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0518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王道宽,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皮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
委托代理人林树彬,北京市普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薇、代理审判员郭玮、人民陪审员纪淑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二)诉辩主张
1、王某诉称
原告于2011年11月29日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京GXW398的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200 000元,被保险车辆长期由原告妹夫吴国庆驾驶。2012年1月29日,原告及家人回江苏如皋家乡过春节,吴国庆在原告自家院内倒车时,将原告1岁的女儿王某撞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第三者责任保险金200 000元,被告以受害人为被保险人家庭成员为由拒绝赔偿,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第三者责任保险金200 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110 000元、医疗费2871.10元。
2、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
被告对双方订立保险合同、发生事故无异议,但提出,1、事故发生的地点为被保险人自家院内,不是道路,被保险车辆发生的事故不是道路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故不同意赔偿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110 000元及医疗费2871.1元;2、死者王某是被保险人王某的女儿,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第(二)项的约定,被保险人或驾驶人以及他们的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不同意赔偿第三者责任保险金200 000元。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京GXW398的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22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21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 110 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 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200 000元。
2012年1月29日,原告妹夫吴国庆驾驶被保险车辆在江苏省如皋市磨头镇十字桥村十二组沈义珍(原告之母)家院内倒车时,将原告之女王某撞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吴国庆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抢救王某支付医疗费2902.10元。
另查,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约定:"下列人身伤亡、损失和费用,本公司不负责赔偿:(二)被保险人或驾驶人以及他们的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
再查,王某,女,201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磨头镇十字桥村十二组19号,于2012年1月29日死亡,于2012年2月3日由如皋市公安局磨头派出所注销常住户口;其父赵先宏,为非农家庭户口;其母王某,亦为非农家庭户口。
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对被告提交的三份证据: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交强险投保单、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单上"王某"的签名与原告本人的签名是否为同一人书写进行笔迹鉴定。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确认了五份原告本人的签名作为样本,以被告提交的三份证据作为检材,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笔迹鉴定。2012年7月20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三份检材上的"王某"签名与样本中的"王某"签名均不是同一人书写。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500元。原告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鉴定错误,结论与事实不符,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存在错误,亦未提出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申请。本院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吴国庆的驾驶证及被保险车辆行驶证、王某出具的事故责任情况说明、王小红(原告之姐)、王燕(原告之妹)出具的情况说明、居民死亡殡葬证及户口注销证明、户口本及出生医学证明、医疗费票据,被告提交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交强险投保单、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几点问题:
第一,关于an被保险车辆在院内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是否属于交强险责任范围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本案中,被保险车辆在原告母亲家院内倒车时发生事故,将王某撞伤致死,此种情况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由此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应当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进行赔偿的相关规定。因本案中被保险车辆将王某撞伤致死的损失属于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范围,故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二、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关于撞伤亲属不赔的约定是否产生效力。被告答辩称,王某是被保险人王某的女儿,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属于免责范围,故不同意赔偿第三者责任保险金。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被告在投保时未尽到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解释说明义务,不同意适用免责条款。本院认为,原告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死亡,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根据法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争议条款的内容为"被保险人或驾驶人以及他们的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款在性质上属于免责条款。被告虽称在投保时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解释说明义务,并提交带有"王某"签名的投保单及保险条款予以证明。但经鉴定,投保单及保险条款中的"王某"的签名并非原告本人所签,故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和解释说明。现原告否认被告在投保时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和解释说明,故免责条款不生效力,被告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第(二)项不予赔偿的答辩意见,不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王某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的项目包括王某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其中,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以2011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损失总额超过了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故要求被告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871.1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 000元,并要求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200 0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无异议,对原告关于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要求按照江苏省如皋市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家庭户口本显示,王某的父母均为非农村户口,但该户口本中没有王某户籍性质的相关登记。根据江苏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江苏省已经于2002年在全省范围内取消农业户口、非农业户口等户口性质,按照实际居住地登记户口,统称为"居民户口"。因双方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王某的户籍性质,故本院对王某的户籍性质不予认定。不论以北京市城镇户籍标准计算还是以北京市农村户籍标准计算,损失均超过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类赔偿限额与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之和。因此,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金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十一万二千八百七十一元一角;
二、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第三者责任保险金二十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一万零四百九十四元(含鉴定费四千五百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六)解说
本案较为重要的争议焦点在于事故的死者王某系被保险人王某之女,属于王某的家庭成员,而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被保险人或驾驶人以及他们的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保险条款是否有效?王某能否就第三者责任保险获得赔偿?
这主要涉及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第三者"的界定问题。保险法及相关法律规范并没有对"第三者"的范围进行明确的界定,但在大多数保险公司拟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都规定了保险车辆造成被保险人、本车驾驶员及其家属人身伤亡的属除外责任的免责条款,而且一般都是以格式条款的形式体现出来。其主要目的是为了避免驾驶员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有故意行为、与家属串通骗取保险金等道德风险。其实,这种担心是不必要的。如果保险事故是由被保险人故意造成的,根据《保险法》第28条的规定,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又根据《保险法》第138条,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进行保险欺诈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道德风险的防范并非没有相应措施与途径,它不需要也不应当通过预先对合法权利的剥夺来实现。
而且第三者责任险设立的宗旨在于确保第三人即受害人因意外事故受到损害时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得救济,是为不特定的第三人利益而订立的,被保险人家庭成员所受的汽车事故损害,列为汽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除外责任,与第三者保险向受害第三人提供保障的本意相冲突。且会导致同样的人、同样的生命、同样的车祸,得到的却是不同的结果,从而违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公平公正原则,也违背了社会以人为本、尊重人的生命价值的基本理念。
因此,笔者认为,保险公司将被保险人及驾驶员的家庭成员排除在"第三者"之外的规定,显然是不合理的。涉及此内容的条款效力如何认定应视案件事实的不同情况而定。
根据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也就是说,保险公司对其拟定的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必须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否则条款不生效力。本案中,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第(二)项的内容是,"被保险人或驾驶人以及他们的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款在性质上属于免责条款。被告虽称在投保时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解释说明义务,并提交带有"王某"签名的投保单及保险条款予以证明。但经鉴定,投保单及保险条款中的"王某"的签名并非原告本人所签,故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和解释说明。现原告否认被告在投保时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和解释说明,故免责条款不生效力,被告应在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那如果保险公司就该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是否就应适用该条款,支持保险公司拒赔的意见?笔者认为,如果仅依条款的约定就支持保险公司拒赔是不恰当的,如前所述,这与法理情理相违背,应当从第三者责任险的设立宗旨、免责条款设立目的等角度综合考虑,如果排除了道德风险,就应该予以赔偿。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0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利益的,该条款无效。在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有骗保故意的情况下,这种条款明显是免除了自己责任、排除了对方当事人主要权利,造成了当事人事实上的不平等,显失公平,应当确认无效。
(古悦)
【裁判要旨】保险法及相关法律规范并没有对"第三者"的范围进行明确的界定,但在大多数保险公司拟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都规定了保险车辆造成被保险人、本车驾驶员及其家属人身伤亡的属除外责任的免责条款,而且一般都是以格式条款的形式体现出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