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2)和知民初字第005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王一品,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窦某。
委托代理人窦某2(与窦某系叔侄关系)。
被告窦某3。
委托代理人窦某2(与窦某3系兄弟关系)。
第三人史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韩志明;代理审判员霍全玺;人民陪审员周小钢。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被告于 2011年10月15日签订《授权合同》,被告授权原告"窦X牛杂面"特许经营权及商标使用权。该合同同时约定,被告不得允许各经营店之间地理位置少于1.5公里,即原告享有该范围内"窦X牛杂面"的独家经营权。但被告授权第三人设立的"窦X牛杂面"店,与原告的加盟店以地理上的直线距离计算相距不足1.5公里。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要求:1、被告继续履行合同,采取补救措施,即被告要求第三人停止在河东区泰昌路XX里XX-X-XX1开设的窦X牛杂面馆的行为;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2、二被告辩称
原告诉称其店铺和第三人开的店铺没有超出1.5公里路程,但按公路计算两家店之间的距离已经超出了1.5公里的路程,被告没有违反合同的约定,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3、第三人述称
在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书面意见中,提出其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符合合同约定的1.5公里范围,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与其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案外人窦某4于2009年4月28日注册取得"窦四"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自2009年4月28日至2019年4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2009年7月1日,窦某4出具《授权书》,授权其父窦某3经营使用"窦四"商标,并发展加盟店铺。窦某3委托窦某负责对外经营的事宜。
原告和被告窦某于 2011年10月15日签订《授权合同》,被告授权原告"窦X牛杂面"特许经营权及商标使用权,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50 000元。原告在天津市河东区程林庄月牙河桥新丰里1号楼底商经营"窦X牛杂面"。合同同时约定,各经营店之间不得少于1.5公里。2012年2月,被告授权第三人在天津市河东区泰昌路XX里XX号楼X门XX1号设立"窦X牛杂面"店。原告亦表示其曾开车按公里里程计算过两家店铺的距离为1.7公里。但原告提出,应按照地图上的直线距离计算,以此标准计算两家店铺的距离不足1.5公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未能就此事实提供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加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授权合同》,证明合同约定各加盟店之间不得少于1.5公里。
2、委托书、授权书、商标注册证工商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相关权属和经营资质。
(四)判案理由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授权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本案争议焦点为:对于合同中"各经营店之间不得少于1.5公里"的约定应如何理解,即应以地理上的直线距离计算,还是应以公路里程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因合同中有关"各经营店之间不得少于1.5公里"的约定过于简单,未对计算方式进行限定,无法通过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予以解释,因此,只能通过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及诚实信用原则等来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首先,从该项约定的目的考虑,限定一定区域内只有一家加盟店的目的在于,使得各加盟店均拥有特定区域内的消费群体,避免两个加盟店距离过近,从而造成一个区域的消费群体流向另一区域,从根本上保护各加盟店的利益。而消费者在选择到哪家店铺消费时考虑的距离因素,是其实际能够到达的距离,而非地图上的直线距离。因此,以道路里程作为计算标准,才能够真正实现上述合同的目的。其次,以地图上的直线距离计算,亦不现实,缺乏可操作性,不符合交易习惯和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始终无法证明诉争两家店铺在地图上准确的直线距离,亦可说明以地理上的直线距离作为计算方式,对于普通经营者难以操作,不符合交易习惯和诚实信用原则。如前所述,合同中"各经营店之间不得少于1.5公里"的约定,应以道路里程作为计算标准,且原告亦认可以道路里程计算,诉争两家店铺的距离已经超过1.5公里,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诉讼受理费80元,由原告陈某全部负担。
(六)解说
在市场交易活动中,受到预见能力的制约以及语言文字多义性的影响,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所使用的语言有时并不能充分表达他们所要表示的意思,或就相关重要事项进行约定。如果当事人就此发生争议,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往往需要先对合同的内容进行解释。而合同解释的方法与适用规则,是合同解释的核心问题,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了合同解释方法,即文义解释、整体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和诚信解释。上述解释方法在适用上应遵循下列规则:
1、法律解释方法适用的顺序性。
上述法律解释方法在适用上具有顺序性,并非任意选择适用。笔者认为,一般来说,首先应运用文义解释的方法,在通过文义解释可以确定合同条款的真实意思,且该真实意思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不宜直接适用其他解释方法得出相反的结论。当然,对于格式合同等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合同条款的解释属于法律的特别规定,不适用上述规则。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过于简单,无法通过文义进行解释的情况下,才应适用整体解释、目的解释以及习惯解释的方法进行解释。在上述解释方法均无法探究合同的真实意思时,最后才应求助于诚实信用原则。
2、法律解释方法适用的非排他性。
法律解释方法在适用中不具有排他性,相反,往往需要综合运用多个解释方法进行解释,以确定合同的真实意思。实践中,一般有两种情形。一是,由于解释本身的需要,往往以一种解释方法难以确定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或不同的解释方法得出不同的结论。此中情形,就需要从合同订立时使用的语言文字、交易习惯、合同目的等方面进行综合的考量,通过多种解释方法的综合运用,以确定合同的意思。二是,某一种解释方法已经能够得出合理的解释,但出于论证的需要,论述者往往运用不同解释方法,从多个角度进行解释,并得出同一结论,以增强论理的说服力。本案中运用多种合同解释方法进行解释就属于此种情形。
3、法律解释方法适用的受限性。
合同解释,从本质上说,是法官基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合同内容进行的确定,实质上是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过程。而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必然受到一定的限制,因此,法官在运用解释方法进行合同解释时,亦受到一定的限制。一是,应以理性的第三人标准进行判断;二是,应以公平正义标准进行判断。理性第三人的概念源自西方法学。所谓理性第三人标准,指的是当事人就合同的条款发生歧义时,法院抛开当事人以一个通情达理的第三人的地位看待如何理解合同条款的内容,并以该第三人理解的意思为确定的标准。
(霍全玺)
【裁判要旨】对合同进行解释时,首先应运用文义解释的方法,在通过文义解释可以确定合同条款的真实意思,且该真实意思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不宜直接适用其他解释方法得出相反的结论。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过于简单,无法通过文义进行解释的情况下,才应适用整体解释、目的解释以及习惯解释的方法进行解释。在上述解释方法均无法探究合同的真实意思时,最后才应求助于诚实信用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