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07973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少民终字第12851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张某。
法定代理人:张某2(张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杨某(张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欧阳继华,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站波,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区东坝医院。
法定代表人:宗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赵波,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妇幼保健院。
法定代表人:曹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聂学,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史震;代理审判员:李晓华;人民陪审员:郝建丰。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艾明;代理审判员:邢述华、陈光旭。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5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0月1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被上诉人)张某诉称
2002年4月29日,杨某因临产入住北京市朝阳区东坝医院(以下简称东坝医院)。2002年4月30日上午,东坝医院对杨某行剖腹产手术,顺利产下原告。2002年5月6日,杨某与原告一起出院。原告两岁左右时,原告之父母发现原告比正常儿童发育晚,后原告之父母带原告检查了多次,但均未查出原因。2006年3月20日,原告在首都儿科研究所做0-6岁小儿神经心理检查,报告结果显示:原告发育商低下。2006年10月14日,原告再次在首都儿科研究所做尿检查,确诊为"高苯丙氨酸血症",治疗上建议试用低苯丙氨酸饮食。为慎重起见,2006年10月25日,原告父母再次带原告到中日友好医院就诊,该院诊断为苯丙酮尿症(经典型),建议低苯丙氨酸饮食、定期随诊。医生告诉原告父母,苯丙酮尿症属常染色体隐形遗传性疾病,新生儿疾病筛查是早期诊断的有效方法,在出生后1个月内接受治疗者可以不出现智力损害,治疗越晚,对脑的损伤越明显。现原告正在接受治疗。东坝医院出生的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由北京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妇幼保健院)负责。原告认为,东坝医院和妇幼保健院(以下同时表述时简称二被告)在对原告进行疾病筛查时存在过错,故原告将东坝医院和妇幼保健院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7836.11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1月1日至2010年10月期间的交通费1249元;(3)二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10月至2010年10月期间护理人员误工费47 944元;(4)二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5)二被告支付原告司法鉴定费8000元;(6)二被告支付原告苯丙氨酸饮食费用2016元;(7)二被告支付原告后期护理费、治疗费以及伤残赔偿金,数额待定。
2.被告(上诉人)东坝医院辩称
(1)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医院的诊疗行为符合规定,且履行了相应的职责和义务。(3)筛查结果受医学技术的限制,存在极小比例的漏诊。(4)患儿患"苯丙酮尿症"系遗传因素。(5)患儿的法定代理人怠于履行监护职责,延误患儿的诊断治疗。
3.被告妇幼保健院辩称:
(1)我方认为原告诉状所称与事实不符,"苯丙酮尿症"在婴儿出生后3、4个月就会出现症状,原告之所以这样称是为了续时效。但是目前也已经过了诉讼时效。(2)筛查中心不和患者直接发生权利义务关系。患方有义务提取证据其和其所指认的任何主体有权利义务关系。(3)原告第一次起诉我方的日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2年4月30日,杨某在北京市朝阳区东坝医院经剖宫产手术产下原告,同年5月6日母女出院。据东坝医院新生儿疾病筛查登记本记载:采血时间为5月30日血标本送出时间为5月14日。东坝医院表示将血标本交由北京市朝阳区卫生局,再转送到妇幼保健院。经北京市新生儿疾病筛查中心检测,结果为阴性。东坝医院主张系笔误。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的母亲表示不记得抽取过原告的足跟血,即便抽取了原告的足跟血,具体的抽取的时间也记不清楚了。2006年10月25日,原告因"发现血苯丙氨酸升高2周"到中日友好医院住院治疗。该院病历记载:"患儿系母孕39+周足月,经择其剖宫产娩出,生后行常规筛查,未通知有异常"。此后,原告被中日友好医院确诊为苯丙酮尿症(经典型)。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二被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北京医学会对本案进行了医疗事故鉴定。2008年10月22日,北京医学会作出了京医会医鉴字[2008-100-819]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专家分析意见为:"(一)北京市朝阳区东坝医院提供的采血原始记录和北京妇幼保健院新生儿疾病筛查中心的检查结果记录证明,东坝医院履行了采血义务。(二)根据北京妇幼保健院新生儿疾病筛查中心提供的血样检测登记材料,东坝医院提供的患儿张某的血样符合检测要求。(三)卫生部临床检验中心出具的证明显示,2001、2002年度北京妇幼保健院新生儿疾病筛查中心的实验室室间质量合格。(四)在现有的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新生儿疾病筛查方法均存在漏诊的可能性。(五)东坝医院采血登记表记录的采血时间有误,但与筛查结果无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为:"本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东坝医院及妇幼保健院分别交纳了医疗事故鉴定费1750元。二被告对该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原告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并申请了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本案进行了司法过错鉴定。2010年8月30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了法大[2010]医鉴字第77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为:"1、根据现有鉴定材料,北京市朝阳区东坝医院采血登记表、诊断证明书,以及北京市新生儿疾病筛查中心检测结果为阴性数据库调取数据信息资料,均提示已采血并进行了筛查检验。2、现有鉴定材料提示,北京市朝阳区东坝医院存在如下缺陷:(1)采血时间记录无误,具体采血时间不详;(2)未见血样保存、送检等情况的相关记录(如何时何人送血样,何人接受血样等)。是否存在送错或导致血样调换等情况难以判断。3、现有鉴定材料提示,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妇产医院(北京妇幼保健院)进行了新生儿疾病筛选试验,目前无法对当时筛选疾病的种类、筛选方法、设备是否满足要求等情况进行评判,可对同期其他筛选试验结果进行比较(尤其有阳性则更能说明问题)。根据当时有关规定,未见阴性结果可以不进行告知的明确规定,故我们认为无论何种结果应该进行告知,故在结果告知上存在缺陷。综上所述,现有材料可提示医院曾对被鉴定人张某采血并进行了筛选检验,虽然医院存在上述缺陷,但是否因医院的缺陷或过错而造成未能及时发现被鉴定人张某存在的苯丙酮尿症,仅根据现有材料难以判断。同时,苯丙酮尿症新生儿筛查亦可能出现假阴性的情况。因此,我们认为,无法判断医院存在的缺陷与被鉴定人张某目前情况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患有苯丙酮尿症,因未及早诊治而遗留智力障碍等不良后果;根据现有鉴定材料,北京市朝阳区东坝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妇产医院(北京妇幼保健院)在对被鉴定人张某诊疗过程中,存在采血程序、结果溯源及告知等方面的缺陷,现有材料无法判断上述缺陷是否与被鉴定人张某目前情况存在因果关系。"二被告对该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存在采血缺陷。原告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二被告存在过错。原告交纳了司法鉴定费8000元。此后,原告申请就是否构成伤残、伤残等级、护理等级以及后期诊疗费用进行补充鉴定,二被告亦申请补充鉴定。本院依法根据原告及二被告的申请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就本案进行补充鉴定。2011年11月2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向本院出具了法大[2011]函字第252号退案函。退案函的主要内容为:"1、根据补充的证据材料,对原鉴定意见无实质性影响。2、由于目前无法判断诊疗上存在的缺陷与被鉴定人张某目前情况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被鉴定人张某年龄尚小,故不宜进行伤残程度等鉴定。综上,经研究决定,退回此案。"
庭审中,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诊断证明及新生儿记录。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还提交了司法鉴定费用发票1张。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原告还向本院提供了出租车发票若干张。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并称存在乘坐同一辆车以及连续发生交通费的情况。原告还提交了门诊专用收费收据、住院收费专用收据及挂号费收据共计43张,金额共计7777.11元。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称其中部分费用并非用于治疗或检查原告所患有的"苯丙酮尿症",而是治疗其他疾病的,另外,即便是治疗"苯丙酮尿症"的费用也是用于治疗原告自身原发疾病的。原告还提供了营养费发票2张。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与本案无关,是治疗原告自身原发疾病需要的。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法大[2010]医鉴字第77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
2、京医会医鉴字[2008-100-819]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
3、法大[2011]函字第252号退案函。
4、《新生儿代谢性疾病筛查》。
5、门诊专用收费收据。
6、住院收费专用收据。
7、挂号费收据。
8、发票。
9、出租车发票。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医疗机构承担医疗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其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并与患者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苯丙酮尿症(PKU)是一种较常见的常染色体隐性氨基酸代谢病。本病可因苯丙氨酸羟化酶缺乏引起,也可因辅酶因子FH4缺陷引起,由于本病的早期发现早期治疗,对患儿的生长发育、智力发育不受影响,因此被我国列为新生儿疾病筛查项目之一。《北京市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规定(试行)》中规定,新生儿筛查病种为苯丙酮尿症及先天性甲状腺功能低下,凡在北京市行政区域内出生的新生儿均应接受新生儿疾病筛查。本案原告系北京市行政区域内出生的新生儿,属于《北京市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规定(试行)》的适用范围。本案原告由东坝医院对其进行采血,由妇幼保健院进行检验、筛查。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进行了医疗事故鉴定及司法过错鉴定。虽然北京医学会作出了京医会医鉴字[2008-100-819]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本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法大[2010]医鉴字第77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中表述的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某患有苯丙酮尿症,因未及早诊治而遗留智力障碍等不良后果;根据现有鉴定材料,北京市朝阳区东坝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妇产医院(北京妇幼保健院)在对被鉴定人张某诊疗过程中,存在采血程序、结果溯源及告知等方面的缺陷,现有材料无法判断上述缺陷是否与被鉴定人张某目前情况存在因果关系",但鉴定机构并未排除上述缺陷与张某目前情况存在因果关系的可能性。新生儿疾病筛查是在非选择新生儿群体中用快捷、简便、敏感的检验方法对某些危害严重的先天性代谢缺陷性疾病筛查,从而对那些阳性病儿在症状出现之前能够及时给予治疗,避免痴呆儿等严重后果的发生,保证儿童正常的体格和智能发育的系统服务。筛查时,对新生儿的采血时间应为出生后72小时并充分哺乳6次以上,否则会导致假阴性结果。因此采血时间对于检测结果有密切关系。综合全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患"苯丙酮尿症"系遗传因素起到了主要的作用,但东坝医院在采血过程中出现了登记表记录的采血时间有误等程序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筛查结果的客观真实。因此,东坝医院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责任比例问题,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告的自身疾病因素以及本案的现有证据,在综合本案的其他实际情况后,本院认为应当以确定东坝医院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另,筛查结果受医学技术的限制,客观上确实存在极小比例的误差,此外,鉴定机构在鉴定结论中表述苯丙酮尿症新生儿筛查亦可能出现假阴性的情况,因此,无法确定妇幼保健院在为原告进行筛查时存在明显过错。原告要求妇幼保健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东坝医院支付医疗费7836.11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本院将根据各方提交的证据、责任比例及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确定。关于原告要求东坝医院支付2007年1月1日至2010年10月期间的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告提供的票据存在一定的瑕疵,但客观上确实存在原告就医所花费交通费之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本院将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以及本案的其他相关情况依法酌定。因东坝医院在为原告采血过程中存在一定的瑕疵,而该过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对原告患"苯丙酮尿症"疾病的迟延确诊,进而导致原告未能及时得到相应的治疗,客观上造成了原告在一定程度上的精神痛苦,应当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故原告要求东坝医院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原告所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将根据确定的责任比例以及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酌定。关于原告要求东坝医院支付2006年10月至2010年10月期间护理人员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且原告系未成年人,其监护人有责任对其进行必要的管理和照顾,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东坝医院支付苯丙氨酸饮食费用一节,因原告所患有的"苯丙酮尿症"系遗传性疾病,即便及时作出了筛查,原告仍需长期食用特殊饮食,东坝医院的医疗过错与原告需要特殊饮食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要求东坝医院赔偿其特殊饮食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故本院亦不予支持。另,庭审中,妇幼保健院也表示针对原告的情况已经申请将政府提供的免费特殊饮食产品延长至原告十周岁。关于原告主张的后期护理费、治疗费以及伤残赔偿金,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且鉴定机构表示现阶段尚无法为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及确定伤残等级后另行解决。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东坝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张某医药费三千一百一十元八角四分;
2.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东坝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张某交通费四百元;
3.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东坝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四万元;
4.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8元,由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东坝医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东坝医院负担175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妇幼保健院负担1750元(已交纳)。司法鉴定费8000元,由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东坝医院负担 (原告张某已交纳,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东坝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某)。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坝医院上诉称:东坝医院的确对张某进行了采血,应该是5月13日采血,而我院的工作人员误写成5月30日,但不影响筛查结果。北京市新生儿疾病筛查中心已收到张某的血样,表明朝阳区卫生局对张某的血样已质控合格,否则应当退回重新采血,这也更加证明医院的采血时间是符合要求的。原审法院认定我院承担40%的责任,对鉴定结论断章取义,导致认定事实及处理结果错误。另外,鉴定机构对我院的诊疗行为可以作出明确的无过错判断,而没有作出欠妥。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费由张某负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原判。
原审被告妇幼保健院同意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的鉴定意见,认为鉴定机构并未排除上述缺陷与张某目前情况存在因果关系的可能性。进而认为东坝医院在采血过程中出现了登记表记录的采血时间有误等程序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筛查结果的客观真实并无不妥,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各方的赔偿责任比例并无不当。东坝医院虽坚持上诉主张,但未提供充分理由或足以反驳此鉴定意见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鉴定费11 500元,由北京市朝阳区东坝医院负担9750元(已交纳1750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张某),北京妇幼保健院负担1750元(已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888元,由北京市朝阳区东坝医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887.15元,由北京市朝阳区东坝医院负担(已交纳)。
(七)解说
1.医疗关系是指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形成的因医疗活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医疗关系中的医方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工作人员,患者是指接受诊疗或医疗服务的患者。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是指患者及其亲属认为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并因此造成患者身体和精神上的损害事实,从而引发以损害赔偿为主要诉求的民事权益争议。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构成主要包括四个要件;(1)医疗行为具有违法性,即医疗行为必须违反了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2)行为人主观上有过失;(3)造成了患者人身损害的事实;(4)患者所受的损害事实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为医疗行为具有高度风险性、复杂性和不确定性等特点,我国把医疗水准作为评价医疗行为的衡量标准,并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规定了:"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双方的纠纷起因于东坝医院、妇幼保健院在为原告进行新生儿疾病筛查中所产生的筛查遗漏。此种筛查行为是否属于医疗行为,成为本案的焦点之一。本案中,东坝医院对原告进行疾病筛查,虽然不同于一般的诊疗行为,但此种筛查是基于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医疗机构为特定的人员提供的一种疾病筛查性服务,此种服务仍然是建立在诊疗行为的基础之上,其从属性上看仍应归类于医疗服务,所以应当认定此种筛查行为属于医疗行为,东坝医院、妇幼保健院与原告之间属于医疗关系,应当受到有关规范医疗行为的法律法规的调整。
2.关于本案的举证责任问题,因本案所涉及的侵权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之前,故应当适用侵权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和相关规定,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57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58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8款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据此,我们不难看出,东坝医院、妇幼保健院对本案中涉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在本案中,主要表现为送检样本的采集程序、登记的手续、送检样本的准确性、检验的程序、检验误差率等均需要由东坝医院和妇幼保健院根据各自的职责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3.本案中,东坝医院、妇幼保健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主观上的过错或过失。东坝医院在对原告进行采血过程中客观上存在不规范的情况,同时提交的采血记录与实际情况不相符,且其不能就此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说明,故法院认定东坝医院在为原告进行采血过程中存有过错是正确的。妇幼保健院在其为原告进行筛查过程中,并不存在明显的过错,且疾病筛查结果受医学技术的限制,客观上确实存在极小比例的误差,此外,鉴定机构在鉴定结论中表述苯丙酮尿症新生儿筛查亦可能出现假阴性的情况,因此,无法确定妇幼保健院在为原告进行筛查时存在过错。
4.本案中,东坝医院的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据相关报告记载,患苯丙酮尿症的患儿在一个月内接受治疗,可不出现智力损害,半岁开始治疗智力可接近正常,一岁以后开始治疗,IQ常在50以下。北京医科大学第一医院,有一苯丙酮尿症患儿,在出生后15天开始接受治疗,三年后IQ为94;另一苯丙酮尿症患儿,于6月龄开始治疗,至8岁半时IQ仅为73。另有报道,如果苯丙酮尿症患儿未经治疗,95%的智力成重度或极重度损害,而这种脑损害又是不可逆的。由此可见,苯丙酮尿症患儿疾病的准确检查及确诊并及时地接受治疗,对患儿的影响是极其重要的。虽然原告所患有的苯丙酮尿症是其自身原因所造成,不因筛查的结果是否被遗漏而改变,也并非东坝医院的医疗行为所造成,但因为东坝医院在医疗行为中的过错导致原告所患有的苯丙酮尿症未能被准确的检查并确诊,进而导致未能及时地接受治疗,该诊疗过错与原告现损害结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虽然鉴定报告中记载有:东坝医院在对原告诊疗过程中,存在采血程序、结果溯源及告知等方面的缺陷,现有材料无法判断上述缺陷是否与原告目前情况存在因果关系"的内容,但鉴定机构亦并未排除上述缺陷与原告目前情况存在因果关系的可能性。法院基于东坝医院的过错,以及原告所患疾病的特点,结合举证责任的分配依法确定东坝医院的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合理且适当的。
本案涉及的医疗行为并非一般的诊疗行为,而是一种疾病筛查行为,就筛查过程中的筛查遗漏并涉诉的案件在北京市乃至全国尚属首例。新生儿疾病筛查对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具有重要意义,而此案中发现的一些医疗问题是值得相关机构予以重视的。相关机构也已经在此案发生后,采取了相应的管理措施,加强了新生儿疾病筛查的管理和规范。本案的审理不仅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同时也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史震)
【裁判要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构成主要包括四个要件;(1)医疗行为具有违法性,即医疗行为必须违反了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2)行为人主观上有过失;(3)造成了患者人身损害的事实;(4)患者所受的损害事实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