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12)振兴民二初字第00371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李某,男,195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住丹东市振兴区。
委托代理人:周某,丹东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丹东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
法定代表人:李伊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女,198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法庭人员: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怡,人民陪审员:孙延军、仇胜男。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原告住丹东市振兴区江城大街38号604室,是丹东市意达城中花园小区居民,在被告楼上居住。被告于2001年11月9日开始营业,被告的四楼库房连接楼上居民居室,被告货物进出库使用的运输工具,在地面滚动产生的噪声、振动,如轰轰的雷声;卸货时货物或托板砸到地面产生的噪声、振动,如建筑打桩机产生的噪声;另货物进出库使用的托板(电梯)也产生一定的噪声、振动。被告在商业活动中产生的噪声、振动,严重影响了原告和楼上其他居民的正常生活。使原告得不到正常的休息和睡眠,严重影响身心健康。2006年4月,原告向丹东市环保局申请,对被告商业活动产生的噪声进行监测。丹东市环保监测站于2006年4月25日作出丹环监(2006)第11号监测报告,认定被告商业活动产生的噪声超标。原告于2006年5月23日在丹东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神经衰弱。出院后,病情好转,能够正常睡眠和工作。原告诉至法院,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至今被告仍不能整改,继续侵害。原告不分昼夜多次与被告交涉,在2012年春节前,被告临时安排原告在丹东新良茂宾馆住宿7天。现原告整天得不到正常休息睡眠,严重地影响身心健康和工作。2012年2月13日,原告又在丹东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1日,经诊断为神经衰弱,出院后病情好转。被告再次给原告造成伤害,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206.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
被告辩称:被告是合法取得经营资质的外资企业,且在进行大型商超的经营活动时,相关环保机构已经对涉及到废水、废气、噪声、固体废弃物的内容进行了检测检验,同时出具了检测报告,各项检测数据均符合国家法律规定,被告公司不存在侵权损害的事实,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侵权损害的事实;原告提供的检测报告,是原告单方提供的,且该报告系2006年作出的,对于本次诉讼,不具有证明的时效性,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法证明与被告经营行为有关,不同意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事实和数额上都无法律依据,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为减少与原告之间的矛盾,多次与原告沟通,试图解决问题。
(三)事实和证据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居住在丹东市振兴区城中花园小区四号楼604室,被告的购物超市在原告所居住的同楼的1-4层。原告从2001年11月入住时,被告已在此经营。被告的经营时间为早八时至晚十时,被告的第四层楼系库房。被告在经营期间,需经常在第四层楼进出货物,使用的运输工具在地面滚动时会产生振动声音。2006年4月20日,丹东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对被告的工作场所进行了监测,并于同年4月25日,作出了丹环监(2006)第11号监测报告,认定被告工作区域内的噪音超标,已构成对原告居住的房屋噪声污染。为此,原告曾于2007年起诉于本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本院作出(2007)丹兴民二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停止侵害。2009年,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80.6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后本院作出(2009)振兴民三初字第000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此款已履行完毕。现被告工作区域内的噪音依旧对原告居住的房屋存在噪声污染。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2007)丹兴民二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2007)丹民三终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书、(2009)振兴民三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2009)丹民二终字第0035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的住院病志、诊断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四)判案理由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活环境不受噪声污染的权利,本案原告2001年入住以来,一直被被告工作所产生的噪音污染,影响了原告的起居、生活、休息,被告的噪声污染已经造成了对原告的损害,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的侵权,为此原告曾起诉要求被告给予赔偿,经法院生效判决,后被告也已实际支付了赔偿款。但被告至今未停止对原告的侵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予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则根据本案被告对原告侵害的持续性,以及对原告所造成的侵害后果,结合本案的实际予以酌情确定为4万元。关于原告提出因被告侵权造成其住院并花销206.83元药费损失,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的主张,因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该损失与被告间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答辩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经生效判决确认被告噪声超标,构成对原告侵权,本案系噪声污染责任纠纷,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被告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次诉讼中,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观点,被告应向原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丹东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精神抚慰金40 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 05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211元,被告丹东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负担844元。(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
(六)解说
本案是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关于举证责任分配及证据认定问题的典型案例。噪声污染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属于典型的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一般均为四要件,即侵权行为、过错、损害结果及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由于环境污染侵权民事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因此其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仅为污染环境的行为、损害结果及污染环境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就一般侵权诉讼而言,受害人负有就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但作为环境污染侵权纠纷而言,由于环境污染侵权极其复杂且受害人一般处于弱势地位,受害人的举证能力有限等因素,往往产生因果关系的举证不充分,难以追究侵权人的民事责任,不能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的现象。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换言之,受害人仅对被告存在污染环境的行为及损害的事实负举证责任,无需再对因果关系进行举证。本案中,被告虽反驳认为对原告造成的污染已予以整改且达标,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
(王怡)
【裁判要旨】原告一直被被告工作所产生的噪音污染,影响了原告的起居、生活、休息,被告的噪声污染已经造成了对原告的损害,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的侵权,为此原告曾起诉要求被告给予赔偿,经法院生效判决,后被告也已实际支付了赔偿款。但被告至今未停止对原告的侵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予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