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1)仓刑初字第652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榕刑终字第214号
3、诉讼当事人
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男,1989年5月13日出生于江西省宜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鲍某,女,1983年1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灌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江阴市。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女,1971年2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方某,女,1987年10月23日出生于湖北省宜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宜城市。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胡鹏,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1991年2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淅川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淅川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7月27日转取保候审,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 审判员陈雄 人民陪审员徐苏琳、陈云
二审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 审判长戴永忠 代理审判员张雅典、董昆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 :2011年12月2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3月12日
(二) 一审情况
1.一审控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1年5月份至2011年6月25日,被告人易某、鲍某、王某、方某等人在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横龙村后垱X号民房、仓山区阳岐支路洋下村X号民房等处,以推销根本不存在的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的养生品、化妆品为名,组织、领导传销人员进行传销活动。该传销组织要求参加者至少支付2800元人民币以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参加者发展人员的数量依次分为业务员、业务代表、业务主任、业务经理、高级经理等级别,以此作为计酬及返利依据。被告人易某、鲍某、王某、方某均系该传销组织主任级别,他们每两人管理一个传销窝点,对其负责的传销窝点全面管理,包括指定管家在其不在时负责传销窝点的管理,指定专人负责看门,对传销人员的生活起居实行军事化管理,组织人员或亲自讲课以对成员灌输传销理论,教唆参加者以各种虚假理由将朋友、亲戚、同学等骗到福州的传销点,在将上述人员骗到传销窝点后,被告人易某、鲍某、王某、方某又指使其他传销人员对新进入员进行非法搜身并扣押其通讯工具,强制新进人员集中食宿并指派刘某等人看门,限制参加传销人员的人身自由,直到新进人员缴纳2800元后加入传销组织后才对其放松管理,但仍要求出入需要经过主任批准,并由其他人员陪同出去防止其逃跑或报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某、鲍某、王某、方某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功口者以缴纳费用、购买商品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和返利依据,引诱、胁迫锄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功口,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上述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某、鲍某、王某、方某、刘某在传销过程中,采用暴力、胁迫手段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上述被告入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某、鲍某、王某、方某在判决前一入犯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易某、鲍某、王某、方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亦无异议。
2.一审事实与证据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1年5月,在其上线的指使下,被告人易某、鲍某、王某、方某在福州市仓山区以推销未实际存在的"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养生品、化妆品为名,组织、领导三十多人进行传销活动。被告人易某、鲍某负责管理位于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横龙村后垱X号民房的传销窝点,被告人王某、方某负责管理位于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阳岐支路洋下村X号民房的传销窝点。该传销组织以至少支付2800元人民币购买所谓的"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产品收取新成员,并按照参加者发展下线人员的数量从低到高的顺序,依次分为业务员、业务代表、主任、经理、总管等级别,以此作为计酬及返利依据。被告人易某、鲍某、王某、方某作为该传销组织中第三层级的"主任"均在其负责的传销窝点亲自讲课或组织人员对受害人灌输传销理论,教唆参加者以各种虚假理由将熟人、亲友骗到福州传销窝点。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期间,被告人易某、鲍某、王某、方某对各自负责的传销窝点进行全面管理,指使其他传销人员对新进人员进行非法搜身并扣押通讯工具,强制集中食宿,并指派被告人刘某等人专门看守传销窝点的大门,限制受害人的人身自由。
2011年6月25日,上述传销窝点被举报查获,被告人易某、鲍某、王某、方某、刘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鲍某、王某、方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某、姜某、吴某的陈述、证人郑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到案经过、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及同案人刘某1、张某1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一审判案理由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被告人易某、鲍某、王某、方某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和返利的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人员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又在传销过程中,采用胁迫等方式非法限制被诱骗进入传销窝点的受害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受指派看管传销窝点大门,非法限制受害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传销活动具有组织性、流动性和扩散性等特点,且被告人方某系该组织中属第三层级的"主任"级别,负责、管理其传销窝点的具体运作,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到案经过、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及同案人的供述等证据均可证实,其对自已的犯罪行为亦供述在案,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方某未达到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主体要求、属于积极参加者,没有在犯罪中起到关键作用、系从犯等辩护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易某、鲍某、王某、方某作为传销窝点的具体负责人,限制新进人员的人身自由,系主犯;被告人刘某受指使看守传销窝点的大门,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易某、鲍某、王某、方某、刘某如实供述其全部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4.一审定案结论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易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
二、被告人鲍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
三、被告人王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
四、被告人方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
五、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六、被告人易某、鲍某、王某、方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各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鲍某诉称:其系从犯,被害人只有十多个,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王某诉称:其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罪,被害人只有十多个,其因法制观念淡薄才会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维持原判或减轻处罚。
上诉人方某诉称:被害人只有十几个,其参加组织的时间很短,不构成犯罪。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鲍某、王某、方某、原审被告人易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的证据,系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一审庭审中经公诉机关举证和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为定案证据。原判据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五)二审判案理由
上诉人鲍某、王某、方某、原审被告人易某组织、领导以购买商品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和返利的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人员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又在传销过程中,非法限制受害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刘某受指派看管传销窝点大门,非法限制受害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诉人鲍某、王某、方某的上诉理由,经查,有被害人陈述、各原审被告人的陈述,可以证实各上诉人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事实,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原判程序合法。
(六)二审定案结论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所谓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是指在传销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发起人、决策人、操纵人,以及在传销活动中担负策划、指挥、布置、协调等重要职责,或者在传销活动中起到关键作用的人员。结合司法解释规定,实践中对于组织领导行为可作如下理解:
1、在传销启动时,实施了确定传销形式、采购商品、制定规则、发展下线和组织分工等宣传行为的;在传销实施中,积极参与传销各方面的管理工作,例如讲课、鼓动、威逼利诱,胁迫他人加入等,均属于组织、领导者。
2、"组织"行为应当作限制解释,即指该组织具有自己的产品或服务,有独立的组织体系,有独立的成本核算。
3、领导者是指在组织中实施策划、指挥、布置、协调传销组织行为的人。不仅限定于最初的发起人,在传销组织中起骨干作用的高级管理人员也应当认定为领导者,对领导者身份的认定,应从负责管理的范围、在营销网络中的层级、涉案金额等三个方面进行考虑,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陈曜辉)
【裁判要旨】在传销组织中,领导者是指在组织中实施策划、指挥、布置、协调传销组织行为的人。不仅限定于最初的发起人,在传销组织中起骨干作用的高级管理人员也应当认定为领导者,对领导者身份的认定,应从负责管理的范围、在营销网络中的层级、涉案金额等三个方面进行考虑,具体问题具体分析。