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民初字第02363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皆军,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宏,北京市隆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高祺。
(二)诉辩主张
1. 原告孙某某诉称
双方通过世纪佳缘网站相识,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发现因家庭背景、成长环境、学历、工作状态等因素的影响,双方在生活习惯、性格等方面差异很大。因被告的家庭暴力,使原告身心都受到严重的创伤,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北京硕雅居餐馆由被告继续经营,由被告给付原告10万元;共同债务18万元(欠原告之父孙某2)双方各承担二分之一。
2.被告刘某某辩称
原、被告都是二婚,从结婚到现在挺不容易,双方可能缺少一些感情基础,但被告本人一直在努力,毕竟有个家不容易。双方之间可能有误会,感情也没到破裂的程度,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不存在家庭暴力。如果离婚,只同意对餐馆进行分割,对其他的借款不认可。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工作时间不同,导致沟通少,并为生活琐事产生争吵。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在2012年2月7日庭审中表示同意离婚,在2012年2月15日第二次开庭时又表示不同意离婚。被告虽然不同意离婚,但也未提出使夫妻关系缓和的有效措施。
存放于北京市朝阳区水碓子北里20号楼1303号房屋内的夫妻共同财产有:LG牌液晶电视机一台、三星牌打印机一台。被告不主张上述财产归其所有。双方无共同存款、债权、住房。
被告于2010年6月3日与案外人张某签订《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张某将德内大街148号硕雅居餐馆转让给被告,转让费180 000元。双方一致认可支付给张某转让费180 000元。现硕雅居餐馆由被告经营,经营项目是:烧烤和碳烤羊腿。
原告主张,2010年被告受让北京硕雅居餐馆时,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向案外人刘某借了20万元。原告父母知道后,原告的父亲孙某2于2011年代原、被告还了180 000元,原告自己又用现金还了刘某20 000元。现双方的共同债务就是欠原告的父亲孙某2的180 000元,但因为被告自尊心比较强,原告未告知被告孙某2帮忙还借款之事,只是对被告说拿自己的钱还的外债。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2011年2月15日出借人为孙某2、借款人为原告的借条一张;2011年2月20日和2011年4月7日孙某2向刘某汇款共计180 000元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两张;刘某于2011年4月9日出具的收条一张。被告表示不知道刘某其人,对债务的数额有质疑,并称原告只跟被告说借了胡某(刘某的妻子)20万元,但被告始终没有见过借条,因为被告相信原告,之后双方一直在陆陆续续地还款,直到2010年底已经还清了借款。被告表示对于原告主张的向孙某2借款180 000元一事,自己是在开庭时第一次听说。
被告主张,餐馆经营一段时间后,从2011年3月至10月经营不好,因此被告向朋友和弟弟借款。其中被告向朋友李某借款9.5万元,向弟弟刘某借款1万元,且用焦某的网上支付宝购电。被告另主张,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有107 000元的广告收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了王某、李某、刘某和焦某的证言,进账单一张,借条五张和工商银行账单等。原告对上述证人证言及证据均不予认可。
另查,原告提交了被告殴打原告的照片及就诊记录,主张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不愿再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照片表示质疑,称事发当天双方确实动手,但其不记得具体什么样了。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在第一次开庭时将起诉书中的“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双方的共同财产”当庭变更为“要求某某餐馆由被告刘某某继续经营,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孙某某10万元;共同债务18万元(欠原告孙某某之父)由双方各承担二分之一”。而被告刘某某则于第一次开庭答辩称如果离婚,只同意对餐馆进行分割。鉴于原告孙某某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刘某某提出要求15天的答辩时间,法院准许,并安排了2012年2月7日的第二次开庭。但在第二次庭审之前,也就是新的答辩期内,被告刘某某提出,自2011年9月开始,因双方发生争吵,其不再在朝阳区居住,而是一直居住在其经营的某某餐馆中(注册经营地位于西城区),因此在原告孙某某起诉时,被告刘某某的经常居住地已经不在朝阳,朝阳区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申请将案件移送至西城区法院审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结婚证。
2. 借条。
3. 收条。
4. 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
5. 工商银行账单。
6. 照片。
7. 就诊记录。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结婚,但未建立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作为成年人应清楚婚姻的庄严性,采取慎重的态度。其在第一次庭审时表示同意离婚,虽然后来又不同意离婚,但也未提出使夫妻关系缓和的有效措施,且原告坚持离婚。法院认为双方已经失去共同生活的基础,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法院予以准许。
夫妻共同财产LG牌液晶电视机一台、三星牌打印机一台,被告表示不要求归其所有,法院依法判归原告所有。
北京硕雅居餐馆是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出资18万元受让取得、并一直由被告负责经营至今。考虑到双方的工作性质,该餐馆可由被告继续负责经营,而被告应给予原告适当的经济补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共同债务18万元。首先原告在向其父孙某2借款时并未同被告提及;其次原告对该笔债务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原告主张的18万元债务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亦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至于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因被告在法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的十五日内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在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又提出管辖权异议无法律依据,决定由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存放于北京市朝阳区水碓子北里20号楼1303号房屋内的夫妻共同财产:LG牌液晶电视机一台、三星牌打印机一台归原告孙某某所有。三、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经济补偿五万元。四、驳回原告孙某某之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元,原告孙某某负担37.50元(已交纳),被告刘某某负担37.50元(原告孙某某已交纳,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
(六)解说
本案实体问题并无争议,讨论的焦点问题在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被告能否在新的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我国民诉法对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间做了限定,即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且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之所以对于管辖权异议的提出有明确的时间限制,原因在于虽然管辖权问题是进入实体审判之前的重要程序性问题,但是不能因为诉讼管辖而无限地争执,影响诉讼进入实体审理阶段,降低诉讼效率,从而造成更大法益的损害。
当然,在一般情况下,被告的答辩期就是其提出管辖权的期间,因此提交答辩状的期间也是明确的,但是在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被告获得了新的答辩期后,能否提出管辖权异议,则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严格适用法律,只要是在答辩期内,无论该答辩期是否为新的答辩期,被告都能够提出管辖权异议;第二种观点认为,民诉法第129条所规定的“当事人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应狭义地理解,一般情况下仅指当事人第一个答辩期内。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原因在于:第一,虽然民事诉讼法规定管辖权异议应当在答辩期内提出,但不表示有答辩期就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事实上,管辖权异议提起的期限与答辩期在法律上应当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权异议提出期限的规定包含了两层含义,一是强调管辖权异议应当在何时提起,二是强调管辖权异议提出的期限与答辩期限等长。如果被告在原受理法院给予的答辩期内不提管辖权异议,则该期间为名符其实的答辩期;如果被告准备提出管辖权异议,其不会进行实体答辩,原答辩期虽徒有答辩之名,但实际上已经演变为管辖权异议提起的期限了。因此,虽然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在答辩期内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但是不能混淆管辖权异议提起的期限与答辩期这两个法律概念,认为只要给予答辩期即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观点是对于答辩期的机械理解。第二,诉讼法理论中的管辖恒定原则要求视为受诉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以恒定管辖,保证对案件的正常审理。其中有两层含义,一是要求受诉法院如果有管辖权,那么该法院就始终有管辖权,即使在诉讼进行过程中,据以确定管辖的情况发生了变化,例如被告的住所地发生变更等,受诉法院并不因为情况的变化而丧失对该诉讼的管辖权。二是受诉法院对本案虽无管辖权,但法院本身既未发现,当事人又未提出异议,从而使案件已进入实体审理,受诉法院的管辖权并不因此受到影响。第三,之所以给当事人管辖权异议设定期间,其目的在于保证案件进入实体审理后能够顺利进行,不至于因此被不适当的中断延迟。
不过,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果导致了案由发生了变化,从而导致管辖依据发生变化,或者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后,致使案件标的额超过受诉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标准,被告能够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
具体到本案中,在法院向被告刘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后,其未在法定的十五天的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且在第一次庭审中出庭应诉,之后原告孙某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上述两项例外,法院虽然给予被告刘某十五天的答辩期,但在新的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不再审理。
管辖权异议虽然只是一个程序问题,但它实际上是案件审理的前置性程序,直接制约着案件能否尽快进人实体审理。虽然在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形下当事人再次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情形并不普遍,但因前述个案带来的问题却值得认真思索。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规定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是否导致管辖权的重新确定,因此造成认识上的混乱。如果不适当地赋予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必然影响案件审理的效率,更会导致某些当事人恶意利用程序权利迟滞案件实体审理,妨害司法公正,并进而损害对方当事人的正当实体权利。
(陈云)
【裁判要旨】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被告无权再提出管辖权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