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集美区人民法院(2012)集民初字第1047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厦民终字第2868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朱某3(被上诉人),男,193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唐某(被上诉人),女,1937年9月8日出生,汉族。
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2,系二原告孙女。
原告蔡某(被上诉人),女,196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朱某1(被上诉人),男,1993年4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朱某2(被上诉人),女,1989年5月2日出生,汉族。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兴银,男,197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某1(上诉人),男,198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某2,男,195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秉哲,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代理审判员:钟乾华
二审法院: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克辉;代理审判员:王池;代理审判员:陈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7月1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1月1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蔡某、朱某1、朱某2、朱某3、唐某诉称,2012年1月10日,被告陈某1驾驶闽DKxxxx号轻型货车沿三社路东侧路面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驶至事故路段时驶入对向车道超车,与由北往南沿三社路西侧路面直行的由朱某4驾驶的闽D3xxx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受害者朱某4送医抢救无效死亡和乘客李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集美大队认定,陈某1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4、李某不负本事故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厦门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闽DKxxxx号轻型货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被告陈某2是闽DKxxxx号轻型货车的所有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某1、陈某2立即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总额633564元;2、被告人寿保险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1月10日6时35分许,被告陈某1驾驶闽DKxxxx号轻型货车沿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三社路东侧路面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驶至三社路6号路灯杆处时驶入对向车道超车,与由北往南沿三社路西侧路面直行的由朱某4驾驶的闽D3xxx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朱某4受伤送医抢救无效死亡和乘客李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抢救中发生医疗费1149.9元,善后尸体处理费840元(其中840元由陈某1支付)。闽D3xxxx号二轮摩托车的车辆损失为2200元。2012年2月14日,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集美大队作出厦公交认字(2012)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1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4、李某不负本事故责任。
另查明,2012年1月12日,陈某1支付朱某2赔偿款2000元。2012年1月19日,陈某1再次支付朱某2赔偿款30000元。2012年2月1日,陈某1与蔡某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由陈某1一次性赔偿经济损失490000元,事后互不追究。陈某1、蔡某在《协议书》上签字并按手印。《协议书》签订后,陈某1支付蔡某150000元。2012年3月22日,陈某1支付朱某1500元用作取车费。以上陈某1先后支付共计182500元。
又查明,事故车辆闽DKxxxx号轻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陈某2,陈某1与陈某2属于父子关系,事故发生时陈某1持有合格的驾驶证。该车交强险投保于人寿保险厦门分公司。事故发生后,陈某1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检察院提起公诉,现仍处于法院诉讼过程中。
再查明,事发后,陈某1已赔偿另一伤者李某6748.65元,李某放弃再向陈某1、陈某2及人寿保险厦门分公司另行主张权利。上述赔偿款中包括陈某1垫付的医疗费144.82元+2073.65元+254元+321元=2793.47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以及其他损失。本案各方均同意上述损失中的2793.47元+540元=3333.47元与本案中涉及的交强险限额进行按比例赔付。
上述事实有五原告提供的厦公交认字(2012)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书、火化证、病历资料、收条、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被告陈某1、陈某2提交的《协议书》、收条、医疗费发票、厦集检刑诉(2012)201号起诉书、取保侯审决定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五原告提供的厦公交认字(2012)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书、火化证、病历资料、收条、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
(2)被告陈某1、陈某2提交的《协议书》、收条、医疗费发票、厦集检刑诉(2012)201号起诉书、取保侯审决定书;
(3)原被告的当庭陈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属一般侵权纠纷。被告人寿保险厦门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闽DKxxxx号小轿车的承保单位,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五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陈某1承担赔偿责任。人寿保险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项目;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项目;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五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627454.9元,因上述损失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的项目为:医疗费1149.9元,在本起事故中,另一受害人李某,被告陈某1已经支付给李某医疗费2793.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333.47元。因本起事故中的医疗费用总共为1149.9元+3333.47元=4483.37元,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人寿保险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五原告医疗费1149.9元。上述损失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金的项目为:丧葬费20142元、误工费3357元、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5850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046元,共计624105元,超过了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该部分损失由人寿保险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1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1进行赔付即624105元-110000=514105元。车辆损失2200元,超过了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超过部分200元由陈某1承担。综上人寿保险厦门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赔付五原告的损失为1149.9元+110000元+2000元=113149.9元。陈某1应赔付的损失为627454.9元-113149.9元=514305元。因陈某1已预先赔付原告182500元+840元(善后处理尸体费用,归属丧葬费项目)=183340元。即陈某1还应支付五原告赔偿款514305元-183340元=330965元。另陈某2虽然是事故车辆闽DKxxxx号轻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但陈某1在使用该车辆时持有合法的驾驶证,陈某2允许陈某1使用该车辆并无主观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某、朱某1、朱某2、朱某3、唐某损失113149.9元;
(2)被告陈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某、朱某1、朱某2、朱某3、唐某损失330965元;
(3)驳回原告蔡某、朱某1、朱某2、朱某3、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168元,减半收取1584元,由原告蔡某、朱某1、朱某2、朱某3、唐某负担473元,被告陈某1负担1111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陈某1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朱某3等五人提出的原审诉讼请求。理由为:一、《协议书》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后,陈某1与死者家属进行协商调解,蔡某、朱某1、朱某2及朱某3等五人的原审委托代理人朱兴银均全程参与,朱某3、唐某的原审委托代理人朱某2及蔡某、朱某1收取陈某1先期支付的部分赔偿款并出具收条,陈某1有理由相信蔡某有处理死者赔偿事宜的全权代理权,蔡某在《协议书》上签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协议书》合法有效。朱某3等五人原审未请求确认《协议书》无效或撤销,原审判决径直以《协议书》对朱某3等五人无法律约束力为由认定陈某1再行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且超出朱某3等五人原审诉讼请求。二、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有误。1、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朱某3等五人原审提交的证据、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朱某4事故发生时已在厦门城镇连续生活居住满一年。朱某4最后一次暂住证的办理时间为2010年5月14日至2011年5月14日,之后未再办理暂住证。银行活期明细仅体现户名为"朱某4"的银行账户2011年5月31日至2012年3月21日期间的存取款明细,不能显示朱某42011年2月25日至2011年12月13日期间有在厦门办理存取款信息,不能说明朱某4本人在该期间有存取款行为,且银行活期明细显示的交易日期不定期不连续,并非每天都有存取款交易。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即使唐隆玖的证言能证明朱某4事故发生前在厦门主要以摩托车载客为主要生活来源,亦不必然意味着朱某4在厦门连续居住。且松山社是三社村下属的一个村民小组,并非居民委员会或居民小组。因此,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朱某3等五人未提交证据证明朱某3与唐某存在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情形。3、原审判决认定的交通费过高,应以300元为宜。4、朱某3等五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家庭情况调查表》显示蔡某、朱某1及朱某2的职业均为普工,原审判决按照2010年厦门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3357元计算误工费过高,应按照厦门市最低工资1100元计算。
被上诉人朱某3等五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陈某2答辩称,同意陈某1的上诉意见。
原审被告人寿保险厦门分公司答辩称,同意陈某1的上诉意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遂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3.二审判案理由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4.二审定案结论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1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法院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陈某1的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者与赔偿权利人协商解决侵权纠纷是民法上意思自治原则的具体体现。民事主体可以在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因此双方当事人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侵权赔偿等责任的争议通过自行协商的方式加以解决。但是,在调解协议签订后,多名赔偿权利人在签订调解协议后可能由于多方面的原因,又基于同一损害事实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而赔偿义务人则以调解协议进行抗辩。此时,如何认定诉前签订的调解协议的效力,是审判实务中的难点问题。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也在于对该份调解协议效力的认定。对于该问题,笔者认为应当着重考虑以下几点:
1.签订调解协议时是否全部赔偿权利人均在场,是否有第三人参加并见证?
尽管仅有一名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签订了调解协议,但若签订协议时所有赔偿权利人均在场,且还有第三者参加并见证,如在交警部门的协调下进行,在此种情况下如若其他赔偿权利人仍以未参与调解协议签订为由主张协议无效,理由明显不够充分。
2.该名赔偿权利人签订和解协议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所谓表见代理,即基于本人的过失或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存在特殊关系,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享有代理权而与之为民事法律行为,代理行为的后果由本人承受的一种特殊的无权代理。在侵权损害赔偿纠纷终,多名赔偿权利人之间具有亲属关系时,一名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否符合表见代理的要件在实践中存在争议。有一种意见认为,如果多名赔偿权利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没有得到本人同意的情况下,除配偶签订协议构成表见代理外,其他亲属签订的协议不构成表见代理。一名赔偿权利人未经授权或者追认,以权利人的名义签订的和解协议,一般应认定为无效。另外一种意见则认为,出于审判政策考虑,签订协议符合表见代理条件产生有权代理法律效果的,应当不限于配偶。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首先,仅有配偶签订协议构成表见代理这一情况,在先行法律规定中存在法律支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这是由于赔偿权利人间存在特定关系,使第三人相信当事人的代理权,致其它当事人承担被代理人的责任。其次,侵权损害赔偿中,特别是涉侵犯人身权利的案件中,一些赔偿金额系专属于部分赔偿权利人的具有人身专属性的财产权利,如被扶养人生活费,若该赔偿权利人属于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则其他赔偿权利人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是无法代理该部分专属权利的。
3.调解协议是否已经过其他赔偿权利人追认
尽管签订调解协议的该名赔偿权利人未经事前授权,但如若签订协议后,其他赔偿权利人均认同该份调解协议,且予以追认,则该份调解协议自然有效。
4.赔偿义务人是否已按照该调解协议履行完毕
若协议签订后,赔偿义务人已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额支付赔偿金,即已经对该份协议履行完毕,且赔偿权利人已经签收并在多名赔偿权利人之间进行分配,则应当视为多名赔偿权利人以默认的方式承认该份协议,审判机关也应当认定该份协议有效。
本案中,《协议书》是蔡某与陈某1之间签订的协议,在该协议书中只有蔡某一人签字,本案受害人的其他家属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没有出具委托书给蔡某,蔡某并不具有代理权。签订协议之时,蔡某、朱某1、朱某2、朱兴银及朱某2的姑姑、姑丈、叔叔、舅舅在场,陈某1确认其无证据证明朱某1、朱某2、朱兴银参与调解。事后未在场的家属也未进行追认。虽然蔡某与其他家属关系密切,但陈某1并不能将此作为有理由相信蔡某对其他家属具有代理权的依据。且协议签订后,赔偿义务人尚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相应义务。因此,该《协议书》只是蔡某与陈某1之间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无效,其并不能阻却五原告就本案提起赔偿之诉,亦不能作为本案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
(王玉静)
【裁判要旨】尽管仅有一名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签订了调解协议,但若签订协议时所有赔偿权利人均在场,且还有第三者参加并见证,如在交警部门的协调下进行,在此种情况下如若其他赔偿权利人仍以未参与调解协议签订为由主张协议无效,理由明显不够充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