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2)射行初字第0032号行政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潘某
委托代理人:尤海云,江苏黄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射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吴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立林,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钱某1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潘高良、唐玉剑;代理审判员:王书品
(二)诉辩主张
原告潘某诉称:1993年,原告按照当时的政策交纳了3000多元后将户口从原址迁往射阳县合德镇庆南社区居民委员会(由原射阳县合德镇庆南村变更)八组,成为射阳县合德镇庆南社区的居民。2012年3月份,原告突然收到第三人钱某2及其亲戚的短信和电话,内容为要求原告协助第三人钱某2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即向射阳县合德镇国土资源所查询得知:原告潘某户口迁入庆南社区后,于1994年获得了115平方米的宅基地,这一事实庆南居委会(原庆南村)从未告知过原告。另原告还通过查询获知,原告的宅基地未经原告授权,第三人冒名原告到被告处办理了相关过户手续。被告未经原告确认和审核即违法发证给第三人属于违法行政,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
被告射阳县人民政府辩称:
一、 原告潘某与本案所涉发证行为无利害关系。原告从未提出过与本案有关的用地申请,也就无法获得本案所涉土地的使用权。故虽然有关土地许可证中使用了原告的名字,但并不代表原告本人,可能是他人冒用的名字,冒用的结果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的依据。由于原告从未取得过土地使用权,也就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依法无权提起诉讼。
二、本案发证行为也并无不当。本案发证行为是以相关的用地许可、土地使用权人与土地受让人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为变更依据的,当事人对书证的真伪有异议只能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处理,在行政诉讼中质疑书证的效力不能成立。
第三人钱某2述称:本案涉及的宅基地是第三人花了13600元从合德镇庆南社区买的。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不予认可。
(三)事实和证据
射阳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潘某于1993年将户口迁入射阳县庆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原射阳县合德镇庆南村)。1994年7月合德镇庆南村委会以原告的名义向射阳县合德镇土地管理所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许可证。1994年9月10日射土管字【1994】第54号射阳县建设用地许可证载明:潘某申请建房用地,经审查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用地,特发此证。用地名称为住宅用地,用地位置为庆南八组,四址分别为:东至蒋姓西墙,西至东界8.24米,南至北界14.0米,北至蒋姓北墙齐;后庆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将该宗宅基地给第三人钱某2建房。1999年11月第三人钱某2持伪造潘某签名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土地使用权转让报告等单方到被告处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被告在原告潘某未到场,也未审核其签名真伪的情况下,于1999年11月4日在同一四址上向钱某2发放了射国用(1999)字第99310号国有土地使权证(宗地号为27-179-178)。后原告潘某得知此情况,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颁发给第三人钱某2的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地籍调查表;
2、地籍调查现场记录稿;
3、钱某2家庭人口情况记载表;
4、边长勘丈记录表;
5、土地登记申请书;
6、钱某2的身份证复印件;
7、潘某的户籍证明;
8、射土管字(1994)第54号射阳县建设用地许可证;
9、合德镇庆南社区居民委员会2012年10月12日的情况说明一份;
10、从被告工作人员处获得的宅基地审批资料档案目录复印件;
11、原告与钱某3的短信联系记录;
12、原告与钱某2的电话录音书面记录;
(四)判案理由
射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关于原告潘某与本案所涉发证行为无利害关系,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辩称,因射土管字【1994】第54号射阳县建设用地许可证载明的权利人为潘某。在该证没有被依法撤销、撤回或者注销的情况下,1999年,被告又将与此建设用地许可证位于同一宗地号的土地向第三人钱某2发放了射国用(1999)字第993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土地使用权人由原告潘某变更为第三人钱某2,潘某与此发证行为当然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也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故被告的辩称不能成立。至于射土管字【1994】第54号建设用地许可证的发证是否合法,因不是本案审理的具体行政行为,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理涉。2、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土地登记规则》(1996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规定,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双方当事人应当在转让合同或者协议签订后三十日内,持转让合同或者协议、土地税费缴纳证明文件和原土地证书等申请变更登记。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土地使用权、所有权设定登记,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变更登记,名称、地址和土地用途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登记申请和地籍调查结果进行审核,并报经批准后进行注册登记,颁发、更换或者更改土地证书。上述二条规定了土地管理部门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时应以转让双方当事人均到场为前提并有认真审核其提交的材料的真伪的义务。本案中,第三人钱某2单方持有伪造潘某签名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等材料到被告处办理使用权变更登记,被告在原告潘某未到场,也未认真审核转让协议真伪的情况下将登记在原告潘某名下的宅基地土地使用权直接过户给第三人钱某2,违反了《土地登记规则》的相关规定,故被告关于"本案发证行为也并无不当..."的答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可。
(五)定案结论
射阳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射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钱某2的射国用(1999)字第993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宗地号为27-179-178)。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射阳县人民政府负担。
(六)解说
在射土管字【1994】第54号射阳县建设用地许可证没有依法定程序撤销、撤回或注销的情况下,潘某都为该许可证登记的权利人,应依法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土地登记规则》(1996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要求土地管理部门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时应以转让双方当事人均到场为前提并有认真审核其提交的材料的真伪的义务。本案中,第三人钱某2单方持有伪造潘某签名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等材料到被告处办理使用权变更登记,被告在原告潘某未到场,也未认真审核转让协议真伪的情况下将登记在原告潘某名下的宅基地土地使用权直接过户给第三人钱某2,违反了《土地登记规则》的相关规定。
(王书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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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土地管理部门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时应以转让双方当事人均到场为前提并有认真审核其提交的材料的真伪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