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1)云商初字第0336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徐商终字第000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宿迁市旭光煤炭工业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
第三人董某、朱某、宋某、朱某1、朱某2。
5、 审判机关和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一审合议庭成员:审判长姚凯 审判员王顶海 人民陪审员范淑敏
二审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张蕾 代理审判员刘程 刘松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0月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4月16日
(二) 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旭光发展公司诉称:2008年5月23日,原告旭光发展公司在被告徐州人保公司为公司派遣工334人办理了国寿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其中意外死亡保险金额是14万元,家住安徽萧县的朱某3是其中一名被保险人(序号为268)。2009年4月12日朱某3在徐州矿务集团卧牛山煤矿开办的山西省灵石县兴庆煤矿井下工作中意外死亡,原告旭光发展公司垫付给朱某3的家属90万元死亡赔偿款,包括意外死亡保险金14万元。后朱某3的爱人董某将14万元的保险金索赔权转让给原告旭光发展公司。但是当原告旭光发展公司向被告徐州人保公司索赔时,被告徐州人保公司却以第三人董某等人不同意转让为由不予赔偿。请求判决被告徐州人保公司依据债权转让协议支付原告旭光发展公司意外死亡保险金14万元。
被告徐州人保公司辩称:原告旭光发展公司所诉基本属实,被保险人朱某3意外死亡,保险公司应当支付保险金。但原告旭光发展公司只是投保人,无权向被告徐州人保公司申请理赔。至于董某向原告旭光发展公司转让保险金索赔权是否有效,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董某等共同述称:1、90万赔偿款不包括14万保险金。2、14万保险金索赔权转让协议是不真实的,即使是真实的,也只是董某个人转让,不能代表其余四人同意转让。
2. 一审事实和证据
原告旭光发展公司为支持诉称,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 原告旭光发展公司与被告徐州人保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证实原告旭光发展公司为包括朱某3在内的334名员工办理了国寿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2、 朱某3死亡证明书、死亡证明、工伤事故证明、身份证、户口本等,证实被保险人朱某3已经死亡,具备理赔条件。
3、 收条一份,证实董某在2009年4月13日收到包括14万保险金在内的90万元。
4、债权转让通知书,证实董某在2010年6月10日将朱某3的死亡保险金14万元转让给原告旭光发展公司。
5、介绍信一份,证实原告旭光发展公司委托萧县公安局代为处理债权转让手续。
6、出庭证人狄某、裴某证言,证实董某在2009年4月13日收到的90万元包括了14万死亡保险金。
被告徐州人保公司为支持辨称,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调查询问笔录,证实被告徐州人保公司向董某调查核实时,董某不同意将14万保险金索赔权转让给原告旭光发展公司。
第三人董某等人为支持述称,申请证人朱某4、朱某5出庭作证,证实债权转让通知书是虚假的,存在添加、伪造的内容。
对于原告旭光发展公司所举的保险合同、朱某3死亡证明书、死亡证明、工伤事故证明、身份证、户口本、收条等证据,被告徐州人保公司和第三人董某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徐州人保公司认可收到该通知书,对其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董某质证认为,董某在该通知书上按指模时,通知书没有前三行和后七行的内容,这些内容是原告旭光发展公司私自后加的,并申请司法鉴定,后又放弃申请;对于介绍信,被告徐州人保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董某质证认为,公安机关不应处理赔偿事情;对于证人狄某、裴某证言,被告徐州人保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董某质证认为,董某收到90万元赔偿款属实,但是不包括14万元保险金。
对于被告徐州人保公司提交的两份调查询问笔录,原告旭光发展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债权转让协议一经送达不能撤销。第三人董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对于第三人董某等人申请证人朱某4、朱某5出庭作证的证言,原告旭光发展公司认为,证言是虚假的,且其证明效力低于书证。被告徐州人保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
对于各方所举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旭光发展公司所举的保险合同、朱某3死亡证明书、死亡证明、工伤事故证明、身份证、户口本、收条等证据,被告徐州人保公司和第三人董某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于债权转让通知书,经查,在被告徐州人保公司调查笔录和本案开庭审理时,第三人董某认可捺印事实。虽然第三人董某等人认为通知书存在添加、伪造内容,但放弃鉴定申请。法院认为,第三人董某作为具有一定文化水平的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对自己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上捺印认可的行为负责,现第三人董某不能举证证明该通知书是虚假、伪造的,故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介绍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于证人狄某的证言,与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对于证人裴某的证言,均系传言,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徐州人保公司提交的两份调查询问笔录,原告旭光发展公司与第三人董某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第三人董某等人申请证人朱某4、朱某5出庭作证的证言,与本案查明认证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不符,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庭审中无异议的陈述及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5月23日,原告旭光发展公司作为投保人,为其公司334名员工在被告徐州人保公司购买了"国寿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保险单号1016320200043867,保险期间是2008年5月23日至2009年5月22日,人身意外伤害的保险金额是每人14万元,保险合同均未约定死亡保险金受益人。朱某3作为原告旭光发展公司的劳务派遣工,也是被保险人之一,序号268。朱某3的父母是朱某、宋某,妻子是董某,有子朱某1和女朱某2。2009年4月12日19时,朱某3在山西省灵石县兴庆煤矿井下工作中意外死亡。董某闻讯后前往兴庆煤矿,处理朱某3的善后工作,次日,用工单位徐州矿务集团卧牛山煤矿兴庆项目部代原告旭光发展公司付给董某现金90万元,董某出具收条,承诺再不纠缠,并保证将朱某3的尸体运回家中,相关善后手续由原告旭光发展公司正式办理。
2010年6月10日,原告旭光发展公司向安徽省萧县公安局出具介绍信,请求协调处理朱某3的保险理赔事宜,萧县公安局便派员到第三人董某家中。第三人董某便出具了保险索赔权转让通知书,承诺将14万元保险金索赔权转让给原告旭光发展公司。后原告旭光发展公司持此通知书向被告徐州人保公司理赔时,被告徐州人保公司却以第三人董某反悔,不同意转让为由不予理赔。
3.一审判案理由
原告旭光发展公司与被告徐州人保公司签订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因保险合同未指定受益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被保险人朱某3死亡后,其14万元死亡保险金作为遗产,理应由其全体继承人即本案五位第三人继承。关于第三人董某出具保险金索赔权转让通知书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第三人董某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的行为,没有经过其余第三人的认可,属无权代理行为,对其余第三人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对于原告旭光发展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驳回原告宿迁市旭光煤炭工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旭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2009年4月13日第三人董某代理朱某、宋某、朱某1、朱某2领取的卧牛山煤矿兴庆项目部代上诉人支付的90万元包括朱某3意外死亡保险金14万元。事故发生后,经与董某协商,参照当时的工伤死亡待遇,加上能在保险公司领取的意外伤害保险一共90万元预支给董某,董某在收条上注明:"具体手续由旭光公司代表正式办理"。2010年6月,董某在给人寿保险徐州分公司的函中再次确认90万元中包括14万元的意外伤害保险金,并同意将该笔保险金转让给上诉人领取。二、董某同意转让债权构成表见代理行为。2009年4月13日董某代理其他亲属领取了包括14万元在内的90万元,其他亲属至今未提出任何异议,认可了董某代理他们收取包括14万元在内的90万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作为善意相对人,根据上述表象有理由相信董某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是所有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董某经办了前后领款、转让通知等事宜,其行为具有持续性、连贯性,其前期领款行为被认可,因此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董某在本次事故处理过程中的行为系代表了死者全体家属方。三、董某的债权转让行为并未侵犯朱某等人的权益。朱某等人收取的90万元,包括了应享受的抚恤金、丧葬费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及14万元保险金,且领取的款项远远超出其应获赔偿的数额。四、一审判决债权转让通知书是真实的,即使对其他第三人没有约束力,起码董某本人的转让行为是有效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人寿保险徐州分公司答辩称:对于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及董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第三人董某等答辩称:一、债权转让行为无效。上诉人签订债权转让时并没有亲自在场,作为债权转让的主体一方没有到场,委托公安机关进行债权转让,这种委托行为是无效的。公安机关不能代理单位、个人进行民事活动。董某只是向公安机关出具手续说明其丈夫死亡的情况,其他内容都是上诉人添加伪造的。即便是所有内容都成立,也没有说明保险内容,也没有后附保险合同,无法让董某知晓这份保险的内容,因此该债权的内容是不明确的,该债权转让协议不具有合法形式要件。同时,董某无权代理其他法定继承人。90万元也不是董某一个人收取的,在收条上签字的"朱某6"代表的是族长,在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天,董某处于悲痛之中,朱某6作为族长是负责处理整个事务的,因此,只有董某个人签字的债权转让协议是无效的。二、90万元赔偿款是在事发后的第二天,受害人家属与实际用工单位徐州矿物集团卧牛山煤矿项目部协商一致确定的,但当时并未对董某等人说明90万元包括14万元保险金,董某等人也不知道有保险金的事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 二审事实和依据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09年4月13日,董某出具收条一张,载明:"因旭光公司代表未到现场无法办理朱某3伤亡事故处理相关手续,现由徐矿集团卧牛山矿兴庆项目部代付款现金玖拾万元(¥900000),其他再不纠缠,并保证尸体(朱某3)运回徐州家中,善后工作由其家人负责,与矿上无关。具体手续由旭光公司代表正式办理。"落款人为董某、朱某6、王某3、朱某7。其中王某3是村长,朱某7是乡干部,朱某6是死者朱某3的哥哥。
2010年6月10日,旭光公司向安徽省萧县公安局出具介绍信,请求协调处理朱某3的保险理赔事宜,萧县公安局便派员到董某家中,向董某出具了保险索赔权转让通知书,董某在落款处捺印。该通知书内容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你公司2010年5月28日告知理赔补充通知书已于2010年6月9日收到。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我叫董某,女,是宿迁市旭光煤炭工业发展有限公司派遣工朱某3的妻子。我丈夫朱某3生前系宿迁市旭光煤炭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工,于2009年4月12日在徐州矿物集团卧牛山煤矿项目部--山西省灵石县兴庆煤矿,在井下工作中因工死亡。当时宿迁市旭光煤炭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已先期赔偿了有关费用,包括该公司曾于2008年5月23日在你公司所投保的团体险应赔偿给我丈夫的死亡赔偿金。现由于宿迁旭光煤炭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将该笔费用提前垫付,我特将保险索赔权转移给宿迁旭光煤炭工业发展有限公司,由宿迁旭光煤炭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向你公司主张权利。此说明同时作为债权转移通知书函告你贵公司。特此通知!"
在一审中,董某认为该债权转让通知是添加、伪造的,并述称当时派出所民警提供给她的打印件上没有债权转让的内容,并申请对含有债权转让内容的部分进行鉴定,是否是一次打印完成的。董某后于2011年6月13日撤回该鉴定申请。
(五)二审判案理由
第一、已经赔付的90万元中包含了涉案14万元的意外伤害保险金。从2010年6月保险索赔权转让通知书的内容来看,董某对于90万元的赔偿款中包括了旭光公司提前垫付14万元保险金的事实是认可的,故,对于上诉人旭光公司主张的已经赔付的90万元中包含了涉案14万元的意外伤害保险金,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第三人董某辩称的该通知书部分内容系添加、伪造的,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其在一审中已经书面申请撤回了鉴定,故对于第三人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涉案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第三人董某有代理权。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二)受益人先予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本案中,涉案保险合同没有指定受益人,根据上述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保险利益已经从期待权转化为债权请求权,其继承人有权对该债权进行处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依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该债权并不存在上述规定中禁止转让的情形,故依法可以转让。
其次,因夫妻之间具有家事代理权,且董某作为受害人妻子参与了事故处理并代表全体继承人接受了90万元的赔偿款,且其余继承人对已经受领该款项至今未提出异议,故,在上诉人旭光公司看来,其有理由相信董某能够代表全体继承人来处理与该起事故有关的事务。而董某签订保险索赔权转让通知书的行为,也与该起事故具有牵连,与其前期参与事故处理以及领取赔偿款的行为是一致的,是连续发生的,因此,对董某在该事故处理过程中的民事法律行为应采用同一标准进行判断,不能割裂开来。故,基于前述理由,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上诉人旭光公司依法取得对被上诉人人寿保险徐州分公司的保险索赔权。
二审定案结论
一、撤销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1)云商初字第033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上诉人宿迁市旭光煤炭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保险金140000元。
(七)解说
表见代理制度是民法理论中重要的制度之一,也是司法实践中,经常要涉及的问题。表见代理的出现,是代理制度大量运用的现实和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保护的立法理念相结合的产物。我国代理制度曾长期缺乏表见代理的相关规定,但司法机关为了及时公正地处理民事纠纷,根据民法的基本原则和国外有关表见代理的理论与实践,也处理了不少表见代理的案件。本案即为我国的表见代理的的认定确立了一个相对客观的认定标准。
一、概念及性质
1、表见代理的概念
根据通说,代理是指行为人以他人的名义实施的法律效果归属于他人的法律行为。按照其外延不同,代理还可将其分为狭义的代理与广义的代理。狭义的代理仅指行为人以本人的名义进行的代理,即直接代理,也称为显名代理;广义的代理,还包括间接代理,即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尔后将该行为效果间接归于本人的代理,也称为隐名代理。在理论上,在表见代理中,代理人始终以本人的名义而与第三人行为,从这个意义上而言,表见代理似乎应属于狭义的代理。但表见代理的前提是,代理人没有代理权,因此表见代理本质上是一种无权代理,无权代理并不是真正的代理,所以,不能用代理的概念和分类来分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有自己的一套独特的认定体系及后果承担规范。
表见代理制度在我国法律中表现在《民法通则》第66条第一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所谓的"表见",应当是"表面上所显示的"之义。
结合国内外的立法规定、各种理论学说,我认为,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有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而须由本人负授权之责的代理。简言之,即行为人本无代理权,但表面上却足以令人相信其有代理权而按有权代理对待的行为。
2、表见代理的性质
由于表见代理中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事实上并无委托与受委托的关系,因此表见代理在性质上属于一种无权代理,即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而代理他人从事民事行为。
所谓无权代理是指"没有代理权、超越人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和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对无权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作了不同规定。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则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由此可见我国民事法律确立的无权代理可以作广义的无权代理和狭义的无权代理两种解释。广义的无权代理包括表见代理和其他形式的无权代理,而狭义的无权代理仅指表见代理之外的其他形式的无权代理。二者的相同之处在于,行为人都没有代理权而代他人从事民事行为;二者的区别在于,表见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归于被代理人,而狭义的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需待被代理人追认,在法律上处于一种效力待定状态。如果被代理人予以追认,则对被代理人发生法律效力;如果被代理人不予追认,则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应由无权代理人自己承担责任。
二、构成要件
表见代理要发生有效代理的效果,自然要符合代理的一般要件,如须有三方当事人、代理为合法行为等等。这里主要说明作为表见代理的特别法律要件。
1.以本人名义为民事法律行为。包括以本人名义实施意思表示或受领意思表示。因为如果不是以本人名义为民事法律行为,纵有为本人计算的意思,只能适用无因管理或隐名代理的规定,表见代理只是适用于显名代理。
2.行为人无代理权。表见代理是广义无权代理,行为人若有代理权,适用有权代理的规定,即使代理权有瑕疵,也只能适用狭义无权代理的规定,与表见代理无涉。
3.须有使相对人信其有代理权的表征。这一点是表见代理与狭义无权代理最大的不同,也是表见代理之所以发生有权代理效果的根本理由。所谓"信其有代理权",是本人有作为或者不作为实施某种表示,是相对人根据这一表示足以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如交付印章于行为人保管,或把盖有印章的空白合同交付行为人,行为人以本人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根据行为人握有本人大印的事实,即可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4.须相对人为善意。即相对人在与行为人为民事法律行为时,并不知其无代理权,且无从得知。如果相对人有过错,则不能适用表见代理;若相对人有恶意,明知行为人无代理权还要与之为民事法律行为,按民法通则第66条第4款的规定,由行为人与相对人对本人负连带赔偿责任。反之,如果相对人有恶意,明知行为人无代理权还要与之进行民事法律行为,就不构成表见代理。详言之:
(1)须相对人善意。
无论哪个国家和地区,设立表见代理制度的目的,均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和维护交易的安全,从法律上使表面上无效的无权代理行为形成有权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从而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信赖利益。这种立法规定表见代理的价值取向,同时使得被代理人在委托代理人进行民事行为时更为谨慎,第三人在交易时更有保障。
相对人善意是指,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为无权代理,若相对人知道行为人为无权代理,而仍与其发生民事关系,甚至和行为人串通起来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则根本不适用表见代理,相反,行为人和相对人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2)须相对人无过失。
相对人无过失是指,相对人对不知道行为人为无权代理不存在过失,即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无代理权或者超越代理权或其代理权已经终止。若相对人因为疏忽大意或者其它过失而不知道行为人为无权代理,则应有行为人和相对人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不能适用于表见代理。
5、其他
司法实践中产生的表见代理行为,相当一部分是产生于本人的过错,善意第三人因本人的过错,而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当然,这并不表明本人过错是表见代理的必备要件,而只是表明,本人的过错导致表见代理是一种普遍现象。我国民法专家王利明先生认为,表见代理制度存在的合理性,就是因为相对人之所以信赖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往往是由本人的过失造成的。根据民法理论"禁反言"规则,本人不能否认自己的行为,而应对行为人的无权代理行为负责。
三、表见代理的效力
1.发生有权代理的效果。即因行为人之行为,在本人与相对人之间发生权利义务关系,本人不得行使无权代理之撤销权和其他抗辩权,对行为人表见代理的效果按有权代理承受。
2.相对人有撤销权。表见代理旨在保护相对人利益,相对人对于表见代理应享有选择权。即可以按狭义无权代理,享有撤销权;亦可按表见代理,接受与本人的民事法律行为,与本人之间发生权利义务关系。
四、司法实践中的认定
结合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如何在司法实践中正确认定表见代理,我认为,主要应当从上述构成要件的以下三个方面着手进行:
1、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权利外观
著名学者王泽鉴在论及表见代理制度时,提到了一个很重要的学术概念,即权利外观。他认为,权利外观是指本人的授权行为已经在外部形成了一种表象,即能够使相对人有合理理由相信行为人已经获得了授权,也有人称之为"行为人有被授予代理权之外表或假象"和存在所谓的"外表授权"。
相对人之所以"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就是因为行为人的行为所表现出来的权利外观使相对人产生了合理信任。当然,这种权利外观可能是真实的,也可能是虚假的(实际上大多数是虚假的,至少有部分是虚假的,否则也不可能产生表见代理)。但无论这种权利外观是真实的还是虚假的,只要能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都不应当影响表见代理的成立。因为,表见代理制度的创立正是基于行为人的虚假表象,是为了解决行为人行为虚假问题,没有行为人行为虚假的问题就不可能有表见代理制度的产生。至于这种虚假的违法程度,法律并没有作出具体规定,是一般违法还是犯罪,均不应当影响表见代理的成立。
关于权利外观是否构成,综合各种学说和观点,我们一般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来进行把握和考量:
(1)特定的场所
也就是说,行为人是否在本人的场所实施民事代理行为,从而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已经获得了本人的授权。例如:行为人冒充商厦售货员在柜台上接收顾客的钱款而逃走。在顾客与商厦之间形成的表见代理,是相对人基于特定环境才产生对行为人的信任,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才产生与行为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2)行为人与本人的关系
就是指行为人和本人之间是否存在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特定法律关系。如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合伙关系等特定法律关系。例如本案中的夫妻关系,这些特定法律关系,是认定表见代理的重要理由。这些特定法律关系,既可以是现在的,也可以是以前的,如曾经存在过的委托关系、代理关系等等。基于以前的特定的法律关系所产生的信任理由是表见代理成立的一个重要理由,而且也是表见代理中最大量的因素。
(3)本人对行为人的行为的发生所起的作用
即本人是否容忍不反对行为人从事无权代理行为,或者本人在代理权终止后是否及时收回代理证书或者授权委托书。
(4)行为人在与相对人缔约时宣称其拥有代理权的根据
代理证书。代理证书在实践中的表现形式,一般包括用以证明代理人身份并明确代理权范围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或介绍信。如果这些证书中没有明确规定代理的期限和内容,而行为人持有这些证书并与相对人订约,相对人便有理由相信其具有代理权。但如果证书中对代理权的期限和内容规定得非常明确,相对人没有仔细阅读,则不能认为相对人有合理的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
单位印章。只要印章不是伪造的,如果行为人持有,一般而言,相对人都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其具有代理权。但如果行为人所持的是单位负责人的个人章,则不能仅凭此而认定行为人有代理权。因为个人章不同于公章,法律上对个人章没有严格的管理制度,伪造个人章较之于伪造公章更容易,且一般而言,单位章只有一个,而个人章却可以使用多个。
单位介绍信。如果介绍信已经包含了授权的内容,则可以由此认定相对人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但如果介绍信中没有包含授权内容,则不能仅凭此认定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因为单位介绍信通常不包括授权内容,它只是起证明某人身份的作用。
空白合同书。一般而言,行为人持有单位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对外签订合同,则亦应当认定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
其他文件。日本有学者认为,如果行为人持有委任状、不动产交易时所用的权利证书、金钱借款关系中之借据,应该认定行为人持有之物具有代理权之外观。关于这一观点,我国学界基本上是认可的。
2、形成的权利外观与本人有关联
认定表见代理时,在确定存在权利外观的情况下,是否应当考虑该权利外观的形成与本人有关联的问题。在我国《合同法》的起草过程中,对此存在着两种不同的看法:一种意见是,应当以本人的过错作为表见代理合同的要件,否则对本人是不公平的;另一种意见是,表见代理最重要的特征就是相对人有正当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不考虑本人是否有过错。最后,合同法基本上是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其理由在于,在大多数情况下表见代理合同的产生与本人的过错是有关系的,例如,由于本人管理制度的混乱,导致其公章、介绍信或者空白合同被他人借用或冒用而订立了合同;本人在知道行为人以其名义与相对人订立合同而不作表示等,这都表明本人是有过错的,但在司法实践中要证明本人有过错也不容易,尤其是设立表见代理制度的目的是保护交易的安全。所以,不应当考虑本人是否有过错。
不能以本人存在过错作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这不管在理论界,还是实务领域,都已经没有疑义的。但为了平衡本人和相对人之间的利益,在确定表见代理时考虑权利外观的形成是否与本人具有关联性,已经逐渐被审判实践所认同。即只要本人的行为与权利外观的形成具有一定的联系,即使本人没有过错,本人也应当承受表见代理的责任,这是因为在立法者看来,在善意第三人(也称为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和本人利益之间,信赖利益涉及交易安全和经济秩序,较本人利益更值法律保护。一般而言,在适用表见代理的情形下,本人的利益即被更高的法律价值所牺牲。当然如果本人的行为与权利外观的形成并不具有关联性,或者说权利外观的形成与本人毫无关系,则本人不应当承受表见代理的后果。
从审判实践来看,权利外观的形成与本人毫无关系,主要指下列情况:第一,行为人私刻本人的公章、伪造本人的营业执照或合同书等与相对人订立合同。第二,在本人的印章、合同书、营业执照等被盗以后,本人已经在指定的媒体上以充分合理的方式作出的公告,但行为人仍以此与相对人订立合同,相对人因未见到这些公告而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第三,行为人伪造单位名称并私刻公章与相对人订立合同,行为人自己也不知道该单位是否存在,但实际上确实存在该单位,如果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
上述情况下,不成立表见代理的理由在于:第一,本人无法控制无权代理行为的发生,且本人尽到了高度的注意义务。第二,权利外观的形成与本人毫无关系,如要本人负责,将会导致祸从天降,使本人蒙受无法预测的意外损失,这不符合情理和民法所确定的公平原则。第三,可能会助长私刻公章、伪造营业执照或合同书等不法行为。
司法实践认为,表见代理制度的适用,虽然不必考虑本人的过错以及本人的意志问题,但应当考虑形成的权利外观须与本人有所关联,同时不能对本人强加责任,罪及无辜。
3、相对人为善意无过失
所谓善意无过失,是指相对人不知行为人的代理行为欠缺代理权,而且相对人的这种不知情不能归咎于他的疏忽或懈怠。譬如在本案中原告旭光公司在死者之妻事先在参与处理死者丧葬事宜且接收丧葬费用及其赔偿款的情况下,其处理善后事宜就使原告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其有处分死亡保证金的权利。有人认为,《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仅提到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而并未要求相对人是善意无过失的。
但是这种理解是机械式的本本主义,不符合民事法律之原则精神。因为,即使形成权利外观,但相对人明知这种权利外观是虚假的还与行为人签订合同,这不仅有恶意串通之嫌,更是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和权利不得滥用的民法基本原则。当相对人由于自身的疏忽或懈怠导致其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而与行为人签订合同,其主观上是有过错的,对于有过错的行为,如果予以正当地保护,就会与法律的公平正义原则相悖。
关于善意无过失的判定标准问题,英美法上采取"合理人"的标准;而大陆法上则采用"轻过失"标准,即要求相对人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在时间上,坚持相对人的上述主观状态应当限定在行为时,且本人应对此负举证责任。
实际上,相对人的善意与无过失,在很多情况下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例如,相对人不应当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却产生了误信,这既表明相对人是非善意的,也表明其是有过失的。
表见代理的表现形式,在现实的经济活动中十分复杂,我们难以也不可能全面论及,但并不能说我们对这个问题无能为力。虽然我们不能穷尽所有的表见代理,但我们可以根据上述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再根据这些要件和有关的原理,来作出恰如其分和符合立法本意的具体认定。
(李晓东)
【裁判要旨】涉案保险合同没有指定受益人,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保险利益已经从期待权转化为债权请求权,其继承人有权对该债权进行处置。夫妻之间具有家事代理权,且董某作为受害人妻子参与了事故处理并代表全体继承人接受了赔偿款,且其余继承人对已经受领该款项至今未提出异议,因此,旭光公司有理由相信董某能够代表全体继承人来处理与该起事故有关的事务。因此,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旭光公司依法取得保险索赔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