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 判决书字号: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12)刑字第30号。
3. 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熊熊。
被告人:蔡某,男,1976年12月8日生,无业,于2011年7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
辩护人:陈卫东,江苏东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樊某,男,1974年11月9日生,农民,于2011年6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
辩护人:周辉,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1988年11月5日生,农民,于2011年6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
辩护人:陆海荣,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邱某,男,1985年1月2日生,农民,于2011年6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倪某,男,1985年10月17日生,农民,于2011年6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
5.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成员:审判长:施红华;代理审判员:周喜春;人民陪审员:成剑彬。
(二)诉辩主张
1.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蔡某、樊某向朱某多次索债未果后,于2011年6月9日至23日纠集被告人陈某、邱某、倪某等人,采用外出跟随、日夜看守等手段,先后将朱某看守于本市汇龙镇某宾馆某房间、中医院病房、某酒店某、某、某房间,不断逼迫朱某归还欠款。6月23日晚7时许,朱某从某酒店某房间窗户跳楼自杀,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经法医鉴定,朱某系从高处坠落致心脏破裂大出血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樊某、陈某、邱某、倪某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各被告人的非法拘禁行为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构成非法拘禁致人死亡,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法院依法判处。
2.被告人蔡某、樊某、陈某、邱某、倪某均辩解称,其非法拘禁行为轻微,不构成非法拘禁致人死亡。
3.辩护人陈卫东、周辉、陆海荣辩护意见:被告人的非法拘禁行为不是导致被害人自杀的直接原因,不构成非法拘禁致人死亡。
(三)事实和证据
启东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0年11月12日,启东某服饰有限公司经理陆某通过启东市海复农村信用社职员朱某出面向被告人樊某借高利贷人民币30万元。2010年12月11日、2011年1月5日,陆某及该公司股东王某又通过朱某担保,先后向被告人蔡某借高利贷共计人民币25万元。后因公司经营不善,陆某、王某无力归还借款,除支付部分利息外,陆某欠款外逃。被告人蔡某、樊某向朱某多次索债未果后,于2011年6月9日至23日纠集被告人陈某、邱某、倪某等人,采用外出跟随、日夜看守等手段,先后将朱某看守于本市汇龙镇某宾馆某房间、中医院病房、某酒店某、某、某房间,非法拘禁时间长达15天。期间,被告人蔡某、樊某等人不断逼迫朱某归还欠款,被害人朱某精神状态日渐消沉,亦曾表露轻生念头。朱多次向王某追款未果,6月22、23日,朱某在被告人陈某、邱某等人催促、跟随、看守下,向亲戚朱某3等人借得人民币3万元归还蔡、樊欠款。 6月23日晚7时许,朱某从某酒店某房间窗户跳楼自杀,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经法医鉴定,朱某系从高处坠落致心脏破裂致大出血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樊某、陈某、邱某、倪某分别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审理中,被告人蔡某、樊某、陈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事项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蔡某、樊某、陈某、邱某、倪某的供述笔录,证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
2.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笔录,证明6月23日朱某跳楼时,陈某一人看守,疏忽安全保护的事实。
3.被告人蔡某、樊某等人供述笔录及欠条等书证,证明陆某通过朱某出面向被告人樊某、蔡某等人借高利贷共计的事实。
4.未到庭证人朱某2(朱某妹)的证言笔录证明朱某在被拘禁期间向其多次求救的事实。
5.未到庭证人沈某、宋某、陈某的证言笔录,证明朱某被蔡某等人非法拘禁于启东市中医院病房的事实。
6.未到庭证人唐某、金某等6人的证言笔录,证明樊某、陈某等在某酒店开房事实。
7.未到庭证人朱某3、朱某4、蒋某(朱某亲戚)证言笔录,证明朱某在被告人陈某等人逼迫下,向亲戚朱某3等人借得人民币3万元归还蔡、樊欠款的事实。
8.启东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及被害人朱某跳楼自杀身亡的事实。
9.启东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情况。
10.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朱某系从高处坠落致心脏破裂致大出血死亡。
11.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各被告人作案时均系成年人。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人蔡某、樊某、陈某、邱某、倪某为向他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均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蔡某、樊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邱某、倪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五被告人犯罪后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樊某、陈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法院决定对五被告人减轻处罚。
关于五被告人及辩护人陈卫东、周辉、陆海荣提出各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但不属于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上述各被告人明知被害人身负巨额债务、被单位辞退,身心遭受巨大打击的情况下,为追索债务,非法拘禁被害人长达十五天,并不断逼迫被害人归还欠款,在被害人被长时间非法拘禁、逼债,身心十分脆弱的情况下,各被告人对被害人的人身安全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故各被告人的非法拘禁行为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与被害人的自杀死亡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该辩解、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被告人樊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被告人邱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
被告人倪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宣判后,被告人蔡某、樊某、陈某、邱某、倪某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六)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人对被害人在非法拘禁期间跳楼自杀死亡的结果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我们认为,被害人自杀死亡的刑事责任分析应当考虑以下两个因素:一是各被告人对被害人跳楼自杀是否具有过失的主观过错;二是各被告人非法拘禁行为与被害人跳楼自杀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1.非法拘禁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对被害人自杀死亡结果的影响。
非法拘禁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是被害人自杀死亡结果定性的主要考量要素之一。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了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即非法拘禁被害人或通过其他方式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的是非法拘禁罪的基本犯,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的,而致人重伤或死亡是结果加重犯,此时要求行为人对被害人的重伤或死亡结果具有主观的过错(必须是过失的),否则将会影响犯罪的定性。
非法拘禁期间,如果行为人对被害人的自杀死亡结果没有主观上的过错(包括故意或过失),那么此时以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论处,就会导致严重的罪责刑失衡问题。例如,被害人由于婚恋失败本来就有自杀倾向,在被行为人因讨债进行的一般的非法拘禁行为过程中,自杀身亡的则不应该将被害人死亡的罪过归责于行为人。如果行为人对加重结果是故意的,无论是直接还是间接的,都说明非法拘禁行为人主观罪过已将超出了刑法上非法拘禁罪对行为人主观过错的容忍范围,此时刑法上保护的法益也从自然人的人身自由升格为人的生命安全,非法拘禁行为也转化为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只有行为人对非法拘禁期间被害人死亡结果具有过失的主观罪过,才有可能认定为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
本案中,被告人蔡某等非法拘禁朱某的犯罪动机很明确即索要债务,仅是"图财"而非"害命"。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以排除蔡某等主观上故意追求被害人朱某跳楼自杀结果的可能。在长达15天的非法拘禁期间,被害人精神状态日渐憔悴,也曾表露过轻生的念头。此时各被告人就应当具有提高安全防范义务,但正是由于各被告人的过失、疏忽,才发生被害人跳楼结果。因此可以认定蔡某等被告对于朱某跳楼自杀的结果发生具有过失的主观过错。
2.非法拘禁行为与被害人自杀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
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因果关系认定可以采用原因说或是客观归责理论来进行分析。原因说认为,非法拘禁期间,被害人的死亡可能有许多原因,但非法拘禁致人死亡要求非法拘禁行为本身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最主要、最直接原因,否则不能认定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客观归责理论认为实施的行为只要制造或实现了不被容许的风险(即某种法益侵害的后果是该行为所含有风险引起的)就认定为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如果非法拘禁行为本身具有对被害人造成死亡的风险,由于过失而使这种风险现实化那么就可以认定非法拘禁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刑法238条第二款意在规范非法拘禁行为人具有对被害人重大风险的防范义务,在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的时候要保障被害人不会产生加重结果的发生。如果由于行为人的过失过错导致加重结果的发生,则按照客观归责理论认定为加重结果与先前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按照原因说,本案中朱某在非法拘禁期间跳楼自杀的原因可能有很多,被害人在工作和金钱方面都遇到重大挫折,可以说其身心已经在承受重大压力。但被害人在此前的几个月里,并未有轻生的举动。那么究竟什么因素导被害人跳楼自杀呢?可以认为,被害人长达15天被非法拘禁失去自由,期间被不休止的催债,并被逼迫向其亲属借钱还债,直接导致其身心不全而轻生是其跳楼自杀的最主要原因。按客观归责理论,长时间的非法拘禁行为(非其他因素)很容易导致被害人身心不全,精神恍惚等自身素质严重下降的结果,而朱某跳楼当日,已有迹象表明朱某的情绪出现重大波动。在朱跳楼前,与之同屋的仅陈某一人负责看守,且当时陈某正躺在床上看电视,可以说各被告人没有尽到防止朱某跳楼自杀风险实现的义务,因此就应当承担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责任。
综上,本案中被告人蔡某等人为向他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期间不断逼迫被害人归还欠款,过失的导致被害人精神状态日渐消沉,身心不全而轻生,且各被告人对被害人的人身安全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故可以认定各被告人的非法拘禁行为与被害人自杀身亡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各被告人应当对被害人自杀死亡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王祺琨)
【裁判要旨】为向他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期间不断逼迫被害人归还欠款,过失地导致被害人精神状态日渐消沉,身心不全而轻生,且在被害人表露过轻生的情况下,行为人对被害人的人身安全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可以认定行为人的非法拘禁行为与被害人自杀身亡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