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或裁定书字号: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2)刑字第163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贺志如。
被告人单某,男,43岁(196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门头沟区夜色嘉华KTV股东,2012年7月25日因本案被逮捕。辩护人张生贵,北京市天依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胡绪绵,辽宁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1,男,48岁(196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门头沟区夜色嘉华KTV员工,2012年6月21日因本案被逮捕。辩护人班新,辽宁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32岁(198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门头沟区夜色嘉华KTV员工,2012年6月21日因本案被逮捕。辩护人姚鑫,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1,男,23岁(1989年9月24日出生),满族,北京市门头沟区夜色嘉华KTV员工,2012年6月21日因本案被逮捕。辩护人李同振,北京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齐某,男,24岁(1988年2月7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门头沟区夜色嘉华KTV员工,2012年6月21日因本案被逮捕。辩护人石利明,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2,男,24岁(198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门头沟区夜色嘉华KTV员工,2012年6月21日因本案被逮捕。辩护人刘洋,辽宁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井某,男,25岁(1987年5月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门头沟区夜色嘉华KTV员工,2012年6月21日因本案被逮捕。辩护人陈枫,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2,男,25岁(198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2012年6月21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苏某,男,30岁(1982年2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2012年6月21日因本案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振勇;代理审判员:李华锐;人民陪审员:骆笑然。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单某因琐事与李某1某发生矛盾。2012年5月15日0时许,在北京市门头沟区夜色嘉华KTV内,被告人单某授意其店内员工被告人李某1、张某、刘某1、齐某、李某2、井某等人持棍棒等对前来欲滋事的李某1某进行殴打,致其头皮裂伤、左腓骨骨折,经法医学鉴定为轻伤。随后赶来夜色嘉华KTV内寻找李某1某的被告人刘某2、苏某持刀、棍任意对李某1、李某2、张某、齐某及张某1进行殴打,经法医学鉴定上述5人均为轻微伤,苏某持棒球棍将单某办公室房门砸损。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单某、李某1、张某、刘某1、齐某、李某2、井某法制观念淡薄,持械聚众斗殴,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2、苏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2.被告辩称
被告人单某辩称其并未授意李某1等人实施聚众斗殴,而是店内员工在恐惧与愤怒下引发的自发打击行为。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起源于民事纠纷,案发前李某1某一方曾多次到单某经营的夜色嘉华KTV滋扰,因此案发当天单某一方的工作人员主观上出于防范目的,并不具备争强好斗或其他不正当目的;2、被告人单某没有授意夜色嘉华KTV工作人员要对来人进行殴打,且其本人没有参加斗殴,而是夜色嘉华KTV工作人员自发实施了防卫行为,故不符合聚众斗殴的客观要件。综上,被告人单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李某1辩称其并未持械殴打李某1某,其犯罪仅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其系自动投案。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同案被告单某有组织聚众斗殴的行为,且案发现场系被告人李某1等人工作的歌厅,不应认定为公共场所,故被告人李某1的行为应当构成故意伤害罪;2、被告人李某1在案发后自动到案,应当认定为自首,且其系初犯,认罪态度真诚,请求法庭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辩称单某并未授意其殴打李某1某,且案发当天其并未击打李某1某。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案发源于员工跳槽引起的民事争议,张某等一方参与打架人员并非出于报复他人或争霸一方的目的,而是仅仅出于防范目的,且单某并未授意张某等人实施聚众斗殴,故张某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2、张某在整个打架过程中并未动手打人,手持棍棒仅仅是出于防范目的,所起作用较小,且李某1某一方存在重大过错,故请求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刘某1辩称案发源于李某1某一方的多次滋扰,他的行为是被逼无奈,且李某1某的伤情并非他们一方所造成。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案发源于员工跳槽引起的民事纠纷,事发前李某1某多次到刘某1工作的KTV滋扰闹事,被告人刘某1不具有称王称霸等扰乱公共秩序的目的,而只是为了履行工作职责,维护经营场所正常秩序,故其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2、被告人刘某1实施了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但其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真诚,请求法庭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人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单某并未授意其殴打李某1某,其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且其系自动投案。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案发源于民事纠纷,李某1某等人在案发前多次到齐某工作的KTV滋扰闹事,故齐某等人将李某1某伤害后赶走的行为,并非出于称王称霸,而是出于维护本单位正常经营的目的;2、单某并未指使齐某等人殴打李某1某,齐某在看到李某1某时并未动手打人,而是在李某1某实施谩骂后才动手,且事发场所系齐某等人工作地点内部,故齐某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3、齐某在案发后自动到案,应当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且李某1某一方存在过错,故请求法庭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人李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某2的行为并未侵犯或扰乱社会秩序,而其行为侵犯的客体应为特定的个人,故其行为应当构成故意伤害罪;2、被告人李某2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被害人李某1某具有重大过错,且被告人李某2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井某辩称其并未打人,案发时其手持棍棒只是为了保护自己。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案发源于员工跳槽引起的民事纠纷,被告人井某等人在案发当天的行为系积极履行员工职责,并不具备扰乱社会秩序的目的,且事发于井某等人的工作地点内部,并非公共场所,故被告人井某不构成聚众斗殴罪;2、被告人井某并未动手打人,而是手持棍棒战脚助威,其所起作用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且其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或免予处罚。
被告人刘某2、苏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单某因北京市门头沟区夜色嘉华KTV的经营问题与李某1某(现在逃)等人发生矛盾。2012年5月15日0时许,李某1某电话告知被告人单某其要到单某经营的夜色嘉华KTV,单某遂告知店内工作人员,并做出相应准备。后李某1某到夜色嘉华KTV内随意辱骂、恐吓店内工作人员,店内工作人员李某1、张某、刘某1、齐某、李某2、井某等人遂持棍棒等对前来滋事的李某1某进行殴打,致其头皮裂伤、左腓骨骨折,经法医学鉴定为轻伤。随后赶来夜色嘉华KTV内寻找李某1某的被告人刘某2、苏某持刀、棍任意对李某1、张某、李某2、齐某及张某1进行殴打,经法医学鉴定上述5人均为轻微伤。苏某持棒球棍将单某办公室房门及玻璃砸损,经鉴定不锈钢大门及金镜玻璃受损价格为人民币67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单某、李某1、张某、刘某1、齐某、李某2、井某、刘某2、苏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5月15日0时许,李某1某电话告知被告人单某其要到单某经营的夜色嘉华KTV,单某遂告知店内工作人员,并做出相应准备。后李某1某到夜色嘉华KTV内随意辱骂、恐吓店内工作人员,店内工作人员李某1、张某、刘某1、齐某、李某2、井某等人遂持棍棒等对前来滋事的李某1某进行殴打。
2、同案犯李某1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5月14日晚上,他到夜色嘉华歌厅四层后,夜色嘉华的人就打他,之后又把他推到三层继续打,后来把他打晕了。经辨认,被告人李某1就是2012年5月15日凌晨参与殴打他的年龄较大的男子。
3、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人张某2、张某某3的证言证明2012年5月15日0时许,李某1某来夜色嘉华闹事,并发生殴打。
4、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夜色嘉华歌厅被损坏的金镜玻璃及办公室大门的损失价格共计人民币670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某1、齐某、李某1、张某、李某2为轻微伤,李某1某为轻伤;
另还有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起获经过、物证照片;门急诊病历手册、门诊诊断证明书、住院接诊记录;工作说明;电话通话记录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明材料。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单某、李某1、张某、刘某1、齐某、李某2、井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2、苏某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五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单某、李某1、张某、刘某1、齐某、李某2、井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结合本案犯罪过程来看,本案案发源于被告人单某与李某1某等人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在案发前李某1某等人就曾到单某的经营场所滋事,且事发过程中单某一方及时报警,同时综合单某等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方式、主观故意、客观危害后果等因素考量,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单某、李某1、张某、刘某1、齐某、李某2、井某犯聚众斗殴罪的罪名不当,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更为准确,故本院对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予以纠正。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2、苏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单某所作本案系店内员工在恐惧与愤怒下引发的自发打击行为的辩解,被告人李某1所作其并未持械殴打李某1某的辩解,张某所作其未击打李某1某的辩解,刘某1所作李某1某伤情并非他们所造成的辩解,均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1、齐某所作其均系自动投案的辩解,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单某的辩护人所作单某没有授意员工进行殴打,其本人没有实施伤害行为,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因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单某与其店内员工具有意思联络,即其与其他几名同案犯具有共同伤害的故意,且实际造成了李某1某轻伤的后果,故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单某并未实施具体的打击行为,且在家属帮助下主动向法院缴纳赔偿款,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井某犯罪情节较轻,且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于公诉机关以及辩护人的其他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2、被告人李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3、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4、被告人刘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5、被告人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6、被告人李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7、被告人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8、被告人刘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9、被告人苏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六)解说
本案中,法律适用上的焦点为:各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是构成聚众斗殴还是寻衅滋事还是故意伤害。刑法第292条规定: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多次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持械聚众斗殴的。刑法第293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1、聚众斗殴罪与寻衅滋事罪的区别。
两罪都是97刑法取消了流氓罪后的罪名,其侵犯的客体都是社会公共秩序,并且在犯罪主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仍有一些相似之处,因此实践中两罪容易混淆,如何区分两罪呢?首先,在犯罪主体上,聚众斗殴罪必须聚众。聚众斗殴行为的实施者除了要具备一般犯罪主体的要求之外,还必须要达到三人以上,并且此罪的犯罪主体只限于实施犯罪行为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除此之外的其他参加者不构成本罪的犯罪主体。而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主体并未有三人以上的要求,其处罚的对象也不限于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其次,在犯罪主观方面上,聚众斗殴罪行为人在主观方面都存在聚众与斗殴的故意,也就是说彼此之间存在故意犯罪的意思联络,行为人对聚众斗殴犯罪的发生在心理上是有准备的、是特意的,而不是突发的、随意的;该罪的主观方面中重点在于斗殴,行为人必须要有斗殴的故意,必须要有实施打斗行为的故意。而寻衅滋事罪行为人的心理多是随意的、突发的,即突发歹念、随意肇事,而多人共同寻衅滋事时,一般也是临时起意,没有充分的意思联络与犯罪准备过程;该罪的主观方面中重点在滋事,只要有滋事的故意就可以构成犯罪,如该法条规定"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页可以构成寻衅滋事罪。第三,在犯罪客观方面上,聚众斗殴罪的行为必须有聚众,有斗殴,一般都是行为人在组织者的带领下实施的纠合聚众,共同斗殴的行为,带有明显的打击报复性,其行为对象也是特定、明确的人,并且聚众斗殴由于人数较多,大都持械,所以后果往往较严重,社会危害性一般也较大。而寻衅滋事罪则没有这些要求,犯罪手段和犯罪方法也呈多样性,只要符合刑法规定的四种行为即可构成犯罪,并且其行为的重点是滋事,所以一般后果较轻,社会危害性也较轻。因此,刑法对两罪规定了不同的法定刑,聚众斗殴罪的处罚一般情况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缓刑,但是,只要具有法定四种加重情节之一,最高刑期可至十年有期徒刑,并且如果造成了重伤、死亡等的结果,聚众斗殴就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而寻衅滋事罪的法定刑最高是五年,明显低于具有加重处罚情形的聚众斗殴罪。
2、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别
寻衅滋事罪的构成中有一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符合这一条件可构成寻衅滋事罪,这也说明,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有一定相似之处,如何区分两罪呢?首先,犯罪主观方面不同,寻衅滋事罪在于滋事,也就是故意挑衅、寻求精神刺激等,其犯罪目的往往是为了一定的利益,如抢占地盘等。而故意伤害罪行为人主观上是有意图伤害他人的身体健康且结果达到轻伤以上的伤害结果的故意,没有侵犯社会公共秩序的主观故意。其次,犯罪客体不同,寻衅滋事罪侵犯的是社会公共秩序,而故意伤害罪侵犯的公民人身权利。第三,犯罪客观方面不同,寻衅滋事的客观方面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也就是说寻衅滋事的殴打行为具有随意性,行为人往往无目的,无故殴打他人,或者是具有不健康的动机或目的,因此其犯罪对象也具有随意性和模糊性,并且只要情节恶劣即可构成该罪,不需要有轻伤以上的后果。而故意伤害往往是有针对性地实施伤害行为,其犯罪对象往往也是特定的,构成该罪还要求构成轻伤以上的伤害结果。第四,社会危害性不同。寻衅滋事由于其主观上是滋事的目的,决定了其不可能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这也体现在其法定刑最高只有五年有期徒刑,而故意伤害要具备轻伤以上的危害结果,甚至可以造成犯罪对象的重伤及死亡,不同的危害结果体现了其不同的社会危害性,也反映在不同的法定刑上,根据不同的案情,其法定刑最低可以是管制,最高可以是死刑。
3、本案的认定
本案中,首先各被告人的行为均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对于单某和KTV的其他员工来说,他们与李某1某是出于员工跳槽等行为所引发的纠纷,也就是源于民事纠纷,并且李某1某之前有过挑衅行为,事发当晚也是李某1某挑衅在先,单某和KTV的其他员工是出于防卫的目的而实施的伤害行为,因此主观上不具有聚众斗殴的故意;该案中单某和KTV的其他员工也没有侵犯到社会公共秩序,只是伤害了特定人的人身健康,因此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同样,由于单某和KTV的其他员工主观上没有滋事的故意,而只是为了防卫,没有侵犯到社会公共秩序,页就不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他们的行为侵犯了特定人的身体健康,经鉴定,造成了李某1某的轻伤结果,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因此单某和KTV的其他员工均构成故意伤害罪。
而对于刘某2与苏某,他们到KTV主观上是滋事的故意,就是因民事纠纷所引发的不满情绪的宣泄,并没有斗殴的故意,因此此二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此二人主观上是滋事的故意,而非伤害的故意,并且侵犯了KTV的经营秩序,具有危害社会公共秩序的结果,因此构成寻衅滋事罪。
(周璐璐)
【裁判要旨】1、聚众斗殴罪与寻衅滋事罪的区别为:在犯罪主观方面上,聚众斗殴罪行为人在主观方面都存在聚众与斗殴的故意,也就是说彼此之间存在故意犯罪的意思联络,行为人对聚众斗殴犯罪的发生在心理上是有准备的、是特意的,而不是突发的、随意的;2、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别为:寻衅滋事罪在于滋事,也就是故意挑衅、寻求精神刺激等,其犯罪目的往往是为了一定的利益,如抢占地盘等。而故意伤害罪行为人主观上是有意图伤害他人的身体健康且结果达到轻伤以上的伤害结果的故意,没有侵犯社会公共秩序的主观故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