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2011)宝民初字第1490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2012)扬民终字第0334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陆某1
被告(被上诉人):陈某1
被告(被上诉人):陈某2
委托代理人:陈某1(系陈某2的父亲)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3,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苏海悦,江苏琼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扬州市宝应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华静娴
二审法院: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戴涛;审判员:孙建瑢;
代理审判员:刘文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2月1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6月1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陆某1诉称:2011年1月25日9时18分左右,被告陈某2驾驶苏KBXXX8号小型客车由西向东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陆某1驾驶的苏KNXXX7号轿车发生追尾事故,使双方车辆受损。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2负主要责任,原告陆某1负次要责任。原告对该起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因原告车辆是停靠在路右边待转弯行驶,被告陈某2驾驶的车辆突然将原告车尾撞出十几米远,造成被告陈某2驾驶的车辆当场翻倒,原告车辆损坏。因原告的车辆损坏,被告不肯赔偿,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10 75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1、陈某2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有依据就承认,没有依据不行,要有发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 对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起诉状中虽有交通事故估价鉴定结论书,但未提供修理厂的维修单,故我公司认为,车损金额无法确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宝应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1月25日9时18分,被告陈某2驾驶苏KBXXX8号小型客车由西向东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陆某1驾驶的苏KNXXX7号轿车发生追尾事故,使双方车辆受损。该起事故经宝应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2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陆某1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某2与被告陈某1系父子关系,苏KBXXX8号小型客车登记在被告陈某1名下,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陆某1支付了施救、停车费5 000元,其所有的苏KNXXX7号轿车因被告碰撞造成的损失,经宝应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其估损总额为5 297元,评估鉴定费26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双方所应承担的责任;
2、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用于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事实;
3、拖车费票据、车损估价报告、评估鉴定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所遭受的实际损失;
4、证人陆某2证言,用于证明事故发生时的现场情况。
3、一审判案理由
宝应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公民、法人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陆某1因本起事故而引起的财产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告陆某1对宝应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有异议,但其所举证据并不足以推翻责任划分认定,故对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予以确认。综上,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合法财产损失为:施救和停车费5 000元,车损费5 297元,评估费26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100元,合计10 657元。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份,由原告陆某1承担30%责任,由于肇事车辆驾驶人被告陈某2与该车登记所有人被告陈某1不是同一人,因无法查清两者之间的确切关系,从有利于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原则考虑,由被告陈某1、陈某2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
4、一审定案结论
宝应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原告陆某1因本起事故而引起的财产损失计人民币10 65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 000元;由被告陈某1、陈某2连带赔偿6 059.9元[(10 657元-2 000元)×70%],余款原告自行承担。上述赔偿款三被告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1诉称:上诉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责任认定错误。在上诉人已提供证人到庭作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仍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确认上诉人有过错,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以确认。一审中,上诉人提供证人陆某2到庭作证,其证实上诉人所驾驶的车辆打转向灯等待转弯时,陈某2驾驶的车辆撞向上诉人车辆而发生事故。宝应县公安局第0021号事故认定书载明:经现场勘察,陈某2违反了《江苏省道路交通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十六项规定,在同车道行驶中,没有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陆某1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待转弯时观察疏忽,或者判断操作失误,陆某1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五)二审判案理由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过错及原因力等因素的依据之一,当事人可以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负主要责任理由是"待转弯时观察疏忽,或者判断操作失误",实质是对上诉人行为的推定。而上诉人提供的证人陆某2证词,说明了事故发生的过程,足以说明上诉人在事故中无过错,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定被上诉人陈某2应对因本起事故引发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六)二审定案结论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宝应县人民法院(2011)宝民初字第1490号民事判决;
2、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损失2 000元;
3、被上诉人陈某1、陈某2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上诉人损失8 657元。
(七)解说
首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过错及原因力等因素的重要依据。曾经有人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明确划分了双方当事人的责任,人民法院无需重新认定,但在目前民事审判实践中,一般认为其只具有民事证据的效力,不因其是交警部门出具的而不接受当事人的质证。当事人有足够证据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推翻其所作的责任划分,依照双方的证据重新认定责任。
其次,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由交警部门通过现场勘察,按照一定规则和程序所作出的,与一般的民事证据相比,具有较强的证据效力。而证人证言相比与其他形式的证据,其效力是非常低的,一方当事人仅提供一名证人作证以期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往往是很难得到支持。本案中原告陆某1只找到了一名目击证人为自己作证,详细讲述了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认为依据证人的描述可以证明自己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但本案仅凭一个证人的证言,没有特殊情形是很难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的。
最后,本案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陆某1负次要责任理由是"待转弯时观察疏忽,或者判断操作失误",这实质是对事故发生时张某行为的推定,交警部门并没有查清事发时张某到底有何种不当的行为,而原告陆某1提供的证人证言,说明了事故发生的过程,足以说明其在事故中无过错。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对证人证言应当予以采信,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应予推翻,被告陈某2应对事故引发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庄志)
【裁判要旨】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由交警部门通过现场勘察,按照一定规则和程序所作出的,与一般的民事证据相比,具有较强的证据效力。而证人证言相比与其他形式的证据,其效力是非常低的,一方当事人仅提供一名证人作证以期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的,难以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