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判决书:库尔勒铁路运输法院(2012)库民初字第7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2。
被告:胡某。
被告:杜某。
委托代理人:王勇,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库尔勒铁路运输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明;审判员:毛建梅;代理审判员:龚静。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10年8月,胡某、杜某与我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胡某于2010年10月10日前归还欠款及利息
30 000元,杜某以担保人身份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将库尔勒市新城辖区XX路XX街XX幢X-XX2室房屋产权证交我保管,并以担保人名义在还款协议上签字。被告胡某在债务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拒不还款,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胡某归还欠款本金30000及利息12000元;2、杜某承
担连带担保责任;3、胡某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
(三)事实和证据
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出示以下证据:
1、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胡某欠款的事实和杜某自愿做担保人的事实。
2、房产证(9XXXXXXXX5号),证明杜某自愿拿房产证作为担保。
被告杜某当庭出示了收条一张,证明胡某曾经还过王某
10 000元,应当从本金中扣除。
库尔勒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2008年4月借给被告胡某20 000元,约定年息为20%。2010年8月王某、胡某、杜某三人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如胡某2010年10月10日未支付王某本息30 000元,杜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杜某将其房产证交给原告王某。2010年11月5日,胡某还王某欠款壹万元,收条上写明"还有贰万元未还"。
(四)判案理由
库尔勒铁路运输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与胡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被告胡某应当偿还欠款本金20 000元,双方约定的年息20%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以此计息,对协议约定的复利,因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杜某出具的收条可以证明胡某于2010年11月还王某欠款壹万元,收条上写明"还有贰万元未还",即双方明确该壹万元为胡某还王某的利息,此后仍应以本金20 000元计息,自2010年11月至其主张利息2012年11月,利息为8 000元。原告王某要求杜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原告王某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现保证期间已过,被告杜某不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定案结论
库尔勒铁路运输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本金
20 000元,利息8 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50元,原告王某负担370.50元,被告胡某负担579.50元,公告费71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
(六)解说
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约定了借款利息,没有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有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人同时以不动产为债务提供抵押担保。
1、本案原告王某提供的还款协议载明了2008年4月胡某借款20000元 ,2010年10月10日归还,约定年息20%。现当事人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期内利率20%计算,没有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应予支持。
2、债权人与担保人自愿达成合意以房产为债务人的债务作担保,抵押合同成立。按照《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不动产抵押权未设立,抵押权人不能对该不动产行使抵押权。
3、本案中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没有对保证责任期间做约定,债权人与保证人也未就保证责任期间达成补充协议,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主债务到期时间为2010年10月10日,因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现保证期间已过,保证人不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因驳回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
(杨明)
【裁判要旨】债权人与保证人也未就保证责任期间达成补充协议,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