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兴城市人民法院(2012)兴刑初字第00258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辽宁省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晓东。
被告人崔某,男,1979年11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勃利县。
辩护人葛耀邦,辽宁天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姜某,男,1969年4月1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货车司机,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勃利县。
辩护人郭延星,辽宁大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辽宁省兴城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响;代理审判员张茉、乌海鹰。
(二)诉辩主张
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6日,被告人崔某、姜某明知承运的货物是非法物品,仍为牟利驾驶车牌号为黑LBXXXX号的货车由河南省漯河市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方向运输,当行至京沈高速公路兴城服务区内时,被兴城市烟草专卖局稽查人员查获,查获假烟20400条。经辽宁省烟草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定:所运输货物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辽宁省烟草专卖局鉴定:涉案价值为人民币107.46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姜某明知他人实施销售伪劣产品犯罪,而为其提供运输便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兴城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5月26日,被告人崔某、姜某驾驶车牌号为黑LBXXXX号的货车由河南省漯河市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方向运输,当行至京沈高速公路兴城服务区内时,经兴城市烟草专卖局稽查人员对车内货品进行检查,发现车厢内装有红塔山、七匹狼、红金龙、黄山、长白山、哈德门共六种品牌假烟共计20400条。经辽宁省烟草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定:所运输货物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辽宁省烟草专卖局鉴定:涉案价值为人民币107.46万元。
从河南漯河拉货到哈尔滨的运费市场价为6000至8000元,本案中崔某、姜某与发货人协商的运输费为11000元,且发货人预先给付了5000元。车载5吨方便面的市场价格为2至3万元,本案中发货人以相当于货物总价一半左右的价格来给付运费的行为,明显不符合常理。对此二被告人的解释为,他们认为方便面不是正常渠道来的,可能是货主偷来的。
对于车内究竟装了多少箱货物,二被告人表示不清楚,因为他们这次是以包车的形式运输,所谓包车是指发货人装好车后在毡布上做记号,运输途中毡布不再打开,直到到达目的地,由接货人确认毡布上的记号没有被破坏,就表示货物没有丢失或损坏。据此,二被告人并没有履行对货物进行检查的义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崔某的供述,2012年5月的一天,他在哈尔滨的一个河南河北专线的配货站碰到一个姓李的男人(后称李哥)主动问他是否拉货,说拉方便面,如果要拉货就电话联系。过了半个月左右,崔某在漯河没有货拉,就给李哥打电话询问是否拉货。李哥说得问问方便面厂有没有货,过了一会一个自称是方便面厂的人给崔某打来电话,说方便面厂有货要运往哈尔滨,双方商量运费为11000元钱,对方预付了5000元。正常从河南到哈尔滨拉货的运费是8000元,货主多给了崔某3000元而且拉的货物为不怎么值钱的方便面,崔某当时心里怀疑方便面可能是货主偷来的。之后对方开车把崔某带到距漯河高速路口加油站3、4公里处,当时路边停着一辆货车,对方和崔某说:"这辆车坏了,你把车上的方便面拉走吧"。崔某看了一眼确实是方便面,就把自己的车停在路边让对方的人装车,他去附近饭店吃饭。大约经过两个小时,车装好了他就和姜某出发了。在运输途中货主给他打了三次电话,询问车到哪了,并没有说别的。当货车行至兴城服务区假烟被稽查人员查获后,他才知道被骗了。
2、被告人姜某的供述,他是崔某雇用的司机,这次运货是他第一次帮崔某开车,之前崔某联系运货装货的时候,他在旅店休息,崔某装完货后给他打电话,他们就一起出发上高速了。当时他看到车上就有方便面,但是方便面一车也没多少钱,他就怀疑车里拉的不是什么好东西,但是货物非常轻,一共也不到5吨,省过道费(货物轻收费站过道费收的少),而且运费给的还高,比拉大蒜什么的强多了(被告人崔某之前以6500元价格以同样路线拉过大蒜),为了多赚点钱就运了。
3、兴城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二被告人驾驶的黑LBXXXX货车已被依法扣押。
4、辽宁省烟草专卖局估价意见书,证明该批卷烟价值估算总计107.46万元。
5、辽宁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鉴别检验报告,证明该批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6、兴城市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已将卷烟的质量鉴定结论告知二被告人,且二被告人已签字确认。
7、兴城市公安局案件来源、侦破报告、抓捕经过,证实案件侦破过程及被告人到案情况。
(四)判案理由
兴城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崔某、姜某无视国法,明知他人实施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为其提供运输的便利条件,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在承运过程中被当场抓获,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崔某亲属主动代为缴纳罚金,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受雇于崔某,只负责驾驶车辆,其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
(五)定案结论
兴城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0万元(已缴纳)。
被告人姜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免予刑事处罚。
(六)解说
本罪在主观方面为故意犯罪,也就是二被告人是否"明知"是关键。《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中第二条表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明知':1、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货的;2、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销售的;3、销售假冒烟用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被发现后转移、销毁物证或者提供虚假证明、虚假情况的;4、其他可以认定为明知的情形"。
一、关于定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投入少、产出多、易制作、出手快、时间短、获利大,致使犯罪活动蔓延滋长,泛滥成灾,形成了"产、运、销"一条龙。为了加大打击力度,法律规定"明知他人实施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为其提供运输的便利条件的,应当按照共犯追究刑事责任"。所谓"明知",是指知道或应当知道,二被告人作为从事多年货物运输工作的完全行为能力人,对于本案运费价格偏高、货物价值偏低且发货人要求包车的情形,完全有理由对车内货物产生怀疑并拒绝运输,但却为了多挣钱,存在侥幸心理,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二、关于量刑:本案货值金额为107.46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伪劣烟草制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被告人在承运过程中被当场抓获,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张茉)
【裁判要旨】销售伪劣产品罪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明知":1、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货的;2、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销售的;3、销售假冒烟用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被发现后转移、销毁物证或者提供虚假证明、虚假情况的;4、其他可以认定为明知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