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2)崇州民初字第2306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周某,女,195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委托代理人杨李,男,198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
被告王某,男,195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第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崇阳镇唐兴东路74-84号。
负责人王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欣,该公司职工。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李飞。
(二)诉辩主张
原告周某诉称
2011年7月23日,被告王某驾驶跃进牌川A4XXX2号中型普通货车从四川省崇州市崇阳镇往怀远镇方向行驶,10时10分许,当车行驶至元通镇新大桥路口时,因未确保安全,该车右侧与从元通镇往三合堰方向行驶由原告周某驾驶的电动车车头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4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崇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7天。医疗终结后,原告的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王某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6 606.8元,第三人都邦财险崇州支公司作为肇事车的投保单位,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直接支付赔偿金。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周某当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王某、第三人都邦财险崇州支公司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2 310元、护理费6 160元、误工费6 122.43元、后续治疗费6 000元、残疾赔偿金12 25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 739.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78元、精神抚慰金3 000元,共计39 866.83元,并请求按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11年的相关统计数据计算其赔偿金。
被告王某答辩称
其已赔偿了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 660元,而且原告在向其出具的收条上注明了"一切费用终止",因此被告不应再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都邦财险崇州支公司对交通事故的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本案当事人已自行达成了赔偿协议,保险公司已实际支付赔款共计40 059.66元,原告收到此款后于2011年10月24日出具了收条,并在收条上载明其不再向任何个人或单位提出赔偿请求,此注说明原告同意放弃主张其他赔偿费用,原告擅自撕毁协议,再次起诉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三)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7月23日,被告王某驾驶跃进牌川A4XXX2号中型普通货车从四川省崇州市崇阳镇往怀远镇方向行驶,10时10分许,当车行驶至崇州市元通镇新大桥路口时,因未确保安全,该车右侧与从崇州市元通镇往三合堰方向行驶由原告周某驾驶的电动车车头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4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某被送往崇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该院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粉碎骨折;2、左腓骨头骨折;3、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出院医嘱载明:1、门诊治疗两周;2、出院后1月、3月、5月来院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待骨性愈合后返院行内固定取出术;3、逐步伤肢功能锻炼,3个月以内避免重体力劳动。《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预计原告周某进行二次手术及住院治疗的费用在6000元左右。原告周某于2011年7月23日入院,于2011年10月8日出院,实际住院治疗77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王某支付。
2011年10月28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周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周某因此支出伤残鉴定费(含建档及复印费)778元。
另查明,川A4XXX2号中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王某。2011年6月16日,被告王某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车在第三人都邦财险崇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从2011年6月20日至2012年6月19日止,该车出险后,第三人都邦财险崇州支公司已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5390元(含护理费、误工费),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24 669.66元,共计支付赔款40 059.66元,上述赔款均已汇入了被告王某的银行账户。
原告周某于2011年10月24日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原件存于被告王某处,收条载明:"今收到王师现金14660元正(一切费用终止)。"同日,原告周某和案外人周玉春共同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原件存于第三人都邦财险崇州支公司处,收条载明:"收到王某驾(驶)川A4XXX2号车于2011年7月23日10时10分出险的赔偿费:〈二次手术费、护工费、误工费、伙食费〉共计大写壹万零壹佰陆拾元正,收到此款后,就此了结此案,不再向个人〈王某〉任何单位,不再提出任何再次赔偿要求。"
原告父亲周仲夫于1930年9月24日出生,原告母亲秦桂英于1934年7月30日出生,均住在四川省崇州市梓潼镇兴裕社区9组,原告父母育有五个子女,均已成年。原告周某是其次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有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4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川A4XXX2号中型普通货车的车辆登记信息及交强险保单;
3.崇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病情证明书》;
4.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
5.收条一份;
6.第三人都邦财险崇州支公司出具的《赔款通知书》、《转账支付授权书》、《机动车辆强制保险赔款计算书》、《机动车辆保险赔款计算书》。
(四)判案理由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34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对事实叙述清楚,责任划分客观明确,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被告王某应对原告周某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所有的川A4XXX2号中型货车在第三人都邦财险崇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该车辆肇事时,在保险责任期限内,故,第三人都邦财险崇州支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王某承担。
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对原告周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以收条的形式达成了一次性赔偿协议,被告王某已将收条所述赔偿项目的赔偿金实际支付给了原告周某。本院认为,上述两份收条是在原告周某医疗终结后,且后续治疗费也已明确的情况下与赔偿义务人就赔偿事宜进行充分协商后所达成的协议,该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鉴于原告周某在书写收条时对其是否会因伤致残的事实并不能明确预见,从上述两份收条的内容来看,各方当事人对原告周某因伤致残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并未作出明确约定,致使收条中约定的赔偿数额与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后应获得的赔偿数额差距较大,原告周某书写的收条中关于"......不再提出任何再次赔偿要求......"的意思表示与其获得正确认识条件下所形成的意思相悖,且原告周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势必会对其今后的生活、工作、扶养能力等方面造成一定的影响,故,原告周某在经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后,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不在收条约定范围内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四川省2011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已经公布,故,原告周某要求以2011年度的有关统计数据作为本次交通事故赔偿依据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周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确认如下:1、残疾赔偿金,原告周某系农业户口,根据其伤残鉴定书确认的伤残等级,参照四川省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 128.6元的标准,其应获得的残疾赔偿金为6 128.6元×10%×20年=?12 257.2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父周仲夫在其受伤时的年龄为81周岁,原告之母秦桂英在其受伤时的年龄为77周岁,由原告在内的五个子女共同扶养,原告的父母均系农业户口,参照四川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 675.5元的标准,被扶养人周仲夫的生活费为 4 675.5元×10%×5年÷5= 467.55元,被扶养人秦桂英的生活费为 4 675.5元×10%×5年÷5= 467.5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被扶养人周仲夫和秦桂英的生活费935.1元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中,原告周某的残疾赔偿金合计为13 192.3元。3、鉴定费,因该费用系实际发生,根据原告周某提供的票据,本院确定为778元;4、交通费,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票据,但鉴于交通费是其进行伤残鉴定必然会产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2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后果以及本市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2 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6 170.3元。因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扣除鉴定费778元后,由第三人都邦财险崇州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周某15 392.3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 000元), 鉴定费778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五)定案结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周某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15 392.3元。
二、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周某鉴定费778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六)解说
原告周某第一次治疗结束后,与被告王某、都邦财产保险公司崇州支公司以收条的形式达成了调解协议,并明确约定该协议为一次性赔偿,履行完成后不再追究对方责任。原告周某在书写收条时应当明知因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也应当知道自己取出内固定需要进行第二次手术,因此原告周某评残之前所产生的费用应按照协议履行,且收条上载明的赔偿金原告周某已实际领取,被告王某、都邦财产保险公司崇州支公司主张该调解协议内容合法有效的主张应得到支持。鉴于达成调解协议时,原告周某未做伤残评定,其并不知道已构成伤残,因该事实尚未发生,具有不确定性和不可预知性,且本案交通事故确对其正常生活、工作会造成一定的影响,因此,本案赔偿义务人应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相应的赔偿。
(李飞)
【裁判要旨】各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对原告花费各项费用以收条的形式达成了一次性赔偿协议,被告王已将收条所述赔偿项目的赔偿金实际支付给了原告。鉴于原告在书写收条时对其是否会因伤致残的事实并不能明确预见,致使收条中约定的赔偿数额与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后应获得的赔偿数额差距较大。故,原告在经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后,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不在收条约定范围内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