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1)东民初字第12891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调解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03525号民事调解书。
3、诉讼双方: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冠亚名表城,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大街138号111-151号店铺。
法定代表人曾能开,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晓禹,北京市嘉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园园,北京市嘉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女,198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玉甫上营村174号。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1954年8月20日出生,无业。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黎;人民陪审员:苟宝禄、严性慈。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丰伦;代理审判员:高贵、刘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2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2月2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
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07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被告安排原告担任销售营业员工作。2009年5月3日被告店铺自身管理流程的漏洞造成店铺丢失一只江诗丹顿手表,被告报警,该案公安机关正在侦查中,且该表已上保险。事发后被告利用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强令原告签署未经公示、未经工会认可的格式条款赔偿要求规定,否则予以解雇,且该规定违反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于2009年向东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仲裁委已于2009年底就被告仲裁事宜已下达仲裁。2011年10月10日东城区仲裁委就该事由又下达一份仲裁。该仲裁违反法定程序。现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无需支付遗失手表损失214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2、被告的答辩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辩护意见
北京冠亚名表城(以下简称名表城)辩称:手表丢失是原告过失所致,依照法律和劳动合同之规定,原告应负赔偿责任。被告用以计算原告手表丢失之规定,是在手表遗失前经公示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该案仲裁于2009年10月立案,但因为原告一直拒签仲裁裁决,导致2010年5月底才收到裁决书,裁决书内容和文号都没有改变。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东城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2007年12月徐某入职名表城,工作岗位为营业员。工作内容主要负责"江诗丹顿"手表专卖店内的销售工作。2008年8月11日徐某作为乙方与名表城作为甲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内容为:"本合同生效日期2007年12月1日,其中试用期1个月,本合同2008年11月30日终止。"2009年3月8日名表城制定了《关于手表丢失及手表损坏之规定》,内容为:"1、手表丢失:......(4)当班的值班组员、店负责人负有连带责任,失职责任人承担零售价的10%,......",徐某在该规定上签字确认。2009年5月3日17时34分,徐某在工作期间名表城内一块型号为25515.000G.9233的"江诗丹顿"品牌手表被盗,该表销售价格为214000元。徐某向北京市公安局报案。该案目前尚在侦查中。2009年5月4日起徐某未到单位工作。2009年6月10日名表城按照徐某在劳动合同中写明的家庭地址向徐某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由于您在2009年5月3日工作中丢失公司价值人民币214000元的手表一只,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且您在2009年5月期间累计旷工已达9天,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及《员工手册》第六章第五条的规定,决定自2009年6月1日起解除与您2007年12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
2009年10月名表城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于2009年6月1日解除;2、要求徐某赔偿名表城因其工作失职造成的损失21400元。2011年10月10日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京东劳仲字【2010】第2830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名表城与徐某的劳动合同于2009年6月1日解除;2、徐某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名表城遗失手表损失共计21400元。
本案在审理中徐某向本院陈述,其入职后单位从未对其进行过工作流程的培训。名表城向本院陈述,员工入职后单位对每名员工对进行了防盗抢的工作培训,事发时徐某正在为丢失的"江诗丹顿"手表贴膜,在有客人在场的情况下,根据工作流程,徐某应将展示的手表放回至展示台的表托上,但徐某未将手表放置于指定的位置上,造成犯罪分子有可乘之机。由于该表已上保险,保险公司已进行了赔付,但赔付数额名表城未告知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裁决书、《北京冠亚名表城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关于手表丢失及手表损坏之规定》等证据在案佐证。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东城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范,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名表城提出徐某在工作中存在严重失误,致使手表丢失应根据公司所制定的《关于手表丢失及手表损坏之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主张,因名表城未就徐某工作中存在不符合工作流程以及造成被告财产的损失数额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现徐某要求确认无需支付遗失手表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于2009年6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五)一审定案结论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徐某与被告北京冠亚名表城的劳动合同于二〇〇九年六月一日解除;
二、确认原告徐某无需支付被告北京冠亚名表城遗失手表损失人民币二万一千四百元。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冠亚名表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六)二审情况
1、上诉意见
判决后,名表城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徐某在工作中存在重大过失,依据《关于手表丢失及手表损坏之规定》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徐某支付其遗失手表损失21400元。徐某同意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徐某入职名表城,工作岗位为营业员,主要负责"江诗丹顿"手表专卖店内的销售工作。2008年8月11日,徐某与名表城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其中约定:"本合同生效日期2007年12月1日,其中试用期1个月,本合同2008年11月30日终止"。2009年3月8日,名表城制定了《关于手表丢失及手表损坏之规定》,内容为:"1、手表丢失:(1)向公安部门报案;(2)由公安部门定性手表丢失的原因,依照法律追究责任;(3)当事员工负有失职的责任;(4)当班的值班组员、店负责人负有连带责任,失职责任人承担零售价的10%"等,徐某在该规定上签字。2009年5月3日17时34分,徐某在工作期间,名表城内一块型号为25515.000G.9233的"江诗丹顿"品牌手表被盗,该表销售价格为214000元。徐某向北京市公安局报案,该案目前尚在侦查中。2009年5月4日起徐某未到单位工作。2009年6月10日,名表城按照徐某在劳动合同中写明的家庭地址向其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由于您在2009年5月3日工作中丢失公司价值人民币214000元的手表一只,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且您在2009年5月期间累计旷工已达9天,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及《员工手册》第六章第五条的规定,决定自2009年6月1日起解除与您2007年12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
徐某主张其入职后,单位从未对其进行过工作流程的培训。名表城主张员工入职后,对每名员工都进行了防盗抢的工作培训,事发时徐某正在为丢失的"江诗丹顿"手表贴膜,在有客人在场的情况下,根据工作流程,徐某应将展示的手表放回至展示台的表托上,但徐某未将手表放置于指定的位置上,造成犯罪分子有可乘之机。为证明徐某在工作中存在过失,名表城提交手表丢失时的监控录像光盘,徐某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是徐某丢失了手表,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另查,该表已上保险,保险公司进行了赔付,名表城于一审期间未将赔付数额告知法院。二审期间,名表城提交《上海支付结算综合业务系统专用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对此表的赔付数额为101708.12元,徐某不予认可。
2009年10月,名表城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于2009年6月1日解除;徐某赔偿名表城因其工作失职造成的损失21400元。2011年10月1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东劳仲字[2010]第2830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名表城与徐某的劳动合同于2009年6月1日解除;徐某支付名表城遗失手表损失共计214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裁决书、《北京冠亚名表城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关于手表丢失及手表损坏之规定》、监控录像光盘、《上海支付结算综合业务系统专用凭证》等在案佐证。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名表城主张徐某在工作中存在重大过失,导致手表丢失,依据徐某签字认可的规定,应该承担责任,并提交监控录像光盘和《关于手表丢失及手表损坏之规定》予以证明。但监控录像不足以充分证明徐某在工作中存在重大过失,《关于手表丢失及手表损坏之规定》亦没有对失职行为做出具体规定,故本院对名表城的主张不予采信,并对其要求徐某支付遗失手表损失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冠亚名表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冠亚名表城负担(已交纳)。
(七)解说
原、被告的争议焦点在于徐某是否应当按照名表城的内部劳动规章赔偿其丢失手表金额的10%,这一争议焦点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分析:一是用人单位能否依照该条款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赔偿损失;二是用人单位与雇员签订类似赔偿条款应具备哪些条件;三是本文中原告对手表丢失是否存在过失,应承担什么责任?
1、用人单位能否有权依照内部规章对因劳动者过错造成的损失请求赔偿?
第一,用人单位有权制定内部劳动规章。"劳动规章是用人单位制定并在本单位实施的组织劳动过程和进行劳动管理的规则,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行为过程中的准则。"理论界对劳动规章的性质存在各种争议,但无论何种观点,都不否认用人单位有权制定内部规章制度,因为制定劳动规章制度是用人单位行使管理权的主要方式,没有劳动规章制度的约束,企业就无法使其内部的生产经营和劳动管理规范化,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行为无法制度化,从而会降低生产经营效益,减弱其在市场上的竞争力。在立法实践中,我国劳动法律制度诸如劳动法、劳动合同法、集体合同法等对劳动规章均有相应规定,其中《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都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同时,相关法律还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及其执行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这从另一侧面证明了用人单位显然有权规定内部规章。
第二,劳动者的过错造成用人单位损失的应当赔偿。在一般人的观念中,劳动争议多是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案件,劳动者凭借自己的劳动付出获得合理的报酬,按劳分配,如果劳动者因违反企业管理制度进行生产活动,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内部规章对劳动者进行一定处罚,如扣发工资、奖金等,谈到对企业的损失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时,很多劳动者难以理解。但实际上,无论是从法律规定,还是法理上,因劳动者的过错而造成用人单位损失的,相应工资等无法补偿的,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进行赔偿。
从法律规定上看,《劳动法》明确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劳动部制定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另外,一些地方性法规则规定得更为明确,如《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规定因劳动者存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按照用人单位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以及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被用人单位解除合同,且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见,在劳动合同对劳动者的劳动职责、安全义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劳动者必须依约履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责任,这个责任也包括经济赔偿责任。
从法理上来看,劳动规章制度的效力来自于法律赋予。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的实施范围应包括本单位在劳动过程中各个方面,诸如劳动行为、用工行为等,劳动规章一方面用以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另一方面,则是对劳动者履行劳动义务的一种约束,对违反者可给予处罚并追究责任。规章制度是用人单位的内部"法律",贯穿于用人单位的整个用工过程,用以规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当劳动者因为自身不规范或者过错行为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时候,就违反了义务,损害了用人单位的利益,理应赔偿一定的损失。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雇佣关系中造成人身损害的有这样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关系与雇员、雇主间的关系具有可比性,从法理上用人单位也可以要求劳动者承担一定责任。
之所以通常认为劳动者不需要赔偿单位损失,其原因在于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提供的服务按期为劳动者支付工资,一般情况下,造成单位损失会以扣发工资的形式体现,而不是直接对用人单位进行赔偿,但是一旦出现劳动合同解除、劳动者被用人单位辞退等情况,那么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损失无法以扣发工资的形式补偿,此时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所以,本案中名表城享有依照内部规章对因徐某过错造成的损失请求赔偿的权利。
2、用人单位制定内部规章对劳动者索赔应具备哪些条件?
用人单位制定赔偿性质内部规章的条件有些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已经有明确的规定,有些则规定的并不明确,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条:
第一,合法性条件,即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否则这个规章本身就是无效的。劳动规章的合法性一是劳动规章不能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例如,不能规定劳动者从事违法的事项,如盗伐林木,买卖盗版、淫秽音像制品等等;二是用人单位的劳动规章不能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例如,不得违反劳动法的相关条文,规定劳动者的试用期超过半年或者规定的劳动者不享有法律规定的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产假等等。
第二,程序性条件,也就是说用人单位的内部劳动规章制度要生效,必须经过法定的程序。劳动规章是用人单位单方制定的约束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权利义务的规章制度,存在被用人单位滥用,损害劳动者权益的可能性,因此,《劳动合同法》中明确规定了单位制定特定规章制度的程序性要求,以平衡劳资双方的权利义务。这种程序性条件主要包括以下两方面要求:一是协商制定,即"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二是公示原则,即"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未经上述程序则不能成为管理与处分劳动者的合法依据。因此,在企业规章制度的合法性转化过程中,应当遵循以下转化程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公示公告。如果涉及到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没有经过与工会、职工的协商,或者没有告知劳动者,该规章就对劳动者不发生效力。
第三,合理性条件,即劳动规章制定的员工义务在劳动者承担责任时应当根据工作岗位、职责、薪酬、过错程度等因素来确定承担责任的大小,应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由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强弱关系明显,部分用人单位制定的要求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劳动规章虽然不与法律强制性规定相违背,也遵循了相关程序,但是如果对劳动者苛以过重的赔偿义务,违反了公平、合理补偿的基本法律精神,那么用人单位的诉讼请求也不应得到支持,至少无法全部支持。例如,某工厂被认为纵火造成数十万元的经济损失,在传达室值班人员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并及时报警的情况下,工厂根据内部规章要求其对工厂的财产安全承担全部损失,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因此,合理性条件中还涉及到一个具体赔偿数额的问题,笔者认为,即使劳动规章符合上述三项条件,但其赔偿数额仍因考虑到劳动者对企业付出的劳动、获得的劳动报酬以及损失是否由保险或者第三人赔付等因素。劳动者违章事故中用人单位总是或多或少有一定的责任,因此根据实际情况,让劳动者承担过高的赔偿是不合理的。例如,有这样一个案例,张某自1998年2月起开始在北京某公司任司机,某日,其在驾驶班车时,违反公司机动车管理规定私自将车交给其他人驾驶,致使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给公司造成损失65018.8元。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后,诉至法院,公司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一份书证,即《公司机动车管理规定》规定未经批准将车辆交于他人驾驶的,扣发当月全部奖金,如发生交通事故,除负担事故全部损失外,公司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解除劳动合同。该规章将劳动者违反规定发生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全部要求劳动者承担,就违反了合理性条件,最后法院虽然认为张某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对其行为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用人单位提出赔偿数额过高,法院酌定为11102.5元。
本案中,名表城制定的《关于手表丢失及手表损坏之规定》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赔偿比例也相对合理,对于程序性条件,徐某认为该规定未经公示,自己是被迫签署的,但是没有提出相关的证据,因此,名表城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其有权要求确有过错的员工进行赔偿。至于赔偿数额,应不高于保险公司赔付后公司的实际损失以及劳动规章的10%的比例。
第三,本文中原告对手表丢失是否存在过失,应承担什么责任?
原告徐某是否应根据《关于手表丢失及手表损坏之规定》进行赔偿这是本案最后一个,也是判决书论述最多的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名表城制定的《关于手表丢失及手表损坏之规定》,手表丢失的情况下,失职责任人承担零售价的10%,当班的值班组员、店负责人负有连带责任,......但是名表城主张徐某在工作中存在重大过失,并提交监控录像光盘,但是录像显示手表被盗那天,徐小姐和另外两名店员当班,在一名店员上厕所时,恰好来了两拨客人,二人便分别接待。徐某接待的是两名男子。店内监控录像显示,当徐某拿出一块表向对面男子展示时,放置手表的抽屉半敞着,她身边的男子将手伸进了放名表的抽屉。此时店外又走进一名男子也要买表,前面的两名男子匆匆离去。徐某随后发现一块标价为21万余元的江诗丹顿名表不翼而飞,便跑出店寻找两名男子,但已不见踪影,后进来的另一男子也趁乱离去。虽然,在事发时,徐某根据工作流程,徐某应将展示的手表放回至展示台的表托上,合上抽屉锁好,但是名表城的规定是给顾客出示手表不能超过3块,另外,结合名表城营业面积约有100平方米,案发时店内却只有两名店员当班,也没有保安。且该名表城将柜台设在店内中央,顾客可随意站在店员的侧面甚至后面,相当于开放式售货,增加了被盗抢的风险,手表是被人有意盗窃,而非徐某丢失等具体情节,无法认定徐某具有重大过失,名表城《关于手表丢失及手表损坏之规定》亦没有对失职行为做出具体规定。
此外,依据劳动立法的精神,一般过失属于劳动过程中正常的劳动风险,可归入企业的经营风险,由企业承担。店场的安全,也与客流量、安保设施、防范流程、店家经营中存在的固有隐患等综合因素相关。只要正常履职,劳动者就不应承担任何经营风险,特别是珠宝、名表等行业,劳动者工资与其承担的贵重商品保管风险不成比例,除非有重大过错,都应当免责免赔。徐某月工资才1300多元,在本案中其仅存在一般过失,因此,综合上述情节法院对徐某免责的判决是合理的。
(胡昌明)
【裁判要旨】劳动者由于过失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的,一般过失属于劳动过程中正常的劳动风险,可归入企业的经营风险,由企业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