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2)刑初字第294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茹涵。
被告:龚某。
辩护人:张家宏,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伦富;审判员:余致琳;人民陪审员:朱兆群。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2年2月20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龚某驾驶川AQXXX5号"中华"轿车沿新都区新繁镇北一环路由成彭路往新都方向行驶至北一环路新九路十字交叉路口左转弯欲往清流方向行驶时,相对方向被害人李某某驾驶川AZNXXX"力帆"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由左侧新九路驶至该路口直行通过,被告人龚某所驾车前部与李某某所驾车左前部在路口相撞后,三轮摩托车翻滚,致使李某某摔出车外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龚某驾车逃逸至四公里外的新九路旁第二绕城工地内弃车逃逸。在公安机关查缉过程中,龚某于2月28日到新都区公安分局投案。李某某因头胸联合性损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新都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龚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二条所含第五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承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龚某前期赔付李某某家属人民币7万元,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公诉机关认为龚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驾车逃逸,依法应当加重处罚。
2.被告辩称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辩称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新都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2月20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龚某驾驶川AQXXX5号"中华"轿车沿新都区新繁镇北一环路由成彭路往新都方向行驶至北一环路新九路十字交叉路口左转弯欲往清流方向行驶时,相对方向被害人李某某驾驶川AZNXXX"力帆"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由左侧新九路驶至该路口直行通过,被告人龚某所驾车前部与李某某所驾车左前部在路口相撞后,三轮摩托车翻滚,致使李某某摔出车外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龚某驾车逃逸至四公里外的新九路旁第二绕城工地内弃车逃逸。在公安机关查缉过程中,龚某于2月28日到新都区公安分局投案。李某某因头胸联合性损伤经抢救无效于事故发生之日死亡。经新都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龚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二条所含第五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经调解已协商一致,由被告人及其亲友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31万元,前期已支付19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被害人家属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另查,交通肇事发生后现场群众及时拨打120、110电话将被害人送至医院抢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明事故发生现场情况。
3.被告人龚某指认事故现场、弃车逃逸现场、肇事车辆的笔录及指认照片,证明事故发生现场及被告人逃逸事实。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认定。
5.死亡医学证明、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尸检照片,证明被害人李某某已死亡。
6.证人吴某某、伍某某辨认被告人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被告人龚某确系肇事司机。
7.谅解书、收条、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证明被告人龚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已经取得被害人家属的原谅。
(四)判案理由
新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龚某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引发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但其行为不构成逃逸致人死亡。因交通事故发生后,周围群众及时拨打了120对被害人进行急救,被告人的逃逸行为没有不当延迟对被害人的救助,被告人的逃逸行为不构成刑法规定的逃逸致人死亡。因此被告人龚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依法加重处罚。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成立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及亲友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龚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五)定案结论
新都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六)解说
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一直存在这样的争议,对于本案被告人的定性究竟是交通肇事逃逸还是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处罚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作为交通肇事更加严重的处罚情节将被处以七年以上的有期徒刑。可见,两种不同的行为定性将在量刑上产生巨大的差异。本案中的被告人龚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确实选择了逃逸,而被害人李某某也确实在事故当日应抢救无效而身亡。从案情表象来看,似乎符合逃逸致人死亡的构成要件。但是,如何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逃逸致人死亡,我们认为还是应该回到立法本意来正确判断。
一、不救助被害人的不作为行为是正确理解和认定"逃逸"行为的核心因素
同处在一条法律规范中,交通肇事后逃逸与因逃逸致人死亡中的两个"逃逸"应该具有同样的法律含义。根据司法解释,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了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基于该司法解释,很多人将对"逃逸"的理解局限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但笔者认为这并不具有合理性,犯罪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对于犯罪人而言可谓"人之常情"。换言之,犯罪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是不具有期待可能性的行为。如果将逃逸解释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那么刑法为什么不将逃逸规定为其他犯罪法定刑的升格情节?该种理解没有抓住刑法将逃逸作为交通肇事法定刑升格情节的真实立法目的和意义。刑法之所以仅在交通肇事罪中将逃逸规定为法定刑升格的情节是因为在交通肇事的场合,往往有需要救助的被害人。由于行为人的先前行为使他人的生命处于危险状态,产生了作为义务,不履行作为义务的行为,当然能够成为法定刑升格的根据,进而促使行为人救助被害人。所以,应当以不救助被害人的不作为行为作为理解和认定逃逸的核心因素。
二、肇事者的逃逸行为是否导致对被害人救助的不当延迟是判断逃逸致人死亡成立与否的关键因素
基于上面的论述,我们可以这样解读法律规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即交通肇事后,因行为人不积极履行对被害人的救助义务,导致被害人因未能得到及时抢救而死亡的行为。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逃逸致人死亡行为的认定具有非常严密的逻辑结构,首先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其次行为人没有履行对被害人的救助义务,最后因行为人的不作为导致被害人未能得到及时的救助以致抢救无效而身亡。如行为人交通肇事后,在不知被害人已当场死亡或已无抢救的可能性的情况下逃逸,其行为不能认定为逃逸致人死亡,因被害人的死亡并非因为不当的延迟救助。再如本案之情境,被告人龚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肇事后也没有积极履行救助义务,但被告人的不作为并没有延迟对被害人的救助,因为事故发生现场的群众立即拨打了120对被害人进行及时的抢救,虽被害人终因伤势过重没能抢救过来,但被害人确实得到了及时的救助。因此本案中,基于对法律规定的正确理解和适用,审理法院将被告人的行为定性为交通肇事后逃逸符合法律和法理,正确无误。
(陈伦富、苏平)
【裁判要旨】不救助被害人的不作为行为是正确理解和认定"逃逸"行为的核心因素。肇事者的逃逸行为是否导致对被害人救助的不当延迟是判断逃逸致人死亡成立与否的关键因素。逃逸致人死亡行为的认定具有非常严密的逻辑结构,首先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其次行为人没有履行对被害人的救助义务,最后因行为人的不作为导致被害人未能得到及时的救助以致抢救无效而身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