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2)鱼刑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柳市刑终少字第48号刑事裁定书
(三)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检察员何如权。
被告人(上诉人):韦某(外号:狗肉),男,1995年10月1日出生于广西柳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因本案于2012年4月1日被逮捕。
法定代理人曾某,女,1948年5月24日出生于广西柳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柳州市链条厂退休职工,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系被告人韦某之外祖母。
指定辩护人陶建武,广西永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甄某(外号:小光),男,1996年2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阳谷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广西柳州市。因本案于2012年4月1日被逮捕。
法定代理人甄某2,男,1968年10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阳谷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广西柳州市,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阳谷县,系被告人甄某之父亲。
法定代理人张某,女,1972年5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台前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址及户籍地同上,系被告人甄某之母亲。
指定辩护人周艳,广西永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外号:阿荣、荣哥、阿翔),男,1994年8月15日出生于广西来宾市,壮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因本案于2012年4月1日被逮捕。
法定代理人罗某2,男,1968年12月15日出生于广西来宾市,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系被告人罗某之父亲。
法定代理人刘某2,女,1971年7月18日出生于广西来宾市,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人罗某之母亲。
辩护人罗天主,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外号:色鬼),男,1988年1月3日出生于广西武宣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广西柳州市,户籍所在地:广西武宣县。因本案于2012年4月1日被逮捕。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谢兰兰、人民陪审员刘健、人民陪审员黄凤琼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仁慧、审判员李玲、审判员岳敏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8月2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1月9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称:
1、2011年11月23日2时许,犯罪嫌疑人韦某伙同甄某、罗某、骆某(作案时未满十六周岁,已教育释放)在柳州市荣军路"某照相馆"门面,将被害人陈某放于门面内的现金人民币500多元盗走,后平分挥霍。
2、2011年11月25日3时许,犯罪嫌疑人韦某伙同骆某(作案时未满十六周岁,已教育释放)、甄某、罗某在柳州市鱼峰区荣军路五区某号福利彩票店,由韦某撬门后与甄某、罗某放风,骆某进入门面实施盗窃,将被害人罗某2放在门面内的一条玉溪香烟、一条黄鹤楼香烟,两条红塔山香烟、五包芙蓉王香烟、两包真龙香烟和现金人民币800元盗走,后平分挥霍。经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批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691元。
3、2011年12月14日3时许,犯罪嫌疑人韦某伙同骆某(作案时未满十六周岁,已教育释放)、"阿鑫"(在逃)在柳州市鱼峰区屏山大道某号淘之某店面,由韦某撬门后与"阿鑫"放风,骆某进入门面实施盗窃,将被害人秦某的一台惠普电脑主机及液晶显示器盗走。事后,韦某将盗窃所得的电脑主机和显示器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被告人韦某分得人民币300元,已挥霍。经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的电脑主机及液晶显示器价值人民币3420元。
4、2011年12月23日3时许,犯罪嫌疑人韦某伙同骆某(作案时未满十六周岁,已教育释放)、"阿鑫"(在逃)在柳州市鱼峰区屏山大道某号某摄影门面,由韦某撬门后与"阿鑫"放风,骆某进入门面实施盗窃,将被害人覃某的两台液晶显示器、两台电脑主机盗走。事后韦某将盗得的电脑主机和显示器卖给被告人李某,所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犯罪嫌疑人韦某分得人民币200元,已挥霍。经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窃的电脑主机及显示器价值人民币2270元。
5、2012年1月9日3时许,犯罪嫌疑人韦某伙同甄某、骆某(作案时未满十六周岁,已教育释放)、"阿鑫"(在逃)至柳州市柳南区某号门面,由韦某撬门后与"阿鑫"放风,骆某进入门面实施盗窃,将被害人陈某的七部手机,三台液晶显示器、一台电脑主机盗走。事后韦某将盗窃所得其中一台"AOC"牌显示器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所得在赃款已被三人平分挥霍。经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窃的"AOC"牌显示器经价值人民币300元,其他被盗物品因参数不详,无法进行估价。
6、2012年1月17日凌晨2时许,犯罪嫌疑人韦某伙同骆某(作案时未满十六周岁,已教育释放)、"阿鑫"(在逃)在柳州市西江路某网吧旁边的皮革店,由骆某和"阿鑫"撬门,韦某进入门面实施盗窃。将被害人梁某的一台联想Y470型笔记本电脑盗走。并于次日,由犯罪嫌疑人韦某将所盗得的电脑在柳州市屏山大道电脑市场销赃,所得赃款1000元,犯罪嫌疑人韦某分得400元,已挥霍。经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的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5390元。
7、2012年2月27日19时许,犯罪嫌疑人甄某伙同韦某2、廖某(该二人作案时未满十六周岁,已教育释放)在柳州市古埠街华润万家门口,由甄某撬车,韦某2、廖某放风,将被害人闫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绿缘牌电动车盗走,随后在柳州市一五八医院附近销赃,所得赃款900元,已被三人平分挥霍。经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960元。
2012年2月23日,犯罪嫌疑人人韦某在柳州市鱼峰区某网吧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2012年3月1日,犯罪嫌疑人甄某在柳州市鱼峰区屏山某网吧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2012年3月10日,犯罪嫌疑人罗某于在柳州市南环路"某美食城"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经犯罪嫌疑人韦某指认并协助,公安人员于2012年3月1日在柳州市鱼峰区屏山某网吧内,将被告人李某抓获归案。
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书证;5、物价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甄某、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韦某参与作案六起,涉案金额人民币13371元,数额巨大;被告人罗某参与作案两起,涉案金额1991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甄某参与作案一起,涉案金额人民币296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韦某、甄某、罗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涉案金额人民币5590元,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
被告人韦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于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韦某提出其有自首和立功情节,请求一审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甄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于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罗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于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罗某的辩护人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李某对于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2011年11月23日2时许,经预谋后,被告人韦某、甄某、罗某与骆某(作案时未满十六周岁,已教育释放,下同)窜至柳州市荣军路"某照相馆"门面,由韦某、甄某撬门后与罗某一道在门外放风接应,骆某进入门面实施盗窃,将被害人陈某存放于门面内的现金人民币500多元盗走,后平分挥霍。
2、2011年11月25日3时许,经预谋后,被告人韦某、甄某、罗某与骆某窜至柳州市鱼峰区荣军路五区某号福利彩票店,由韦某、甄某撬窗后与罗某放风,骆某进入门面实施盗窃,将被害人罗某2存放在门面内的一条玉溪香烟、一条黄鹤楼香烟,两条红塔山香烟、五包芙蓉王香烟、两包真龙香烟和现金人民币800元盗走,后平分挥霍。经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批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691元。
3、2011年12月14日3时许,经预谋后,被告人韦某与骆某、"阿鑫"(在逃)窜至柳州市鱼峰区屏山大道某号淘之某店面,由韦某踢烂门面第一道玻璃门把手,尔后三人一道将玻璃门内的卷闸门抬起供骆某进入门面实施盗窃,韦某与"阿鑫"在外放风并接应骆某,将被害人秦某的一台惠普电脑主机及液晶显示器(经评估,价值人民币3420元)盗走。事后,韦某将盗窃所得的电脑主机和显示器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破案后,被盗电脑及显示器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4、2011年12月23日3时许,经预谋后,被告人韦某与骆某、"阿鑫"(在逃)窜至柳州市鱼峰区屏山大道某号某摄影门面,由韦某撬门后与"阿鑫"放风,骆某进入门面实施盗窃,将被害人覃某的两台长城牌液晶显示器、两台电脑主机(经评估,价值人民币2270元)盗走。事后韦某将盗得的电脑主机和显示器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破案后,被盗电脑主机和显示器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5、2012年1月9日3时许,经预谋后,被告人韦某、甄某、骆某、"阿鑫"(在逃)窜至柳州市柳南区某号门面,由"阿鑫"砸烂门面第一道玻璃门手把,后四人将玻璃门内的卷闸门抬起,"阿鑫"、骆某进入门面实施盗窃,韦某与甄某在门口放风并接应,将被害人陈某的七部手机,三台液晶显示器、一台电脑主机盗走。事后韦某将盗窃所得的其中一台"AOC"牌显示器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破案后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其余被盗物品均被分赃挥霍,无法追缴。经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窃的"AOC"牌显示器价值人民币300元,其他被盗物品因参数不详,无法进行估价。
6、2012年1月17日凌晨2时许,经预谋后,被告人韦某与骆某、"阿鑫"(在逃)窜至柳州市西江路某网吧旁边的皮革店,由骆某和"阿鑫"撬门,韦某进入门面实施盗窃,将被害人梁某的一台联想牌Y470型笔记本电脑(经评估,价值人民币5390元)盗走。次日,韦某将所盗得的电脑拿到柳州市屏山大道电脑市场销赃,所得赃款人民币1000余元,已分赃挥霍。被盗电脑暂未能追回。
7、2012年2月27日19时许,经预谋后,被告人甄某与韦某2、廖某(该二人作案时未满十六周岁,已教育释放)窜至柳州市古埠街华润万家门口,由甄某放风并转移车辆,韦某2、廖某撬锁,将被害人闫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绿缘牌电动车(经评估,价值人民币2960元)盗走,随后在柳州市一五八医院附近销赃,销赃得款人民币900元,已挥霍。被盗电动车暂未能追回。
综上所述,被告人韦某实施盗窃作案六起,盗窃数额达人民币13371元;被告人甄某年满十六周岁后实施盗窃作案一起,盗窃数额达人民币2960元;被告人罗某参与实施盗窃作案二起,盗窃数额达人民币1991元;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三次予以收购,数额达人民币5990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罗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991元。
2012年2月22日,同案人骆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交代了上述盗窃事实,同日23时许,被告人韦某在柳州市鱼峰区荣军路某网吧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协助公安人员于次日0时许在柳州市鱼峰区屏山大道北某楼下将被告人李某抓获;2012年3月1日,被告人甄某在柳州市鱼峰区屏山某网吧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2012年3月10日,被告人罗某在柳州市南环路"某美食城"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韦某归案后,另向公安机关检举多人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据此抓获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七名,破获普通刑事案件26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共同作案人骆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共同作案人韦某2、廖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人莫某、卢某、韦某3、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甄某2、张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罗某2、秦某、覃某、陈某、梁某、闫某的陈述;被盗物品清单、购置发票;被告人韦某、甄某、罗某、李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被告人韦某的立功材料;共同作案人骆某、韦某2、廖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甄某的放射诊断报告书、独生子女证、山东省阳谷县李台乡计生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山东省阳谷县李台乡村委出具的证明;被告人韦某、罗某、李某的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三)一审判案理由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韦某、甄某、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韦某盗窃数额巨大,甄某、罗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甄某、罗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被告人韦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甄某、罗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在共同的盗窃犯罪中,被告人韦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罗某协助望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甄某、罗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韦某归案后,检举多人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据此抓获多名犯罪嫌疑人,侦破多起刑事案件,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均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一审院决定对被告人韦某减轻处罚,对被告人甄某、罗某、李某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损失,受诉法院依法责令退赔。关于被告人韦某提出其系自首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四)一审定案结论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人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三、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四、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五、责令被告人韦某退赔被害人梁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390元;责令被告人甄某退赔被害人闫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960元;被告人罗某赔偿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991元,发还给被害人陈某人民币500元,发还给被害人罗某2人民币691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被告人韦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韦某上述称:1、其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五起盗窃行为,应当以自首论。2、其在被捕后检举揭发了他人多起刑事案件,公安机关据此团伙犯罪嫌疑人7人,破获刑事案件26起,应视为有重大立功情节。3、其犯罪时是未成年人又是初犯,可以适用缓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的刑事判决,改判其缓刑或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一审法院判决采纳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客观,相互印证。且经一、二审庭审质证、认证,二审法院予以确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相一致。
五、二审判案理由
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韦某、原审被告人甄某、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韦某盗窃数额巨大,甄某、罗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韦某归案前,公安机关已经通过韦某的同伙骆某的供述掌握了韦某参与原判认定的六起盗窃的犯罪事实,故韦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韦某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韦某归案后检举多人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据此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7名,破获刑事案件26起,原判据此认定韦某有立功表现,并无不当,韦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韦某检举他人犯罪事实的行为应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采纳。在原判认定的第1、2起共同盗窃的犯罪中,韦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罗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韦某、甄某、罗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罗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视为其有悔罪表现,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四原审被告人均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根据各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情节,对韦某减轻处罚,对甄某、罗某、李某从轻处罚,量刑均在法定幅度内,并无不当。二审期间,未查明韦某、甄某有其他可再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故韦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指定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甄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原判罚金过高,请求二审法院再予以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采纳。韦某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其提出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二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判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六、二审定案结论
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被告人甄某无户籍,犯罪年龄以什么为准?
刑事责任年龄是犯罪主体的构成条件之一。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直接关系到对被告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是否从轻或减轻处罚,以及是否适用死刑等重大实体问题,因此,查证并准确认定未成年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是关系到正确执行法律、保障司法公正的重要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规定:"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查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的年龄。""认定被告人的实际年龄,原则上应当以户籍管理机关的户口登记为准,除非有相反证据对此构成合理怀疑。"
从证据规则的角度看,能证实被告人年龄事实的证据主要包括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和骨龄鉴定四大类。
能证实被告人年龄事实的书证包括户口簿、户籍底册、出生证、身份证等等,这类证据往往能直接证明有关的年龄事实,证明力强,具有直接性、明确性、稳定性的特点。一般来讲户籍材料是证明年龄事实的法定证据,其证明效力具有权威性,在没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法定证据有误的情况下,法院应采信户籍材料。
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供述的内容主要包括承认户籍材料上的年龄和否认户籍材料年龄并进行辩解。未成年被告人对自己年龄的认知通常来源于父母的告知,并没有全面直接的了解。加上年龄事实的认定与其有极大的利害关系,容易受到在押人员或亲属的教唆而作出虚假供述,其供述具有复杂性、易变性、非直接性的特点。对未成年被告人的供述只有在庭前供述与庭审供述相一致,并经控辩双方认可的,法院才可采信。
证人证言是人主观能动地反映客观事物的感知、记忆和陈述,且随着证人的心理活动及思维变化而变化,因而具有主观性、多变性的特点。审判实践中,可能知道客人真实年龄的证人有被告人的父母及其他亲属、邻居、村民、医生等等。对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可靠性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①数个证人证言是否一致,或同一证人在前后时间所作的证言是否矛盾。②证人为什么会对很久以前被告人出生的细节记得非常清楚。③证人是否实施了妨碍司法公正的行为。
骨龄鉴定作为鉴定结论的一种,依法具有证据价值。但从目前骨龄鉴定的技术水平来看,骨龄鉴定结论只能测度出一个年龄区间,不能确定具体的出生日期,仅仅依据骨龄鉴定并不能准确确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只能作为参考性依据,需要结合其他证据作综合判断
综合上述理论,具体到本案,被告人甄某至出生至今一直没有上户口故无户籍,仅有一份计生证明和被告人及其父母和所在村民的供述,在此情况下,所有关于被告人年龄方面的证据均能相互佐证,并不矛盾,因此受诉法院采纳了计生证明和被告人及其父母和所在村民的供述来综合认定被告人的年龄。
(伍艳丽)
【裁判要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查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的年龄。认定被告人的实际年龄,原则上应当以户籍管理机关的户口登记为准,除非有相反证据对此构成合理怀疑,具体可以结合书证(包括户口簿、户籍底册、出生证、身份证等)、证人证言、骨龄鉴定等综合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