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县人民法院(2012)名山民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张某,女,生于1970年1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名山县。
委托代理人张明聪,名山县蒙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樊某,男,生于1976年5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名山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名山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理:审判员代先洪。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02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参与集体的承包土地调整,享有一份承包土地。2010年11月15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三项约定:"田地各自种"。原、被告承包土地共计8块。原告承包的土地共5块,在樊玉光家后面,面积计1.2亩,分别为3.2分、1.8分、2.9分、3分、1.2分。被告的田地在被告家门外,一块5.1分,一块3.2分,还有一块3.9分,面积仍然是1.2亩。离婚后,原告户口仍在肖坪村4组,没有迁走。当原告去经营、管理原告的承包土地时,被告不准原告行使土地承包权。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樊某停止侵犯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2.被告辩称:被告家的土地承包合同,由被告父亲所签。家中原有父亲、母亲、姐姐及被告4人,承包土地也是4份。被告姐姐出嫁,承包土地退了1份。2001年,被告父母去世。2002年原、被告结婚,之后安置移民调整土地时原告擅自退了1份承包地,几千元的补偿款被原告所用,现仅余2份土地。离婚时,被告同意女方在被告处暂住半年的要求,可是不到几天原告就出走与他人结婚,将土地荒芜。原、被告离婚时曾有约定:由被告补偿原告15000元,原告什么财产都不要。虽然原告的户口在肖坪村4组,但离婚时双方并没有对承包土地作出过分割,没有达成过分割协议,双方也没有分割土地的面积、数量记录,不存在谁种哪一块土地的问题。原告没有与土地发包方签过土地承包合同,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所以被告并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
(三)事实和证据
名山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1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4月2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将户口从名山县红星镇迁入名山县百丈镇肖坪村4组,并将原居住地红星镇上马村七社的承包土地退出。原告户口迁入后,原、被告家庭人口计2人,即本案原、被告,家中有承包土地3份。2006年移民搬迁,肖坪村4组进行承包土地调整,原、被告退出1份承包土地,尚有2份承包土地,计9块2.37亩。2010年11月15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三项约定:"田地各自种",但并未对各自种的田地的数量、位置、面积进行约定。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与发包方的承包合同书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人民调解意见书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耕种承包土地发生争执,经百丈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无果;
2.名山县红星镇上马村及其四社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娘家的承包土地已被收回;
3.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系夫妻,离婚时曾约定田地各自种,原告应享有1份承包土地的经营权;
4.名山县百丈镇村民委员会及第四农业合作社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家承包土地经调整后,原告享有1份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同时证明因被告阻挠,原告无法耕种土地的事实;
5.证明3页、土地情况说明书1份,证明被告承包土地的情况及双方没有对土地进行过分割。
(四)判案理由
名山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2.争议土地是否分割,原告所称被告的侵权事实是否成立?
1.土地是老百姓的最基本的生产资料,是老百姓安身立命的根本,处理好老百姓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事关土地承包关系的稳定以及农村生产秩序的稳定,意义重大。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对集体经济组织中的新增人口(如:新生婴儿、过门媳妇等)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有明确规定,但在农村土地承包中,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与被告结婚组成家庭后,退出了原居住地的承包土地,并将户口迁入名山县百丈镇肖坪村4组,成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与被告成为一家人,依法对承包到户的现有9块计2.37亩的2份承包土地与被告樊某享有平等的承包经营权。
2.侵权损害民事责任必须具备的要件为:损害事实存在、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有过错、侵权行为有违法性。该四要件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当事人提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的前提条件是要有合法有效的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承包土地被侵权的事实存在。即举证证实坐落于什么位置的哪一块承包地、面积是多少的承包地块、被谁侵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双方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对讼争土地均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原、被告双方实际上并未对现有的9块共计2.37亩的2份承包土地进行分割,明确双方的土地承包经营范围,既然没有分割,就谈不上侵权;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侵害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同时,本案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不是请求先行对土地进行分割,法院也不应超越原告的请求范围来审理,直接对承包土地进行分割。
(五)定案结论
名山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六)解说
1.有一种意见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之规定,本案系土地使用权争议,不属法院审理范围,应裁定驳回起诉。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本案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樊某停止侵犯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也就是说,本案纠纷为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人民法院予以受理是正确的。
2.人民法院不宜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分割。依据《土地承包法》第12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所有的农村土地享有发包给农户的权利。但农户内部家庭成员间要从根本上划分各自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在家庭成员之间协商一致后,逐级报请发包方、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审核批准,解除原来的土地承包合同,由发包方与分户后的成员分别签订新的土地承包合同,颁发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如果人民法院不顾作为土地所有权人的发包方的权利以及行政机关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行政管理权的行使,径直行使审判权,处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割纠纷,将会导致人民法院的判决与原承包合同的冲突,审判权与行政权的冲突,致使判决难以执行。
3.农户内部成员间因承包地分割发生的纷争应由村民委员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授权村民委员会管理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作为土地所有权人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方有权决定将其所有的土地发包给农户,并管理协调好农户内部成员之间因承包地分割发生的纠纷。农户内部成员之间因承包土地分割引发纠纷的解决首先应由户内主要家庭成员主持协商处理,如果协商处理不好,再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以调解的方式处理。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处理此类纠纷时,应强调农户共同承包经营关系保持"大稳定、小调整"的格局,不能简单地随当事人的意愿,想分就分,而应当尽量化解矛盾,定纷止争,维护共同经营,维护妇女儿童、老弱病残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达成协议后,应逐级报请确认,颁发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代先洪)
【裁判要旨】当事人双方实际上并未对现有承包土地进行分割以明确双方的土地承包经营范围,因此,不存在侵权的事实基础。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侵害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同时,本案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不是请求先行对土地进行分割,法院也不应超越原告的请求范围来审理,直接对承包土地进行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