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2)惠民一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沈某。
法定代理人:虎某,系原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张少春,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季某。
委托代理人:张西庆,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亚红;人民陪审员:邢济强、何芊蓓。
(二)诉辩主张
1.原告沈某诉称,2009年10月12日下午18时50分,被告季某骑苏某电动车载其妻白某沿郑州市南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刘寨办事处门前时将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受伤。原告住院治疗长达数月仍处于昏迷状态。事发当天,原告丈夫虎某赶到现场,被告对虎某说:"大叔,我不是故意撞的,别怕,我就在附近住。"最后,被告还当着虎某的面告诉其妻白某:"你回去拿点钱,我身上钱不够。"该交通事故明显系被告将原告撞倒所致,但被告未赔偿分文。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8136.23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20250元、交通费2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1680元、后续护理费168000元、鉴定费1780元、残疾赔偿金287431.20元、后续治疗费28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共计776109.4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09年10月12日事发当天,被告骑电动车出现在原告摔倒现场,且原告丈夫虎某看到被告抱着原告上半身蹲在地上的事实;
(2).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对被告季某、白某、虎某(两份)询问笔录4份,证明被告就是肇事者;
(3).虎某书面情况说明1份,证明事发当天,被告在事发现场承认撞了原告,但事后见原告昏迷不醒、没有目击证人又反悔;
(4).郑州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书面证明(含报警记录表格)1份,证明事发当天下午,被告两次拨打110报警,称在案发地点电动车撞人的事实;
(5).照片两张,证明原告被电动车撞伤后大腿内侧有淤青痕迹;
(6).河南省中医院第二附属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病情;
(7).原告及其丈夫虎某的户口本、居住证、郑州市惠济区夫妻保健店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原告之女虎某2误工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夫妇常年在郑州市居住,并经营夫妻保健店以及护理人员虎某2的工资收入的事实;
(8).医疗费票据、开封市金明区医院处方、外购医疗器材销售出库单、外购药物发票,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198136.23元的事实;
(9).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评估意见书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1级伤残,所需后续治疗费用 的数额,需要终生护理及护理人数为2-4人;
(10).《河南商报》报道1份,证明2009年河南省人均寿命为72.80岁,用以计算赔偿数额。
2.被告季某辩称,(1).被告不是肇事者,而是做好事,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步行过南阳路,未走人行横道,被告距原告还有两三米时即减速停车,原告在电动车左侧约一米处后退一步突然摔倒,被告的电动车没有与原告接触,被告见原告摔倒没多想,立即下车对其进行帮扶;(2).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交通安全法规定,行人通过路口应走人行横道,事故现场附近就有人行横道线,而原告未走人行横道线,且未及时观察来往车辆情况,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3).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证人王某、何某在公安机关、人民法院所作证言四份,证明被告的电动车没有与原告接触,原告摔倒是自己原因造成的,被告是助人为乐而搀扶原告:
(2).证人冯某、丁某、李某、周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四份,证明证人没有看到被告的电动车撞倒原告:
(3).交通事故现场图一份,证明被告的电动车没有撞倒原告。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也可以证明被告没有撞到原告;对证据(2)、(3)中的被告及白某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虎某的询问笔录、情况说明有异议,认为与被告及白某陈述的事实不符,虎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陈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明的内容不全面。被告当时报警五次,110问被告有没有撞到原告,被告称:没有撞到原告,现在原告家属不让我走,我要求110来现场核实。事故的认定应当以交警部门出警后的认定结果为准。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确认照片是原告本人以及照片上的伤情形成时间;对其合法性也有异议,认为交警部门应当客观、全面、及时、合法地收集证据,该证据与被告没有关联性。被告对证据(6)中的住院病历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患之病与被告有任何关系。被告对证据(7)中的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没有关联性。被告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是一个不诚实的人,隐瞒了其患高血压和糖尿病的事实,并且能证明原告的伤害是由其患有糖尿病所致,原告受伤是意外,与被告没有关系,即使其发生碰撞,也不可能撞出糖尿病。被告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无关。被告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不应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均有异议,认为证人王某距离现场两米多远,不可能清楚地看到前方的电动车和行人是否有接触,并且,两位证人多处证言相互矛盾,证言不应采信。
本案在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该纠纷的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现场路况照片、刘寨派出所证明、出警民警安某的证言各一份。原、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三)事实和证据
惠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自2007年4月份以来,原告沈某与其丈夫虎某在郑州市南阳路东侧刘寨办事处附近的一门面房内经营小商品买卖。2009年10月12日下午18时50分许,原告沈某在刘寨办事处门前由西向东步行横过南阳路行至路东侧的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分界线时,被告季某骑其本人的苏某电动车载其妻子白某沿南阳路由南向北也行至此处,因原告摔倒受伤,被告下车搀扶原告并当即使用自己的手机拨打120、110。原告丈夫虎某在店内得知消息后赶到事故现场。120急救车到后,虎某随车陪护原告到河南省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其女儿与被告留在现场等候110出警。交警到达现场后,被告声称没有撞到原告。
当日19时30分,出警民警在现场对证人王某进行了询问。证人王某,男,1956年生,现在郑州市升龙国际尚锦地产审计部工作,住郑州市长兴路3号院。证人向公安机关进行了如下陈述:2009年10月12日18时50份,我驾驶电动车沿南阳路由南向北行至刘寨办事处门前时,我车前方两米处有一男青年骑电动车带一女青年同方向行驶,忽然有一老太太由西向东步行过南阳路,电动车行至老太太面前时已经停下,老太太被电动车阻挡向后退了一步便摔倒了,男青年立即下车将老人扶起,并报了警。"。在回答"电动车是否撞到老人"的问题时,证人回答:"没有"。在事故现场,另外一位证人何某2留下了联系电话,2009年10月15日10时,民警对其进行了询问。证人何某2,女,1951年生,现已退休。证人向公安机关进行了如下陈述:"2009年10月12日19时许,我在南阳路刘寨办事处门前由西向东步行过南阳路,我前面两米左右也有一位老太太由西向东过马路,她快走到南阳路东侧非机动车道时,有一男青年骑一辆电动车带着一女青年由南向北行至老太太面前停了下来,老人忽然自己摔倒了,男青年立即下车搀扶老人,并打电话报警和打120。"。在回答"电动车是否和老人相撞"的问题时,证人回答"没有。"。
事故发生后,为了查明案情,公安机关还进行了以下调查。2009年10月13日10时,被告向公安机关进行了如下陈述:"......当我车通过老人面前时,因前方有车,我被迫停下,老人在我车左侧约1米处后退一步忽然摔倒。我见状连忙下车去扶老人,发现老人嘴角流血。"。在回答"你车是否和老人发生碰撞或接触?"的问题时,被告回答:"没有。"。2009年10月15日,被告妻子白某向公安机关进行了如下:"......。不知什么原因,我们电动车停了下来,我老公双脚撑地。因为我在车后边坐着,我不经意间扭头向左看,看见一位老太太在我们电动车左侧的一米远,基本上与电动车平行,南北不差多少距离,面向南直挺挺向北重重地摔倒在地上。然后我们从电动车上下来。"在回答"你们电动车是否与老太太接触相撞"的问题时,白某回答:"没有。"白某还谈到: "我们是出于公德心,出于去救她的目的才下车去看她的情况的。"。2009年10月16日,原告丈夫虎某向公安机关进行了如下陈述:"她(原告)出事时我没有在现场,我没有看到事情的经过。......。当时是一个约六十多岁的老太太跑到我的门面店内告诉我,我爱人出事了。......。她叫什么名字我不知道,我不认识她,她可能认识我,没有她的联系方式。她对我就说了一句:你爱人出事了。别的什么也没说。......。我的门面店在南阳路的东侧路台上,离沈某出事地方约八、九米远。......。到出事地方后,我看到情况是:我爱人沈某头北脚南在南阳路东侧离路边约二米远的地上躺着,一男同志抱着她的上半身在那蹲着,沈某嘴、鼻处流着血。我急忙问咋回事,那个男同志说:'大叔,我不是故意的,别怕,我就在这附近住。'我还看到在我爱人脚后边东侧一辆电动车头北尾南立在路边处,离我爱人约70厘米远。......。后来那个抱着我爱人的男同志站起来对另一个女同志说,你回去拿点钱,我身上钱不够。听他的话的意思像是要和我们一块儿去医院。......。然后我跟120车一块去医院了,我家里人与那个男同志在现场一块儿等110。"。2009年10月16、17、18日,公安机关走访了在事故现场附近开设门面店的群众周某、冯某、丁某、李某2。上述证人均称没有看到事情经过。其中周某还谈到"我看到一个年轻男子手抱着老太太的脖子,老太太鼻子留着血,头北脚南躺在南阳路的东侧。"2009年10月16日,公安机关到事故现场所在派出所调取视频监控资料,因监控设备处于维修状态,未能调取到事发时的监控资料。
2009年12月12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于作出郑公交证字(2009)第05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2010年3月24日,原告起诉来院,并提出调查取证申请,要求本院调取郑州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2009年10月12日18时50分被告的电话报警录音资料及登记内容。本院于2010年7月9日调取到了郑州市公安局110报警服务台证明及接警登记表格一份,未能调取到电话报警录音资料。110报警记录证明,2009年10月12日18时52分,报警电话1XXXXXXXXX2(该电话为被告所有)报警称:南阳路拖拉机厂门口,电动车撞人。接警登记表格记载,被告电话当时在2009年10月12日18时49、51、52分共计报警五次,18时52分的警情记录中警情发生地详址被记录为南阳路拖拉机厂门口,简要警情被记录为电动车撞人。被告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当时报警五次,110问被告有没有撞到原告,被告称:没有撞到原告,现在原告家属不让我走,我要求110来现场核实。被告认为事故的认定应当以交警部门出警后的认定结果为准。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丈夫虎某在接受本院调查时谈到,他在陪伴原告到医院治疗后,医生问原告怎么回事,原告说她是被电动车撞住了。到医院一个小时后,原告昏迷过去,再也没有醒来。后来,两个女儿到医院告诉虎某,说被告不承认是他撞到原告的,并且还有两个证人。由于忙着抢救原告,原告家属就没有顾得上收集证据,只是等着交警处理。好些天以后发现原告腿上有块淤青,家属就给交警部门打了电话,交警过来拍了拍照,这事就搁在那了。原告家属也张贴了广告,寻找目击证人,但没有人愿意作证。在交警部门处理时,原告家属没有想到调取报警记录。
另查明,公安机关出警民警安某在2011年8月25日曾经接受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当被问及"你们去110指挥中心调过报警记录没有?"时,该民警答道;"调过。"。在回答"接警的时候是电动车撞人,为啥没按这个认定?"的问题时,该民警答道:"我们去的时候,骑电动车的人说没碰到她。"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120送往河南省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第一次住院病历记载病史采集时间为2009年10月12日7:45PM,病史陈述者为患者本人。主诉为被车撞伤致头痛、头昏伴恶心、呕吐、短暂昏迷1小时余。病历还记载原告神志清、精神差,后枕部可触及一约3㎝×4㎝×5㎝的头皮血肿。......。双下肢无水肿。该病历的体格检查中只记载了原告头皮血肿受伤情况,未有记载原告其他外伤情况。入院诊断为: 1、重度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颅底骨折、头皮下血肿);2、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0年1月4日出院,住院85天,支付医疗费85768.63元。出院情况为意识模糊,不能言语。2010年6月14日,原告在河南省人民医院进行后续手术治疗,被诊断为:1、颅脑外伤术后;2、脑积水;3、左额颞颅骨缺损等。原告于2010年8月3日出院,住院51天,支付医疗费67678.09元。
为了查明原告伤情,原告于2010年4月10日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5月22日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1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沈某颅脑损伤构成一级伤残。该司法鉴定所关于原告后续治疗费用及护理期限的评估意见为:一、后续治疗:1、颅脑修补约20000元;2、脑积水分流术约15000元;3高压氧治疗约7000元;4、康复治疗,包括运动疗法、电子生物反馈、被动关节活动训练等,约需3个月,费用约28800元;二、护理期限,终生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2-4人。原告因鉴定支付CT费280元,支付鉴定费1780元。
(四)判案理由
惠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为证明被告系交通肇事者共提供了五组证据,其中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公安机关对被告季某及其妻子白某、原告丈夫虎某制作的四份询问笔录及虎某书面情况说明的三组证据,只是记录了原告丈夫与被告及被告妻子关于此次事故相互矛盾的陈述及公安机关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成因的情况,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即郑州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书面证明,虽然记载有"电动车撞人"的字样,但是因被告拒不认可记载内容,该报警记录又系接警人自行记载,未有原始报警录音予以核对,故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即原告受伤照片虽然显示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身上有淤青现象出现,但是因该照片未在事故发生后的第一时间内拍照,而且在原告受伤当晚医院为其进行体格检查时,医生在病历中仅记载了原告头皮血肿的受伤情况,未有原告受到其他外伤的记载,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受伤系被告之过错。被告季某为证明原告受伤非其过错提供了证人王某、何某2的证言。由于该两位证人系出警民警在事故现场所发现,对王某的调查取证又在事故发生的第一时间在事故现场所作,两位证人所作证言不但相互一致,而且与被告季某及其妻子白某所作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然对两位证人证言提出异议,并认为证人王某距离现场两米多远,不可能清楚地看到前方的电动车和行人是否有接触,但是因原告不能提供反驳证据证明证人陈述的虚假性,故其异议不能成立。因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故原告提出的原告受伤系被告撞倒所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据此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惠济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67元,由原告沈某负担。
(六)解说
该案例主要涉及110接警记录在未有原始接警录音予以印证的前提下,该110接警记录是不是行政行为,以及其作为证据,属于哪种证据类型的问题。在诉讼中,110接警记录的证明力大小,是司法审判实践中亟待探讨的问题。而且当该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关键性证据时,将极大地影响着诉讼案件裁判的公正性和效率。在目前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体现司法的公平公正,结合本案例对此问题在理论上予以探讨,显然十分必要。
1.110接警记录是否为具体行政行为中的行政确认
简而言之,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对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作出的有关其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表现形式包括:行政命令、行政许可、行政确认等。行政确认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定授权的组织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有关法律事实进行甄别,通过确定、证明等方式决定管理相对人某种法律地位的行政行为。例如,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伤残等级的确定等。根据以上定义,具体行政行为中的行政确认应具备两种特征:一是具体行政行为直接涉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二是行政主体进行行政确认时,只能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技术规范进行操作。而案中的110接警记录,没有涉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且未对有关法律事实进行甄别,所以称不上行政确认。110接警记录只是民警在接报警电话时的一种自行记录,一般为了存档使用。有的公安机关有专门的记录格式,其中有"报警原因"这一项,记录中出现"电动车撞人"字样,应该和法院立案的案由相似,是为该案件署名用的,只能作为一种当事人曾报警的凭据或证明,并不能起到证明当事人行为的作用。在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若将110接警记录定性为行政行为的一种,从而根据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这一法律特征,不加鉴别地把该具体行政行为作为案件裁判的依据,则难免有失司法审判的公平性。
2.110接警记录属于哪种证据类型及其证明力大小
根据证据来源进行分类,可以将证据分为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原始证据是指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或原始出处的证据,即通常所说的"第一手资料";传来证据则不是源于案件事实或原始出处的证据,如经过复制、传抄、转述等。所以从定义即可看出,110报警记录属于传来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案中的110接警记录,因为没有报警录音来印证,无法查明被告报警时所讲述的内容,所以其证明力自然比较低,且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3.本案的裁判的思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当事人应该为其提出的原告受伤系被告撞倒所致的主张提供证据,在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据其主张时,如本案只提供一个110记录这一传来证据,同时,被告辩称未撞到当事人,且有两位证人为证。原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证明力,原告自然应承受败诉的风险。
4.参照适用本案例时还应注意的问题
本案中除了一份110接警记录中体现了"电动车撞人"字样,且无报警录音的印证之外,再无其他能证明原告受伤的证据。如监控录像、原告入院时的伤痕报告、被告电动车损坏情况等。
(陈亚红)
【裁判要旨】110接警记录属于传来证据,无报警录音来印证,无法查明报警时所讲述的内容,所以其证明力自然比较低,且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还需查明监控录像、原告入院时的伤痕报告、被告电动车损坏情况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