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东环保民初字第2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
委托代理人:田某,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巴某,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
被告:张某,山东省沾化县富源街道办事处东张王村农民。
被告:张某2,山东省沾化县富源街道办事处东张王村农民。
被告:王某,山东省沾化县富源街道办事处车王村农民。
被告:张某3,山东省沾化县富源街道办事处东张王村农民。
被告:王某,山东省沾化县立国乡崔铺村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宇航,山东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阳,山东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东营市公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2,东营市公路管理局局长。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2年4月份,被告张某、张某2、王某、张某3、王某伙同张长信携带铁锨、铁铲,驾驶被告张某3的蓝色五轮车,先后三次到河口区义和镇以西、滨孤路68K-69K路段两侧绿化带盗窃河口区公路局所有的白蜡树5棵,经鉴定,价值合计为11000元,补植费用合计为1600元。被告张某、张某2、王某、张某3、王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代表公众利益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张某、张某2、王某、张某3、王某赔偿东营市公路管理局河口分局被盗树木损失11000元,树木补植费用1600元,共计12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张某2、王某、张某3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事实认可。
被告王某辩称,第一,本案并非单纯财产损害赔偿,而是被告王某涉嫌盗窃国家集体树木,对国家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的案件。但是王某等人刑事案件并未开庭审理,其最终结果并不确定,同时王某本人盗窃树木的次数等犯罪事实还不明确,所以该刑事案件最终的认定与处理,可能会对最终赔偿的认定产生决定性影响,为避免民事判决的不稳定性,在刑事案件对事实明确后再进行具体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认定。第二,王某愿意在依法认定事实部分后进行积极赔偿。
3.第三人东营市公路管理局河口分局述称
同意原告的起诉意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三)事实和证据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4月份,被告张某、张某2、王某、张某3、王某与张长信携带铁锨、铁铲,驾驶被告张某3的蓝色五轮车,先后三次到河口区义和镇以西、滨孤路68K-69K路段两侧绿化带盗伐国家所有,由东营市公路管理局河口分局经营管理的白蜡树5棵,经鉴定,价值合计为11000元,补植费用合计为16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8份: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立案决定书、河口街道办事处证明、侦查实验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并立案侦破,经侦查被盗树木胸径为5.4公分。
2.书证1份: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摘印)。证实:被盗树木种植的目的。
3.询问笔录:河口区林业局专业技术人员询问笔录。证实:被盗树木的生长周期。
4.证明1份:东营市林业局白蜡树价格及补植费证明。证实:证明白蜡树补植的费用。
5.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2份。证实:被盗白蜡树价格。
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两份。证实:证明当事人使用的作案工具。
7.三被告在公安机关供述辩解19份。证实:三被告参与盗树行为造成的损失。
8.作案地点辨认笔录。证实:证明白蜡树被盗的地点。
9.证人证言8份。证实:本案所诉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国家、集体和个人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非法的手段予以侵占。几被告采取非法的手段侵占国家所有,由东营市公路管理局河口分局管理的树木,已经构成侵权。
被告盗伐的均为道路两侧的路域绿化用树,而公路绿化是公路建设和养护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对于美化路容、改善环境、减少噪音、舒适旅行具有重要意义,也是防风、防沙、防雪的重要措施。因此,绿化用树与环境保护有着密切的关系,盗伐绿化用树不仅侵害了林木所有权人和管理权人的合法权益,也侵害了包括道路通行者等在内的不特定多数人的权益,公共利益受到了侵害。公益诉讼原告东营市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代表者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具有维护法律尊严的重要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检察权...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因此,原告东营市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针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有权代表公共利益依法提起民事赔偿的公益诉讼。
(五)定案结论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张某、张某2、王某、张某3、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第三人东营市公路管理局河口分局树木损失11000元,补种费用1600元,用于道路绿化林木的补种;第三人东营市公路管理局河口分局于2013年春季,按不低于损害前标准进行补种。被告张某、张某2、王某、张某3、王某对上述赔偿费用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六)解说
这是一起典型的因盗伐林木破坏生态环境的案件。修改后的2013年1月1日施行的《民事诉讼法》已于,该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意味着我国建立了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但对公益诉讼的相关问题还有待于进一步探索,其中最为重要的是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问题和相关利益方的追加问题。
一、关于原告资格问题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做了"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这样的限制。一般而言,"法律"指的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但目前,有相关"法律"规定,能够作为公益诉讼原告的,仅在《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条第二款有类似的规定: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因此,尽管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从程序的角度规定了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条件,但在实体法上仍需要进一步研究完善。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虽然该条具有宣示性质,但环境保护作为国家的一项基本国策,任何单位和个人,包括国家机关有责任、有权利提出控告,包括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2005年12月3日,《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提出:"健全社会监督机制...发挥社会团体的作用,鼓励检举和揭发各类环境违法行为,推动环境公益诉讼。"明确提出了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务的若干意见》也作出规定:依法受理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代表国家提起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严厉打击一切破坏环境的行为。明确了环保行政机关可以作为环保公益诉讼的原告。
相比于行政机关、其他单位和个人,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的原告,具有更加明确的依据,也具有明显的优势:
一是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虽然该条规定的是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说明检察机关有提起民事诉讼的资格和能力。
二是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代表着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在民事公益诉讼中作为原告具有正当性。
三是检察机关在调查收集证据、承担诉讼成本,提起诉讼所必须的法律业务能力方面均有优势。
因此,检察机关应当可以作为原告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二、相关利益方的追加
在本案中,东营市检察院作为原告,代表的是公共利益。在本案中,被盗树木属于国家所有,但东营市公路管理局河口分局作为林木的管理机关,也与本案的处理具有一定的关联。特别是在后续林木的补种和管理方面,东营市公路管理局河口分局负有一定的责任。因此,在案件诉讼中,审理法院通知被盗林木的管理单位东营市公路管理局河口分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判决几被告共同向第三人进行赔偿。由于判决赔偿的目的是恢复被破坏的生态环境,因此在判决中也明确了第三人,即赔偿获得单位的责任,要求其在获得赔偿后,在2013年春季按照不低于损害前标准进行补种林木。
(杨秀梅、杨敬栓)
【裁判要旨】绿化用树与环境保护关系密切,盗伐绿化用树不仅侵害林木所有权人和管理权人的合法权益,也侵害不特定多数人的权益,公共利益受到侵害。原告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针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有权代表公共利益依法提起民事赔偿的公益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