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惠民县人民法院(2012)惠民初字第97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魏某。
委托代理人樊延国,山东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董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惠民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书军;审判员:高超、代海霞
(二)诉辩主张
1、原告魏某诉称,被告系原告所雇佣的司机,2010年11月10日14时,被告驾驶原告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滨州市滨城区沿西外环自南向北行驶至黄河二路西外环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张某驾驶的三轮车发生事故,造成张某当场死亡,乘车人胡某受伤。该事故经滨州市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董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滨州市交通警察支队交纳了事故押金30 000元。现交通事故已经处理完毕,赔偿款已过付。被告擅自从滨城区人民法院支走了原告所交的事故押金30 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具状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现金30 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2、被告董某辩称,原告所交纳的30 000元是我拿走的,但原告没有跟我结算工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原告跟我结算清了上述费用,30 000元里面剩余的钱我同意给原告。
(三)事实和证据
被告董某系原告魏某雇佣的司机,2010年11月10日被告驾驶原告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滨州市滨城区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之后,原告向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城区大队交纳事故押金30 000元。后交通事故案件经滨城区人民法院处理完毕,保险公司全部赔付了受害人的损失,之后被告从滨城区人民法院取走了原告所交纳的事故救助金30 000元。此后,原告魏某多次向被告董某催要返还现金30 000元,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民事判决书两份。欲证明事故造成的损失已全部由保险公司赔偿完毕。
2、收据两份,欲证明2010年11月15日原告共向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城区大队交纳了事故救助金30 000元,该款被被告取走。
(四)判决理由
原告魏某与被告董某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向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城区大队交纳的30 000元事故救助金属于自己所有的动产,后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了全部赔付,被告取走原告所有的30 000元没有合法依据,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原告。被告辩称原告应先向其支付诉讼费、鉴定费、工资等费用,因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魏某30 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六)解说
我国法律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只有两个条文,《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根据以上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应为:(1) 一方取得财产利益;(2) 一方受有损失;(3) 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4) 没有法律上的根据。
从法律构成要件上分析,本案中被告一方取得了30 000元的财产,原告一方损失了30 000元,且被告取得的正是原告所支付的30 000元,因交通事故已由保险公司全部赔付完毕,被告取走原告的 30 000元便没有法律上的根据。
从不当得利是否基于给付行为而发生的依据来划分,本案属于非给付不当得利。非给付不当得利是指基于给付以外的事由而发生的不当得利,包括人的行为、自然事件以及法律规定。人的行为,又可分为受益人的行为、受损人的行为和第三人的行为。基于这些事由构成不当得利的原因,是受益者无受其利益的权利,所以,非给付不当得利的"无法律上的原因"即为受益者无权利而受有利益。本案中被告积极处理交通事故,垫付了30 000元的抢救金,之后已由保险公司全部赔付完毕,抢救金应返还给交纳一方。原告擅自领走 30 000元并占为己有,拒不返还原告,属于基于受益人的行为而发生的不当得利。
从不当得利返还义务上分析,被告占有30 000元拒不归还原告,主观上属于恶意占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本案中原告主张返还30 000元,并不要求返还利息,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合理处置,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依依法做出了以上判决结论。
(高超)
【裁判要旨】非给付不当得利的"无法律上的原因"即为受益者无权利而受有利益。被告积极处理交通事故,垫付了的抢救金,之后已由保险公司全部赔付完毕,抢救金应返还给交纳一方。原告擅自领走并占为己有,拒不返还原告,属于基于受益人的行为而发生的不当得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