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2012)三垦刑初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2012)刑终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
拐卖妇女、强迫卖淫、故意伤害、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容留卖淫。
3.诉讼双方
原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 (上诉人)赵某1(曾用名赵某2、刚某),男,1992年8月17日出生于甘肃省秦安县(户籍所在地),汉族,初中肄业,无固定职业。2009年5月12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1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十二师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 (上诉人)张某1(曾用名高某、哲某),男,1992年9月28日出生于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户籍所在地),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2009年5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1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十二师看守所。
辩护人徐志海,新疆联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 (上诉人)于某,男,1986年5月1日出生于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户籍所在地),回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运输司机。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1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十二师看守所。
辩护人周勇,新疆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 (上诉人)张某2,女,1972年8月14日出生于甘肃省白银市(户籍所在地),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卖淫罪于2011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六师看守所。
辩护人吴富生,新疆西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崔某1(曾用名崔某2),男,1988年10月5日出生于新疆沙湾县(户籍所在地),汉族,大学文化程度,营销人员。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7日被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取保候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立 ;审判员:程瑛、李济禹。
二审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建业;审判员:黄华、周健。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5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8月17日(检察院阅卷超过7日后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1、赵某1强迫被害人孙某某卖淫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之规定,构成强迫卖淫罪;被告人赵某1、于某将孙某某卖给蓝月亮足疗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构成拐卖妇女罪;被告人张某2收买孙某某的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组织孙某某、杨某姐妹等人在其经营的蓝月亮足疗卖淫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于某、崔某1将被害人李某殴打致轻伤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张某1应当以强迫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赵某1应当以强迫卖淫罪、拐卖妇女罪追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于某应当以拐卖妇女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张某2应当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组织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崔某1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1辩称,在案件过程中,是张某1让其参与的,没有实施强迫卖淫、拐卖妇女的行为。其辩护人提出: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强迫卖淫罪没有异议。在共同犯罪中张某1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对起次要作用的赵某1应认定为从犯;2、赵某1主观上没有出卖孙某某的目的,故公诉机关指控的拐卖妇女罪不能成立;3、赵某1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又系从犯,且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应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1、张某1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2、被告人张某1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3、在强迫卖淫共同犯罪中,张某1不是主犯,认罪态度较好;4、张某1虽然是累犯,但前罪较轻,且张某1的母亲是精神病患者,父亲在外地打工,张某1从小未受到良好教育。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1、在拐卖妇女一案中,于某起辅助、次要作用,属于从犯,公诉机关指控于某系主犯缺乏事实依据;3、在故意伤害案件中,被告人于某能够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无犯罪前科,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2及其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张某2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组织卖淫罪,定性不准;2、张某2出于同情才给于某3500元,收留了孙某某,而不是收买;3、公诉机关的证据只能证明张某2容留他人卖淫,不能证明张某2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张某2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4、张某2虽有收留、容留她人卖淫的过错行为,但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建议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崔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同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赵某1和张某1强迫卖淫、于某和赵某1拐卖妇女、张某2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的犯罪事实
2010年7月,被告人郭瑞(在逃)通过QQ聊天认识了被害人孙某某,郭瑞与被告人赵某1、张某1预谋将被害人孙某某骗至八钢卖淫。同年8月6日晚20时许,郭瑞伙同被告人赵某1、张某1乘坐郭鹏飞驾驶的面包车,从八钢来到乌鲁木齐市人民电影院附近,以到酒吧喝酒为由将被害人孙某某和文文(与孙某某共同租住的女孩)骗至乌市硫磺沟镇某无名酒吧,强迫孙某某和文文卖淫,孙某某被迫在酒吧接嫖客1人,卖淫所得被张某1等人消费。8月8日晚文文逃走,当晚郭瑞、赵某1、张某1将孙某某带回八钢张某1出租屋。次日,孙某某谎称到乌鲁木齐市劳动街的出租屋拿衣服,郭瑞、赵某1乘坐郭鹏飞驾驶的面包车将孙某某带至其出租屋,期间孙某某伺机报警,郭瑞、赵某1发现后,赵某1手持长刀和郭瑞胁迫孙某某回到郭鹏飞驾驶的面包车上,返回八钢。途中,为让孙某某老实点,郭瑞、赵某1、张某1让郭鹏飞将车开到一偏僻处,用皮带抽、刀背拍、脚跺等方式殴打孙某某。后郭瑞、赵某1和张某1三人经过商量,决定将孙某某送到头屯河农场蓝月亮足疗卖淫,赵某1联系被告人于某,让于某将孙某某送到蓝月亮足疗卖淫。后于某和赵某1将孙某某以3500元的价格卖给蓝月亮足疗店老板张某2,于某从中获利1500元,赵某1得款2000元。
(二)被告人张某2容留卖淫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张某2在经营蓝月亮足疗店(实际注册名称为月亮湾足疗店)期间,收买被拐卖妇女孙某某,并容留孙某某、杨某姐妹等人在蓝月亮足疗店卖淫,卖淫所得由张某2按比例分给卖淫女,张某2分得卖淫收入的30%,卖淫女分得卖淫收入的70%。
(三)被告人于某和崔某1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2011年8月2日下午17时左右,被害人李某在乌鲁木齐市西站游泳馆游泳时,见被告人崔某1的女朋友何婷求救,遂对何婷施救。被告人于某和崔某1误以为李某对何婷行为不轨,遂殴打李某。当日,李某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中心医院初步治疗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李某鼻骨粉碎性骨折、鼻部皮裂伤、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颞骨凹陷性骨折。李某于8月6日出院,住院6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为此,李某支付医疗费4272元、护理费445.68元,李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元、误工费为445.68元、泳镜价值289元,李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602.36元。经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乌鲁木齐公安处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李某伤情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报案立案材料、户籍证明、破案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照片、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
3.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1、张某1犯强迫卖淫罪、被告人赵某1、于某犯拐卖妇女罪、被告人张某2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容留卖淫罪、被告人于某、崔某1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罪名成立。。
4.一审定案结论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第20条第(5)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赵某1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 000元。
二、被告人张某1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
三、被告人于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 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 000元。
四、被告人张某2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5 000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 000元。
五、被告人崔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六、被告人于某、崔某1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各项经济损失计5602.36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农十二师检察分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上诉人赵某1的行为构成拐卖妇女罪、强迫卖淫罪;上诉人张某1的行为构成强迫卖淫罪;上诉人于某的行为构成拐卖妇女罪、故意伤害(轻伤)罪;上诉人张某2的行为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容留卖淫罪;原审被告人崔某1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轻伤)罪。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赵某1和张某1强迫卖淫、于某和赵某1拐卖妇女、张某2容留卖淫、于某和崔某1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二审核实,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张某2以3500元的价格,从于某和赵某1手中收买被害人孙某某后,既没有迫其卖淫,也没有控制其人身自由。该项事实,被害人孙某某的证言与上诉人张某2的供述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
(五)二审判案理由
农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赵某1、张某1违背孙某某意志,以暴力手段强迫妇女卖淫的行为构成强迫卖淫罪;上诉人赵某1、于某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孙某某的行为构成拐卖妇女罪;上诉人张某2组织多人在其足疗经营场所卖淫的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上诉人于某、原审被告人崔某1殴打他人并致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轻伤)罪。上诉人赵攀刚提出,其犯罪时不满18周岁,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请求从轻处罚。经查,原审人民法院考虑到其系未成年人犯罪等具体案情,以及其在实施两起共同犯罪中与其他共同犯罪被告人作用相当的事实情节,对其已予从轻处罚且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适当,其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张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在犯罪中不是主犯,自愿认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判考虑到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没有认定其为主犯,并考虑到上诉人犯罪时不满18周岁和自愿认罪的情节,对其已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要求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有关于某和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到案后主动供述,积极配合警察办案,具有悔罪表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于某犯罪的情节和认罪态度,对其已予从轻处罚且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再予从轻处罚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关于张某2和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容留他人卖淫,情节轻微,请求从轻处罚,以及上诉人不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容留她人卖淫的事实和具体案情,对其已予从轻处罚且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适当,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案中,张某2以现金收买妇女后,在客观方面没有实施控制妇女人身自由的行为,其行为不符合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之法律特征,该项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判对被告人赵攀刚、张某1、于某、崔某1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包括适用缓刑、罚金刑),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但认定上诉人张某2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不当,应予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农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㈠项、第㈢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2012)三垦刑初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赵某1、张某1、于某、崔某1的定罪量刑和附加刑部分,撤销对被告人张某2的判决部分。
二、被告人张某2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5 000元。
(七)解说
根据原审被告人的上诉、辩解理由,以及检察人员的意见,并综合考虑一、二审情况,本案争议焦点可归纳为:被告人张某2的行为是否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是指行为人不以出卖为目的,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六款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住地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上述定义及规定清楚的表明,无论行为人的收买行为是否违背被收买人的意志,只要实施了收买行为,将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买归自己控制,即可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应当明确的是,一切收买妇女、儿童的行为都是违法行为,但并不都是犯罪。从司法实践看,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情况比较复杂,对这种行为不能一概追究刑事责任,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按刑法规定,一般地说,只要收买人不阻碍被拐卖妇女返回原住地的,可不以罪论处,凡将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买归自己控制,则构成犯罪。本案中,张某2以现金收买孙某某后,在客观方面没有控制孙某某人身自由的行为,相反的其与孙姣姣同住一室,给予了不少的关心照顾,关系融洽,和睦相处,孙某某的人身自由不受任何限制,完全具有返回原住地的时间和空间自由,但不受任何强制的孙某某自愿留下卖淫,综上,张某2的行为不符合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之法律特征,不能以罪论处。
(李建业)
【裁判要旨】一切收买妇女、儿童的行为都是违法行为,但并不都是犯罪。只要收买人不阻碍被拐卖妇女返回原住地的,可不以罪论处,凡将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买归自己控制,则构成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