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2)兴刑初字第301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公诉机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邱丽萍。
被告人张某1(别名"李某"),男,198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于福建省诏安县,高中文化,住福建省诏安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1年12月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德臻,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2,男,199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于福建省诏安县,初中文化,住福建省诏安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1年12月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审判长:刘娥;人民陪审员:郭存荣; 人民陪审员:郭亮。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2011年3月以来,被告人张某1从广州运进假冒伪劣香烟,在广西南宁市兴宁区某出租房内重新包装后,在南宁、柳州等地出售。2011年11月份,被告人张某2来到南宁市与被告人张某1共同居住,在知道张某1生产、销售假烟后直接参与生产假冒伪劣香烟。2011年12月6日,公安机关在南宁市鲁班路某物流有限公司查获9箱425条没有任何手续的香烟,在南宁市兴宁区查获这批香烟的货主即被告人张某1,并在该处2楼其生产制作假烟的地点,及该栋4楼两名被告人租住的房间内查获香烟共279.8条,共计查获704.8条香烟。查获的704.8条香烟经抽样鉴别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309510元。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张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事实均有异议,辩称:1、其只是为老板阿宾打工,不是货主,老板给其发工资,由其负责在南宁接货、送货;2、被查获的香烟运来时就已经是成品,其只是将10包香烟包装成整条,并没有生产香烟;3、被查获香烟的鉴定价格过高,应当按照其实际卖出的价格计算。
被告人张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某1不是被查获香烟的货主,香烟从广州发过来就已经是成品,被告人张某1并没有生产伪劣香烟;2、对于查获的704.8条香烟的估价价值太高,该批伪劣香烟的实际出售价格被告人张某1已供述在案,应当以张某1供述的出售价格计算估价价值;3、被告人张某1在本案中是从犯,且在公安民警对其进行询问时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建议对张某1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有异议,辩称:其2011年11月底才来南宁,是来南宁玩的,没有参与生产销售假烟。
(三)事实和证据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3月以来,被告人张某1从广州运进假冒伪劣香烟,在广西南宁市兴宁区某出租房内重新包装后,在南宁、柳州等地出售。2011年11月,被告人张某2来到南宁市与被告人张某1共同居住,在知道张某1生产、销售假烟后直接参与生产假冒伪劣香烟。2011年12月6日,公安机关在南宁市鲁班路某物流有限公司查获9箱425条没有任何手续的香烟,在南宁市兴宁区抓获这批香烟的货主张某1及被告人张某2,并在该处2楼出租房及该栋4楼两名被告人租住的房间内查获香烟共279.8条。查获的704.8条香烟经抽样鉴别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估价价值为人民币3095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受刑事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该批伪劣香烟被查获情况。
(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查获的704.8条香烟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该批香烟被查获的现场、用于包装香烟所使用的工具及材料、运送香烟所使用的助力车等情况。
(4)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2月6日,公安机关从其经营管理的某物流公司查处了由广州佳信物流公司发来的,收货人为"李某"的 9件货物,一共是9件卷烟,经其在场进行清点,有硬盒真龙175条(其中金韵50条、神韵50条、海韵75条)、软盒玉溪50条、硬盒芙蓉王200条,总数是425条。其经常为"李某"送货,每次都是送到南宁市民主路的出租房。
(5)证人何某的辨认笔录,证实收货人"李某"即被告人张某1。
(6)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证实查获的卷烟经抽样取证进行鉴别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7)南宁市烟草专卖局稽查支队的涉案烟草专卖品案值估价证明,证实被查获704.8条香烟价值人民币309510元。
(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1、张某2被抓获的过程。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1、张某2的身份情况。
(10)被告人张某1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证实2011年3月以来,其从广州运进假冒伪劣香烟,并租用南宁市兴宁区1间房存放并包装香烟,租用该房4楼1间房居住并存放香烟,香烟销往南宁或外地。其收到的香烟有些是成条的,未包装成条的香烟会有外包装盒、塑料贴膜一起寄来,其用胶水粘贴固定好外包装盒,并用熨斗把贴膜压好,把香烟包装成条。香烟上的喷码是用喷码版贴在香烟盒上,将白色的乳胶用刷子印在香烟包装盒上。张某2于2011年11月来南宁,因为没有工作,跟其学习包装香烟,说好弄好一条给张某21元钱,至今弄了10箱香烟,其告诉张某2那是假烟,并支付给张某2约人民币500元。2011年12月6日,公安民警将其与张某2抓获,在给其送货的汽车及出租房内查获704.8条假冒伪劣香烟及制作假烟外包装的工具和材料。
(11)被告人张某2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证实其于2011年11月7日来南宁跟张某1住在一起,知道张某1处存放的香烟是假烟,这些香烟是由物流公司运来,张某1负责包装成件,有买家后,张某1用助力车送货。其帮张某1将香烟包装成条,包装好一条,张某1给其1元钱报酬,其大约做了10箱香烟,张某1约支付给其人民币500元。
(四)判案理由
被告人张某1违反国家产品质量法规和烟草专卖制度,非法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卷烟,查获的假冒伪劣卷烟共704.8条,价值为人民币309510元;张某2明知道张某1生产、销售假烟,仍参与制假,被告人张某1、张某2的行为均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1、张某2犯销售伪劣产品罪成立。被告人张某2提出其没有参与生产、销售假烟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1不是货主的辩解意见,仅有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实,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查获的假冒伪劣卷烟尚未销售,是犯罪未遂,依法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1的辩护人提出张某1是从犯,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张某1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二、被告人张某2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三、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张某1运送假冒伪劣卷烟的助力车一辆,属犯罪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六)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被告人张某1对成品香烟包装成条的行为是否构成生产伪劣产品的行为;2、对涉案的伪劣香烟估价结论是否合法。
被告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香烟从广州发过来就已经是成品,被告人张某1只是包装成条,没有生产伪劣香烟的辩解意见。根据法律规定,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中所称的卷烟包括散支烟和成品烟,张某1将散装假烟包装成条并且喷码,是将散支假烟加工成成品假烟的步骤,是生产假冒伪劣香烟的环节之一,因此张某1、张某2对假冒伪劣卷烟进行包装、喷码也是制假生产的过程,对辩护人的该意见,兴宁区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该批伪劣香烟的估价价值太高的辩解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查获的未销售的伪劣卷烟、雪茄烟,能够查清销售价格的,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有品牌的,按照该品牌卷烟、雪茄烟的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零售价格计算;无品牌的,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卷烟平均零售价格计算。"被查获的伪劣卷烟的销售价格仅有被告人张某1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应认定为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价值应予认定,为此,被告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兴宁区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某1、张某2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
(阮善华)
【裁判要旨】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中的卷烟包括散支烟和成品烟,将散装假烟包装成条并且喷码,是将散支假烟加工成成品假烟的步骤,是生产假冒伪劣香烟的环节之一,系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查获的未销售的伪劣卷烟、雪茄烟,能够查清销售价格的,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有品牌的,按照该品牌卷烟、雪茄烟的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零售价格计算;无品牌的,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卷烟平均零售价格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