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12)宜民初字178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徐某,女,1965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告:无锡市兴惠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工业C区。
法定代表人王国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某,男,汉族,1965年2月12日生,住宜兴市。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代理审判员:许乐群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于2009年1月进入被告单位,双方约定每月只要上几天班,工资按无锡市最低标准400元/月发放,但被告实际没有足额发放,三年共发放7500元。双方签订了两年的劳动合同,第三年没有签订。2011年10月,被告无任何理由、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辞退,仅支付原告500元补偿金。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1、工资差额18100元;2、经济补偿金3300元;3、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5300元;4、补缴2011年11月至2012年5月的社会保险。
2.被告辩称
原告于2009年1月进入被告单位,双方虽于2009年、2010年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原告从未到岗上班,原告的主张无劳动法律法规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徐某为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三级。2009年1月,经宜兴市官林镇残联介绍,徐某将残疾证挂靠在兴惠公司,兴惠公司每月支付徐某生活补贴300元,并为徐某缴纳社会保险。期间,兴惠公司未为徐某安排工作岗位,徐某亦未实际到岗上班,而是在另处从事电瓶车销售工作。为应付有关机关检查,兴惠公司偶尔会要求徐某报到,但仍不安排工作,徐某也无需劳动。2009年、2010年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11年11月19日,兴惠公司以"单位要求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为由为徐某办理了退工手续。兴惠公司共计向徐某支付生活补贴7500元,解除劳动合同后又补偿徐某1500元。
2012年3月,徐某向宜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兴惠公司支付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补缴社会保险等,该委员会裁决不予支持。徐某不服,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
1.残疾证;
2.仲裁裁决书;
3.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
被告提供的证据:
1.证人证言;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兴惠公司虽然与徐某曾经签订了两年的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但是,签订劳动合同并不完全等同于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建立应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实际发生用工关系为准。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后,兴惠公司未为徐某安排工作岗位,徐某亦未实际到岗上班接受兴惠公司的劳动管理,兴惠公司支付的生活补贴、缴纳的社会保险仅是基于残疾证挂靠关系而支付的对价,双方未实际发生用工,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故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而徐某所主张的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社会保险等,均系相关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在劳动关系存在前提下用人单位所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故徐某的主张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依据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徐某负担。
本案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六)解说
本案涉及劳动关系的确认问题,正确理解劳动关系的本质是解决本案的关键。
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包括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社会经济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实践中对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何时建立劳动关系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是劳动关系的建立以订立劳动合同为主要标志;另一种意见是以用工之日建立劳动关系。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工之日是指用人单位决定招用劳动者后,对劳动者的工作进行安排,包括安排劳动者到工作场地了解熟悉日后工作环境、学习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安排劳动者进行岗前培训、直接安排劳动者进入实际的工作状态等。总之,用人单位进行工作安排之日即视为"用工之日"。因此,判断双方是否存在或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以是否用工为标准,而不是以是否签订劳动合同为标准。自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从事工作之日起,劳动关系即确立。双方就可以按照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接受劳动法律、法规的约束。
本案中,该公司虽然与徐某曾经签订了两年的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但签订劳动合同并不完全等同于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建立应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实际发生用工关系为准。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后,该公司未为徐某安排工作岗位,徐某亦未实际到岗上班接受该公司的劳动管理。该公司支付的生活补贴、缴纳的社会保险仅是基于残疾证挂靠关系而支付的对价,双方未实际发生用工,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故并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许乐群)
【裁判要旨】公司虽然与徐某曾经签订了两年的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但签订劳动合同并不完全等同于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建立应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实际发生用工关系为准。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后,该公司未为徐某安排工作岗位,徐某亦未实际到岗上班接受该公司的劳动管理。该公司支付的生活补贴、缴纳的社会保险仅是基于残疾证挂靠关系而支付的对价,双方未实际发生用工,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故并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