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裁定书字号: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12)惠行初字第13号。
(三)、诉讼双方
原告:骆某1。
被告:惠安县人民政府。
第三人:骆某2。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达惠;审判员:李文彬;人民陪审员:郑汉卿。
二、诉辩主张
(一)、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惠安县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骆某2申请时提供的惠安县基地动用什地草契纸申请书、建筑用地许可证以及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约书",并经过地籍调查后依法办理了土地权属登记,程序合法、有效。
(二)、原告骆某1诉称
原告与第三人系亲兄弟,1983年,原告与第三人的父亲骆某3因居住困难,以骆某3名义向被告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申请书号为惠农契字№007807,批准基建面积为202.8平方米。原告与第三人在该宅基地上各建一住宅,合计320平方米。之后,原告与第三人兄弟分家析产,共同商定由原告与第三人各占上述地块50%的使用权。1994年4月份,第三人隐瞒真实情况,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包含原告住宅用地范围内的上述320平方米全部纳入申请范围。1998年10月23日,被告在未经调查的情况下,为第三人颁发惠集建(97)字第10180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1年间,原告将旧住宅拆除,重新翻建了一座四层楼房,第三人屡次出面阻止,双方多次发生冲突。2012年2月27日,第三人竞然以原告侵占其合法土地使用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原告才发现,自己住宅的建设用地已颁发惠集建(97)字第10180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给第三人。原告认为,被告仅凭第三人的申请,未经深入调查,颁发本案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惠集建(97)字第10180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三)、被告辩称
1、本案应中止诉讼。原告与第三人是兄弟关系,两人是为1983年其父亲骆某3的名义申请批准的宅基地的使用及建房发生纠纷,而提起行政诉讼,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双方在民事诉讼审理中。2、第三人申请登记时提供的析产"合约书",能够证明原告已经将房屋一部分有偿调换给第三人,而且第三人已经支付了相应的补偿款。3、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于1994的4月15日受理第三人的土地登记申请,并于1998年为第三人办理土地确权登记发证,至今已有十多年的时间,可是原告直到2012年5月才提起诉讼,显然超过诉讼时效。4、被告根据第三人申请时提供的惠安县基地动用什地草契纸申请书、建筑用地许可证以及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约书",并经过地籍调查后依法办理了土地权属登记,程序合法、有效。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土地登记申请书,证明第三人向被告的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登记申请;2、骆某3的惠安县基地动用什地草契纸申请书、建筑用地许可证,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约书,证明第三人提供土地权属来源的依据;3、地籍调查表,证明被告的土地管理部门对第三人的申请用地情况进行地籍调查,村委会有盖章证实;4、土地登记审批表,被告经审核后对第三人申请的编号为117383号土地予以登记;5、土地登记卡,第三人的土地办理了权属登记。
(四)、第三人述称
1、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被告于1998年10月就为第三人颁发了惠集建(97)字第10180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至今已有二十年,第三人申请用地登记到确权发证一系列过程,原告是清楚。故原告依法不享有胜诉权。2、原告的起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案诉争房屋系原告与第三人的父辈遗留的房产一座,并非原告所称两座。该两座房产已经析产,由原告与第三人各享有50%的使用权,后原告同意将其拥有的涉诉房产的一半有偿调换给第三人,原告与第三人并在见证人骆全彬等四人的见证下于1996年8月28日签订"合约书",第三人于1997年7月接管原告交付的诉争房产,第三人申请颁证一事也是原告同意。3、第三人提交合法有效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进行用地申请,被告依法为第三人办理土地权属登记,应受法律保护。
三、事实和证据
惠安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骆某1与第三人骆某2兄弟关系。原告与第三人的父亲骆某3(2005年间去世)于1983年以家庭居住困难为由向县政府申请宅基地,1986年9月17日,经惠农契字№007807批准面积0.304亩,合202 .8平方米的宅基地,尔后,该宅基地建成的房屋(新厝围头即讼争房产)面积为322.4平方米。骆某3另有一座三间张厝(顶厝门口)163平方米。1994年4月15日,第三人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登记提供的材料有:为本宗地由父亲骆某3原办于1986年9月17日惠农契字№007807建筑用地许可证,批准面积0.304亩,合202 .8平方米,实际建筑面积322.4平方米,超建119.6平方米,超建部分同意按有关规定补交地皮费,要求确权登记住宅用地322.4平方米。当地村委会在第三人的地籍调查表上的地籍调查结果审核意见为该宗地调查情况属实,建议按实际用地322.4平方米予以确权变更登记。1996年8月28日,原告与第三人在证人的见证下签订"合约书"一份,载明:甲方(原告),乙方(第三人),证人丙方。为解决兄弟房屋对换事宜,经双方协商同意特作如下合约。1、甲、乙两方合的房屋在新厝围头(诉争房屋)是父母分配给甲、乙两兄弟,经协商甲方愿把合的房屋一半东面152平方米已装修换给乙方居住。2、乙方愿把顶厝门口三间张一座163平方米无装修换给甲方即原告,由于甲方房屋已装修设备完善及地理条件较好,乙方愿意补贴甲方人民身50560元。3、付款办法,乙方(第三人)应在签订后付给甲方(原告)10000元,年底付10000元,1997年7月付10000元,年底付10000元,1998年全部付清。另注,1997年7月付款后房屋归乙方(本案第三人)管理。4、经双方同意,甲乙两方毫无怨言,不能再提出任何条件,不再发生任何纠纷。如有任何一方无事生非,丙方有权利制裁,否则后果自负,希共同遵守。甲、乙均在合约书上签名捺手印,丙方作为证人也在合约书上签名。合约书签订后,第三人(乙方)仅支付给原告(甲方)10000元,双方因种种原因发生纠纷。1998年10月23日,县政府将原登记在骆某3名下的新厝围头房产(诉争房屋)变更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登记证号为惠集建(97)字第10180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2年8月2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1998年10月23日颁发的惠集建(97)字第10180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二)、第三人身份证,证明第三人的身份情况;
(三)、常驻人口登记表,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系亲兄弟及父亲均为骆某3的事实;
(四)、惠集建(97)字第10180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地籍登记材料及惠集建(97)字第10180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县政府依第三人申请将原登记在骆某3名下的新厝围头房产(诉争房屋)变更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本案的处理存在以下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房屋登记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一)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权利;(二)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三)因继承、受遗赠取得房屋权利;(四)有本办法所列变更登记情形之一;(五)房屋灭失;(六)权利人放弃房屋权利;(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七条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凭证。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第八十六条规定:房屋所有权依法发生转移,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四)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或者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五)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六)其他必要材料。据此规定,第三人骆某2如需将原属于骆某3名下的房屋转移登记于自己名下,应根据上述规定提交材料,但从第三人申请登记的材料可见,本案中,第三人骆某2申请房屋转移登记是在1994年,此时房屋权利人骆某3尚在世,第三人仅提供其本人登记申请书、本人作为申请人的身份证明、1986年9月17日惠农契字№007807建筑用地许可证,未提供涉诉房屋权利人同意转让的协议等材料,且不属于上述在 "法定单方申请变更登记" 的情况,这种未提供证明权利人的变更登记申请书、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的情况,属于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县政府为其办理涉诉房屋转移登记的被诉行为侵犯了涉诉房屋权利人骆某3的合法权益。在本案诉讼中,诉争房屋产权人骆某3现已死亡,其遗下的诉争房屋处于继承状态,在该种继承状态下,原告与第三人均有可期待继承权。被告县政府在第三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的情况下,为其办理涉诉房屋转移登记,剥夺了原告可期待的继承权,该可期待的继承权属于将来潜在的合法权益,其受到损害与本案发生的房屋转移登记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原告基于可期待继承权主张撤销房屋登记行为的主体权利应予保护,被告县政府在第三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的情况下,为其办理涉诉房屋转移登记行为应予撤销,撤销后可保证涉诉房屋回归继承状态。否则,涉诉房屋有了继承状态,却没有继承标的物。被告在第三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的情况下,为其办理涉诉房屋转移登记行为,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㈡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故本案应判决撤销涉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本案关健的问题是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约书"有效或无效的问题,诉争房屋的产权人骆某3已死亡,原告与第三人均享有继承权,"合约书"是原告与第三人双方自愿签订的,如"合约书"有效,本案诉争房屋应归第三人所有,原告应按"合约书"约定将尚欠余款40560元交付第三人,且按照"合约书"约定骆某3另有一座三间张厝(顶厝门口)归原告所有,那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应予维持。如"合约书"无效,"合约书"上的诉争房屋及另有一座三间张厝(顶厝门口)的产权人骆某3现已死亡,应待原告与第三人如何继承诉争房屋的问题处理后再解决本案行政诉讼。因此,无论"合约书"有效或者无效,本案均应中止诉讼,告知原告及第三人先行提起民事诉讼,待解决"合约书"有效或者无效及原告与第三人的继承权问题后,再解决本案行政诉讼的行政争议。
五、定案结论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自行撤销其颁发给第三人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因此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六、案例解说
笔者更倾向于合议庭的第二种意见,理由是该案属于典型的民行交叉的案件,应如何按正当程序处理是本案的关键问题:行政诉讼涉及民行交叉正当法律程序适用问题。涉及房屋登记行为的民行交叉一般有三种情形:一是关于单纯民事行为的争议,诸如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提起诉讼的,应当通过民事诉讼途径予以解决。二是关于原告即告基础民事争议,又告房屋登记机构违法登记行为的争议,要识别争议争点,真正的诉。三是原告仅仅以房屋登记行为违法提起行政诉讼,而行政诉讼解决行政争议的前提在于基础民事争议,行政诉讼受理后应当中止,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所谓单纯基础民事行为争议,是指原告不服房屋登记行为,但其理由却仅仅是对作为房屋登记基础关系的转让合同、婚姻、共有、继承等民事行为提出异议,认为应当确认无效或者依法撤销。此类案件法院不宜受理。理由如下:一、房屋登记的行政争议只是一个表面形式,其实质完全是民事争议。而行政诉讼无法解决民事争议,因此,纠纷无法得到实质性解决。二、民事争议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之后,就没有必要再就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基础民事行为不成立、可撤销或者无效,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等程序纠正,纠正后可以通过申请房屋登记机构更正加以救济,也就没有必要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基础行为没有问题,房屋登记就更不宜否定。无论怎样,行政诉讼都是不必要的。民行交叉正当程序关键了解当事人真正的诉是什么,该诉的解决能否真正解决问题。有时当事人诉讼名为房屋登记行为违法,实为民事争议的归属,法院受理以后才能知悉。如当事人告基础民事争议,又告房屋登记机构违法登记行为的争议或者仅仅以房屋登记行为违法提起行政诉讼,而行政诉讼解决行政争议的前提在于基础民事争议,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基础民事争议。
(郑惠玲)
【裁判要旨】涉及房屋登记行为的民行交叉一般有三种情形:一是关于单纯民事行为的争议,诸如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提起诉讼的,应当通过民事诉讼途径予以解决。二是关于原告即告基础民事争议,又告房屋登记机构违法登记行为的争议,要识别争议争点,真正的诉。三是原告仅仅以房屋登记行为违法提起行政诉讼,而行政诉讼解决行政争议的前提在于基础民事争议,行政诉讼受理后应当中止,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