显名股东时,此时实际出资人的要求突破了其与名义出资合同约定的范围,实际出资人将从公司外部进入公司内部、成为公司的成员,对于公司和其他股东而言,这类似于发生了股权的对外转让。为了保障公司的人合性,维持公司内部关系的稳定,应当参照《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股权外部转让规则,经由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时,实际出资人才能取代原名义股东成为公司股东,否则实际出资人不能成为公司股东。
在特殊情况下,实际出资人在具备实质要件时,可以直接成为公司的显名股东。当公司股东对于该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的委托持股协议明知,且实际出资人以股东身份实际参与公司管理等情形存在时,能够说明公司其他股东对于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身份是认可的,这种情况下,公司应当直接接受实际出资人作为公司的真正股东。
(隋美玲)
【裁判要旨】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该合同有效。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由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时,实际出资人才能取代原名义股东成为公司股东,否则实际出资人不能成为公司股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